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任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任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任慧(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 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編號4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並非全然相同,編 號1、2與編號3雖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但犯罪時間有相 當差距,非難重複性低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蕭任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7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4日 106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2、3819、3820、3821、3993、59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2、3819、3820、3821、3993、59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19、44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19、445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4日 108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7、287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7、2872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8日 109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522號(併同署109年度執字第3452號;編號1至2定刑7年8月) 編 號 3 4 罪 名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11日為警查獲前止 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109年2月11日為警查獲前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4日 110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00號(編號3至4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刑4年6月)。 2.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欄均記載錯誤,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