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0年度,132號
TCHM,110,金上更一,132,2021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訓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家訓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17部分,均撤銷。羅家訓被訴如附表編號1-17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羅家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羅家訓(下稱被告)提起全部上 訴,最高法院係就前審判決關於羅家訓如其附表一編號1-17 部分(包含附表一編號16所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撤銷 發回,並駁回其他上訴(即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 ),是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已確定 ,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受張子澔邀集 ,與周麟、許嘉豪曾宥豪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奔馳」成年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犯罪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 ,具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張子澔與周麟、許嘉豪曾宥豪及被 告等車手成員,聽從「奔馳」指示,持「奔馳」交付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因受詐欺集團矇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 贓款。被告因而與張子澔、周麟、許嘉豪曾宥豪及「奔馳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1-1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17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編號1-17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編號1-17所示之人於附表 編號1-1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編號1-17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張子澔持「奔馳」交 付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周麟轉交許嘉豪、曾 宥豪等車手,周麟並負責開車接送車手自嘉義市前往南投縣 ○○鎮取款。許嘉豪曾宥豪即於附表編號1-17所示之提領時



、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金額後, 將提領金額交付周麟轉交張子澔張子浩並自提領所得扣除 總金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不等之報酬後,前往嘉義縣大林 交流道,將扣除報酬後之提領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 交予「奔馳」。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三、無罪部分(即被訴如附表編號1-17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17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澔、周麟 、許嘉豪、證人曾宥豪、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7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匯款相關資料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年11月度提款熱點之 時間、地點、金額及影像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其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惟堅決否認有 參與附表編號1-17所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負責最下線之車手領款工作,附表編號1-17的款項不是 我領的,我都是領自己的,別人領多少我不知道;我參與組 織後,總共領過兩次,已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17我都沒 有參與等語。
 ㈢經查:
 ⒈附表編號1-17示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1-17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17所示時間,將 附表編號1-17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17所示人頭帳戶內, 嗣由張子澔持「奔馳」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周麟轉交許嘉豪曾宥豪,由許嘉豪曾宥豪於附表編 號1-17所示提領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1



7所示金額後,將提領金額交付周麟轉交張子澔張子浩並自 提領所得扣除總金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不等之報酬後,前 往嘉義縣大林交流道,轉交上手「奔馳」等事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嘉豪曾宥豪周霖張子澔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警卷第19-37頁 、偵字 卷第29-36頁、原審卷第145-146 頁、第170-172 頁、本院 前審卷第210 頁、第282-287 頁〈以上為許嘉豪〉;警卷第38 -53頁〈曾宥豪〉;警卷第1-8頁、偵字卷第8-24頁〈張子澔〉; 警卷第13-18頁、偵字卷第29-36頁〈周霖〉),並有可可摩鐵 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可摩鐵108 年11月13至14日租房紀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楊玉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 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7 張、蘇欣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欣宜身分證及郵政儲金金 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賴錡鋒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封面 影本、LINE對話紀錄4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 車手提款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 年11月提 款熱點表(含提款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機車租賃契約書; 林君儒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伯旻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欣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翔勝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林慧菁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許宸毓之渣打商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陳鎮國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陳文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啟文之三信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郭美華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珮婷之元大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沛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傑霖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 份;傅喬羚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 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各1 紙、網路銀行截圖2 張;曾鈺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截圖;吳欣璇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 銀行截圖;林軒正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陳錦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報案三聯單;許瑛芳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黃慧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 份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7 紙、鄭弘聖之存簿內 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陳鎮國之永豐 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郭祉辰之中國信託銀行、王道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魏君惠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孫筠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蘇蕙 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9-28、32- 38、56-59、61-63頁;警卷第71-74、76-97、98-101、103- 105、107、116-119、123-127、128-132、135-138、142-14 6 、150-154、155-159、163-168、172-176、178-181 、18 6-191 、196-206、209-214、218-235、243-247、252-254 、258-261 、264-270、273-277、282-285、292-294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是上開附表編號1-17所示款 項係由車手許嘉豪曾宥豪提領,被告並未有提領附表編號 1-17所示款項之行為,應屬明確,而此亦為起訴事實所是認 。
 ⒉參之證人張子澔於警詢證稱:周麟、羅家訓許嘉豪、曾宥 豪因為缺錢來找我後,我才讓他們參與車手提領,當時去埔 里時是提領後總數3%做報酬,再將3%平均分成4份,周麟、 許嘉豪曾宥豪跟我;羅家訓有提領過,不過因為覺得他不 適合,所以後來沒有再叫他提領,羅家訓目前幫我照顧太太



跟兒子,平時有請我太太補貼他一些生活費等語(警卷第5 頁),於偵查證稱:周麟、許嘉豪曾宥豪是我車手集團成 員,羅家訓只有提領 2次而已等語(偵卷第11頁);證人周 麟於警詢證稱:提款卡都是張子澔拿給我,我再拿給許嘉豪 領,許嘉豪再拿部分的卡給曾宥豪羅家訓;我忘記曾宥豪羅家訓有沒有拿給我錢,我連羅家訓那天有沒有去提領我 都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查證稱:我是負責開車 、拿卡片給曾宥豪許嘉豪;我從張子澔處拿到人頭帳戶卡 片轉交許嘉豪曾宥豪他們提領等語(偵卷第31頁);證人 許家豪於偵查證稱:(問:你從何人身上拿到提領的卡片? )周麟從張子澔那邊拿到卡片轉交給我,領到的錢交給周麟 ,再由周麟轉交給張子酷等語(偵卷第32頁)。可知附表編 號1-17所示款項,係由張子澔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周麟後 ,由周麟交付曾宥豪許嘉豪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朋分 提款報酬,且未見其有何領款行為之分擔。
 ⒊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固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然必以該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倘其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而係事前同謀,推由其 他之人實行,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主觀上如何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 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是否 應對其他成員的行為一概負責,或者應對其他成員的何種行 為負責,仍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聯絡之射程為其判斷之基準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社會閱歷甚淺,且車手在詐 欺集團多層分工中,乃第一線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 入款項者,當場遭警察逮捕,或因提款留下面容、指紋等跡 證而遭循線查獲之機率甚高,可謂集團分工中遭查緝風險較 高者,是被告辯稱其係最下線車手,並不知其他人提領情形 等語,符合上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應屬可信,亦與證人 張子澔上開證述其參與之情節相符。依此,被告雖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然其角色既是經張子澔找來之集團內低階車手, 並非集團之主導或規劃、管理詐欺行動人員,其主觀上與其 他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應限於其有參與提領贓款部分,方 願將其他集團成員的行為視為自己的行為而共同負責,本案 自難僅以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令其對於未參與提款



部分之其他詐欺等行為,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其理應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既認附表編號1-17所示款項非被告提領 ,仍就此部分之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所提出之證據,就 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勾稽,遽 依被告單一自白,欠缺必要之補強證據,對其為有罪之判決 ,自有未洽,被告於本院更審否認此部分罪嫌,則為有據,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四、免訴部分(即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被告、張子澔、周麟、許嘉豪曾宥豪及向被害人 施詐之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 電話或以網路購物向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人頭帳



戶,再由張子澔將卡片交付周麟,而後由周麟交付許嘉豪曾宥豪提款,或由張子澔將卡片交付被告提款,並由張子澔 將各車手所提領贓款輾轉交予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所為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⒉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17所示加重詐欺等犯嫌既均不能證明, 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無從與上開行為中之首次 即附表編號16之加重詐欺行為想像競合。而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參與提領款項之2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8、19 所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亦如前 述。且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如附表編號19所為向被害人張廖江秀華詐欺之犯行,始為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業於110年8月26 日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714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張廖江秀華所為加 重詐欺等犯行,雖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對被害人張廖江秀華所為之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為該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因被告於本案被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6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縱於本 案成立犯罪,亦不會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不另為免訴判決」之問題)。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漏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適用法則不當, 雖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免訴判決而無理由,惟原 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6之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罪同為有罪判決,並予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改為免訴之諭 知。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73號案件,就被告 本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併辦,因此部分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無法併辦,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對應警卷第88至97頁之提款熱點表) 1 陳伯旻 108 年11月13日佯稱購物轉帳設定錯誤 同日18時28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君儒林君儒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許嘉豪 108 年11月13日19時08分49秒、19時09分47秒 埔里南光郵局【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0 號】 60000 元、56000 元(編號1、2) 同日18時38分 24985元 2 蘇欣宜 108 年11月13日佯稱購物取貨後帳戶設定錯誤 同日18時35分 9111元 許嘉豪 3 李翔勝 108 年11月13日佯稱購物轉帳設定錯誤 同日18時59分 29988元 許嘉豪 同日19時5分 22088元 4 陳冠翔 108 年11 月13日、佯稱購物轉帳設定錯誤 同日20時7分 29985元 許嘉豪 108 年11月13日20時27分09秒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址設○○鎮○○路○段00號) 20005元(手續費5元)(編號3) 同日20時18分 4985元 108 年11月13日20時35分03秒 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址設○○鎮○○路000號) 14005元(手續費5元)(編號4) 5 賴錡鋒 108 年11 月13日、佯稱友人借款 同年月14日11時57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菁,林慧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 許嘉豪 108 年11月14日12時40分37秒 埔里郵局(址設○○鎮○○街000號,下同) 50000元(編號9) 6 楊玉燕 108 年11 月13日、佯稱友人借款 同日13時14分 200000元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宸毓許宸毓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許嘉豪 108 年11月13日13時49分43秒、13時51分02秒、13時52分14秒 家樂福埔里店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址設○○鎮○○路0000號) 20005 元、20005 元、20005 元(手續費15元)(編號10-12) 108年11月13日13時59分46秒、14時00分37秒、14時01分31秒、14時02分22秒、14時03分23秒 埔里崎下郵局(址設○○鎮○○路○段000號) 20005 元、20005 元、20005 元、20005 元、20005 元(手續費25元)(編號13-17) 108年11月13日14時08分14秒、14時09分08秒 國泰世華- 國壽埔里大樓(址設○○鎮○○路○段000號) 20005 元、20005 元(手續費10元)(編號18-19) 7 陳文祺 108 年11 月14日、佯稱親戚借款 同日12時43分 60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鎮國陳鎮國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許嘉豪 108年11月14日13時12分27秒、13時13分07秒、13時13分49秒 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址設○○鎮○○00號) 20005 元、20005 元、20005 元(手續費15元)(編號33-35) 8 郭美華 108 年11 月13日、佯稱友人借款 同日15時23分 50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啟文林啟文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許嘉豪 108年11月13日15時45分27秒 全聯南投南興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址設○○鎮○○街000號) 10000元(編號50) 9 張沛翎 108 年11 月13日、佯稱友人借款 同日12時41分 5000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珮婷曾珮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許嘉豪 108年11月13日13時15分20秒、13時16分15秒 全家埔里籃城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址設○○鎮○○路000號,下同) 20000 元、20000 元(另帳戶餘額10018元已警示結清轉出)(編號53-54) 10 傅喬羚 108 年11 月14日、佯稱旅館訂單轉帳錯誤 同日18時5分 2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傑霖高傑霖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許嘉豪 108年11月14日18時50分17秒 全聯埔里信義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址設○○鎮○○路000號) 95000元(含曾鈺珽匯入之5099元)(編號55) 同日18時40分 30000元 同日18時44分 30000元 同日19時1分 29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鎮國曾宥豪 108年11月14日19時25分03秒19時25分44秒 元富證券埔里分公司之存提款機(址設○○鎮○○街000號) 20005元、10005元(手續費10元)(編號36-37) 11 曾鈺珽 108 年11月14日佯稱旅館訂單轉帳錯誤 同日18時6分 509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傑霖許嘉豪 108年11月14日18時50分17秒 全聯埔里信義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址設○○鎮○○路000號) 95000元(含傅喬羚匯入之89987元)(編號55) 同日18時0分 10998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祉辰)(郭祉辰更名為郭卉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曾宥豪 108年11月14日19時03分08秒 全家埔里籃城店之自動櫃員機 11000元(編號62) 12 吳欣璇 108 年11月14日佯稱親戚借款 同日13時57分 70000元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傑霖曾宥豪 108年11月14日14時19分29秒、14時20分16秒、14時20分01秒、14時21分48秒 埔里榮民醫院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址設○○鎮○○路0號) 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10000 元(編號63-66) 13 陳錦繡 108 年11月15日佯稱親戚借款 同日13時24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戶名林軒正林軒正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曾宥豪 108年11月15日13時54分52秒、13時56分09秒、13時58分20秒、13時59分30秒 埔里郵局 60000 元、10000 元、60000 元、20000 元(編號20-23) 14 黃慧琳 108 年11月12日佯稱網路購物轉帳錯誤 同年月14日17時44分 9999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瑛芳許瑛方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曾宥豪 108年11月14日18時15分52秒、18時16分30秒、18時17分40秒、18時17分41秒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址設○○鎮○○路○段00號) 30000 元、30000 元、30000 元、10000 元(編號24-27) 15 魏君惠 108 年11月13日佯稱親戚借款 同年月14日13時22分 200000元【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另匯款30000元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祉辰曾宥豪 108年11月14日13時52分11秒、13時53分09秒 統一超商中翔門市○○○○○鎮○○路000號) 100000元、20000元(編號43-44) 被害人匯款前開20萬元至郭祉辰中國信託帳戶後,其中3 萬元再於同日13時32分許從該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祉辰曾宥豪 108年11月14日13時48分08秒、13時48分44秒 全家埔里籃城店 20000元、10000元(編號58-59) 16 劉典強 108 年10月26日佯稱貸款須先匯款 同年11月14日16時16分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筠顓孫筠顓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曾宥豪 108年11月14日16時36分13秒 全聯埔里中正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址設○○鎮○○路000號) 20000元(編號52) 17 蘇蕙珍 108 年11月13日佯稱友人借款 同年月14日10時38分 30000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祉辰曾宥豪 108年11月14日11時20分16秒、11時22分44秒 統一超商中禪門市○○○○○鎮○○路○段000 號1 樓) 20000元、9000元(編號56-57) 18 連俊凱 108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多,遭網路購物詐騙 同年月14日16時20分 9000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祉辰羅家訓 108年11月14日17時02分31秒 埔里郵局 9000元(編號60) 同年月14日17時20分 3200元 曾宥豪 108年11月14日17時39分59秒 4000元(編號61) 19 張廖江秀華 108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佯裝親戚,撥打電話向之借款 同日13時38分 70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鎮國羅家訓 108年11月13日14時55分20秒 統一鑫潭門市○○○○○鎮○○路0 段00○0號) 20000元(手續費5元)(編號28) 張子澔 108年11月13日15時08分46秒、15時09分37秒、15時11分16秒 楓康埔酒門市○○○○○鎮○○路○段000 號) 20000元、20000元、10005元(手續費5元)(編號29-31)

1/1頁


參考資料
埔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