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19號
TCHM,110,上訴,1819,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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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佩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5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丙○○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分別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罪,其中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此部 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 ,然被告尚有其他相類之匯票盜領案件尚未據實坦承;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認罪,僅係為圖輕判之訴訟策略,並非真心 悔改;被告另行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希冀以勞資爭議事件換 取本案和解,益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經營企業社 經此一事,商譽盡毀,被告經濟狀況良好,卻偽稱生活困苦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上開刑 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 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 決理由中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在所任職



之企業社內負責會計業務,竟監守自盜,違背其職務應負之 忠實義務,分別為本案業務侵占、竊盜等各該犯行,甚至不 惜以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行為掩蓋犯行,侵害所任職 之企業社財產;並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與所任職之企業社間之 勞資糾紛所衍生,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勞資糾紛部 分已於另案達成和解,惟就本案刑事案件部分則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實際取得之不法獲利尚屬有 限,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 裡有婆婆、媽媽,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軍人而長 期不在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 被告各該犯行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行為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 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能和解賠償,犯後態度 不佳,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妥適,雖 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可經由民 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 之必要。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涉及其他匯票盜領案件,應由該 另案審理,本院於本案無從置喙。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1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一)關於「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一、(三)關於「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關於「持向郵局人員張嘉行 使,領得1萬元現金供己花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持以向郵局人員張嘉行使之,使張育嘉誤認其為經臺南市 議會授權之代領人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匯票金額1萬元 予丙○○,致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垣暻企業社及郵局對於 郵政匯票交兌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部分關於「犯罪嫌人指認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論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 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利用其擔任該 企業社會計之期間與機會,於109年5月間,侵占該企業社之 收銀臺內現金9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 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 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與(三)所示之犯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原本僅先拿取該紙郵政匯票,後來是因 遭到積欠薪資,因此才會起意將該紙郵政匯票拿去兌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分別基於不同 犯意所為,難認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附此敘明。(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於檢察官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核屬在所誣告案件經 裁判確定前自白,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在所任職之企業社內負責 會計業務,竟監守自盜,違背其職務應負之忠實義務,分別 為本案業務侵占、竊盜等各該犯行,甚至不惜以本案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罪行為掩蓋犯行,侵害所任職之企業社財產; 並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與所任職之企業社間之勞資糾紛所衍生 ,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勞資糾紛部分已於另案達成 和解,惟就本案刑事案件部分則未能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 就本案各該犯行實際取得之不法獲利尚屬有限,暨其自陳為 專科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裡有婆婆、媽媽



,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軍人而長期不在家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附表各該犯行間 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侵占取得之新臺幣(下同) 1,800元,核屬被告該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該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郵政匯票,嗣後已藉 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行,變得1萬元現金,為避免就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 沒收或追徵,應僅須在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 犯行項下,就該詐得(或變得)之1萬元現金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侵占取得之蜂王乳1瓶,核 屬被告該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 實際返還告訴人,自亦應依前揭規定,在該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所載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三)所載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四)所載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蜂王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五)所載 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9年度偵字第24104號
被   告 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6月30日止,任職於址設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垣暻企業社,負責會計業務, 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上班。分別為下列犯行:(一) 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在上開上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利用自己業務上持有零用金之 機會,侵占該企業社存放收銀臺內現金約9次,共侵占計新 臺幣(下同)約18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二)於109年6 月10日,在上開上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竊取該企業社參加臺南市議會投標之押標金,即 面額1萬元郵政匯票1紙,得手後帶離上班處所。(三)於10 9年6月15日15時1分許,持上開已竊得之郵政匯票1紙,前往 臺中英才郵局內,明知自己並未獲臺南市議會之授權而無製 作權限,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可僅憑受款人簽名即 可逕予兌領之客觀條件,冒用該議會代理人名義,在該匯票 背面之「代領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電話」欄位內 ,分別簽署自己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偽 造為上開市議會授權其提示承兌該匯票之私文書後,持向郵 局人員張嘉行使,領得1萬元現金供己花用。(四)後於10 9年6月23日,在上開上班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某洪姓股東囑託其轉交該社實際負責人乙



○之蜂王乳1瓶(市價約2600元)據為己用,而未轉交予乙○ 。(五)於109年7月6日10時30分許,明知其所竊得之上開 郵政匯票,業於同年6月15日15時1分許向臺中英才郵局兌領 完畢,並未遺失,竟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 出所,向警員謊報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嫌犯罪 。嗣因垣暻企業社所屬人員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垣暻企業社委請代理人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劉錫瑾於偵查中之證述暨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109年7月9日協商之錄音光碟要旨。 上開犯罪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犯罪嫌人指認表、被告切結書、被告兌領之郵政匯票、黎明派出所受理被告案件登記表、告訴代理人提出企業社人員與被告間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等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匯票申請書、公司登記資訊查詢資料、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報告意旨認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一、(一)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侵 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被告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於裁判確定前,已對於上開誣告案件自白,並對於涉嫌犯 行事實不予爭執,此有109年9月24日被告偵查中詢問筆錄在 卷可稽,請從嚴審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 判決。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卷附109年度偵字第21255號緩起訴處分書暨案件查詢 資料可證,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告訴代理人丁○○所陳 稱之遭侵占財物與被告供述不符者之部分事實,因告訴代理 人未就遭侵占財物提出利己明確事證以佐其說,且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自難僅以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即 有侵占逾其自白範圍之財物,是認被告此等部分犯罪嫌疑均 尚有不足,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一、( 一)、(四)提起公訴部分,均係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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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