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欣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0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款,檢警已詳細偵查 ,且非違禁物,起訴書亦指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內款項係抗告人即被告林欣月(下稱抗告人 )向該銀行貸款新臺幣500萬元以支付房屋貸款所用,並非 犯罪所得;另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 、4 透天厝之 購置金源即係向前揭合庫銀行貸款而來,實與本案無關,亦 非違禁物。是依抗告人所涉犯行,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 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關,且非違禁物、預備或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無保全沒收之留存必要, 應與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 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 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 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 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 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 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
第104 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扣押物均與犯罪事 實無關,而無留存必要等語,惟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及房 地,均係於偵查中所查扣,公訴意旨並認抗告人向宗教團體 成員收取費用後,將不法利得存放於其名下帳戶,再用以購 買房地,因而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 明合法來源應予沒收」之規定,聲請對系爭扣押物宣告沒收 (詳起訴書79-80頁說明),抗告意旨主張起訴書已指出附表 一所示合作金庫金融帳戶存款並非犯罪所得,顯有誤會。而 本案現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系爭扣押物是否與抗告人所涉 犯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及沒收範圍全 然無涉,仍有不明,尚待原審法院查核審究釐清,倘遽予發 還,使抗告人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 判決之執行,應認系爭扣押物尚有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 ,原審裁定認系爭扣押物有繼續留存之必要,駁回抗告人發 還扣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扣押帳戶存款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餘額(新臺幣) 1 林欣月 郵局 00000000000000 81,012元 2 林欣月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10元 3 林欣月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9,888元 4 林欣月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42,100元(美金21,403.34元,經換算新臺幣為642,100元) 5 林欣月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5,275元 附表二:扣押不動產
編號 類別 地號/門牌號碼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4 房屋 彰化縣○○鄉○○村○○街00號 5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