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504號
TCHM,110,聲,2504,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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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晧(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 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 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 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 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 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 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函詢其意見,未見回復,有本 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訴狀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態樣均為加重詐欺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 情節相同或類似,均屬擔任詐欺集團內之一線機手,負責於 網路上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騙被害人,彼此之關連性 較高,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間,犯罪時間 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 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即原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 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1日至29日 106年5月6日至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044等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044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4日 110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3日 110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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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