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光榮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H109175 (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同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 所警友站(下稱○○警友站)副站長,其等於109 年8 月7日 晚上,參加○○警友站在臺中市○○區○○路所舉辦之聚餐,於同 日晚上10時許餐會結束後,因甲○○有飲酒, A女返家之路線經過甲○○住處附近,遂由未飲酒之A女駕駛車 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返家。甲○○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見車內僅有其與A女2 人,A女無從閃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突然側身以雙手撫摸A女之胸部,A女受驚,旋將車輛停靠 在臺中市○○區○○路之路旁,並以手將甲○○的雙手撥開,然甲 ○○無視於此,仍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又伸出右手隔著A女 外褲觸碰其下體,並抓住A女之雙手而強吻A女,以此強暴方 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其後因A女大聲斥責,甲 ○○始罷手,A女即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先後發送訊息、撥打電話向亦有參加上開聚餐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警員○○○、○○警友站站長之○○○○○ 求救,因○○○當時正駕車搭載其他人返家,乃請上開聚餐之 與會者林○○前往查看A女情況,並接載甲○○返家,迨○○○依照 A女所傳送之GOOGLE地圖,找到A女停放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派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派 出所)附近之車輛後,○○○請A女先駕車離開,於A女離去不 久,林○○亦經友人搭載抵達現場,隨後林○○即委請友人載甲 ○○返家。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晚由A女駕車搭載其返家,且車上 僅有其與A女2 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聚餐我有喝酒,是A女載我回去,我跟A女說我家的 地址,然後說我想先睡一下,後來開了很久,都沒有開到我 家,我跟A女說你為什麼繞路開那麼久,就跟A女發生爭吵, 我沒有撲向她,也沒有摸她胸部及下體,我只有大小聲,A 女說她有打電話叫我友人來載我,然後把車開到○○派出所, 說她不要載我了,之後○○○有到場並拿手機給我看,說我對A 女毛手毛腳,我說我沒有、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等語。然查 :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當天他們都有小酌,我們副站長就說有3 位要搭我便 車,因為我沒有喝酒,我想說順路,就讓他們搭順風車,後 來副站長說要續攤,所以只剩被告搭我便車,案發時我在開 車來不及反應,被告就直接撲過來,以右手碰我左邊胸部、 以左手碰我右邊胸部,被告的手有在我的胸部停留,當時我 就趕快將車停在路邊,我用右手將被告的手打掉,但是被告
繼續再撲過來摸,這過程大約3 、4 次,被告還強吻我,我 一直閃,被告就一直抓住我的雙手,我一直抵抗,就被他碰 到嘴唇1 下,被告有用右手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1 次,大約 2 、3 秒左右。我後來有跑下車,因為我請他下車,他不願 意下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 發當晚因為順路我才送被告回去,我一直問你家在哪邊,因 為我要用導航,被告一直不願意講,我也不知道怎麼開,他 就叫我直直開,我就直直開,可是我不知道要開到哪裡去, 在我開車的過程中,被告就撲過來摸我的胸部、下體,還要 強吻我、強壓我,我有閃躲,但是來不及,被告就是一直要 非禮我,所以我趕快把車停在路邊,被告在我停車後也是兩 隻手一直撲過來,然後我打掉被告的手,我跟被告說要打電 話請你老婆來接你回去,被告不肯,我請被告下車,被告也 不下車,我就下車用LINE傳訊息給○○○、○○○求救,說救我、 快來,還有傳我所在位置給他們,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我 怕被告發現我在求救或因為惱羞成怒動手打我,我就趕快發 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至106頁、第112頁)。A女前開 證述前後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 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 尚無不符。再參以A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與被告在警友 站有碰過幾次面、點頭之交而已,在本案之前完全沒有債務 糾紛或恩怨,我跟他也沒有比較深厚的交情與往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104 、110 、124 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 跟A女有見過但不熟,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9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跟A女見過幾次面,沒有什麼 交情,於本案案發前與A女沒有恩怨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 );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跟A女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169頁)。則A女與被告既素無往來又無怨隙,殊難想像 A女有何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
(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A女於案發當天先傳「救我」 之訊息給我,之後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被被告非禮,她 沒有說被非禮的具體內容,只有說趕快去救她,當時A女在 電話中說話有急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原審審判 時證稱:那天晚上聚餐後回家途中,我有接到A女給我傳LIN E的訊息,之後她有再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就說救她、她 被非禮,她先問我被告家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她才說被 告有非禮她,我請她發地標給我,因為我要載乙○○及女兒回 家,所以請○○○先過去看是什麼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 31頁、第134至135頁、第140頁)。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晚A女離開警友會聚會現場後
,有透過LINE跟我聯絡,她先傳送被告非禮她的訊息,並傳 送她的地圖定位給我,訊息內容跟○○○收到的內容一樣,後 來我去找A女找不到,我以電話跟她聯絡,她說她在○○派出 所附近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警友站 的聚餐結束後,我自己騎機車要回家,騎到一半就收到A女 傳送LINE的位置訊息,她說救她、被非禮,我有去A女所傳 送的地點就是臺中市○○區○○路那邊找A女,找不到就打電話 回去,後來在○○派出所外面那邊找到A女跟被告,A女算有生 氣,就說被告有對她做不禮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至156頁、第158頁)。由證人○○○、○○○上揭證詞可知,證人 ○○○與A女通話時,A女係以急迫語氣述說其遭被告猥褻;證 人○○○看到A女所駕車輛停在○○派出所附近而上前了解狀況時 ,A女亦氣憤表示被告有踰矩行為,是證人○○○、○○○所稱A女 陳述案發過程時有著急、生氣等情緒反應,核與A女前開所 指其遭被告觸摸胸部、下體及強吻後,立刻透過LINE傳訊息 、撥打電話向○○○、○○○求助乙節相符,自可做為本案之補強 證據。A女指稱其於案發當晚搭載被告返家時,在車上遭被 告強制猥褻一事,即屬有據。
(三)再觀諸A女與證人○○○於109 年8 月7 日之LINE訊息截圖顯示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頁):
⒈晚上10時18分許:A女傳送「救我」一詞; ⒉晚上10時20分許:A女撥打電話(通話時間30秒),並傳送「他 非理(按應為『禮』)我」等語;
⒊晚上10時25分許:○○○回撥(通話時間22秒); ⒋晚上10時25分許:A女傳送地點為「臺中市○○區○○社區」之GO OGLE地圖截圖;
⒌晚上10時26分許:A女傳送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 GOOGLE地圖截圖,並傳送「快來」一詞。 ⒍晚上10時40分許:A女撥打電話(通話時間1分16秒) ⒎晚上11時1分許:A女撥打電話(通話時間5分55秒) 由上開訊息觀之,A女於該日晚上10時18分至26分之短短8分 鐘內,陸續傳送數則訊息予證人○○○,並於該晚10時20分至1 1時1分間,連續撥打3通電話與證人○○○聯繫,顯現A女欲與 證人○○○取得聯繫之急切心情。且以A女傳送「救我」、「他 非理(按應為『禮』)我」、「快來」等短促用語,可徵A女 斯時應係處於窘迫卻無人施以援手之狀態,始不斷請求、催 促○○○前來搭救,此由A女於1 分鐘內即傳送2 次不同地點之 GOOGLE地圖截圖予○○○,及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情緒激動 ,為免被告發現其求救舉動,遂趕快發訊息等語益明(見原 審卷第106 頁)。佐以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A
女相關的LINE紀錄雖已經刪除,但我有看過○○○收到的簡訊 ,她收到的簡訊內容和我收到的內容一樣,A女先傳送說被 告非禮她,並傳送她的LINE地圖定位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3 頁),足知A女亦透過LINE傳送相同內容之求救訊息予○○○。 衡情,A女、證人○○○、○○○與被告等人案發當時甫結束○○警 友站所舉辦之聚餐,尚處在歡快之氣氛中,被告如未強制猥 褻A女,A女焉有可能無端生事,並在事發不久即先後告知證 人○○○、○○○其遭猥褻、拜託其等前來救助,甚至煞有其事地 傳送GOOGLE地圖截圖予○○○、○○○,使其等知悉自己的所在位 置?輔以證人○○○於原審證稱:我在○○派出所那邊找到A女跟 被告,怕他們又起衝突,就說這裡我來處理,請A女先回家 ,之後如果需要報案再聯絡,我回去之後約半夜12時許或凌 晨1 時許,還有跟A女通電話,A女說要告被告,因為被告對 她性騷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至159頁、第161頁);A女 另於109 年8 月8 日凌晨2 時21分許,另傳送「佩 睡了嗎 ?」之訊息予○○○,此有A女與○○○之LINE訊息截圖存卷為憑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頁)。則由A女不顧當時乃一般人就 寢時間,猶去電叨擾證人○○○、發送訊息予證人○○○,對照證 人○○○、○○○上揭關於A女案發後反應、態度之證詞,益徵A女 所指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行為乙情,確屬真實 可信。
(四)被告雖以A女繞路,講話比較大聲,始與A女發生爭執等語 置辯。然此情業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判時予以否認,並稱被 告從頭到尾都是清醒的,並沒有睡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第121至123頁)。且被告於警詢自陳:我確實有飲酒, 但我意識是清楚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我當時沒有醉,意識算清楚,我還有跟A女說我太太及 小孩在家等我等語(見偵卷第90頁);於原審審判時自承:當 天我上車後,和A女在車上有在聊天,我就說你人不錯會載 我們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顯見被告上車後有與A 女閒聊,於A女駕車途中意識清楚,而得以掌握行車路線, 其於原審審判辯稱其告知A女自家住址後,即閉眼入睡等語 ,已難認屬實。況且,A女駕車自臺中市○○區○○路出發,迄 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停靠在臺中市○○區○○路為止,均未見有何 繞路行駛之情事,縱使A女駕車送被告返家之路線偏離而不 如預期,被告亦可隨時指引A女,而無與其發生爭吵之必要 。又A女與被告僅係泛泛之交,已如前述,則A女既好意接載 被告返家,自無刻意繞路行駛,製造與被告獨處機會,延遲 被告與自己返家時間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於A女駕車一段 時間後,始發現A女方向有誤,講話比較大聲等語,容與常
情相違,難以採信。
(五)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情 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 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 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而言。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觸 摸到我的胸部,我先撥開他,然後罵他,我就靠路邊停在○○ 區○○路上,這時他手卻直接往我的下體摸過來,我大聲斥責 他,他才收手。被告觸摸我身體重要部位及言語性騷擾(約 我到汽車旅館),就是不尊重我,讓我感到受侵犯、不舒服 。我當時都在駕駛中(急著要送他回家),無法反擊他,只能 大聲喝斥他,我要對他提出性騷擾的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8 至20頁)。然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業已明確且完 整證稱其對被告觸摸胸部之行為雖有閃躲、撥開之排拒動作 ,然被告仍抓住其雙手強吻,持續之時間並非短暫,顯非趁 A女不及抗拒而為偷襲,自難僅以A女於警詢之陳述而認被告 所為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觸摸罪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可能有適用強制觸摸罪之餘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不足採。
(六)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案發當時乘坐A女所駕駛 之休旅車副駕駛座,右肩有繫上安全帶,依照安全帶作用原 理推論,被告應無法在解開副駕駛座安全帶之情況下做出對 A女強制猥褻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汽車安 全帶的作用,在車輛發生碰撞或使用緊急制動時瞬間收束, 將乘員牢牢地拴在座椅上,以防止發生二次碰撞。在正常狀 況下並未將乘員緊緊束縛,被告與A女案發當時分別坐在副 駕駛座及駕駛座,被告只須以正常速度將安全帶拉長,即可 側身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辯護人主張被告若係突然發力 撲向A女,應受安全帶拉力而無法撲向A女等語,難以憑採。(七)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又主張:原審未審酌A女著急、生氣 之情緒反應源由多端,被告案發當下又有情緒激動情狀,A
女停車後應可就近向路人、民宅住戶求援或在原地等候證人 ○○○、○○○到場協助,竟捨此不為,仍駕駛該休旅車行經臺中 市○○○○社區、臺中市○○區○○街00號至○○派出所附近,與常情 相違之舉,原審仍予採認,認事用法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 第68至70頁)。然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判時已證述:我停在路 邊向○○○求救後,○○○跟我說那你趕快開到警察局,因為被告 不願意下車,所以我只好又趕快上車,然後把車開到附近的 ○○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證人○○○於原審審判時 亦證稱:A女當時給我的地標,我看不清楚,我有用LINE打 電話跟A女講不然你就Google到最近的派出所等語(見原審 卷第131至132 頁),則以A女當時驚魂未定、被告又不願下 車,證人○○○復表示其不知A女所在位置,A女依證人○○○之提 議而上車將車輛開往附近派出所,以便讓○○○、○○○易於尋得 其所在位置,難認有違常之處。再衡諸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被 害人常因顧及自身安危、個人隱私及名譽,或考慮其與加害 者彼此之關係、日後相處問題,而在案發當時未能及時呼救 或報警,尚屬合情合理。以A女與被告均係○○警友站副站長 ,並非毫不相識之陌生人,A女一旦訴諸法律途徑,此間所 牽涉者即非單純只有A女和被告2 人,亦可能使○○警友站及 其成員於社會上遭到負面觀感。A女非無可能為顧及彼此顏 面、○○警友站成員間之和諧,擔心如立刻報案將來需面臨訴 訟程序而可能受到二度傷害等諸多因素,而於事發當下先向 同為○○警友站一員之證人○○○、○○○求助。況證人○○○乃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警員,A女向擁有警察身分 之證人○○○求救,即係展現其向擁有偵查犯罪公權力之公務 員尋求協助之意,亦與一般人遇到緊急狀況,在第一時間本 能地向自己所信賴、熟悉之人求助之反應相符
。再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沒有想到要就近到○○ 派出所尋求警方協助,是因為○○○有說馬上到,所以我想說 交給我們自己的所內警員處理,然後想說那邊有監視器,被 告比較不敢亂來。我把車停在○○派出所附近後有先下車,後 來我上車去請被告下車,我說如果你再不下車,○○○已經在 過來的路上,應該差不多快到了,被告聽到後沒幾秒鐘,○○ ○就到場,然後我下車,被告看到○○○來才跟著下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116、121頁)。再佐以被告於車上遭A女大聲斥責 後業已罷手,未再侵犯A女,則A女自覺能藉證人○○○即將到 場處理一事讓被告願意下車,且附近即係派出所,始放下戒 心而再度上車,而未至○○派出所報案,並無違常之處。當不 能以證人○○○於原審證稱:我的車停在A女的車後面,外面都 沒看到人,A女跟被告兩個人都在車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
7頁),反指被告此前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從而,辯護 人以A女應可就近向路人、民宅住戶求援或在原地等候證人○ ○○、○○○到場協助,竟仍駕駛該休旅車至○○派出所附近、未 至派出所報警等節質疑A女所為指訴之真實性,無以憑採。(八)綜上所述,A女就案發過程所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無明顯 重大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瑕疵可指;且A女在案發當下即轉 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予證人○○○、○○○知悉,亦與證人○○ ○、○○○前開證稱A女用LINE告知其等此事之證詞互核相符; 另有證人林○○所證○○○請其到○○派出所接載被告返家乙情(見 偵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144至155頁);及車牌號碼000-0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女、○○○與○○○之LINE訊息截 圖等件(見偵卷第25、49至5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 、11頁 ,原審卷第177 、179 頁),得與A女之指訴互為補強。是 以,A女所陳信而有徵,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 無足取。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 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勘驗A女於109年8月16日之警詢錄 音光碟,欲證明A女於警詢時之狀況,並請求函調本案志工 之訪視報告,欲證明A女事後之精神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然本院並未援引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作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證據,且辯護人亦未說明A女於警詢時有何遭受不正訊 問之情狀,本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另本件社工僅於原審 110年5月11日單次陪同A女至原審開庭,過往並無訪視紀錄 ,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9月2日家防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就此部分 自無從加以調查。末查辯護人於本院雖以A女於原審到庭作 證時,有不願回想遭侵害過程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05頁), 而質以A女係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無法回想或是刻意隱瞞 ,請求調閱A女之健保就診紀錄及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 愛醫院之就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51至15 2頁),然本件於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認定A女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情事,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判時業已接受傳喚到庭 作證,並表示其就部分細節不復記憶,係因為不願回想所致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衡酌人類對於不愉快的過往採取 選擇性遺忘或刻意遺忘之措施,並非罕見,則A女就細節部 分不復記憶,自無悖於常情之處。辯護人請求調閱就診紀錄 部分,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本件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隔著外褲碰觸下 體及強吻A女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 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又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判時均證稱:被告在車上撫摸我胸部時,我就以我右手將他 手打掉,我一直在那邊抗拒、一直在閃,他在車上抓住我兩 隻手強吻我嘴巴,我就一直抵抗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 卷第114頁),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業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 明。而被告以抓住A女雙手而強吻A女之方式,使A女在駕駛 座上難以脫困,應認係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二)被告先撫摸A女胸部之後,又觸碰A女下體、強吻A女等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雙手觸摸A女胸部,係對A女性騷擾,其 後始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 ,然被告對A女上開數行為,既屬接續犯,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原本僅具有對A女性騷擾之犯意,嗣後始提升為強制猥褻 之犯意(況如公訴意旨所指如係屬實,被告於對A女為觸摸胸 部之性騷擾犯行,遭A女撥開被告雙手後,被告所為之性騷 擾犯行已經完結,其嗣後再觸碰A女下體、強吻A女等舉動, 乃另行起意之問題,應與犯意變更無涉)。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 4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A女善意搭載其返家,僅為滿足個 人性慾,竟利用其與A女獨處之機會,而為前述強制猥褻犯 行,使A女身心受創,造成A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此參A女於 原審審判時表示:事情發生的當下,我非常害怕,到現在回 想起來都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自明,被告所為 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迄未與A女達成和( 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取得諒宥等情,自無從輕量刑 之餘地;兼衡被告此前曾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及其於原審審判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