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01號
TCHM,110,上訴,80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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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UONG DINH HUAN(越南籍,中文名:梁文勳)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QUOC TOAN(越南籍,中文名:阮國全)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51號、第251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NGUYEN QUOC TOAN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CUONG、LUONG DINH HUAN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均保護管束,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LUONG DINH HUAN(中文名:梁文勳,下稱梁文勳)、NGUYE N QUOC TOAN(中文名:阮國全,下稱阮國全)、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強,下稱阮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4頁、第357頁)、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265頁至第27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梁文勳、阮國全阮文強(下稱被告梁文勳等3人)上 訴意旨均略以:被告梁文勳等3人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也與被害人LUON GQUANG TUNG(中文名:梁光 松,下稱梁光松)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梁文勳等3人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梁文勳等3人與被害人同為離鄉背井之越南籍,本不認識, 更無恩怨,除不念同鄉情誼,更僅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且 所為對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手段惡劣,主觀之惡性非輕; 參以阮文強為本案事端之主事者,梁文勳則自始至終參與本 案犯行,且在被害人離開之時,尚出手攻擊被害人,均居於 主要地位;阮國全則居於聽命行事之較次要地位,阮文強、 梁文勳、阮國全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梁文勳等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 、參與程度、被告梁文勳等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梁文勳 、阮文強有期徒刑1年、被告阮國全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 不諭知沒收部分。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應予維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 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被告梁文勳等3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係 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又被告 梁文勳等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不同,然本院考量 為使被告梁文勳等3人不至誤認縱證據明確,只要否認犯罪



,看苗頭不對,再隨便表示有悔意,即可獲得較好之處遇, 而生僥倖心態及鼓勵犯罪結果,自不能因被告梁文勳等3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完全忽略被 告梁文勳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 而認為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處。是被告梁文勳等3人之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 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 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 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 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治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 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 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 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 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 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 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 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 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 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 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 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 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 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 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梁文勳等3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被告梁文勳等3人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被 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梁文勳等3人緩刑之機 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梁文勳等3 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被告阮國全部分宣告緩刑2年、被告梁文勳、阮文強部分各 宣告緩刑3年,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四)再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文勳等3人均為越南籍,被告阮文 強、阮國全外籍勞工,被告梁文勳則非法居留,有被告梁 文勳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頁面、阮國全阮文強 之居留資料可證(見他字第3520號卷一第199頁、他字第352 0號卷二第37頁、第85頁、偵字第20151號卷二第125 頁)可 證,被告梁文勳等3人來台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 內為本案犯行,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 被告梁文勳等3人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梁文勳等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 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 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 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 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與前揭依刑法第95條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 ,執行檢察官亦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 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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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