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振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 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 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 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 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振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其上訴理由 略以:被告因本案寄押於臺中監獄,經獄方分配紙袋加工之 工作,因工作量繁重致無法適應獄中生活,為儘速脫離監獄 環境始接受檢察官之協商,被告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 協商判決結果。被告之認罪協商既有上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應無可維持,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對被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
三、被告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檢 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希望認罪協商,而請求法院同意 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同意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後,由檢察官、被告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嗣被告當庭認 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後,檢察官即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適 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 定事項,且被告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後,原審 法院即依協商之結果,判決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均有原審法院當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97至103頁)。
四、又本件原審法官確實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並詳 敘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不得上訴;且原審 法官當場詢問被告:「您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 由意志?」等語後,被告答稱:「是的。」等情,有原審法 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可認當日程序並無何強暴、脅迫 致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情形。則被告事後辯稱其因為 想儘速脫離寄監臺中監獄始同意為認罪協商,實際並非出於 自由意志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 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 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顯無違誤,公訴 人或被告對原審法院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