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良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明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閔程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有罪部分,關於丁○○部分,均撤銷。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社區守望相助隊事宜,對戊○○、己○○2人間有所誤 會,遂由乙○○出面,自民國106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 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廖秀品(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旁之「品欣理髮廳」,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廖秀品),多次 撥打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由乙○○、甲○○、廖秀品在電話中,分別與戊○○通話,告 知戊○○須偕同己○○於同日晚間,至「品欣理髮廳」解釋清楚 。而○○○(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348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在案)因前與戊○○、己○○2人有過糾紛,得悉其2人將於106 年4月23日晚間前往「品欣理髮廳」後,遂以臉書傳送訊息 予陳志明,要求陳志明至「品欣理髮廳」會合,陳志明再分 別撥打電話邀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95號裁定施 以感化教育在案)、庚○○到場。乙○○亦於同日晚間以烤肉為 由,邀集丁○○及庚○○、陳志明、趙東烈、宋承祐(庚○○、陳 志明、趙東烈、宋承祐等4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宋淑靜、吳學鈞、陳政偉、林宏穎(宋淑靜、吳學鈞、陳 政偉、林宏穎等4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63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34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均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348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在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96號裁定不付保 護處分在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2、30餘人 到場。嗣戊○○、己○○於106年(起訴書誤繕為107年)4月24 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己○○女友○○○之○○○○)抵達並進入「品欣理髮廳」內,雙 方開始談判,過程中因言語未合,甲○○、乙○○、丁○○、宋承 祐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宋承祐徒手推 打拉扯戊○○、己○○,乙○○並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揮砍戊○ ○後背1刀,後該菜刀由丁○○接手持以再砍中戊○○背部1刀。 庚○○、陳志明、趙東烈與○○○、○○○等人見狀,即與甲○○、乙 ○○、丁○○、宋承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衝進「品 欣理髮廳」內,由陳志明、庚○○、趙東烈徒手毆打己○○、戊 ○○,○○○則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己○○。嗣戊○○、己○○遭○○○、乙 ○○、陳政偉等人帶出「品欣理髮廳」外,甲○○、乙○○、陳志 明、趙東烈、宋承祐再分持球棒或徒手,庚○○、○○○分持安 全帽,○○○持高爾夫球桿,○○○則徒手,繼續毆打己○○、戊○○ 。己○○因而受有右側氣血胸、右側第10根肋骨骨折、右胸部 、背部、右肩、右手腕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 外傷(前額1*1公分)併腦震盪、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右膝2 *2公分、右大拇指0.5*0.5公分及背部開放性傷口(右背5*2 公分及7*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己○○因不堪毆打,趁隙逃 往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處,仍遭陳志明、宋承祐分持球
棒,庚○○、○○○分持安全帽,○○○持高爾夫球桿追逐毆打,戊 ○○則於逃至車上欲駕車離開時,遭○○○持高爾夫球桿猛砸副 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俟己○○逃進巷口荔枝園 後,陳志明等人始罷手返回「品欣理髮店」。嗣經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戊○○趁機聯繫己○○女友○○○駕車至現場附近搭載 送渠等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06年4月24日 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7至246頁、第356 至35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丁○○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除否認持菜 刀砍傷告訴人戊○○外)、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見本院卷第379 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 陳志明、趙東烈於原審審判時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偉 於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即少年○○○、○○○、○○○於原審少年 法庭訊問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即少年○○○、○○○於原審審 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檢察
官偵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遭被告等 人共同圍毆之案發經過等情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己○○、戊 ○○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加護病房診療計畫說 明書、放射科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說明書、己○○之病人病 危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 年10月29日豐醫總字第1070009957號函檢送告訴人己○○、戊 ○○之病歷影本、107年12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12054號 函、110年9月1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7567號函、證人即被 告丁○○109年2月11日當庭繪製菜刀形狀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乙○○、甲○○、丁○○等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我雖然有拿菜刀,但沒有砍 到人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稱:「 菜刀是乙○○拿出來作勢砍我們的時候,就被丁○○拿走了,丁 ○○就拿菜刀砍我們,丁○○有砍到戊○○的後背,之後乙○○又把 菜刀搶去,乙○○就拿菜刀要砍己○○,在推擠就沒有砍到己○○ ,結果砍到戊○○左腳的褲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 ;證人戊○○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那時是乙○○拿刀子要砍 我,第一刀有下去,第二刀也有下去。第一刀是直接中後背 ,第二刀他要砍我可是沒有砍到,砍到褲子而已。是丁○○砍 到我後背,乙○○砍到我褲子。...(...你背後所中的那一刀 ,你認為是丁○○砍的,還是認為是乙○○砍的?)是丁○○。因為 丁○○那把刀子要下去的時候,我趕快轉向我哥哥己○○,所以 我背後才會被砍。(...所以你知道揮砍你的人是誰?)是。( 所以你確定是丁○○砍你的,不是乙○○?)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證人己○○、戊○○均已明確證稱 被告丁○○確有砍中證人劉坤霖背部等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打人過程中 ,對方有講什麼?)我們被推擠過程中,乙○○拿刀子出來, 丁○○拿刀子要砍我跟己○○」等語(見他字卷第168頁背面) ;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時先發生推擠,再來毆 打,最後演變到乙○○直接去廚房拿菜刀出來要砍我,我們就 站在最前面,乙○○一刀砍下來時我就趕快去阻止,那第一刀 就有砍在我背後,第二刀要再砍時,有一個少年去阻止乙○○ 不要再砍。...(就你印象中,刀子是否一直在乙○○手上? )我記得乙○○手上的刀後來有被丁○○拿去,丁○○有揮刀,我 當時跌倒,我的褲子左腳小腿部位有被劃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2頁);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乙○○拿那把刀
之後有沒有揮?)有,就是這樣晃晃晃。(乙○○有無朝向何 人揮?)朝我跟我哥哥己○○。...(揮的時候有無揮到人?有 無砍到?)差一點點,沒有砍到。(那把刀後來為何會掉到丁○ ○那邊去?)好像是他們衝過來要毆打我們的時候,應該是丁○ ○搶過去的。從乙○○手中拿起來...(丁○○拿到那把刀之後有 沒有揮?)有。(向誰揮?)向我。(有無砍到你?)沒有,那時剛 好砍到腳。丁○○沒有砍到我哥哥己○○,我剛剛說丁○○要砍我 的腳,可是丁○○沒有砍成功,所以是褲子破掉。...(何時 你覺得你的背有被刀子砍了一刀?)刀子已經要劃下去的時 候。(是誰劃下去?)乙○○。(你受傷的位置為何?)是在 後面。(是你背對乙○○,乙○○劃下去的?)對,因為那時那 一刀是要砍我哥哥己○○的胸前。(所以你幫己○○擋下來?) 對。...(他們分別以何種方式攻擊你?攻擊何處?)○○○用 手推,再用拳頭打,宋承祐只是用手推我,店內還有丁○○拿 菜刀砍,乙○○有打我。...(當天背部被砍幾刀?)中1刀。第2 刀要砍我,可是沒有砍到,結果砍到我的褲子。(...你的背 部到底被砍到幾刀?)我不知道,那時候都已經痛到沒知覺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第183頁背面、第188頁 背面、第195頁)。證人戊○○雖證稱:被告丁○○雖有揮刀朝告 訴人戊○○揮砍,但僅劃破褲子左腳小腿部位等語,與其前開 所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12月26 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12054號函亦稱:告訴人戊○○至該院急 診時意識清楚,傷口無法由肉眼辨識是否由刀械揮砍所致等 字句(見原審卷二第83頁)。然依卷附告訴人戊○○之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8頁)所載,其右背受 有兩處撕裂傷(各為5*2公分及7*3公分)之傷勢,於一般情 形下,應係遭鋒利之兇器所造成,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上開 函文所載,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佐以案發當時 除被告乙○○所取出、被告丁○○接手之菜刀外,其餘在場之共 同正犯或徒手、或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安全帽等鈍物, 應無可能造成告訴人戊○○受有上開撕裂傷。足徵告訴人戊○○ 右背所受兩處撕裂傷,其中1處應係由被告乙○○揮砍,另1處 係由被告丁○○揮砍所致。本件應以證人戊○○上開證述其有遭 被告丁○○持菜刀砍中其後背1刀等情,較為可採。(三)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戊○○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上,係記載其右背「擦傷」5*2公分及7*3 公分(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背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撕裂 傷」不符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經該醫院函覆稱:「有 關本案診治醫師與急診護理人員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㈠診 斷書上有三個診斷,⒈腦震盪、⒉肋骨骨折、⒊背部開放性傷
口,其中第3項診斷與急診記載是一致的。㈡診斷書上的診斷 與醫師囑言描述是一致,病歷記載為傷勢的紀錄與描述,與 診斷書上文字呈現會略有不同,因『診斷項目』為對患者評估 後下的醫療診斷而非對傷勢詳細描述」等字句,有該醫院11 0年9月1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756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頁)。佐以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係由護理師依據傷口性質描 述而填載,並非經醫師專業之診斷,尚不能以該急診護理評 估表之記載與診斷證明書不符,而逕予否定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之真實性,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等3人上 開傷害犯行部分,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丁○○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 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 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另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 ,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 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 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 意思。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 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 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 ,始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 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 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 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查:
⒈本件之緣起,係被告甲○○因社區守望相助隊事宜,而對告訴 人2人有所誤會,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出面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戊○○,再由被告乙○○、甲○○與廖秀品輪流與告訴人戊○○ 通話,要求其偕同告訴人己○○到場解釋清楚等情,為被告甲
○○、乙○○所不爭執。又告訴人2人均證稱僅認識被告乙○○, 其他人都不熟等語(見他字卷第168頁背面),復於原審陳 稱於本案之前,與被告甲○○、陳志明、廖秀品間沒有確切之 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7頁),可見被告乙○○等人與告 訴人2人間,既無深仇大恨,其等主觀上當不至於僅因被告 甲○○對告訴人2人發生誤會,即有非致告訴人2人於死不可之 殺人動機。
⒉又告訴人己○○於106年4月24日0時51分,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右側氣血胸、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右 胸部、背部、右肩、右手腕及雙膝挫傷,於同日接受胸管引 流手術,於106年4月28日轉入一般病房,106年5月3日出院 ;告訴人戊○○於同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 額1*1公分)併腦震盪、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右膝2*2公分、 右大拇指0.5*0.5公分及背部開放性傷口(右背5*2公分及7* 3公分撕裂傷),於106年4月26日出院等情,有告訴人2人之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之加護病房診 療計畫說明書、放射科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說明書等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97至98頁、第100至101頁)。且告訴人2人 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時,均意識清楚等情,亦有該院 107年12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12054號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83頁)。觀諸告訴人2人上開傷勢,告訴人2人受 傷之部位,非僅及於頭部及胸部等身體致命部位,尚及於背 部、右肩、右手腕、雙膝及右大拇指等多處身體部位,由此 可知,被告乙○○等人當時徒手或分持菜刀、球棒、高爾夫球 桿、安全帽等物攻擊告訴人2人,並非特定集中攻擊告訴人2 人之身體致命部位,而係朝告訴人2人之身體一陣亂打。再 依告訴人2人所述,被告乙○○等人夥同到場之人數約有20至3 0人(見他字卷第168頁、原審卷二第222頁背面),可見被 告乙○○等人具有人數上之優勢,又均係青壯之年,而依其等 徒手或分持菜刀、球棒、高爾夫球桿、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 人2人之情形觀之,果若其等確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犯意聯 絡,告訴人2人當日所受之傷勢,應非僅止於此而已,自無 法以被告乙○○等人當時所持之兇器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 ,逕推認被告乙○○等人當時主觀上具殺人之犯意。又被告乙 ○○、丁○○當時在「品欣理髮廳」內,雖有分持菜刀各砍中告 訴人戊○○後背1刀,致告訴人戊○○受有右背兩處撕裂傷(各 為5*2公分及7*3公分),惟由告訴人戊○○上開傷勢部位及嚴 重程度觀之,可見被告乙○○、丁○○當時分持菜刀砍中告訴人 戊○○身體之力道並非猛烈。況被告乙○○、丁○○嗣後並未持菜 刀追出「品欣理髮廳」店外,連續追砍告訴人2人,亦無法
以被告乙○○、丁○○當時曾分持菜刀各砍中告訴人戊○○右背1 刀,即逕推認其2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另告訴人2人於 原審審判時固均證稱:被告乙○○、甲○○在場有喊「呼死」、 「拖出去打,打乎死」(台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 71、180、181頁),然一般人在打架、鬥毆時為助長己方聲 勢,雖有大聲吶喊「給他死」等語,其真意不盡然係欲取對 方性命,亦可能僅係打架、鬥毆時,以聲勢懾服對方之措詞 而已,縱認被告乙○○、甲○○在場有喊上開言詞,亦難僅憑此 而遽予推論下手攻擊之行為人即有取人性命之殺人故意。 ⒊再者,依告訴人2人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稱:「在我們 被毆打的過程中,我(戊○○)就推我哥哥(己○○)往前跑, 己○○就趁機要跑到對面的荔枝園,跑到一半的時候就跌倒, 己○○跌倒之後又被打,因為臉是朝下的所以不知道是何人打 的,後來己○○有爬起來,跑到荔枝園躲藏」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11頁背面);告訴人己○○於原審證稱:在店外被打完 後,我在跑到「菁英游泳池」對面那邊還有被打,後來我跑 向荔枝園之後,他們好像又跑去車子那邊砸車、打我弟弟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至第160、170頁);告訴人 戊○○於原審證稱:我跟己○○到店外還有繼續被毆打,我把我 哥哥己○○推出去,叫他趕快跑,他們一整群追過去樹林裏面 打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可知告訴 人2人在「品欣理髮廳」店內、外遭毆打後,告訴人己○○被 追打後跑到荔枝園。衡以
被告乙○○等人夥同到場之人數約有20至30人,果若被告乙○○ 等人確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犯意聯絡,被告乙○○等人以其 人數上之優勢,大可堵住「品欣理髮廳」大門不讓告訴人2 人趁機逃出「品欣理髮廳」,其等又何須將告訴人2人帶出 「品欣理髮廳」外毆打,而讓告訴人2人在外有逃跑之機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丁○○等3人與其他共同正犯主觀 上應僅具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而不具殺害告訴人2 人之故意。公訴意旨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為之,容有未洽。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丁○○3人行為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 日生效,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核被告乙○○、甲○○、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志明、庚 ○○、趙東烈、宋承祐、少年○○○、○○○、○○○、○○○、○○○、○○○ 及其他不詳人等,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等3人於前揭時、地個別攻擊告訴人戊○○、己○○之 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 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乙○○等3人於同一時地共 同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傷害罪 。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乙○○等3人於本案應 僅成立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惟因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告知 被告乙○○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被告乙○○等3人之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乙○○、甲○○、丁○○等3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同 案之○○○、○○○、○○○、○○○、○○○、○○○等人於行為時則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而證人即少年○○○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乙○○、丁○○,他們應該知道 我當時未滿18歲,我們認識的時候就會問年紀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97至198頁);證人即少年○○○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 認識被告乙○○、丁○○,他們應該都知道我當時未滿18歲,我 都有跟他們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
證人即少年○○○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乙○○、丁○○ 、甲○○,我案發當時還未滿18歲,乙○○應該知道我未滿18歲 ,因為我們聊天時會聊到有沒有在上課,甲○○也知道我幾歲 ,因為我在甲○○那邊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 證人即少年○○○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甲○○是我以前洗車場的 老闆,我是甲○○的員工,所以甲○○在案發當時知道我跟○○○ 還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3頁);證人即少年○○○於 原審審判時證稱:甲○○跟我是朋友,他知道我在案發當時還 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4頁),被告乙○○等3人對此 節亦不爭執。是被告乙○○、甲○○、丁○○等3人與○○○、○○○、○ ○○、○○○、○○○、○○○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時,已明知其等分別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丁○○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丁○○前案之犯罪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故意再犯 本案,足見被告丁○○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並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七、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乙○○、甲○○、丁○○上開犯罪均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甲○○於原審判 決後,已於110年9月25日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同意給付 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 人2人並表示不再訴究之意,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5、327頁);被告乙○○、甲○○原本 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 利於被告甲○○、乙○○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⑵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係於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雖認定被告丁○○為累犯,然 審酌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傷害之犯行毫無關連,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 均屬有異,尚難認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但原審就被告丁○○之量刑並非量處最低本刑, 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其此部分之認 定亦有違誤。被告甲○○原本以其並未對告訴人犯傷害罪為由 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判時已承認犯罪,其提起上訴所指各 節,並無可採;被告丁○○提起上訴,以其並未持刀砍告訴人 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亦無可採,業如前述。被告 乙○○提起上訴,以其坦承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 ○○有罪部分,關於被告丁○○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八、爰審酌被告乙○○、甲○○、丁○○等3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然其等卻捨此不為,僅 因被告甲○○就守望相助隊事宜,對告訴人2人有所誤會,於 雙方見面後,因言語未合,即由其等與在場之其他共同正犯 徒手或分持菜刀、球棒、高爾夫球桿及安全帽等物傷害告訴 人2人,致告訴人己○○、戊○○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所受之 傷勢不輕,其等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丁○○於原審審判 時已坦承犯行,被告乙○○、甲○○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已坦承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乙○○已以7萬5千元、7萬5 千元;被告丁○○以5萬元、5萬元,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並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此經告訴人2人於原審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五第15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10、211號調解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四第64至67頁);被告甲○○則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成立 和解。被告等3人參與毆打告訴人2人之程度、當時所持以行 兇之物,及其等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四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犯後 雖曾否認犯罪,未能坦然以對,然其係偶一犯罪,且於本院 審判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12萬 元,復當場給付現金完畢,告訴人2人並同意若被告甲○○合 於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甲○○顯已積極填補損害,並 非毫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因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十、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乙○○、丁○○所持以砍傷告訴人戊○○之菜刀1把;被 告乙○○、甲○○與陳志明、趙東烈、宋承祐等人所持以毆打告 訴人2人之球棒;同案被告庚○○、少年○○○所持以毆打告訴人 2人之安全帽;少年○○○所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高爾夫球桿 ,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案發至今時隔已久,是否尚屬存在已 有不明。酌已該等物品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 值非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 對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 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