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賢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賢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賢麟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茲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 理由,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即依刑事訴訟 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