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18號
TCHM,110,聲再,318,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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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武釧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原上
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32、5937、6006號、106年
度偵字第1089、1090、1121、1135、1136、1137、1405、3036、
3968、4274、4280、4664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武釧(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系爭銅土並非廢棄物,有判決確定之後佶鼎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佶鼎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可稽:
1.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 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 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 ,而非由物品、物質的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本案銅土 於案發後係經佶鼎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及12月29日清 運,而該公司出具之證明單顯示:「茲證明2017年12月15日 及2017年12月29日二批廢棄物,經佶鼎公司穩定法(酸提化 學法)處理,是可以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物質,妥善處理文件( 聯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即可證明系爭銅土 不含廢棄物之產生,確非廢棄物,本案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 適用。
2.前開證明書,亦呼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5日環 廢字第1050026354號函及所附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驗出「本案銅土」有高濃度重金屬成分, 此反更證明聲請人所辯確屬實在,亦即「本案銅土」係東利 達公司之資產,亦非管制品,確可自由買賣,絕非不具效用 而得隨時予以廢棄之物品,至為顯然。
3.承上,聲請人主觀上始終認為「本案銅土」屬「原料」而非 「廢棄物」,亦有聲請人所提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 同)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28日桃環事字第1010053868號



函為據,該函文清楚記載:「經查,貴事業主要產出事業廢 棄物為員工生活垃圾及廢鐵等。爰依…規定,同意解除貴事 業廢棄物上網申報作業之列管。三、倘日後作業發現另有廢 棄物產出時,請貴事業依規定向本局申請恢復列管」等内容 。由此可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認定生產製造「硫酸 銅」產品之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達公司),於「廠 内」製程運作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僅有員工生活垃圾 和廢鐵而已,而製程中沈澱於反應槽内,未與硫酸反應之「 銅土」則不屬「事業廢棄物」,前開函文既存在於卷内,然 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本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
4.因此,「本案銅土」乃具效用且有市場經濟價值之「原料」 ,而原確定判決卻反以檢驗報告測出「本案銅土」含有銅、 鉻等重金屬含量之「必然結果」,而置前開卷内證據之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5日函及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不論,逕認定系爭銅土係廢棄物,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違誤。 ㈡本件聲請人確係相信所委託之駱原程有合法處理原欲拆遷廠 房内之銅土之資格:
1.原確定判決雖認:「是本案毫無任何事證或跡象,足使被告 温武釧誤信其係委託合法的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前來清運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本案銅土,其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 主觀認識甚明」。惟依聲請人於上訴審審判時所提出受聲請 人之託處理銅土之廠商駱原程之名片,駱原程所經營之臻強 興業有限公司有經營拆除工程、廢棄物清理等業務,聲請人 始於105年6月委託駱原程協助處理拆遷廠房之事,此一證據 確已存在於上訴審判決卷附資料中,惟不僅原確定判決未置 一語,最高法駁回聲請人上訴時更亦未為任何審酌,而此一 證據破可證明聲請人有十足理由相信駱原程有處理廢棄物之 專業(至於本案銅土是否係廢棄物則屬另事,已說明如前), 且駱原程亦一再保證其有能力處理相關廢棄物等,可證聲請 人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意。
2.事實上,因聲請人所經營之東利達公司已談定出售部分廠區 土地予案外人○○○,雙方並約定東利達公司須在105年7月31 日前搬遷完成,為求如期點交,遂透過土地開發公司介紹而 認識同案被告駱原程,並於105年6月間商請駱原程協助拆遷 東利達公司廠房。而因當初駱原程協助拆遷廠房時並未收取 額外費用,僅有要求支付部分調派機具、車輛等花費,故聲 請人主動向駱原程表示其廠區内之「本案銅土」尚存有銅含 量,如可協助回收轉賣,賣得價金亦可補貼作為駱原程協助



搬遷廠房之報酬費用。此部分事實亦有同案被告駱原程於10 6年8月7日警詢時稱:「當時我不認為是廢棄物,我認為是 一項回收的買賣,因為温老闆工廠確實有在重複利用」等語 ,以及於108年5月24日原審審判時證述:「你們現在說是廢 棄物,但是說真的,我覺得是原料,因為我真的是親眼看到 他真的是拿這些東西在做一些他的產品;他本來是要賣。他 是問我說他那些原料不曉得有沒有認識的要買,…,温先生 有跟我強調說這是他的原料,可以賣錢;這個本來就是有價 的東西,我是覺得說這個有價的東西,而且我是親眼看到, 我強調一次,我發誓我真的親眼看到温老闆真的有使用這些 東西在做原料,而且温老闆他做人也很好,所以我也在此跟 温老闆說聲抱歉,因為我真的是一番的美意,温老闆人真的 很好,我造成他這樣的結果,我自己也覺得說很對不起他」 等語可稽。另證人戴健男亦於原審108年5月10日審判時證稱 :「(駱原程有無交代要怎麼處理?)合法處理,他說那個原 料可以賣,要合法處理。…(你只是聽你老闆駱原程說是原料 ?)對」等語可證。
3.而同案被告駱原程係於105年7月13日載運當日方向聲請人稱 不知道「本案銅土」能賣到多少錢,因駱原程拆遷廠房並未 另向聲請人收取費用,但駱原程確有調派機具、車輛等等之 開銷,故希望聲請人先「補貼」其費用支出,其餘再由回收 所得作為其報酬。聲請人稱原估計「本案銅土」銅含量將近  10%,每公斤應有新臺幣(下同)10元價值,總市價至少30、4 0萬元,為避免駱原程之好心協助反需墊付款項甚或導致虧 損,聲請人方於載運當天先行支付25萬元予同案被告駱原程 。從而,本案自不得單以聲請人有「補貼」駱原程25萬元之 客觀事實,卻忽略其他有利聲請人之事證,「不當連結」聲 請人有將「本案銅土」當作廢棄物清運之意思。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以錯誤已存在卷附證物之前提,未將聲請人 已對法院判決所認之「廢棄物」已為妥適處理之事為聲請人 量刑之内容,反誤為同案被告駱原程所為,並給緩刑之諭知 ,應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於量定駱原程刑度之部分認:「本院審酌被告駱 原程僅幫忙詢問、介紹的角色,犯罪情節輕微,係欠缺法治 觀念,短於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案廢棄物已事後清除改 善完成…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認定係同案被告駱原程改善清除法院所稱之廢棄物等語。 惟本件所謂之銅土事實上是東利達公司獨立清除改善完成, 此有東利達公司委請「巨榮環保、佶鼎科技」協處清汙之發 票可資證明,且苗栗縣政府亦以107年1月25日環廢字第1070



001861號函同意東利達公司已改善完畢之備查,此一改善並 非駱原程所為,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以此為聲請人減輕或從輕 量刑之依據,更認定:「幸水庫管理單位執行緊急應變處置 ,及時將本案棄置之銅土完成覆蓋,避免滑入水庫集水區内 ,隨後完成移除作業,暫置於○○鄉衛生掩埋場,始未進一步 造成重大損害,嗣東利達公司已向經濟部水利署中部水資源 局繳納代履行移置費用99,120元,並將原棄置於○○鄉垃圾掩 埋場之遭棄置本案銅土清除處理改善完成,被告温武釧為本 案始作俑者…」除未就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之證物為審酌並 對聲請人有利認定外,反而為認定駱原程緩刑之依據,實有 所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
㈣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部分,應有違誤:
1.原確定判決謂:「被告温武釧邱炳龍均曾因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温武釧於103年7月31 日入監執行,至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温武釧受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温武釧邱炳龍犯罪的原因與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罪刑 不相當之可言,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有關刑法第47 條累犯不分輕重即應加重最低本刑二分之一,不符合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聲請人前案係因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經判刑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聲請人於103年所犯係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本件涉犯係廢棄 物清理法之案件,兩者已有不同,且前案為103年所犯,本 件為105年所犯,距離已2年有餘,前後二行為無密接性,故 已非刑法累犯所欲加重之對象,再者,本案係同案被告黃柏 翔私下媒介所為,且經聲請人清除改善完成,未對環境造成 污染,反以聲請人係累犯且危害治安非輕為由認定本件無釋 字第775號解釋適用之情事,實有不當。
2.聲請人坦誠有違失,誤信同案被告駱原程可將聲請人之庫存 原料回收再利用,不幸遇到不法集團將之丟棄而觸法,聲請 人從不法集團之受害者轉變為共犯,實為誤會,否則試問, 若聲請人明知不法集團欲隨意棄置本案銅土,聲請人豈有可 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人確無犯罪故意。懇請審酌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定聲請人無累犯之情。以上 ,原確定判決確有諸多違誤之處,懇請准予再審等語。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為實體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 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 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 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 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 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 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 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已提出駱原程之名片、東利達公司委請「巨榮 環保、佶鼎科技」協處清汙之發票、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25 日環廢字第1070001861號函等證據,主張其確信同案被告駱 原程有合法處理原欲拆遷廠房內銅土之資格;並以上開銅土 係聲請人所清除,原確定判決錯認同案被告駱原程所清除, 給予同案被告駱原程緩刑,卻未給予聲請人減刑,  足認聲請人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又聲請人於103年 所犯為水污染防制法案件,與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所不 同,且兩案時隔2年餘,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應非累犯所欲加重對象等情,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 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再字 第167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聲請再審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意旨㈡㈢㈣復以同一 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且此部分再審聲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8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顯然違背規定,並非法之所許,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
四、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 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 ;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 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 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該條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 須以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 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 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 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再按,再審 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 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五、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原程、黃柏翔、邱炳龍邱耀光李魁寶林建良、證人戴健男林富全莊美玲宋貴鴻、詹人樺 之證述,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東利達公司配置圖 、臻強興業有限公司駱原程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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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聲請意旨㈠雖提出佶鼎公司110年8月9日出具之證明單作為新 證據,欲證明本案銅土經穩定法(酸提化學法)處理後,為可 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物質,以本案銅土乃具效用且有市場經濟 價值之「原料」而非廢棄物為由聲請再審。惟原審已就此為 說明:「依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本 案銅土即為前述曾進入硫酸銅產品製程、使用過的銅原料, 雖可作為二次原料,再次投入製程使用,…裡面的銅會跟硫 酸一直反應出來,銅含量越來越少,一直這樣循環,它銅就 會變少了,所以還要照比例再加新的,要做比較高等級的, 就新的原料多一點,比較不好的原料就少一點…顯示本案銅 土係日積月累、逐漸增加,消耗去化速度甚慢,益得印證。 是本案銅土對聲請人而言,雖名義上為庫存原料,然在東利 達公司持續購入銅含量較高的新原料,且現有技術、設備未 升級情況下,應該是徒然耗費其廠區堆置空間而已。」、「



即便本案銅土得作為二次原料再利用、並非全無價值,然因 聲請人當時急欲清理廠房、無處囤積,來不及洽詢同業收購 本案銅土,被告駱原程也無法為其找到買主,所以聲請人已 不在乎本案銅土能否賣錢、去往何處,甚至甘願接受被告駱 原程轉達的載運報價,支付單價1公斤7、8元、總價高達25 萬元的費用,只求有人前來清運本案銅土,聲請人主觀上有 將本案銅土廢棄意圖,至為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 3頁)。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單縱能證明本案銅土為有價值 之物,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銅土縱非毫無價值之物,仍無 解於聲請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因為詳細說明,是此證 明單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 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所提之新證據,從形 式上觀察,既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 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 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110年度聲 再字第167號案件中,已於110年7月6日訊問程序中,給予檢 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於該次訊問 時,已表明本案銅土係庫存原料等語,業已就此部分之聲請 再審意旨表示意見),本件就同一聲請事由,自無再重覆通 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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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勞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