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世昕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號、第2960號
、第1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博智犯轉讓禁藥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許博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涂世昕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許博智、涂世昕(2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 ,其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許博智於 民國109年11月6日前某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Tank」之賣家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並由涂世昕 提供其租屋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予許博智,再由許博智將上開租屋處 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作為該賣
家自境外以國際包裹郵寄上開大麻郵件包裹之收件地址及聯 繫門號,待上開大麻郵件包裹運抵來臺後,再由涂世昕負責 領取該大麻郵件包裹。嗣暱稱「Tank」之賣家即依上開租屋 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11月6日將大麻花與餅乾、 堅果零食、巧克力等物一同放入包裹內(郵包號碼:CZ0000 00000US),並以類別項目「Gift」,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 務業者自美國私運至臺灣。俟上開大麻郵件包裹於109年11 月26日11時30分許運抵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 臺中○○郵局關員查覺有異,拆包查驗上開郵件包裹,發現內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毛重:62公克),隨即函移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 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由涂世昕依許博智之指示自上開 租屋處走出簽領上開大麻郵件包裹後,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調 查官以準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廠牌11型號 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6S型號之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各1支,且經警詢問後,涂世昕隨即供出上情,再 由警方於110年1月14日8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許博智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IPH ONE廠牌X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腦主機1臺、電子秤2 臺、捲菸紙3包、存放罐(含保濕包)3個,因而查獲上情。二、許博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竟基於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前3 、4個月之某日,在涂世昕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0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提供禁藥大麻予涂世昕施用。 嗣於110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經調查官採集涂世昕之毛髮檢體送驗,結果含有四氫大 麻酚-9-甲酸之大麻代謝物成分,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院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大麻1包(毛重:62公克)及IPHONE廠牌11型 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又扣案之 大麻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級第24 項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09232137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偵2317卷第73頁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月5日14時30分 起至14時35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Wu ChiaChun毒品案查獲 證物啟封紀錄(含扣押物照片3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清單(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月27日中 普業一字第1091016975號函暨檢附美國郵寄之國際普通郵包 (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落地編號:70267,收件人: 吳佳純)、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 索筆錄、109年11月26日大麻花緝案照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涂世昕之行動電話畫面 截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 檢附被告涂世昕IPHONE廠牌11型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 與暱稱「中猴」、「麻煩大了」之通訊內容截圖照片及通訊 軟體Telegram之通訊內容截圖照片(見110偵2317卷第27頁 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 75頁至第81頁、第131頁至第166頁)、被告涂世昕之毛髮採 證同意書(110偵2317卷第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被告許博智之採證同意書、證物(毛髮)袋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法 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03119490號鑑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0偵2960卷 第13頁、第27頁、第203頁、第211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第295頁)、被告許博智之行動電話內之比特幣(BTC-Walle
t)帳戶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月14日8時 20分起至9時3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110偵2960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博智、涂世昕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許博智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許博智向暱稱「Tank」之賣 家購買大麻係對向犯,不具有平行一致之犯意聯絡,所為不 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 」,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是除 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 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 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 ,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 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 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 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而毒品 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 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 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 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 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 ,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 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智係透過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Tank」之賣家購買2 萬1000元之大麻,並將其自被告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處地 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賣家作為郵寄大麻郵件包裹之 收件地址及收件人聯絡電話,嗣再由該賣家依該租屋處地址 及行動電話門號,直接自國外郵寄大麻郵件包裹來臺,而由 被告許博智指示被告涂世昕負責前往收取該大麻郵件包裹, 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就毒品之 轉運輸送,已與暱稱「Tank」之賣家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 的之犯意聯絡,且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此部分犯行應 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是被告許博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行為未具有平行 一致的犯意聯絡,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行,暨被告許博智轉讓禁藥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是運輸毒品罪應 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 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許博智將其自被告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處 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後,該賣 家即於109年11月6日,依被告許博智所提供之地址及行動電 話門號,將本案大麻郵件包裹自美國寄出,俟於109年11月2 6日寄送來臺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OO郵局關 員查覺有異,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嗣被告 涂世昕於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領取本案大麻郵件包裹時 ,即遭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Wu ChiaChun毒 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含扣押物照片3張)、掛號郵件簽 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 月27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6975號函暨檢附美國郵寄之國際 普通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落地編號:70267, 收件人:吳佳純)、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 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11月26日大麻花緝案照片在卷足憑 (見110偵2317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71 頁),依上開說明,自109年11月6日本案大麻郵件包裹起運 時,至110年1月5日被告涂世昕領取本案大麻郵件包裹遭查 獲止,均屬於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繼續中,且於109年11月6日起運時,其2人之犯行即已既 遂,不因本案大麻郵件包裹運抵來臺時即遭查獲而有影響。 是被告涂世昕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可能有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情形,容有誤解。
㈡又大麻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運
送、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而運送、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禁藥罪、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 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致 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運送、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較運送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較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意旨,就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共同運輸大麻之犯行部分,應 擇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而就被告許博智轉讓大麻予被告涂世昕之犯行部分, 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許博智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許博智、涂世昕與暱稱「Tank」之賣家就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與暱稱「Tank」之賣家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國際郵務業者寄送本案大麻郵件包裹,而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 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 告許博智所涉無償轉讓大麻予被告許世昕之部分,因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此部分既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 在。被告許博智所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就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自白減 輕其刑為規定,此處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 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 ,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48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涂世昕就其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行,已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110偵2317卷第93頁、第181頁、原審卷第102頁、 第280頁、本院卷第170、171、220、221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許博智 就其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 時辯稱不知賣家係從國外所寄送,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已供承其向暱稱「Tank」之賣家所購買之大麻,係以郵寄包 裹之方式,寄送至其提供予該賣家之被告涂世昕租屋處地址 (見110偵2960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原審卷第280頁)。足 徵被告許博智就共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轉運輸送至異地之犯 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之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完 全認罪(見本院卷第170、171、220、221頁),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許博智就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 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運輸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17 條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敘載: 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 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 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 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 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 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 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 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
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 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智於原 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購買本案大麻是要自己施用的,因 為上次買的已經抽完,後面又去跟賣家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36頁、第269頁),且被告許博智、涂世昕為警查獲後,經 警採集其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均含有四氫大麻酚-9-甲酸之 大麻代謝物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 第110031194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偵2960卷第255頁 至第256頁)。足認被告許博智上開所述其購買本案大麻係 為供自己施用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又被告許博智、 涂世昕係透過郵件包裹寄送之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毒品數量尚非龐大,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 有別,情節尚屬輕微。是就被告許博智、涂世昕所涉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 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 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 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涂世昕於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領取 本案大麻郵件包裹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知悉該郵件包裹內藏 有大麻,並主動供出該郵件包裹係被告許博智要求其前往領 取,並提供被告許博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所騎乘機車車牌等 資料及指認被告許博智,供警進一步將共同正犯即被告許博 智查緝到案,有被告涂世昕於110年1月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0 偵2317卷第11頁至第17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涂世昕所 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依被告涂世昕之犯罪情節, 不宜免除其刑)。
㈧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 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 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 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 最低法定刑(按即: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免科刑偏失 ,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智對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 禁藥之行為,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許博智就此部分犯行,既曾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㈨至被告許博智、涂世昕之辯護人雖主張其2人均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智、涂世 昕均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仍由被 告許博智將自被告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共同以郵件包裹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國外運輸寄送來臺 ,並由被告涂世昕負責前往領取,而本案郵件包裹內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毛重62公克,數量雖非龐大,然亦非少量。又被 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分別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核其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 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2級毒品犯行):㈠、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智、涂 世昕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均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竟仍共同以郵件包裹寄送之方式,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國外寄送來臺,並由被告涂世昕負責 前往收取,助長促進毒品之流通,並危害身體健康,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非輕,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許博智、涂 世昕行為時分別年僅19歲、20歲之青年,有被告2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 至第18頁),年紀尚輕,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2人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6頁),與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博智有期徒刑3年、被告涂世昕 有期徒刑1年10月,且敘明本案沒收與不諭知沒收部分(詳 後述)。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年輕識 淺、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均努力向學等情,請從輕量刑 ,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針對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科刑依據 ,業如前述,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 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依 法減刑,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 且係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故被告與辯護人此部 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許博智定應執行 刑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
㈢、查被告涂世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輕識淺,又係初犯,且 僅受託代領內裝大麻之國際包裹,復無證據證明因此獲有利 益,其惡性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 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 酌被告涂世昕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涂世昕如違 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許博智轉讓禁藥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許博智所為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禁藥犯行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開轉讓禁藥犯 行,未及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裁定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犯行,依法 減輕其刑,經核為有理由,自應就被告許博智此部分犯行予 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就被告許博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 已失所附麗,亦應併為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智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目前就讀於大學2年級之智識程度,有在學證 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37頁),及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有1 次、對象僅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大麻1包 (毛重6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 科壹字第1092321372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10偵2317卷第 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廠牌X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許博智所有 ,且供被告許博智與賣家及被告涂世昕為本案聯繫使用,業 經被告許博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7頁) ,而扣案之IPHONE廠牌11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為被告涂世昕所有,且供被告涂世昕與被告許博
智為本案聯絡使用,亦經被告涂世昕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76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均係供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個人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IPHONE廠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腦主機1臺 、電子秤2臺、捲菸紙3包、存放罐(含保濕包)3個,均核 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許博智、涂世昕所涉 本案犯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其2人有獲取任何不法犯 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