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張優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
0年度毒抗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921號;偵查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人即受裁定人張優玲(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 審理意旨如附件「再抗告、準抗告暨聲請再審狀」所載。二、鑑於我國訴訟程式繁複,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 甚詳,基於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 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仍 應極力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 ,不能僅因其請求意旨有未臻明確之輕微瑕疪,即率予不為 處理或任意駁回,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式上之不利益(最高法 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 民國(下同)1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之「再抗告、準抗告暨 聲請再審狀」、案號欄記載為「110年度毒抗字第1222號」 ,經審酌後認應係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22號裁定內容 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又再審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 限,不及於裁定,而聲請人既係對本院上開令其入戒治處所 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揆之前開說明,本於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 法理,核其真意,同時確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就本院上開依職權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是 本件即應依聲請人真意,依重新審理程序之規定審理本案, 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從而 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是聲請重 新審理與再審既俱屬對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在解釋上 自應援引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而作相同之處理,憑以彌 補此法律上未予規定之闕漏。又聲請重新審理應以書狀敘述 理由,提出於原裁定確定法院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聲請 人應具體敘述符合法律所規定之重新審理事由之原因事實而 言,若僅泛言具有何條款之重新審理理由,而無具體內容, 或其所敘述之事實顯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不 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違背規定。從而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受理重新審理聲請 之法院,首應審查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 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8年8月27 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 稱前案)審理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院前案乃依 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撤銷原判決,諭 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0年度聲觀字
第921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聲請送 觀察、勒戒,經臺中地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192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 第12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又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 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 ,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 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觀察勒戒處分之實體終審確定裁定為本院110年度毒抗字 第1222號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重新審理之管轄法院即 為本院。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僅提出「再抗告、準抗告暨聲請 再審狀」1份,細譯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無非係 以「員警偽造不實筆錄」、「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 力」、「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 云云,並未附具任何具體證據。然查,上開內容與聲請人於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中所提出之抗告意旨 相同。是聲請人所執各該理由,無非係其依據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事後重行 爭執,而為個人意見之取捨;或未提出任何證據,片面主觀 另為相反評價或質疑,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事由, 復與聲請重新審理之特別救濟程式無涉,自難認其重新審理 之聲請合於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重 新審理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