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84號
TCHM,110,聲,2884,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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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梁錦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梁錦城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中 之2罪,判決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3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 691號、第17920號、第24742號),合於刑法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懇請准予所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 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 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 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 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 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 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為受刑人而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 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 裁定駁回。另,聲請人若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 請,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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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