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集盛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景甯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為受僱上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街 00號,下稱上乘車行)之司機,丙○○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 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海邊海產餐廳,因故與乘客 丁○○發生口角衝突後,心生不滿,與丁○○相約於同日傍晚至 上乘車行談判。丙○○將此事告知乙○○,由乙○○邀集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下稱上 開數名不詳男子)後,丙○○、乙○○與上開數名不詳男子乃於 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先至上乘車行,其等謀議由丙○○在上 乘車行等候,乙○○及上開數名不詳男子則散開至上乘車行附 近等候,待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丙○○、上乘車行之老闆 娘吳瑞玲與抵達上乘車行談判之丁○○、陪同丁○○到場之友人 甲○○發生言語爭執,丙○○、乙○○即與上開數名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乙○○、上開 數名不詳男子從上乘車行周圍一擁而上,由乙○○徒手並上開 數名不詳男子或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朝丁○○、甲○○2 人毆打,於丁○○、甲○○2人均不支倒地後,仍接續以徒手、
腳踹、持棍棒或安全帽毆打丁○○、甲○○2人,致丁○○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受 有右手橈尺骨中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 裂傷、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丁○○、甲○○2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雖爭執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 動手的人,不是我叫的人,我當初跟被告乙○○講,他帶來6 個人,有一些我看過但叫不出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41至143 頁);嗣於原審改稱:我打電話給我其他朋友去現場,請他 們來幫忙,那些人是我叫來的,不是被告乙○○帶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419、421至423頁)。依共同被告丙○○上開陳述 可知,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顯不相符。而查① 依共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所載,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最末 ,向員警表示其所述內容屬實,並親閱確認筆錄內容無誤後 ,簽名捺印(見他卷第145頁)。②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亦 稱:我跟被告乙○○講我被打,他說要陪我去車行,我不認識 打人的人等語,且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詢問其對警詢 所述內容有無修正或補充時,其就於警詢證述關於不認識動 手的人及那些人是由被告乙○○邀集至現場等陳述內容,並無 修正或補充(見偵卷第57至58頁)。③共同被告丙○○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所述並無誣陷被告乙○○等語(見原審 卷第423頁),且共同被告丙○○警詢筆錄製作時(108年1月3 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僅6個多月,就案發過程已為完整陳述 ,反觀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109年10月15日)距案發時間 已逾2年多,於原審法官針對倘其於原審證述情節為真,何 以於警詢時指稱到場之不詳人士是被告乙○○帶來的、何以審 理所述與其警詢所述歧異等問題提出質疑時,出現沉默拒答 之反應(見原審卷第423至424頁)。④綜上所述,堪認共同 被告丙○○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 ,且尚無心詳細考量其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 應係就事實經過為真實之陳述,復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其
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於警詢時就被告乙 ○○之犯罪參與情節證述甚詳,為證明本案關於被告乙○○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共同被告丙○○於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丙○○)、被告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5、116至119、151至159、320至3 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亦為共同正犯外 )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被告丙○○一起去上乘車行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解及辯護稱:被告乙 ○○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時承認自己是勘驗筆錄記載C之人 ,但後來覺得不對,才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而告訴人丁○○說 沒有看到被告乙○○,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也證明不是被告 乙○○,被告乙○○當時只是在女老闆即證人吳瑞玲的旁邊,證 人吳瑞玲也說被告乙○○在她旁邊,可證明被告乙○○確實沒有 參與犯案,不能因被告乙○○一時的誤認,就認為勘驗筆錄記 載C之人就是被告乙○○,故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云云。經 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亦為共同正犯外),業據被告丙 ○○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7、435頁;本院 卷第82、86、161、326頁),核與告訴人丁○○於偵訊及原審 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243至276頁)、告訴 人甲○○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卷第239至241頁;原審卷
第278至317頁)、證人吳瑞玲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6 2至382頁)、證人黃奎智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91至4 06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告(見他卷第83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他卷第223至233頁)、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第174至175、179至209 頁)、告訴人丁○○之為恭紀念醫院檢傷照片、急診病歷、護 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09至221頁)、告訴人甲○○ 之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133至147 頁)、告訴人甲○○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護 理紀錄(見他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121至132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被告乙○○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叫車問題而生 口角衝突後,兩人相約在上乘車行談判,被告丙○○將此事告 訴被告乙○○,被告乙○○乃與被告丙○○相偕前往上乘車行欲處 理此事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1頁;偵卷 第63頁),核與被告丙○○(見他卷第139頁;偵卷第57頁) 、告訴人丁○○(見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243至244頁)、告 訴人甲○○(見他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第278至280頁)之 證述相符,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丁○○、甲○○(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當天下午5時47 分許,抵達上乘車行後,與被告丙○○及證人吳瑞玲發生言語 爭執,隨即遭數名男子從上乘車行周圍一擁而上,或徒手, 或持棍棒、安全帽,朝告訴人2人毆打,於告訴人2人均不支 倒地後,仍接續以徒手、腳踹、持棍棒或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2人,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手橈尺骨中端移位性 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右側近端腓骨骨折 等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偵訊及原審(見偵卷第71至 73頁;原審卷第243至276頁)、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 見他卷第239至241頁;原審卷第278至317頁)、被告丙○○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見他卷第135至137頁;偵卷第57至58頁 ;原審卷第418頁)、證人吳瑞玲於原審(見原審卷第362至 365、368、375至377頁)、證人黃奎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 394至395頁)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223至233頁)、原審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第 174至175、179至209頁)、告訴人丁○○之為恭紀念醫院檢傷 照片、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09至2 21頁)、告訴人甲○○之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檢傷照片(
見原審卷第133至147頁)、告訴人甲○○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見他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 121至13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被告丙○○於警詢所述,當天到現場毆打告訴人2人之上開數 名不詳男子,係由被告乙○○邀集到場,被告丙○○並不認識( 見他卷第141至143頁)。雖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那些人是我叫來的,不是被告乙○○帶來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419、421至423頁),然查:被告丙○○於偵訊時亦 明確證稱其不認識當天到現場毆打告訴人2人之上開數名不 詳男子,且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詢問其對警詢所述內 容有無修正或補充時,其就於警詢證述關於不認識動手的人 及那些人是被告乙○○邀集至現場等陳述內容,並無修正或補 充(見偵卷第57至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所 述並無誣陷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423頁),堪認被告 丙○○前揭警詢證述,所言非虛。酌以被告丙○○於警詢筆錄製 作時(108年1月3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僅6個多月,其記憶當 較為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其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 之利害關係,反觀其於原審作證時(109年10月15日)距案 發時間已逾2年多,且於原審法官針對倘其於原審證述情節 為真,何以於警詢時指稱到場之不詳人士是被告乙○○帶來的 、何以其於審理時所述與其警詢所述歧異等問題提出質疑時 ,出現沉默拒答之反應(見原審卷第423至424頁),顯見被 告丙○○於審理時改稱上開數名不詳男子是其朋友,是其聯絡 邀集至現場,不是被告乙○○邀集至現場云云,乃刻意袒護被 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在現場毆打告訴人2人之數 名不詳男子,應係受被告乙○○邀集而到現場,堪可認定。
㈣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案發當日有動手 毆打告訴人2人【即勘驗筆錄記載甲、乙之人】之男子有數 人【即勘驗筆錄記載C、F、G、H、I之人】,其中2名持棍棒 攻擊【即勘驗筆錄記載F、G之人】、1名持安全帽攻擊【即 勘驗筆錄記載H之人】,其餘2人則徒手攻擊【即勘驗筆錄記 載C、I之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79至第197頁)。且被告乙 ○○於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隨即向原審法官供稱:勘驗 筆錄記載C之人應該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 其辯護人亦補充稱:剛剛的畫面看來,被告乙○○應該是勘驗 筆錄記載C之人,被告乙○○跟勘驗筆錄記載乙之人【即告訴 人甲○○】有推擠,是勘驗筆錄記載乙之人對店內叫囂,為了 要隔開勘驗筆錄記載乙之人才有推擠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頁),復於庭後具狀再次陳明上情,請求傳喚證人證明
其上開舉動只是單純勸架,該書狀內容未見有何否認或爭執 勘驗筆錄記載C之人不是被告乙○○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11頁 ),足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後,均能 確認勘驗筆錄記載C之人就是被告乙○○無誤。此亦與被告丙○ ○於警詢時、證人吳瑞玲於原審時,均證述當天被告乙○○是 穿白色衣服等情(見他卷第141頁;原審卷第372頁),及依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勘驗筆錄記載C之人確係身著白 色上衣等情(見原審卷第183至191頁)均相符合,而被告乙 ○○不僅邀集上開數名不詳男子,且親自到場,其就當天到場 者究係何人及每位之參與情節應甚為了解,其於原審觀看過 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畫面中「勘驗筆錄記載為C之人」即 係自己,依經驗法則判斷,自無誤認之可能。綜上,堪認在 現場分工實施毆打行為之勘驗筆錄記載C之人,確為被告乙○ ○無誤,被告乙○○辯解及辯護意旨翻異前詞爭執否認勘驗筆 錄記載C之人為被告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㈤至於:①告訴人2人雖無法確認被告乙○○是否在場及是否有實 施毆打行為等節,然被告乙○○【即勘驗筆錄記載C之人】確 有在現場,並有分工實施毆打行為,業如前述,酌以告訴人 2人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乙○○,且案發時乃數人自四周一 擁而上對告訴人2人實施毆打行為,案發過程僅短暫數分鐘 ,場面混亂,告訴人2人不久即不支倒地等情,衡情,告訴 人2人因此無法辨識確認被告乙○○是否有在場及是否為實施 毆打行為之人,尚符常情。②被告丙○○及在場之其他證人雖 有證稱未看見被告乙○○在場或實施毆打行為語,然被告丙○○ 與被告乙○○為友人,被告乙○○甚至陪同被告丙○○至上乘車行 處理上開糾紛,足見兩人有相當交情,而在場之其他證人均 與被告丙○○或被告乙○○相識或友好,且案發過程僅短暫數分 鐘,案發時乃數人自四周一擁而上對告訴人2人實施毆打行 為,現場混亂,有如前述,衡情,其等因此不願指證或無法 辨識確認被告乙○○是否有在場或及是否實施毆打行為之人, 亦符常情。而本案至現場毆打告訴人2人之上開數名不詳男 子,係受被告乙○○邀集而到現場,且被告乙○○【即勘驗筆錄 記載C之人】在現場亦有分工實施毆打行為,告訴人2人並因 其等之毆打行為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 乙○○與被告丙○○及上開數名不詳男子間,具有共同傷害告訴 人2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本案 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出於「教唆傷害」、「教唆重傷害 」之犯意,唆使上開數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丁○○(教唆傷
害部分)、甲○○(教唆重傷害未遂部分)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 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 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 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 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 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 丁○○間之衝突糾紛,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由被告乙○○邀集 上開數名不詳男子至現場,謀議令數名不詳男子躲藏在上乘 車行附近,伺機對告訴人丁○○及其同行之人(即告訴人甲○○ )為傷害犯行,以達報復之目的,被告2人於整個犯案過程 ,顯然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 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
㈡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 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 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 為絕對之標準。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 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 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 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 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 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 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查:
⒈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因叫車問題而生口角衝突後,兩人相 約在上乘車行談判,被告丙○○並將此事告訴被告乙○○,被告 2人乃相偕前往上乘車行欲處理此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且依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當天下午,甲○○就跟我一 起在餐廳吃飯,他知道我跟丙○○的糾紛,我跟丙○○約好要去 車行談,我就找甲○○一起去,我也有打電話給我其他朋友要
他們一起去,但我朋友還沒到,我跟甲○○就被打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245至247頁),及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因為丁○○ 跟丙○○有發生衝突,丁○○接到丙○○的電話,我不知道他們講 了什麼,丁○○就找我陪他一起去上乘車行等語(見原審卷第 279至第280頁),可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被告丙○○與告訴 人丁○○間之叫車糾紛,此事與告訴人甲○○無涉,衡情,實難 認被告2人會因上開與告訴人甲○○無關之衝突糾紛乙事,而 有欲使告訴人甲○○受有刑法第10條各款所定重傷害(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之犯罪動機及故意。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日有動手 毆打告訴人2人【即勘驗筆錄記載甲、乙之人】之男子有數 人【即勘驗筆錄記載C、F、G、H、I之人】,其中2名持棍棒 攻擊【即勘驗筆錄記載F、G之人】、1名持安全帽攻擊【即 勘驗筆錄記載H之人】,其餘2人則徒手攻擊【即勘驗筆錄記 載C、I之人】,有如前述。衡以,棍棒、安全帽均非鋒利之 武器,而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右手橈尺骨中端移位性粉碎 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 害,且據告訴人甲○○證稱:我右手手臂骨折的傷勢,原本是 希望骨頭可以自己長出來,但後來發現沒有辦法,所以必須 動手術挖我自己右腳的膝蓋骨去填補手臂骨頭的縫,傷勢復 原的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足見告訴人 甲○○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其傷勢程度,仍與刑法第10條 所規範之重傷程度有別。
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甲○○之 關係、毆打告訴人甲○○所使用之武器、案發時之情境等相關 情狀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上 開犯行,應認其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與上開數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告訴人丁○○部分】及刑 法第29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教唆重傷害未遂罪 嫌【告訴人甲○○部分】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然查: ㈠被告2人就上開毆打告訴人2人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非教唆犯,且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依 本案情節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均有如前 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之犯行,均應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就毆打告訴人甲○○部分,檢察官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 原審卷第443頁;本院卷第80、150、318至319、328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共同正犯)、從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本案關於毆打告訴人丁○○部分,本院認被 告2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如前述, 與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僅屬行為態樣為正犯(共同正犯)或 從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別,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與上開數名不詳男 子分工以徒手、腳踹、持棍棒或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告訴人2 人,就毆打各該告訴人之各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五、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丁○○、甲○○之犯行,係出於同 一衝突事件,且毆打傷害過程,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
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始符罪刑公 平原則,應認其等係以一共同毆打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其等就使告訴人2人受傷之行 為,應分論併罰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肆、是否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乙○○前曾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10月確定,並經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經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無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經斟酌被告乙○○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才剛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其本案犯行,對告訴人2人造成身體、心理上之創傷 甚深,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所犯傷害罪之最低本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丙○○雖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 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 案被告丙○○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 最低刑度顯已非重。酌以被告丙○○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夥同數人共同以徒手、腳踹、持棍棒或安全帽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對告訴 人2人造成身體、心理上之創傷甚深,惡性非輕,實難認其 本案犯罪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丙○○犯傷害罪(共2罪)之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乙○○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丙○○及上開數名不詳男子間,就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有如 前述,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諭知被告乙○○無罪,容有違誤 。
㈡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係出於同一衝突事 件,且毆打傷害過程,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 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認其等係以一共同 毆打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有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丙○○ 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分論併罰,其罪數認定,亦非 妥適。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獲得告訴人丁○○、甲○○之諒解 ,此據告訴人甲○○陳明(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有和 解筆錄影本、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甲 ○○簽收之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101、141 、143、335至339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妥。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主張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量刑過 輕云云,雖均非可採,惟檢察官主張被告乙○○有共同犯案, 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上開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之細故糾 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夥同上開數名不 詳男子,以徒手、腳踹、持棍棒或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2人,犯罪手法惡劣,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對告訴人 2人造成身體、心理上之創傷甚深,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 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而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獲得告訴人2人之 諒解,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司機及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及需扶養兩名幼兒之生 活狀況,及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 刑。
三、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堪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如前述, 且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給被告丙○○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91、95、166至16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 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 給付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 可稽,為確保被告丙○○如期履行上開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 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丙○○緩刑期間課予按 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丙○○須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另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數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丁○○、甲○○所使用之棍棒、安 全帽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係屬被告2人所有,且依被告丙○○所述,業已丟棄而滅 失(見原審卷第4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檢察官及被告乙○○得上訴。
被告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敍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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