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文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9、3198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文賓(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一、二級毒品罪,經 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經上訴二審駁回, 再經三審上訴駁回,現因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茲提出聲請再審,請審酌准予重新 審理。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附表編號一記載:「林坤江再於左列時間前往與同車前來詹 文賓、蕭宇翔、張宗榮等人在左列地點會合,並由林坤江入 車內,由詹文賓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予林坤江,詹文賓與 林坤江銀貨兩訖」等詞,實際情形並非如上所稱林坤江進入 聲請人等3人所共乘之車上,新事實及新證據係聲請人獨自1 人進入林坤江所駕駛之車上。待證事實即張宗榮開車載蕭宇 翔尾隨林坤江載聲請人由臺中市○○區○○路000號繞圈而行, 並請求傳喚張宗榮釐清(因車主係他本人),原判決所憑共同 被告蕭宇翔之證供,因他本人不在車上,而車上僅有林坤江 與聲請人2人,原判決所憑蕭宇翔之指供當然失其效力。況 蕭宇翔原判決記載之前科紀錄有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原審未察,竟相信蕭宇翔為減輕其刑而再次做出不實偽 證,陷聲請人於不利之地位,聲請人有意提出告發狀。就車 上僅林坤江與聲請人在商談,販賣毒品者怎麼可能帶毒品遠 到臺中販售?只有一種可能,就是林坤江為避刑責,而做出 栽贓嫁禍之詞,不能僅憑單一證詞而論聲請人有販毒予林坤 江之犯行。並請調閱民國106年1月15日16時15分臺中市○○路 000號附近各路口監視器,監看林坤江所駕駛車輛奥迪廠牌
藍色轎車及張宗榮所駕駛車輛日產Nissan銀色轎車,以發現 新事實是否有聲請人下車進入林坤江車上,還予聲請人清白 之身,林坤江證詞並非無疑。
⒉起訴書第4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同案被告顏瑋廷和 蕭宇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與聲請人同行至臺中交易一詞 ,於審判時又翻供當天未曾同行。而證人林坤江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稱顏瑋廷當時有與聲請人同行至臺中,又於審判中 翻供顏瑋廷未曾同行。聲請人合理懷疑其3人證詞事先串供 ,而遭警方以誘導方式擬制不實謊言,所以蕭宇翔、顏瑋廷 及林坤江所有證供前後矛盾不符,原則上不具證據效力。請 詳查蕭宇翔、顏瑋廷及林坤江之警詢、偵查筆錄,係蓄意令 聲請人起訴受罪,該等陳述前後為3人或4人在車上細微造假 之稱,真正車上有幾人已如前述,盼請詳查原確定判決漏未 查明之事實及事證。
⒊判決書中蕭宇翔106年1月17日及106年4月14日偵查中證述略 以:「詹文賓沒有在用電話,他都是用LINE在聯絡,但林坤 江又不太會用LINE,林坤江之前才會留阿賓的電話,不然他 們就互相留LINE就好了,何必留電話,之後林坤江將詹文賓 電話弄丟了,所以他才會打我的電話找詹文賓」等語。請詳 查林坤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都以LINE與詹文賓 聯絡」等語。上述2人之證詞嚴重矛盾不符,縱然林坤江遺 失聲請人號碼,手機中也應有聲請人LINE可以與其聯絡,況 當時聲請人手機有電,並未如證人所述,聲請人有證明可調 取,當天手機於出發時至臺中期間,有在使用之通聯紀錄、 在使用之擷圖,以示所言如實,而證人所言均不可採信,此 有利證詞將呈於庭上,請審酌此新事實、新事證,原審未就 此瑕疵部分指出而採為判決基礎,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及理由不備之處,此重點爭議可證明聲請人無辜受害,係因 林坤江、蕭宇翔及顏瑋廷為求脫罪,交出上游並適用自白之 規定,明顯使聲請人在訴訟程序遭受不公不正的待遇,有事 實可反證其3人為出交出上游及自白而不顧一切胡亂所為, 目的只求不受刑罰,而脫免他們應擔負之刑責,其情為人之 常理,請明鏡高懸。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原審判決書第10頁記載共同被告顏瑋廷於審判中證稱:「我 確實有與林坤江為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內容,但這次通話目 的是林坤江叫我去找有錢的朋友一起去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且因林坤江奧迪車輛手排檔電腦控制器壞了,林坤江要 我幫他找零件,當時林坤江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肚子餓,正在 ○○鄉某間全聯對面之○○鐵板燒吃飯,要我直接去找他,我就
一個人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去跟林坤江會合,我 跟林坤江見面後,他說他趕時間可能要先回臺中,後我只帶 『張宗榮』去找奥迪汽車零件,我們這次沒有交易任何毒品」 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明定「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顏瑋廷於審判中已 明確表示如上述過程,全程並未有聲請人參與,張宗榮可以 作證。然法官竟未傳喚釐清,棄有利聲請人之證詞而不理, 審判筆錄與警詢、偵查筆錄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 據未備之疏失,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法,其所憑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以警詢、偵 查中之證供作為依據,有違審理事實主義職權,而該證詞未 顯示於法庭提出辯論,嚴重剝奪聲請人應享有之防禦權,有 違證據法則,喪失法院公平、公正、公義立場,而該事實早 已呈現法庭並做成筆錄,原確定判決未予解釋如何不採之原 因,將此共同被告顏瑋廷之筆錄視而不見,相對地荒謬採信 傳聞證據。按販賣毒品於警詢證供大多受壓力所承受,即案 發就恣意找藉口任由警方擬制、推測手法,避重就輕自白或 交出上游,其情乃為交保或減刑,只要能圓謊大可交代案情 。是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據法則保障不得做為證據,須依法院 審判程序具結令聲請人詰問方賦予證據能力。本案未傳喚張 宗榮訊問顯似草率,不能僅憑林坤江單一證詞而認聲請人確 有販毒行為。
2.原確定判決僅以共同被告顏瑋廷與證人林坤江之電話通聯作 為判斷依據,忽略共同被告顏瑋廷之譯文可以證明林坤江係 要向何人購毒,請求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 第1126、124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47號通訊監察譯文。 ①105年12月28日11時49分16秒之通話內容:B(顏瑋廷):喂 。A(林坤江):我昨天跟你說的代誌現在怎麼了。B(顏瑋廷) :嘿喔,哭么啊,我昨天聯絡…他就沒有…我現在馬上跟他聯 絡啦。A(林坤江):我叫你辦的代誌你就沒有辦成的啦。B( 顏瑋廷):好好,我隨聯絡,我隨跟他打。②105年12月28日1 1時53分50秒之通話內容:A(林坤江):怎樣。B(顏瑋廷): 下來○○啦。A(林坤江):蛤。B(顏瑋廷):現在下來○○啦。A( 林坤江):喔,現在去○○喔。B(顏瑋廷):嘿啦嘿啦,現在隨 過來啦。A(林坤江):好啦好。B(顏瑋廷):你多久會到。A( 林坤江):我現在隨下去嗎。B(顏瑋廷):嘿,我從北斗過差 不多啦,○○相等啦。A(林坤江):好。顯見林坤江撥打電話 給顏瑋廷,係要確認顏瑋廷向上游購毒對象是否已完成聯絡 ,顏瑋廷百分之百必定有撥電話向第三人聯絡有否第二級毒
品可供販售,請查閱顏瑋廷此5分鐘撥打何人電話及通話內 容之相關事證。再觀③105年12月28日12時20分13秒之通話內 容:A(林坤江):喂。B(顏瑋廷):你在那裡。A(林坤江): 我到○○而已。B(顏瑋廷):我跟你說你溜下來,從○○。A(林 坤江):從○○溜下去,嘿再來呢?。B(顏瑋廷):要去大耶他 們這有沒有。A(林坤江):嘿,董耶他們那嗎。B(顏瑋廷): 嘿鄉,要來董耶他們這…本來我們如果是從○○溝啊邊進來那 裡不是在造路。A(林坤江):嘿。B(顏瑋廷):那條橋是不是 在造路,你到往前,你到那打給我。A(林坤江):好啦好B( 顏瑋廷):好。聲請人合理懷疑此「大耶」、「董耶」為錢 聖德,並非聲請人,第3通譯文與聲請人毫無關聯。原確定 判決棄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詳細審酌及調查,其自由心證 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且以偏概全、斷章取義,放任 證人栽贓嫁禍給聲請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失職。(三)原判決就上採證及認事用法已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自 由心證已逾越應所認同之範圍,亦無詳細審酌上列各事證及 事實,導致剝奪聲請人防禦權,甚有調查證據未備、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現 因發覺新事實、新事證,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草率結案,而 本案尚有諸多瑕疵部分,則在未究明前,遽為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就上所述證據本身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證明 資料而採用,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本身並無因果聯繫,故無證據之機能, 更未詳加必要之說明原因,而推論是否合理,為此聲請人提 出聲請再審,並懇請准予開始再審而令聲請人獲判無罪。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 決上訴駁回,全案遂告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 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 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 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 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 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該條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仍須以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 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 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 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 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四、經查:
(一)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蕭宇翔、林坤江及同案被告顏瑋廷於偵查、原審審判時 之證述、該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2月6日彰院勝刑火106聲監可11號 字第1060004024號函及所附資料、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認定聲請人有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 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此有本院前開確定 判決書在卷可憑。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 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蕭宇翔係偽證、證人林坤江係栽贓,其 等與同案被告顏瑋廷事先串供,請求傳喚證人張宗榮作證及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電子卷 宗核對後,證人張宗榮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犯行,曾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具結作證,稱其有於106
年1月5日載聲請人至臺中○○,惟其抵達後即開始睡覺,醒來 時就開回來了等語。是證人張宗榮既已於原審經傳喚到庭作 證,雖因其證述內容無法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原確 定判決未引用證人張宗榮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與否之 依據,然此已經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即 不具備新規性,難認已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本院自無 再次傳喚證人張宗榮而為調查之必要。又路口監視器畫面通 常保存期限有限,不可能長期保存,聲請人聲請調閱106年1 月15日之各路口監視器畫面部分,迄今已有4年半以上時間 ,衡情早已因遭覆蓋而不存在;況該等檔案縱屬存在,充其 量亦僅能攝得證人張宗榮、林坤江駕車經過之狀態,而無從 證明聲請人是否有下車進入林坤江車上,此部分之證據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亦無庸調查。再者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蕭宇翔、林坤江、同案被告顏瑋廷 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手機之通聯紀錄或擷圖為 證,其主張上開證人串供、證詞嚴重矛盾等語,同屬無據。(三)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聲請意旨雖主張共同被告顏瑋廷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全程並 未參與,竟未傳喚證人張宗榮,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等語 。然核聲請人所指共同被告顏瑋廷審判中證稱:我只帶張宗 榮去找奥迪汽車零件,我們這次沒有交易任何毒品等語,係 共同被告顏瑋廷否認與聲請人共同犯罪時所為之辯詞,並非 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且共同被告顏瑋廷此部分之辯解為法 院所不採,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即非聲請人所指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依共同被告顏 瑋廷上開所辯情詞,其係自己一個人開車去找證人林坤江後 ,才帶張宗榮去找奧迪汽車零件等語,即無證據證明證人張 宗榮有與共同被告顏瑋廷與證人林坤江同時在場,其證詞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非屬新證據甚 明。
2.再原確定判決就共同被告顏瑋廷與證人林坤江之電話通聯譯 文,已於理由欄貳㈡⒉說明:「證人即被告顏瑋廷上開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林坤江上開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關於其等聯絡之過程,與通話時間順序、譯文內容大致相 符,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顯示證人林坤江與證人即被告顏 瑋廷約定前往他人處所,並相約在○○某鐵板燒會合一節相符 ,足證證人林坤江與證人即被告顏瑋廷在○○鐵板燒會合後, 由證人即被告顏瑋廷帶往被告詹文賓住處,由證人林坤江進 入被告詹文賓住處內與被告詹文賓完成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 等情,亦屬明確」,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經原確定判決審
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作為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 告顏瑋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坤江 之佐證,亦無聲請人所指自由心證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 則等情事。聲請人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共同被告顏瑋廷 必定有撥電話向第三人聯絡,「大耶」、「董耶」為案外人 錢聖德等情,僅係對此部分證據持相異評價,自不得以此為 由聲請再審。本院亦無再勘驗該通聯譯文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上揭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其所指法院 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