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362號
TCHM,110,金上訴,136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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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64、61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重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 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以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 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轉帳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而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供該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再代該人提領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是擔任俗稱「車手」之 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范偉」之成年人約定以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而與「范 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濤」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范偉」、「葉濤」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先提供其不知情母親葉寶桂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寶桂 郵局帳戶)資料予「范偉」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7 年8月間起,即透過網路「探探交友軟體」,假稱「林馨幼 」之名義與蕭畯科結識交友聊天,取得蕭畯科之信任,進而 於108年3月26日起佯稱有投資網路外幣、外匯買賣的賺錢方 法,其可代為操作投資事宜云云,並提供金融帳戶供蕭畯科 匯款,致蕭畯科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金融帳戶,「范偉」取得葉寶桂郵局帳戶後,蕭畯科 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網路 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葉寶桂郵局帳戶,陳重青旋 即依「范偉」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蕭畯科



匯入葉寶桂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現金匯至「范偉」 所指定「葉濤」之金融帳戶帳戶或其他臺灣地區金融帳戶, 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陳重青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因蕭畯 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其立法 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另同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上述「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文義,應 解釋為:應否適用新法規定以決定當事人上訴之範圍,應以 該案件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是否已經繫屬於各上訴審法院(即 第二審、第三審法院)而定。倘新法修正施行時,第一審尚 未判決或已判決尚未因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其 上訴範圍之認定,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法之規定。反之 ,若新法修正施行前,案件已經上訴移審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繫屬中,基於保障當事人期待利益(信賴保護)、正當防 禦權以及程序一貫性原則,自仍應適用舊程序法之規定終結 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7月9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7月7日苗院雅刑康110訴75 字第1532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考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重青 (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 5至26頁),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 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8-1、152、156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年11月10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 力(原審卷第47頁),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葉寶桂郵局帳戶資料給「范偉 」使用,並依「范偉」指示提領告訴人蕭畯科匯入之款項後 ,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其有獲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於原審及上訴 時具狀辯稱:「范偉」是大陸籍人士,是被告在大陸地區的 朋友介紹認識,「范偉」並未居住或停留在臺灣,其因為從 事遊戲平台業務,因應臺灣地區客戶以新臺幣支付,需要有 臺灣地區的帳戶,其在臺灣開設帳戶有事實上的困難,被告 因為信任「范偉」有需要使用帳戶的正當目的,才提供葉寶 桂郵局帳戶幫忙,後續也是依照「范偉」的指示轉帳到「葉 濤」的大陸帳戶,被告未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可見被 告自始未將會有告訴人報警並將帳戶凍結列入考慮,被告匯 給「范偉」的款項,也曾包含葉寶桂所有無涉贓款的部分, 若被告確實有意幫助或共同為詐欺犯行,怎麼可能會自己貼 錢給詐騙集團,足見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間與「范偉」聯繫後,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 葉寶桂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范偉」使用;又「范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8月間起,即透過網路「探探 交友軟體」,假稱「林馨幼」之名義與蕭畯科結識交友聊天 ,進而佯稱有投資網路外幣、外匯買賣的賺錢方法,可代為 操作投資事宜云云,並提供金融帳戶供蕭畯科匯款,致蕭畯 科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 戶,「范偉」取得葉寶桂郵局帳戶後,蕭畯科並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網路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葉寶桂郵局帳戶,陳重青旋即依「范偉」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蕭畯科匯入葉寶桂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范偉」所指定「葉濤」之金融帳戶 或其他臺灣地區金融帳戶,被告因此分得9,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屬實(原審卷第48至50、89至9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畯科於警詢(偵5264號卷第93至96頁 )、證人葉寶桂於警詢、偵查中(偵5264號卷第55至59、15 9至160頁、警卷第51至54頁)證述明確,復有葉寶桂郵局帳 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4號卷第71至83頁)、被告與「K」 (被告稱係「范偉」)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5264號 卷第47至49頁)、蕭畯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畯科之玉山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交易明細、網路對話截圖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264號卷 第97至100、105頁、警卷第95、119、137、145、163至231 、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密切 相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具有存、提款、轉出或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均知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人之帳戶資 料,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 ,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 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 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



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 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 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 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 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 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 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 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40歲,身心狀況健全,自陳案發前曾 有從事塑膠噴漆加工、燙金印刷,以及在大陸地區從事保健 食品經銷等工作經歷(原審卷第92至94頁),顯具有相當之 社會及金融交易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 為不知之理。依被告於警詢、原審所述(偵5264號卷第28至 29、161頁、原審卷第90至93頁),「范偉」雖係被告過往 因工作認識之朋友,但被告只知道其為大陸籍人士,不知道 其個人真實姓名等資料,被告甚且於偵查中供稱向其借用金 融帳戶之人為「范軍」,經檢察官質以該人姓名到底是「范 軍」或警詢時所稱之「范偉」後,始供稱應該是「范偉」等 語(偵5264號卷第161頁),可知被告與「范偉」並無密切 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則倘如被告所言,「范偉」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匯入之款項係所謂遊戲平台之金額,縱使「范 偉」為大陸地區人民,若持有居留證、通行證等身分證件, 亦可自行在臺灣地區開設國內銀行帳戶,其大可使用自身或 者其信任之人之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 取得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何須迂迴透過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代為收款、提款,再匯款至「范偉」指定之「葉濤」金 融帳戶或其他臺灣地區金融帳戶,而徒增遭被告於款項匯入 後拒絕提領轉匯或逕自侵吞、或發現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 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且事後尚須 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又且, 被告坦承有自提款金額抽取3%之報酬等語(偵5264號卷第29 、31、161頁、原審卷第90頁),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匯至「范偉」指定金融帳戶內, 即可自提領款項中獲取高達3%之佣金報酬,亦與常情有違, 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竟仍不覺異常,僅憑對方三言 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此足見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獲 取高額報酬之動機,對於將上開葉寶桂郵局帳戶提供予「范 偉」使用,依指示提款後再匯款至「范偉」指定金融帳戶, 極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等節,主觀上自當已有預見,惟為賺取「范偉」應允給 予之高額報酬,而不顧「范偉」有可能將葉寶桂郵局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顧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提領 款項並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之後果,因受金錢誘惑而實行本 案犯行之主觀意識。準此,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 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以臨 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蕭畯科轉帳至葉寶桂 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 預見,卻猶依「范偉」之指示從事前揭提領款項、轉匯款之 取款車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實係以此方式 與「范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 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且核被告所為,已參與詐欺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范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 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又本案蕭畯科既係遭「范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提供之葉寶桂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特定犯罪所得)後,依指示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內,被告主 觀上應有將葉寶桂郵局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 ,且應可知該帳戶資金經其提領,再另行匯款至「范偉」指 定金融帳戶,此種迂迴層轉、多層化包裝之方式,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將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為賺取「范偉」應允之報 酬,仍將上開葉寶桂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范偉」,其有隱 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依蕭畯科警詢時證述、被告供述情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范偉」、「葉濤」及向蕭畯科施 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已達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且 觀之葉寶桂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蕭畯科 108年5月6日轉帳前之存款餘額為326元,被告於108年5、6 月向葉寶桂借用郵局帳戶期間,除本案蕭畯科轉帳金額外, 其後尚有多筆不明資金跨行轉入後,於同日或隔日隨即遭以



提款卡提領(偵5264號卷第79至80頁),與詐欺集團慣用之 手法雷同。換言之,被告如此頻繁提款之行為,其辯稱全然 不知葉寶桂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詐騙所得,亦與常理不符。 ㈥至被告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他案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 23號),認本案被告不成立犯罪云云。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 ,個別案件之判決案例並無拘束其他判決之效力,自難抽象 化地予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依予法應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范偉」、「葉濤」及向蕭畯科施行詐 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轉匯至「范偉」指定金融帳戶,業如 前述,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提領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屬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范偉 」、「葉濤」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蕭畯科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 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附表二各編號內先後提款行為,係屬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 無關。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㈤,見原判決第1 0頁第17至29行),及說明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沒 收已轉匯上手之款項、葉寶桂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理由(原判 決理由貳、三之㈠、㈡,即原判決第10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24 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沒收與否之說明 ,均無明顯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上 開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 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 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6日18時56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2 108年5月6日18時58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 108年5月6日22時36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4 108年5月7日12時4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5 108年5月8日23時3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6 108年5月8日23時4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7日: ①9時21分 ②9時23分 ③13時7分 台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寶桂)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50,000元 2 108年5月8日: ①7時20分 ②7時21分 ③7時21分 台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寶桂)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8,000元 3 108年5月9日8 時18分 台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寶桂)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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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