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勝全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
度上更一第125、1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勝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共同被告張孟學,被告絕不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上訴係因爭 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 羈押前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居所,家中有老邁雙親,此前亦無 通緝到案或逃避刑責之紀錄,再被告已羈押逾1年4月,如羈 押折抵刑期後,日後應執行之刑期不長,被告並無逃亡或逃 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衡諸本案訴訟進度、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被告身體長期受拘束之痛苦及弊害,被告所受之不 利益顯然更鉅。為免長期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而達如服刑程度 ,請求令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輔以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以更 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且能確保被告於執行時始終到場。爰依 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 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 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 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
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 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 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倘已超 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 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之目的, 其本質上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法院除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外,尚應基於偵查及訴訟進行 之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 述及其他一切情事,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故受羈押之被 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就客觀觀察,其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 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3、263 5、2743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本院後,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9、 222、223號,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由最 高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
0號判決撤銷本院前揭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 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5、126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3、2635、2743號判決宣告之刑(詳 上述)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 凶、脫免規避刑責,不甘受罰亦為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 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偵審均自白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且被告羈押前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居所,家中有老邁 雙親,此前亦無通緝到案或逃避刑責之紀錄。再被告已羈押 逾1年4月,日後應執行之刑期不長,無逃亡或逃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等情。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審理或執行之必要。且查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再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從而 ,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 刑斟酌事由)等,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 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 必要之根據。
㈤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 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次 數及數量非微,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生活安 定;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 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