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伊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2664、2676、267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9、5090、509
1、509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蔡伊涵聲請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案件除自首外,更於偵查 中據實以告,從而法院量刑時當應考量有無刑法第62條得減 輕刑度之規定。再者,再審聲請人所犯者,應係本於幫助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判決所指故意與第三人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末,再審聲請人僅因一時 失慮,違犯本案,犯行尚非重大,不法所得亦僅有新臺幣5 萬元,相較實務上之詐欺取財罪,再審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極 微輕微。是請法院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予以陳述辯論,俾保再 審聲請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089、5090、5091、509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 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 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 並經再審聲請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9頁),不再無 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 判決,要無再審可言。依再審聲請意旨所載,再審聲請人係 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9、5090、5091、5092號刑 事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然查最高法院前開判 決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認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應無從 對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通知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到場,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1 月8日訊問時表示:要針對本院二審109年度上訴字第2664、 2676、2677號事實認定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有本院刑事 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見本院卷 第13、19、59至62頁)可按,本院除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外 ,認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67、2676、267 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本院自管轄 權,亦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連世豪、陳郁錡、林洋立於審理時 、再審聲請人於審理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陳俊帆、李妙蓮 、劉佳欣、吳世楓、黃于庭、林昀盈、邱立翔等人於偵查及 審理時分別供明,並有員警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7日、1 07年12月6日偵查報告、劉佳欣為警查扣之筆電及隨身碟所 擷取之電磁紀錄(含詐騙機房支出明細、106年6、7月薪資 明細、系統商之群呼軟體明細資料、詐騙講稿、skype對話 紀錄)、機房成員個人臉書畫面、林昀盈手繪梧棲機房內部 位置圖、陳俊帆現場證物檢視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9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蘋果ID帳號、6、7月份總 帳-0731.xlsx、台幣6、7月草紙、母金公款、沃星(群呼).t xt、昇陽(外撥).txt、國王(打條).txt、謙苑(打條).txt、 大富貴外撥.txt、一轉二、天天開心微信號.txt等資料、教 戰守則、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現場查扣蘋果 手機等物照片、扣案筆電內容翻拍照片、SKYPE LOGS資料、 邱立翔與林昀盈手機WECHAT對話、相片擷圖等相關證據而為 認定,且對再審聲請人之犯行併予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 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核其 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 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詳原判決理由欄 二、四、五、八㈠、九)。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 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 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是以再審聲請人爭執本案應有刑法第 62條之適用,而為減輕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此等量刑事 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易言之, 無法使受判決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9、5090、5091、509 2號刑事判決亦明確說明再審聲請人並非自首、亦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規定之適用,縱原確定判決 未就此部分說明,顯於判決無影響(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089、5090、5091、5092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四、㈠ 至㈢),且經本院訊問後,再審聲請人亦坦承並未於本案查 獲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犯罪情事(見本院卷第60頁),故其 執此部分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無可採。
㈢另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 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 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且未再提出任何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之要 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 審之新事證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難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其聲請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 條之法定再審事由,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