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三旺
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三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三旺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里清潔隊隊員,平日從事 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之業務,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2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即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垃圾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5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右前方有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霧峰區 峰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等規定,竟因欲左轉往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西路行 駛,遂逕由路外進入車道左轉彎,而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 ,兩車因此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林○○人車倒地,旋送醫急 救,仍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休克併中樞衰竭 而死亡。曾三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之子林○○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三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 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 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 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之 配偶林○○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被害人之子)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審 勘驗筆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時速表 齒輪盤、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自 應知悉甚詳,復衡以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駛路肩至路口驟然 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與曾三旺駕駛自用大貨 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 90001735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相卷第217頁至 第221頁反面);嗣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認為:「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外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左後方 直行車先行,與曾三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 因。」,此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月28日中市 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應堪認定。至本案 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路外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
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 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被告不因被害人之過失而阻卻 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被害人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時,應為量刑時 及過失相抵之民事賠償責任認定之重要依據,附此敘明。(四)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 、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休克併中樞衰竭而死亡,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121 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於過失致人於死案 件中,被告雖不能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責任,惟 雙方之過失既併合而為犯罪結果發生之原因,被害人過失 情節之輕重,影響被告犯罪之不法內涵,攸關被告罪責之 成立及科刑之審酌,本乎實質真實發現之本旨,允應詳加 審認,以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及論罪科刑之所據。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害人因騎乘機車由路外進入車道左轉彎,未 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原審未就此涉 及被告肇事責任程度高低之被害人過失行為,於事實欄或 理由欄詳予以說明而為認定,雖有引用車禍鑑定、覆議意 見書為本案證據,量刑亦有籠統地以「被告及被害人之過 失責任比例」一語帶過,然仍有事實、理由未盡詳確之微 瑕,且量刑亦難謂無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考量被害人就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審 酌雙方過失責任之情節,並說明、認定如上,因而認被告
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容難維持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準,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其駕駛環保局垃圾車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 竟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 大痛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路外進入車道左轉 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亦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經過,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清潔隊隊員,學歷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普通,已婚,家中有母親、妻子、育有3個兒子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 3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