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附民字,110年度,33號
TCHM,110,重附民,33,2021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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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 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莊榮兆(下稱原告)對被告馬○○、 許○○、林○○廖○○常○○李○○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判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110年5月7日送達判決正本 由原告之同居人蔡英美收受,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 存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59至6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原 告上訴期間係於110年5月31日屆滿(見重附民卷第91頁)。 原告遲至110年7月7日始具狀表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見 重附民卷第89頁),因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本院110年7 月14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 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本院裁定(見重附民卷第93至94頁 )及最高法院裁定(見台抗卷第843至845頁)在卷可稽。二、原告就本院110年7月14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復於110年10月7 日具狀表示再送抗告云云(書狀雖載日期為110年10月5日, 但實際提出日期為110年10月7日)。惟: 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㈡查本院110年7月14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係於110年7月21日送 達判決正本由原告之同居人蔡英美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存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99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 於110年7月29日屆滿,原告於110年10月7日所提此次抗告, 顯已逾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說明,自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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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