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00號
TCHM,110,聲,2800,20211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兆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交上訴
字第17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方兆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 被告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第一審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而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查,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原因或必要:
㈠、被告於案發遭羈押至今之期間内,確實已深刻反省自己,亦 自知自己先前輕率、不理性而犯錯誤之嚴重性,更明白自己 對被害人家屬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難以彌補,被告一直 懊悔不已,亦明白自己應承擔所有應受之法律責任,絕無逃 避之意,故而於偵查中、第一審及鈞院前次調查程序中,均 係坦承起訴書之全部犯罪,而有接受審判、將來刑之執行之 悔悟之心。被告目前自己無法親自向被害者家屬再次致歉, 僅能靠重病之父親代自己向被害者及社會大眾致歉,真的覺 得自己非常不孝,亦對被害人家屬感到十分抱歉,被告現在 僅能先以每日抄寫心經迴向給被害者及其家屬之方式,略為 表達自己之歉意,雖然為時已晚,且自知難以彌補,但被告 仍願窮盡各種方式親力與盡力彌補並修復其行為對被害人家 屬所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被告於羈押期間,亦計畫於未來 致力公益,舉辦義剪與捐款,為社會盡一點微薄之力,並將 功德迴向被害者及其家屬。
㈡、實則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罪發生後,乃是肇事後 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於現場等待警方抵達,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發現 人欄記載「方兆杰」、發現或破案經過欄記載「現場由肇事 人撥打119報案」(相驗卷頁3)、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我 馬上報警」、「是我報警的」(偵15720卷頁27、29)可稽, 足見被告確係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無任何逃亡之舉 ,足可見被告確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有正當職業為美髮師,被告經 營之理髮店,亦方裝潢而準備營業中,且被告父親鄭正藤罹 患骨髓炎、糖尿病等疾病,而須持續住院治療,行動非屬方 便,且亦無謀生之能力,而均由被告一力扶養、照顧,被告 母親則罹患心臟病、憂鬱症等疾病,身心狀況不佳,亦須被 告照養,被告與家人之親情羈絆,足使被告了解其利害關係 ,不可能拋下無謀生能力之父親及方籌備經營不久之理髮店 事業而僅為逃避將來之審判或刑之執行,是實難想像被告有 何逃亡之動機。
㈣、被告請求於執行前,能夠准予被告暫時恢復自由,回家與家 人團聚,以安排被告父母未來之生活照養,並有時間可將被 告之理髮店經營事務、團隊安排妥善,以求被告將來於刑之 執行時,理髮店仍能持續營運,從而能持續有收入以實質賠 償被害人家屬,使被告可安心接受刑之執行。故被告亦願提 出重保,甚至被告父母亦願以名下市值至少800萬元之房屋 辦理貸款,籌措被告之保證金,而願以提出高額保證金之方 式,擔保被告絕無逃亡之虞,以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刑之執行 ,請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
㈤、綜上所陳,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嚴重手段,如以命被告 提出高額保證金具保、再輔以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應已足 使被告生心理之強制力,為此,被告願提出具保,以暫時恢 復被告自由回家中與家人團聚,被告亦願同時接受限制住居 及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之處分,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據以 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 即為充足。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 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



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5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 交上訴字第1768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亦有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既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4月在案,且分別於110年5月4日凌晨 3時31分許、翌日凌晨3時28分許均飲酒後未久隨即駕車上路 ,第2次飲酒後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陳嬌玲傷重不治發生死 亡之重大結果,被告僅於1天之時間即2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 險罪名,第2次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之嚴重危害,雖 被告坦承肇事之事實,惟案發後隨即至超商購買酒類飲用, 企圖形成其肇事後方飲酒之假象,干擾警方偵辦,並於第一 次警詢中否認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審因而認定其不符合自 首要件,並經原審就其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判處其有期徒刑5 年4月之刑度,不可謂之不重。又其所犯雖非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有前開湮滅證據、影響偵查之行為 ,足認其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心態,是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倘 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表示願 提出高額保證金及同時接受限制住居及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 到等替代羈押處分部分,因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已如 前述,其前揭主張無從推翻被告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 之認定。




㈢、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且有固定之住 居所、正當職業,父母尚待被告照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 然被告之犯後態度,核屬本案犯罪事實及量刑之認定,與被 告是否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係屬二事。再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 個人家庭生活機能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 必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