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5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
4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147號
;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曉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31日23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片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17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 自手提袋內取出旋購得且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1.71公克,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予警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 18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 15日,戒癮治療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 於109年1月15日履行完成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選擇「觀察、勒 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並已於109年1月15 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而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 間為110年7月31日,被告於前案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
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已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處遇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判決意旨,就「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 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條例 ,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 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 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之法律問題,透 過徵詢書徵詢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意見,已達成統一之法律 見解,認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 ,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 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 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 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 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用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 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 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 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 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 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而非起訴 、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法律見解,已認經檢察官為附 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縱 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已不得視為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仍應 視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是否已逾3年,決定是否重啟觀察勒戒程
序。本案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縱曾經「附命戒 癮治療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得逕行起訴。原審以 最高法院先前之舊見解駁回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難認 為允當等語。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法意旨,認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特質,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 「3年後(內)再犯」,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 」之模式;最高法院大法庭本此意旨,於109年11月18日作 成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又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 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得逕行起訴(含簡易判決處刑),係最高法院依法徵詢 各刑事庭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3 、75頁;核交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戒癮治療 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已於109年1月15 日履行完成結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依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被告前雖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再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未 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援引先前之實務見解而認經附 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於前開最高法院依法徵 詢各刑事庭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096號判決意旨)後,即難認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保 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 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