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賴明傑(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係置於刑法第11章公 共危險罪專章,通說依據體系解釋,認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 除被害人救護可能性外,亦兼及公共危險之超個人法益,此 觀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亦認 該罪「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原判決未斟酌 及此,僅以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美金(下稱告訴人)和 解,逕為緩刑之宣告,未斟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另侵害公共危 險法益一情,未附加任何條件,亦有所不當。倘若如此,不 啻表示若與他人發生車禍而致人死傷者,實可肇事逃逸現場 ,倘若日後縱使遭查獲,僅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可獲得 緩刑之寬典,無庸負擔任何刑罰之效果,實有變相鼓勵行車 者肇事逃逸之虞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 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 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 之情形。復敘明: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足認被告甚有悔意,信被告在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應了然於 心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因而宣告緩刑2年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貳 、二、㈣)。是原審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理由,除與告訴人和解外,並衡酌被告坦承肇事逃逸之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且經由偵、審程序應已明瞭 肇事後之救助義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此點,即對被告宣告緩刑,而未附加任何條件,實 有誤會。本院再考量本案肇事逃逸之起因即過失傷害部分,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責任本較輕微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照原審之量刑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案經由檢察官、法官開庭之曉諭、 說明,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之教示,被告對其於肇事後應 盡之保護、救助及協助調查責任,應屬明白,本院綜合上情 ,認無再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必要。原判決未於宣告 緩刑時,併依刑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為相關緩刑負擔之 諭知,自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明傑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明傑竟疏未減速慢行,適 黃美金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投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行經上開路口,因閃 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美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 肘、膝部壓砸傷及腹部、下背部、骨盆壓砸傷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黃美金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詎賴明傑於前開事故發生後,見黃美金因上開 碰撞而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 倒地受傷之黃美金,或等候警察前往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 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美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明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金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至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卷 附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賴明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美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肇事逃逸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21張、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9月30日投鑑字第1090254715號函 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至29頁;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 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 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為 新舊法之比較後,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 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 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 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 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 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
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 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處理 ,亦未告知被害人關於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 離去,便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 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 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 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告訴人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 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重大;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完畢(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20歲 之女兒租屋生活,現在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足認被告甚有悔意,信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應了然於心而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