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58號
TCHM,110,聲再,258,202111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衛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移送併辦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26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衛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工作內容係就綽號「阿強」所交付之大陸民眾申辦網 路銀行電子憑證(俗稱U盾),利用電腦等設備輸入U盾基本 資料(姓名、證號、卡號、銀行支付)後,上網進入銀行之 網頁進行密碼及帳號上限金額更改,再將資料電子檔以通訊 軟體SKYPE傳送給阿強,實難知悉阿強為「總代理」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集團有所配合,主觀上自無參與所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認識。警方搜索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4樓之3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路機房)時, 固然扣得插在扣案ACER筆電之隨身碟,並將隨身碟內「0524 打款」資料夾所儲存4個檔案之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惟觀 諸其內容,僅記載銀行帳號、戶名及註記無卡存款等字句, 無隻字片語記載如何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詐騙話術內容,顯 見蒐集人頭帳戶目的及用途,不必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實則,經營線上博奕、高利貸業者,均有收購及使用人頭 帳戶之情事,是聲請人確實不知阿強或「總代理」詐欺集團 不詳之人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縱106年5月24日有款項存 入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中國信託、土地銀行大里分行等帳戶 ,要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5、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 人遭詐欺時間及金額,互核不符,詎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 ,致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聲請人被判處罪刑 確定。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扣案ACER筆電內SKYPE對話紀錄,認定本案確 有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惟聲請人於106年6月6日警詢時,



已敘明對外聯繫所使用SKYPE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在SKYPE顯示暱稱為「總代理娛樂」,並非「總代理」 ,故聲請人於106年6月7日檢察官複訊時說明:「(問:警 方在現場所檢視的SKYPE,00000000000該畫面是不是你所使 用的?)警方查獲那天,是阿強透過SKYPE叫我登錄這個帳 號後就掛著,沒有說用途,所以警方到現場時,該帳戶就是 開啟」等語。是聲請人為警查獲前,確實不知有帳號000000 00000之對話內容存在,無法窺知其對話內容,完全不知本 案幕後實際上為詐騙集團並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更遑論知 悉「總代理」、「暴發戶」、「宇高羅斯」、「小飛俠」等 存在,聲請人確實不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大陸 地區被害人遭詐騙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扣得隨身碟內「0524打款」資料夾 所儲存4個檔案電磁紀錄紙本及聲請人106年6月7日訊問筆錄 ,以致誤認聲請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有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 ,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就聲請人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撤銷發回本院外,其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 分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審卷宗 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 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憑聲請人、 同案被告陳育嶔蔡仁翔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案AC ER筆電之採證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蒐證報告、扣押隨身碟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列印紙本、扣案AC ER筆電之SKYP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陳育嶔蔡仁翔所持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4銀聯卡在臺灣 地區之提款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 位證物採證報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第一銀 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證據資 料,認定聲請人參與「阿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名為「總代理」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並與電信詐欺集團(SKYPE 暱稱「暴發戶」、「小 飛俠」、「宇高羅斯」)、車手集團相互配合,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彼此分工,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因陷 於錯誤而將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被害人則未匯款而未得逞 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 說明,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確認無訛,要無採證違 法及理由不備情形。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雖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內容為



利用電腦等設備輸入大陸地區人民申辦之網路銀行電子憑證 ,透過網路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帳號上限金額,再將資料 電子檔以通訊軟體SKYPE傳送給「阿強」,蒐集人頭帳戶目 的及用途,不必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經營線上博奕、高利 貸業者,均有收購及使用人頭帳戶之情事,且扣案隨身碟內 「0524打款」資料夾檔案之內容,僅記載銀行帳號、戶名及 註記無卡存款等字句,無隻字片語記載如何向被害人實施詐 騙、詐騙話術內容,聲請人實難知悉「阿強」為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或與詐欺集團有所配合,主觀上自無參與所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認識,復以106年5月24日有款項存 入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中國信託、土地銀行大里分行等帳戶 ,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5、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金額,互核不符等情。惟關於聲請人有無構成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 、三」中均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8頁),且聲 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執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作為抗辯事 由提出,原確定判決並就此部分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分別於 理由欄「貳、三、㈡、1.2.」及「貳、三、㈡、3.」逐一指駁 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至10頁、第10至11頁),足徵原 確定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析述 明確,聲請人除再執前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 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 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 之合法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其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 106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以致誤認聲請人加入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並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
 ⒈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6年6月6日11時0分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106年聲搜字第001279號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4樓之3搜索時,我有在現場。現場還有另外2個 同事,分別是陳育嶔蔡仁翔,警方查扣電腦、SIM卡、銀 聯卡、U盾、無線分享器、手機、USB等物品。警方在現場查 扣之物,都是更改大陸帳戶資料用的,更改完再傳給上游使 用;所查扣的路由器是上游要我們定時更換,因為不能用同 一個IP開很多帳戶,怕帳戶被凍結,網路被偵測到IP。查扣 物品都是用來更改大陸民眾人頭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詐 欺犯意聯繫所用,至於詐騙對象跟區域我就不清楚是綽號阿



翰的男子吸收我進入詐欺集團工作,我再招募陳育嶔蔡仁 翔進入工作。我這個集團代號是叫「總代娛樂」。我所屬集 團的分工就是U盾到我手中,更改密碼及轉帳上限金額的工 作,之後把資料寄給上游SKYPE 暱稱「總代理」等語(見偵 字第16008號卷一第18至22頁)。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於○ ○路機房使用之SKYPE暱稱為「總代娛樂」,上游(按指「阿 強」)之SKYPE暱稱為「總代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 腦、網路等設備,確用於更改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密碼、轉 帳上限及與集團上游聯繫詐欺犯意,定時更換路由器之原因 ,則係避免網路遭偵測、人頭帳戶遭凍結。
 ⒉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其他帳號是綽號阿強的男子說可以 用才可以用等語(見偵字第16008號卷一第20頁);又於第 一審審理時供稱:「(問:〈請提示106年偵字第16008號卷 (一)P53【按指上開暱稱「總代娛樂」與「總代理」間106 年5月23日之對話截圖內容】〉這些對話紀錄你到底有無看過 ?)他打字出來我會看到。(問:為何當天「總代理」的這 個帳號,當天為何會在你的電腦開起來?)我一定要開的, 因為他會打電話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33頁)。 亦即,聲請人係得登錄該詐騙集團所使用暱稱「總代娛樂」 (即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總代理」 (即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SKYPE帳號 ,且登錄上開帳號後,聲請人即可閱覽上開帳號內傳送訊息 之內容無誤。則聲請人辯稱「聲請人為警查獲前,確實不知 有帳號0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存在,無法窺知其對話內容 ,完全不知本案幕後實際上為詐騙集團並向大陸地區人民詐 騙」等語,顯無可採。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依指示透 過網路更改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上限, 並利用SKYPE通訊軟體與其他上游成員聯絡等情,其採證認 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形。是經本院核其聲請再審所持理由,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 事訴訟法規定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資料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且核其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 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 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



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 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 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