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俊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憲杰律師
吳沂澤律師
陳憶如律師(110年9月1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承恩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50 、259 、31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729 、293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戊○○被訴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月初,招募戊○○加入其所屬,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新」、「無04」等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甲 ○○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在案,此招募部分爰諭知不 受理判決,詳下述);戊○○於加入後之109年2月間,另招募 田佳輝(田佳輝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 分,已據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旗下之車手(戊○○因所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56號判決在案,此招募部分爰諭知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廖梓評(已死亡)、少年林○炘 (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戊 ○○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詳下述)等人。甲○○、戊○○、田佳輝 、廖梓評、林○炘、「小新」、「無04」等人為獲取不法利 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手法,分別對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丁○○、丙○○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復由林○炘持廖 梓評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領取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9 千元,並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網咖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廖梓 評,廖梓評旋即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 附近之陸橋邊,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依戊○○指示到場之田佳輝 ,欲再層轉交予戊○○、甲○○,而以此層層轉遞贓款之方式回 水,同時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犯罪計畫 得以遂行;林○炘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次持廖梓評所交 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 點領款得手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甫提領之贓款10 萬元,員警隨後再循線追查,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 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及臺中 市中正公園附近等處,當場查獲陸續前來收取贓款之廖梓評 、田佳輝2 人,並在田佳輝身上扣得尚未轉交出去之現金14 萬9 千元。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戊 ○○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查,同案被告戊○○於檢 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甲○○、戊○○行動電話基地 台位置勾稽資料及位置圖,認係司法警察(官)本於職務作
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意 見,認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 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 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 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 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 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 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 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 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戊○○2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84、87頁), 而上開各項證據亦經原審於審理時實施合法調查程序,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是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田佳輝於偵查中(偵四卷 第61至63、93至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梓評於警詢及偵 查中(偵三卷第31至39、43至51、247 至249 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炘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三卷第31至71頁、偵四 卷第 309至31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3至47頁、偵二卷第45至49頁)、同案 被告田佳輝之行動電話109年3月2 日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49至51頁)、被告甲○○、戊○○行動電話基地 台位置勾稽資料及位置圖(偵二卷第55頁)、被告戊○○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資料明細(偵二卷第11 3 至158 頁)、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涉案人行動電話上 網紀錄基地台分析報告(偵二卷第169至177 頁)、被告宋 俊佑、戊○○109 年3月2日行動電話上網紀錄基地台明細表
(偵二卷第179 至191 頁)、109 年3 月2 日同案被告廖梓 評、田佳輝、林○炘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23張(偵三卷 第133 至143 頁)、同案被告林○炘、廖梓評通訊軟體「微 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2張(偵三卷第143至155頁) 、同案被告廖梓評、田佳輝通訊軟體「Facetime」之對話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55 至177 頁)、同案被告廖梓 評、田佳輝、少年林○炘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2 張(偵三卷第177 至189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 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關於被告戊○○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被告戊○○、田佳輝收取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曾向戊○○收錢,是他委由 田佳輝交給我,那是因之前戊○○向我購買中古車及借款所 積欠的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除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不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鄧 承恩之供述前後不一,實有欲淡化自身罪責而誣指被告宋俊 佑為其上手之可能。又比對卷內被告2 人持用行動電話基地 台位置,可知並非如被告戊○○所述2人有密集或每日會面 交款之情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 至2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丁○○、丙○○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嗣同案被 告林○炘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共同被告廖梓評所 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提款14萬 9 千元,該等款項依序遞交層轉予廖梓評、田佳輝;嗣同案 被告林○炘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領款10萬元得手之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警方復陸續於 當日查獲前來收水之廖梓評、田佳輝2 人等情,業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田佳輝、林○炘、廖梓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予認定。 3.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9年7月15日、109年9月18日,兩 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約是在109 年1月初左 右,在甲○○招攬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將我加入Fa cetime的群組,因此認識「小新」,「小新」會告知我收款 時間。我在集團內負責向下游車手收水及轉遞贓款的工作, 上手是甲○○,下方聯繫的對象則是田佳輝,田佳輝是於10
9年2月間由我吸收進入詐騙集團的。是先由田佳輝彙整其他 車手交付的款項並扣除自己的報酬後,再將款項交給我,我 再將錢轉交給甲○○,我的報酬是3 %,我跟甲○○是同一 組,只要有收錢都是交給甲○○,不會交給其他人。有的時 候田佳輝會先照會我,由他收款後,依甲○○或我的指示, 直接將贓款交給甲○○。109 年3 月2 日田佳輝收取的贓款 15萬元(按實際金額應為14萬9 千元)、同日車手中午提領 的10萬元,都還未及上繳就被警方查獲,如果我有收到款項 ,都會回水給甲○○等語(偵四卷第311 至313頁、偵一卷 第81至82、92至93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再具結證稱:我是 在甲○○的邀請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他底下收款的 車手。我與甲○○、田佳輝及「小新」有一個群組,我們會 在群組內閒聊。在集團中是由「小新」指派車手領款,下游 車手收款後會交給田佳輝,田佳輝轉交給我,再由我轉遞給 甲○○,我的工作就到這裡,報酬是3 %,甲○○之後如何 處理所收受的贓款我不清楚。只要我有收水,款項都是交給 甲○○,我跟甲○○會用Facetime聯繫,109 年1、2月期間 ,甲○○幾乎每天都會來臺中收水,收款地點原則上都是在 我的住處地下停車場,有時候是在我去找他的路上。109年3 月2日約傍晚時分,「小新」告知我田佳輝沒有反應,我也 聯繫不到田佳輝,就知道被警方查獲了,當天我就有把事情 通知甲○○等語(原審卷第173 至185 頁)。參核證人鄧承 恩上開多次證述內容,其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在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依何人指示收款、收款上下游之對象、 款項傳遞之流程、報酬之計算等重要基本事實,均為詳盡且 前後一致之證述,而證人戊○○居於對上手即被告甲○○負 責,擔任傳遞贓款之中繼角色,其與被告甲○○、同案被告 田佳輝之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 ,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自已 具備相當之憑信性;再稽以證人戊○○除指證被告甲○○之 犯行外,亦就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 交代詳實,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與被告甲○○為認 識4、5 年之舊識,前無仇隙怨恨,此亦經被告甲○○供述 在卷(原審卷第80、198 頁),並經迭次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證人戊○○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 構陷被告甲○○之必要,況被告甲○○亦不否認曾自同案被 告田佳輝處收取款項(原審卷第197 至198 頁),與證人鄧 承恩前開證述有時田佳輝會依指示直接轉交贓款給被告宋俊 佑之情節吻合。綜上各情,足認證人戊○○前揭證述,應屬 信實而可採。
4.證人田佳輝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 等案之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承認被起訴參與小新詐騙集團事 實。當初是戊○○以工作名義請我去幫他忙,工作內容他只叫 我送錢,幫他拿錢,收點錢。印象中有跟李邵中跟張竣龍收 錢,收到錢之後就交給被告戊○○,好像兩次還是三次, 是到他家樓下他會下來拿。(請提示偵字2188 號卷第209 頁並告以要旨,先讓你看 第205 頁筆錄頭,這是你今年3月 16 日在台中看守所做的筆錄,第 209 頁警察有問你在2月 27日晚上7時許左右搭高鐵去台北,後來又去北投,有無這 件事?)有這件事。我去北投是拿錢給在庭的被告甲○○。我 們有一個群組我是給他們指派,他們請我去幫忙送這一筆 錢才有這件事情發生。錢是被告戊○○給我的,裡面金額我忘 記,是他給我就幫他送,那時候群組有一個叫小新的,他們 就是請我過去幫忙。(問:是小新下指令你就去被告丁○ ○那邊拿錢?)這算是小新下指令,他們在一個群組裡,我 也在那個群組裡,他們有交代這件事情我就幫忙送,我就是 負責跑腿的人。(問:被告戊○○有說那個錢是什麼錢嗎?) 應該就是贓款。因為那一天也是我收的,幫他們去拿 的。(問:反正那個群組有你、小新、戊○○、甲○○?)是。 (問:那一天是你負責把錢送去給被告甲○○?)是。 (問:那你有碰到他,錢也拿給他?)有。(問:你們有無 什麼對話?)沒有對話,我錢給他就走了。(問:他錢就收 下來,有無簽什麼收據?)沒有簽收據。(問:他有無問為 何你要給他錢,怎麼會有那麼好一個人平白無故交了一包錢 ?)就寒暄一下大概辛苦那些,錢交給他我就馬上走,沒有 太多交談紀錄上都可以查得到,因為我時間真的很緊,我連 離開的時間都很緊,見面的時間很短。(問:錢交給他也沒 有多問錢就收下來,也沒有多聊什麼、也不需要多交代什麼 、這是什麼錢?)我沒有。(辯護人謝律師問:你剛說你到 台北之後就把錢交給被告甲○○,你交錢給被告甲○○的這 這個動作大概幾次?)兩次。金額我記不太清楚,範圍應該 沒有到二十萬元。(辯護人謝律師問:人家交給你之前都不 用跟他點,你交出去之後若金額有少你怎麼辦?)我講我的 立場,我剛才有跟檢察官說他是請我幫忙的,我不會多問這 金錢是怎麼樣,他們自己有照會過,基本上我是不會去多問 這件事情,就是人到我把錢交給他我就走了,我那時候的心 態是這樣。…(辯護人謝律師問:你是如何聯絡在庭被告甲 ○○?)我那支手機上有 FACETIME 及群組,但大家應該都 退掉,因為我是第一個被抓到。(審判長問:群組對話有嗎 ?就是叫你什麼時候,這是在台中嗎?)那應該查不到了。
(審判長問:你說被告甲○○在你們四個人的群組裡面名稱 為何?)小新是他的名字,真的就叫小新,蠟筆小新。被告 戊○○的代號是寫恩。被告甲○○記得不是用他本名去用, 要我講出來我確實講不出來,但確實是他。因為我記憶中是 說你送過去錢給了這個人,跟你們群組的這個人是同一個人 。當天去送錢時,也有用該群組及FACETIME在聯繫等語(本 院卷第42至56頁),核與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內 容大致相符,亦與被告甲○○自承田佳輝曾送錢過去給他之 情節相符,是其證言應可採信。
⒌再查,被告戊○○於109 年2 月間向下層車手收水後,多係 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16○○○○○○轉 交贓款予被告甲○○乙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7 頁)。而觀諸被告甲○○ 於109 年2 月12日、同年2 月18日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 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頂」,此有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資料明細存卷可憑(偵二卷第57至11 2頁),而與被告戊○○上址住所之區域位置甚為接近。又 被告甲○○於109 年2 月期間確頻繁往來臺中地區,此觀其 前揭手機之基地台資料明細自明,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稱:「(問:在你說你承認你擔任取款車手的去年 1 、2 月間,這段期間裡面,甲○○大概多久來跟你相見、 收水一次?)每天都會下來。(問:他幾乎每天都會下來, 只是偶爾約在外面,大部分約在你剛講的○○○○○的社區 裡面?)對」等語(原審卷第178 至179 頁)相契合,適可 補強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被告甲○○之辯護 人固辯護稱:比對被告2 人行動電話基地台資料明細,僅10 9 年2 月5日間基地台位置有重疊,與證人戊○○證述其等2 人每日見面之情形齟齬云云,惟詐欺集團為免遭查獲致使犯 罪計畫功虧一簣,必然會在收交款項此重要環節上格外謹慎 注意,使傳遞贓款之行為極具隱密性,並設計交接斷點以避 免追查上游成員,於此情形下,為規避檢調單位透過比對通 訊基地台位置而自曝形跡,成員間使用數支工作手機秘密聯 繫之情形實屬常見,更況成員間遞交款項本可逕行相約特定 時間、地點後直接到場,而無再三撥打電話或傳遞簡訊加以 確認之必要,是尚不得單執前開被告2 人通訊基地台顯示位 置未高度重疊,逕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實有悖現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難認可採。 ⒍被告甲○○另辯稱:我向戊○○收取的款項是借款云云。而 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跟戊○○認識至今4
、5 年,在認識第1 年時,戊○○因為要買車,以及剛認識 時一起去喝酒,因此有向我借款,陸續借一點、還一點,沒 有簽立借據,我也沒有收取利息,目前戊○○還欠我60萬元 左右。戊○○曾經要田佳輝來臺北還錢給我,每次約3 、4 萬元,田佳輝來過2 次,還款當時戊○○都不在現場等語( 原審卷第196 至199 頁)。而查,被告甲○○所稱之中古車 ,據其所稱是車號是00-0000號原登記其父親宋享霖名下, 之後過戶至戊○○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 0年10月6日中監車字第1100270554號函及所檢附之該車車主 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5頁),而被告鄧 承恩亦坦承有向被告甲○○借款,迄今仍尚未還款(本院卷 第208頁)。惟查,依證人田佳輝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等案之審理時具結所證,其於109年2 月27日晚上7時許去北投是拿錢給被告甲○○,是由小新下 指令而為,並非被告戊○○所要求,顯然此部分款項是由小 新直接下指令請田佳輝拿錢至被告戊○○處交給被告甲○○ 佑,則此部分款項應與被告戊○○與甲○○間之私人借款無 涉,何況被告甲○○陳稱:伊至今未向戊○○催款等語(原 審卷第199 頁),則衡諸常理,倘被告戊○○既受惠於被告 甲○○,當心懷感激而無誣指被告甲○○為其上手而故意入 被告甲○○於罪之理,益徵被告甲○○辯稱其向戊○○所收 款項為借款云云,並非實在。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辯稱,戊○○有欲脫免自己身為詐欺 集團上手之角色,而指示其他車手對被告甲○○為不利之指 述,並有勾串其他證人供述之事實,並提出戊○○與李邵中 之聊天紀錄截圖供參及聲請傳拘證人李邵中。而依被告宋俊 佑所稱,被告戊○○在聊天紀錄中曾要李邵中轉達「鳳梨」 (即車手張竣龍)之後改口說沒跟被告甲○○直接對到、就 是錢在車上拿給同案被告戊○○後他就跟被告甲○○點個頭 就走了,並屢屢收回訊息,並且要李邵中也收回訊息云云( 參本院卷第31頁之上訴理由狀)。惟此部分證據係屬被告宋 俊佑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6號)之 證據,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即本案檢察官並未以李邵中或 綽號「鳳梨」之張竣龍之任何證詞作為其起訴之證據,原審 亦未以該2人之任何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況依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李邵中與戊○○間之聊天 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3至93頁、第373至374頁),並未見鄧 承恩有何教唆李邵中轉達張竣龍作偽證之證據,且其連絡之 對象是李邵中,並非綽號「鳳梨」之張竣龍,則其何以要透 過李邵中轉達要張竣龍作偽證,亦甚有疑。而之所以會有上
開聊天紀錄內容,則據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因為我講的 是事實,但他們講法的事實都變來變去,因為我被收押之後 ,我都有坦承犯行,而且都有據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亦堅稱其所為陳述均實在。另證人李邵中則經本院合 法傳喚、拘提,其並未能到庭作證,自亦無法為證述。被告 甲○○之辯護人雖稱本院110年10月28日庭期之傳票雖有合 法送達,惟又同時拘提李邵中,此拘提應先合法送達後始得 為之,請求再次傳喚及拘提李邵中云云。惟按,本院先前於 110年10月7日庭期之傳票寄送李邵中後,因未獲收悉而改送 轄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雖未經10日 而未生送達效力,惟寄存之後李邵中亦未領取,故本院於11 0年10月28日庭期則同時傳、拘證人李邵中,並已合法送達 李邵中,惟證人李邵中仍未到庭,且亦經警拘提無著,況本 案事證已明,證人李邵中並無於本案傳喚之必要,已如前述 ,自無再行傳拘證人李邵中之必要,亦附此敘明。(至於另 一位未到庭之被告甲○○之辯護人謝尚修律師於本院辯論終 結後始遞狀(本院收狀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11時17分)聲 請傳喚同案被告戊○○、證人李邵中、張竣龍,本院自無法 於辯論終結前審酌,且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再傳喚上開 證人之必要)。至於辯護人另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544號田佳輝被扣案之手機。惟查,上開田佳輝另案被 扣押之手機,因田佳輝自己所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執 行,而所查扣之手機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63頁),自亦無法調取該案被扣案之手機,亦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甲○○之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成員對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復由同案被告林○炘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已 層轉給上手廖梓評、田佳輝,欲再層轉戊○○、甲○○等人,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除被告甲○○、戊○○外,尚有田佳輝 、廖梓評、林○炘、暱稱「小新」、「無04」等成員,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 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又其等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 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 ,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 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 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 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 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
(二)故核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戊 ○○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2 人,且未及向同案 被告田佳輝收取詐欺贓款,惟渠等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負責轉交、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 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 被告甲○○、戊○○與同案被告田佳輝、林○炘、廖梓評、「 小新」、「無04」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各自負責收受、轉交 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 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具有 部分重疊之情形,故被告甲○○、田佳輝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罪數之說明: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之被害人 為2人,應論以2罪。從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之2 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戊○○就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是被告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⒉復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 明文。然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 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 而具未必故意。查被告甲○○、戊○○行為時皆為成年人,共 犯少年林○忻係93年次,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被告2 人之年籍資料及少年林○忻之警詢筆錄所載年籍 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至23頁、偵三卷第61頁)。少 年林○忻行為時雖為少年,然少年林○忻領得款項後,係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廖梓評,再由同案被告廖梓評將 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田佳輝,少年林○忻與被告甲○○、戊○○並 不認識乙節,業據少年林○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四卷第 310 頁),核與被告甲○○、戊○○辯稱不認識林○炘等語相符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忻係 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 甲○○、戊○○應依此一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 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 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 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均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詐取他人財物,衡以 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其等所 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另酌以其等生 活、經濟狀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月初之某日,招募戊 ○○加入以其為首之車手集團,即詐騙集團分工之提領受詐騙
之人所匯款項之犯罪組織;戊○○再於同年2月初,招募田佳 輝(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案件起訴)加入上開車手 集團。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 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故民國 106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1 日施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 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 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 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 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係於參與綽號「小新」、「無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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