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翰照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
裁定(原審案號:110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32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翰照(下稱抗告人)尚有工作事業及父母妻 兒,抗告人主動至勒戒所報到進行戒斷療程,應屬有認錯悔 改之心,何以認定抗告人在戒斷療程後有再行吸食毒品之行 為,原裁定實屬過當,且影響抗告人事業及家庭甚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採取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勸人向善 並減輕監所之負擔,原審裁定浪費社會資源,並無助於施用 毒品者改過向善,懇請鈞院體察上情,審酌實際需要,另為 裁定。
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 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處遇 之對象、標準及施用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 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 多項評分項目之標準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抗 告人據此依法提出重新審理,並請依抗告人經修正後「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之結果做出適法裁 判,以維護抗告人權益。
二、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12月30日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米 蘭汽車旅館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 因置於針筒,以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 日1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抗告人於110年8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0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共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12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共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合計為30 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計0分)〕。2.臨 床評估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 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 計10分),合計為3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合計 為4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10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 「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合計為 1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 與前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分項目合計上限為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0分〕。上 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76分(靜態因子共計72分,動態因子共 計4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9月8日中戒所衛 字第110100061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㈠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之保安處分,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非抗告人得以 片面主張,而上開法務部○○○○○○○○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證明。又抗告人所稱個人事業及家庭因素,非屬抗告人執 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 因素,亦不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 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抗告意旨認入戒治 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無助於施用毒品者改過向善一節,容有 誤會。
㈢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強制戒治裁定既經抗告人合法提起抗 告,尚未確定,核與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況且,原審認定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 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110年3月26日新修正之 評估標準表冊進行評估,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未依照新修正之 評估標準表冊而為評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五、綜上,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 前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