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320號
TCHM,110,毒抗,1320,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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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秉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觀察 勒戒期間恪守所方規定,並下定決心不再犯,原裁定並未詳 細說明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之 違法。倘施用毒品犯罪一律以勒戒處所陳報內容為依據,顯 有偏頗。被告之前科紀錄,經修法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尚有疑義。被告為家中獨子,被告之母親1人在家 無人照顧,被告希望能早日勒戒成功,返家照顧母親,請重 新審酌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 附近某處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經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 師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 行評分之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42分【靜態 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 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 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每筆2分,上限 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 (計10分),合計為40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 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29分【 靜態因子部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A、H」(計10分) 、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菸、檳榔」(計4分)、使用方 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 分),合計為24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 ,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 工作為「全職工作,拆除」(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合計為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76分( 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裁定及臺中戒治所110年10月4 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646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聲198卷 第31至33頁、毒偵緝卷第95至99頁)。是上開評估,乃臺中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 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 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被告上開評估紀 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 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 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 ,認被告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 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是被 告既經臺中戒治所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 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之必要,而原裁定理由業已敘明援引上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等資料作為審酌被告是否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 依據,且上開證明書及評估資料亦已敘明勒戒處所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 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 綜合判斷,有如前述,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意旨謂 原裁定違法、偏頗云云,顯無理由。
 ㈢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110年3月26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所 做成,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依 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均設有上限10分,是前案紀錄所占比重 業經修正,且觀諸本件被告上開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僅占 20分,其餘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分數占56分 ,合計76分,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已如前述,抗告意旨質疑:於修法後,是否能依被告 之前科紀錄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有疑義云云,容 有誤會,亦非可採。至被告所稱家庭因素,並非是否須執行 強制戒治處分所需審酌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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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