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宗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乙○○(綽號「東林」)於民國108年6月或7月間某日,經綽 號「鹿哥」之黃振燊的介紹,加入黃振燊、大陸地區機房人 員綽號「寶中寶」(或稱「建哥」)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車手成員講解工 作內容,通知車手成員前往領款,再向車手成員收取所提領 詐欺贓款後,轉交「寶中寶」指派之人的收水工作(乙○○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946號、第32077號等提起公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度原訴字第48號審理中,非本件 起訴範圍)。乙○○並於其女友李若如之朋友莊育安,有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於108年9月1日介紹並告知莊育安係負 責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會負責通知莊育安 何時前往領款,而莊育安領得之詐欺贓款,需轉交予其,莊 育安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按提領金額之6%計算。而本案詐欺集 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自108年8月28日14時30分 起,陸續假冒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乙○○ 佯稱:乙○○遭他人冒名盜辦手機而涉及洗錢,需配合偵辦, 將帳戶內款項交付保管,以免帳戶遭到凍結云云,致使乙○○ 誤信為真,除配合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設帳戶(帳號 :****-**-***80300)外,並陸續交付40萬元、30萬元款項 予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未滿18歲的陳姓成員取 走(無證據證明乙○○、莊育安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此部分 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食髓知味,與 乙○○、黃振燊、「寶中寶」、莊育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該假冒主任檢察官名義之機房成員,於108年9月2日早 上9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 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放在紅包內後,攜至彰化縣○○鎮○○巷 0號「振興中醫診所」旁的機車停車棚內,以配合調查云云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施用詐術之情),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4時15分許,以紅包裝放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後, 將該紅包袋放在已停放在「振興中醫診所」旁的機車停車棚 的機車(車號:000-000號)的腳踏板上,即行返家。本案 詐欺集團則透過乙○○通知莊育安前往領款,莊育安因而於10 8年9月2日早上從桃園搭乘高鐵至彰化,再搭乘計程車至「 振興中醫診所」旁的機車停車棚,取得乙○○所交出之上開銀 行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後,「寶中寶」即透過通訊軟體易信告 知莊育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由莊育安依「寶中 寶」的要求,持其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設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自動櫃 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取得該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合計145,000元的款項,因莊育安於提領過程,懷 疑附近有人對其拍照,旋即攜帶其提領前述款項,離開現場 ,準備將其提領之前述詐欺贓款攜回桃園以轉交乙○○,而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育安形 跡可疑,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宮後街口遭警盤查,警方 徵得莊育安同意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調查 ,經莊育安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供出其提領的詐欺贓 款,準備轉交其上手的收水成員即乙○○,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於 原審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 ,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原審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03頁),且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而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 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 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 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 見108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109年度偵字 第3772號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96頁、第125頁至 第126頁),核與共犯莊育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 節(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80018737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11頁【莊育安】、 第13頁至第16頁【乙○○】、108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第16頁 至第18頁【莊育安】、108年度偵字第9362號卷第31頁至第3 4頁【莊育安】、第89頁至第92頁【莊育安】),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金融卡放置地點照片、莊育安穿戴物品、使用手機照 片、贓款照片、彰化銀行北斗分行****-**-***80300號帳戶 存摺、金融卡照片、桃園至彰化高鐵票照片、莊育安照片各
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4頁),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物、洗錢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乙○○、莊育安之陳述情節,以及告訴人之陳述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擔任車手成員即共犯莊育安與擔任 聯繫車手成員與收水之被告外,尚有負責透過易信居中聯繫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寶中寶」,以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又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 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 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與莊育安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由莊育安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使用的金融卡與 密碼,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的機房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 取得,是莊育安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該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 方式,提領告訴人存於附表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 內的款項,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 謂之「不正方法」。而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出彰化商業 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後,由莊育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 難以查知係該詐欺贓款的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發 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夥同莊育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 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 即乙○○遭詐欺後,雖有如附表所示分多次提領情形,但因係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告訴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 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 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 財罪嫌。然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 施詐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莊育安介 紹工作內容、聯繫莊育安前往彰化、並負責向莊育安收受其 提領贓款之工作,被告雖就莊育安持他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應係他人受騙款項乙事,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對告訴人行騙,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 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以詐得款項,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屬詐 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 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與黃振燊、「寶中寶」、莊育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而由共犯莊育安持告訴人受 騙交出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進行提款後,準備將其領得 的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三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就被告涉犯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名,雖 漏未引用,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載明與被 告具有犯意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莊育安,係持告訴 人受騙交出的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的款項,且經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中予以補充援引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21頁 ),而對被告防禦權無礙。
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 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述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以下稱甲案)。被告 另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 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83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 之殘刑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並於107 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 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 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 故意違反法令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於 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且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之缺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依 卷附告訴人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44頁),顯示莊育安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5筆合計1 45,000元款項,此部分並經起訴書附表記載明確,原判決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所列108年9月2日15時24分53 秒提領3萬元款項部分,漏未予以論列,而有對已受請求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⑵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莊育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存於上開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一經提 領出來,即難以查知該詐欺贓款的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 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進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故莊育安持告訴人所有的金融 卡,提領告訴人所有存於上開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除構成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之加重詐欺取財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罪外,因其提領的行為,已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其流向 而形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 遂罪,原判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亦有未合。被告以其有意願與告四訴人洽談和解事宜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素行非 佳。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莊育安介紹車 手工作內容、聯繫莊育安前往彰化、並負責向莊育安收受其 提領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 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 ,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僅係負 責與車手聯繫,並於車手完成提款後,向車手成員進行收水 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 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收水之 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少、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調解,而未對其自身犯行,試行付出努力以求得 告訴人的諒解,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已 婚育有未成年小孩1名、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知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145,0 00元,因車手成員莊育安尚未及將該詐欺贓款轉交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前,即遭警查獲而扣案,事後並經警 將該詐得145,000元發還告訴人一節,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 外(見警卷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27頁),堪認被告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亦不需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108年9月2日15時21分27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 108年9月2日15時22分42秒 同上 3萬元 3 108年9月2日15時23分53秒 同上 3萬元 4 108年9月2日15時24分53秒 同上 3萬元 5 108年9月2日15時26分16秒 同上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