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48號
TCHM,110,聲再,348,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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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曉貞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30658號、105年度偵字第8506、2607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曉貞(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盧○○黃○○周○○、彭○○陳○○( 下均僅稱其姓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強押被害人至新竹縣 竹東鎮火葬場附近工寮房間內強拍裸照之原因,係希望能藉 此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迫使被害人日後工作不要多管閒 事,且強拍裸照之事早於6月底即開始策劃,並非黃○○周○ ○、彭○○陳○○等臨時起意為之,雖非無見。惟查,周○○等 人並非依再審聲請人蘇曉貞(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主導或授 意,此由周○○、彭○○黃○○於偵訊時之供述,即足以證明周 ○○、彭○○黃○○均未提及再審聲請人有參與或討論104年7月 27日強押被害人拍裸照、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再審 聲請人是否有與盧○○等人共同商議強押被害人拍裸照之行為 ,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再審聲請人是否有意改變策略, 將原本屬於靜態之跟監偷拍模式,變更為動態之強押擄人拍 裸照之不法行為,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有無指示或主導盧○○改 採強拍裸照之激烈手段,屬於本案重要之前提關鍵事實,法 院應以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來證明再審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強 押被害人拍裸照之故意、犯意聯絡或共同行為決議等情事, 故重點應係如何證明,而實務一貫肯定之「測謊」鑑定方式 ,顯係有效且有利於事實真相發現之途徑,但原審法院完全 沒有注意及此,甚為遺憾。而原確定判決由亦明確闡述:「 本案雖因同案被告盧○○於案發後即逃逸未到案及被告蘇曉貞 始終否認犯行,致無從完整確認被告蘇曉貞與同案被告盧○○



商議之經過情形」等語,更可證明原審法院無法基於直接、 間接證據來證明再審聲請人與盧○○共同商討或謀畫如何將「 跟蹤偷拍」更改為「強押被害人拍裸照」犯罪行為之事實, 顯見原審法院係以臆測、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再審聲請人 只是盧○○交由周○○、陳○○彭○○要被害人「好好工作,不要 多管閒事」之不當見解,與事實相悖,更無法發現真相。 ㈡一般而言,檢方會試探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測謊來任定期犯罪 與否,當被告表示不願意接受測謊時,檢方會恫嚇或暗示被 告不敢接受測謊以自證清白,那就是因為犯罪而心中有愧, 而被告無奈才同意或被迫接受測謊,故學術界普遍認為測謊 有侵害緘默權、違反不自證己罪之疑慮,不應作為犯罪證據 使用。正因如此,司法實務普遍認為除非受測人明示同意配 合,且事前告知得拒絕受測,依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測謊 鑑定才可作為證據使用。然而,本案卻是完全相反之情況, 由於原確定判決卷內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再審聲請人 有主觀不法犯罪故意、客觀外在不法行為之事實,而無與其 他共同被告間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係因偵查初期 即已遭莫名羈押3月,已蒙受檢調單位先入為主之歧視,為 免繼續遭歧視,再審聲請人才主動表明願意通過測謊來自證 清白,以避免審判程序在毫無證據下,任由法官以自由心證 恣意認定犯罪之冤抑,換言之,本案與一般犯罪者在違反其 意願或半推半就下進行測謊之情形完全不同,是再審聲請人 主動接受測謊,且鑑定結果係「呈現無不實反應」時,當足 以推翻毫無根據即隨意起訴之謬誤。雖說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被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但唯恐身陷囹圄之危險,再 審聲請人於偵查期間,數次主動以言語、書狀要求檢調機關 進行測謊,足見再審聲請人無所畏懼,豈料,法務部調查局 卻以105年5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3860號函表示「承囑 案件不宜測謊」一語帶過,即不了了之,導致整個審判過程 無測謊鑑定報告可資參酌,致原審法院無法查明有利之事證 ,嚴重妨礙事實真相之發現。目前實務向來多數見解採肯定 說,認為測謊報告只要符合刑事要件,即具備證據能力,測 謊結果可作為證據使用。是以,再審聲請人為證明自己清白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後,於110年11月3日自行前往「周○○儀 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鑑定人經過專業訓練與具 備相當經驗,測謊環境、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亦即整個測謊過程均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故本件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極高的證據價值, 有助於發現事實。而鑑定問題及結果認定:「問題㈠:鄭○○ 遭綁架、凌虐、拍裸照等情事,是不是你主導?答:不是。



問題㈡:鄭○○遭綁架、凌虐、拍裸照等情事,是不是你主導 授意盧○○做的?答:不是。」「蘇曉貞(即受測人)經測試 對問題㈠、㈡ 呈無不實反應」,此有周○○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出具之測謊鑑定書可稽,此與原確定判決以臆測、推測或擬 制方法,逕認再審聲請人主導、授意或指示盧○○交由周○○、 陳○○彭○○等人要脅被害人「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之 結果完全不同,是前揭鑑定書為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 ,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嶄新性」及 「顯著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完整確認再審 聲請人與盧○○商議之經過情形,參以前揭測謊鑑定書之內容 ,更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沒有主導、授意盧○○對被害人實施綁 架、凌虐及拍裸照之主觀犯罪心態,是經過綜合判斷後,足 以證明本案由再審聲請人主導犯罪確為不實,而不足採信, 再審聲請人自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為發現事實真相,以實現公 平正義,請准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因再審聲請人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後,即行 使緘默權未再陳述,經綜合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 分陳述、同案被告周○○、黃○○彭○○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偵訊之供證述、被害人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 周○○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再審聲請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移動情形、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 月17日警署政字第1050094094號函檢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0日警署防字第105008958 號函送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再審聲請人之手 機翻拍照片、再審聲請人與許○○入住飯店之飯店監視器監視 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對於選任辯護人為再 審聲請人辯護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 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意 旨雖執前詞,就同案被告周○○等人並非依再審聲請人主導或 授意等節再為爭執,惟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 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 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 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 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 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 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周○○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為新 證據。查再審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曾要求測謊,惟經法務部調 查局105年5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3860號函覆以:測謊 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做為測試標的,而感官知覺如視覺 、聽覺,動機、意圖、口語意思表示、内在意識歷程、通俗 行為及認定問題等,皆非測謊範疇。本案待測事項「透露」 、「知悉」、「教唆」等屬口語意思表示、内在意識歷程及 認定問題,均不宜實施測謊為由,認本案不宜測謊(參105 偵8506號卷第143頁)外,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後續偵 、審程序中均未再為聲請測謊之主張或主動提出自行測謊結 果佐證其否認犯罪之供述,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7日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始自行於110年11 月3日另委託第三人實施測謊,並執測謊結果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說詞行測 謊鑑定,提起本件再審。惟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 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 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 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 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 ,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 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 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 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 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 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且受 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 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 ,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 ,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 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 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64、4572號判決參照)。且按科學鑑識技 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 ,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



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 信,然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 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學習避險之 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 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 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 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 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 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 實之基礎。鑑此,本案距今時隔甚久,再審聲請人妨害自由 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憑以認定明 確,已如前所述,殊難僅憑上述測謊鑑定結果,取代原確定 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再審聲請人自 行測謊鑑定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 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為再審聲請人 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 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 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



,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 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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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