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坤源
指定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26號、第17445
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姜坤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販 毒行為僅有3次,其中1次為未遂,其因此實際取得之金額總 計僅有8,500元,且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主要是供自己吸食使 用,只有在例外情況才交付給同案被告邱堉樹出售他人,實 屬規模極小之販售人,並不屬於大、中盤之毒梟,偏向於吸 毒者間互通有無。且被告並無前科,本次僅為初犯,實係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此外,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偵查、審判中 皆自白認罪,況第三次販售行為屬未遂,該次交易之安非他 命並未流入市面而產生任何實質危害,被告行為整體而言對 社會之危害極小,施以相當之刑即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不 致再犯。綜上,考量到被告出售安非他命2次既遂之數量、 所獲利益皆極低;被告並無前科,僅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 處,每次行為最低本刑皆為10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 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所販售之安非他命,無論是重量或所獲利益皆低,且 僅有2次販售既遂,1次販售未遂,總共獲取金額僅8,500元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主要是供自己使用,極少出售他人,其 販售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對社會之危害甚低。被告並 無前科,且在本次被查獲之前,與其父親、女友及女兒同住
,照顧父親及女兒生活起居,被告遭羈押後,女兒時常問被 告女友,爸爸何時可以回家,顯見被告與女兒感情相當緊密 ,雖被告販售安非他命實屬違法,但也不該抹煞其照顧父親 、女兒之辛苦,而應做出客觀評價。此外,被告遭檢警查獲 後,於偵查、審判中皆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此皆為量 定各行為宣告刑及執行刑時,應考量之因素。綜上,即便鈞 院審理後認為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適用前提,但本案目 前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應有過重之嫌,懇請鈞院考量前開所 有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宣 告刑調降為5年;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宣告刑調降為2年5個 月。而就執行刑,請鈞院以5年為基準,並按被告犯行次數 略予增加,原審判決宣告6年4月實屬過重,而無法對應到被 告實際上之犯行,故請求鈞院予以減低,依據被告之背景及 犯罪客觀情狀,如此刑期應足以讓被告警惕,未來不致再犯 ,並有助於其儘早復歸社會,照顧父親、女兒。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 品,於我國屬管制物品,非有醫療等法定用途不得擅為販賣 ,被告為賺取報酬而販賣毒品給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實 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遭查獲販賣之次數為3次,非偶 一為之,有擴大毒品流通之危險,且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之犯行,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其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均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欄「參、三、㈤、⒈」說明甚詳,經 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尚屬無據。
㈡原審量刑及定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 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仍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以被告就本案 犯行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仍知悔悟,犯罪事實一㈢僅
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生實際危害,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 金,被告為毒品提供者,其於本案之行為分工與獲利程度,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 第991號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3次犯行各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5年2月、2年8月,經核尚屬妥適;且經審酌被 告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而為整體評 價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4月,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 指摘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6年4月係屬過重,尚非可採。 ㈢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1號
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堉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姜坤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 號5 樓之1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家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0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426號、第174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668號、第1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堉樹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姜坤源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張家穎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戶名張家穎)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堉樹與姜坤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其分工模式為姜坤源提供毒品、邱堉樹尋找買家並前往交 易,而張家穎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提供其申 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予姜坤源作為收受販賣 毒品價金所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邱堉樹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 譽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向姜坤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110 年2 月21日18時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5度C 咖啡蛋糕飲料麵包(逢甲河南店)旁之「5 號夾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約1 錢)予○○○,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90 00元而完成交易。邱堉樹嗣於翌(22)日以行動電子支付方 式轉帳7000元至系爭帳戶予姜坤源而朋分獲利。 ㈡邱堉樹於110 年3 月22日21時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979-0 77569 號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約定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3時52分許,自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2000元至 邱堉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堉樹 再以網路轉帳1500元至系爭帳戶予姜坤源後,姜坤源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翌(23)日凌晨0 時21分 許前往益民一中商圈,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0.6 公克)交付邱堉樹,邱堉樹復販賣予○○○而完成交易。 ㈢邱堉樹於110 年3 月14、15日,以LINE向○○○兜售甲基安 非他命、並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0 年3 月23日16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仁美商務旅館602 室內向姜坤源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於同日18時25分許依約前往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85度C 咖啡蛋糕飲料麵包(逢甲河 南店)旁之「5 號夾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0077公克)予○○○,並向 ○○○收取價金8500元,惟因○○○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 查無購買真意,邱堉樹即旋遭員警於臺中市○○區○○巷00 0 號前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邱堉樹、姜坤源及張家穎等3 人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991 號卷149 頁;第1100號卷第 95-96 頁、第111 頁、第187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 8 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堉樹、姜坤源及張家穎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804 號卷第43-55 頁 、第282-283 頁、第285 頁、第521-522 頁、第524 頁;偵 字第17445 號卷第29-33 頁、第187-188 頁;偵字第17426 號卷第13-17 頁、第198 頁、第191 頁;本院第991 號卷第 27頁、第149-150 頁、第186 頁;本院第1100號卷第29-30 頁、第111-11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堉樹、姜坤源 、張家穎及購毒者○○○、○○○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080 4 號卷第283-285 頁、第522-524 頁;偵字第17445號卷第2 9-31 頁、第189-190 頁;偵字第17426 號卷第197-198 頁 ;他字第2141號卷第13-15 頁、第107-108 頁、第141-143 頁、第151-153 頁、第161-162 頁;偵字第10804 號卷第30 9-313 、第339 頁、第400-402 頁),並有被告邱堉樹(「 月咲」)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邱堉樹)、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擷 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邱堉樹與姜坤源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擷圖、誘捕偵查所使用之現金鈔票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邱堉樹)、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條、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扣 押物品目錄表、「5 號夾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 像擷圖、現場搜索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邱堉樹、姜坤源)、益民一中商 圈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 月22日網 路轉帳2000元至邱堉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截圖畫面、○○○手機聯絡人擷圖畫面、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0 年4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290號函及檢附帳 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邱淯樹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4 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 057821號函及檢附客戶張家穎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姜坤源指認邱堉樹、張家穎)各1 份在 卷可稽(見他字第2141號卷第25-41 頁、第25-29 頁、第31 -41 頁、第153-158 頁、第49-53 頁、第55頁、第57-61 頁 ;偵字第10804 號卷第63-71 頁、第159 頁、第173-179 頁 、第181-187 頁、第189 頁、第191-197 頁、第199 頁、第 213-217 頁、第223-225 頁、第227-235 頁、第241-243 頁 、第317-321 頁、第323-325 頁、第327-331 頁、第341 頁 、第377-381 頁、第415 頁、第417-418 頁、第419 頁、第 420 頁、第421-503 頁;偵字第17445號卷第35-41 頁、第4
3-49 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邱堉樹等人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共 3 次,非偶一為之,且被告等人與○○○、○○○尚無特殊關係或 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 險而予販賣;被告邱堉樹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跟姜坤源 合作,姜坤源出貨、我去送貨,我會把每次拿到的販毒所得 扣除我的獲利後交給姜坤源,至於姜坤源交給我的毒品,我 也會拿一點點起來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91號卷第28頁) ,被告姜坤源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抽取的報酬係 和被告邱堉樹商量後共同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 第30頁),可認被告邱堉樹、姜坤源均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從中獲取金錢或施用毒品之利益,被告等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購毒 者○○○於110 年2 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LINE暱稱「月咲」之男子所購買 ,而願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被告邱堉樹恰於110 年3月1 4日、15日主動致電○○○兜售毒品,○○○即依警方指示循前次 相同之交易模式,以LINE和邱堉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邱堉 樹即向姜坤源取得毒品後依約前往,使警方於110年3 月23 日於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逮捕甫交易完成之被告邱堉樹 ,經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141號卷 第11-15 頁、第43-45 頁、第63-65 頁、第147-148 頁、第 161-162 頁),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被告以暱稱「月咲」 與○○○之LINE對話紀錄及誘捕偵查所使用之千元鈔票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141號卷第7-8頁、第25-29 頁、第 153-158 頁、第149 頁),顯見被告等人於為警查獲前,即 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明確。雖犯罪事實一 ㈢被告等人與○○○毒品交易完成後旋為警查獲,但並非查緝員 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等人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 緝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等人仍係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行為,並不生何 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 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等人主觀上 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 僅因購毒者○○○係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而實際上無買受毒 品之真意,致被告等人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依前開說 明,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之行 為,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四、另被告張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我於3 、4 年前為繳納保險費而申 辦使用,本來一直都是我在用,直到2 年前我將帳戶借給同 居男友姜坤源,我自己就沒有在使用了,因為姜坤源說他有 卡債問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且姜坤源有說他販毒需要,所 以我就借給他,我知道姜坤源與邱堉樹有共同在販賣毒品, 並會用跟我借的系爭帳戶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但 我不知道實際上邱堉樹他們販賣幾次,也沒有分獲利給我等 語(見偵字第17426 號卷第14-16 頁、第197-198 頁)。由 被告張家穎前開供述,可認被告張家穎雖知悉被告邱堉樹、
姜坤源2 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僅係提 供系爭帳戶供姜坤源收受毒品交易款項使用,實際上毒品交 易細節均未過問,係以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供姜坤源販賣毒品使用,係對於販賣毒品正犯遂行 販賣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堉樹、姜坤源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張家穎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堉樹、姜坤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核被告張家穎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堉樹、姜坤源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堉樹、姜坤源就本案 之分工係由被告姜坤源取得毒品、邱堉樹尋找買家並實際進 行販售,被告邱堉樹、姜坤源2 人就本案3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邱堉樹、姜坤源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3 次既遂及未遂 犯行,販賣對象不同,毒品數量、價額、販賣地點及情狀均 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家穎 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供被告邱堉樹、姜坤源為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販賣毒品價金之分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邱堉樹、姜坤源就犯罪事實一㈢已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施 ,惟因購毒者○○○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無實際購毒意 願,被告2 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之行為,未生販 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家穎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而為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邱堉樹、張家穎就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茲如上述,爰均依 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家穎及邱堉樹 所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姜坤源就犯罪事實一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偵字第17445 號卷第29-33 頁、第191 頁;本院 訴字第1100號卷第29-30 頁),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 告姜坤源已於警詢中供稱其負責出錢買毒品,被告邱堉樹拿 去找客源賣,確實有拿毒品給邱堉樹等語(見偵字第17445 號卷第29-31 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 ㈠、㈢之購毒者我都不認識,是邱堉樹拿去賣的,但毒品是我 提供的,偵查中表示只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是因為那次才是我 自己去,其他都是邱堉樹去跑的,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我只 有提供毒品給邱堉樹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30頁) ,可認被告姜坤源已就本案與邱堉樹間之行為分工供述明確 ,對於毒品由其提供、邱堉樹跑腿乙情自白不諱,被告姜坤 源於本案之內部分工既係擔任毒品提供者,實際上尋找購毒 者及進行交易均係由被告邱堉樹為之,被告姜坤源客觀上本 不會知悉邱堉樹將自其處取得之毒品實際上出售予何人,對 於販賣過程之狀況亦未知悉,是應認被告姜坤源前開所述已 就犯罪事實一㈠、㈢為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㈢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於110 年3 月23日 經警方實行誘捕偵查而當場查獲被告邱堉樹,經邱堉樹供述 毒品來源為被告姜坤源、有與被告姜坤源共同販賣毒品後朋 分獲利,警方因而查獲被告姜坤源;然並未因被告姜坤源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110 年7 月1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40037號函暨檢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佐黃彥閔110 年6 月29日職務報告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12日中檢謀溫110 偵1742 6 字第1109066186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991 號卷第121 頁、第123-126 頁、第127 頁、第151 頁),是 就被告邱堉樹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姜坤源則無本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於我國屬管制物品,非有醫療 等法定用途不得擅為販賣,被告邱堉樹、姜坤源為賺取報酬 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且被告2 人遭查獲販賣之次數為3 次,非偶一為之,有擴 大毒品流通之危險;又被告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及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 法重之情,是被告邱堉樹、姜坤源本案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⒉另被告張家穎本案雖提供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供被告姜坤源 向共同販賣毒品之被告邱堉樹收取販毒款項、朋分獲利使用 ,然被告張家穎與姜坤源有同居共財關係,因姜坤源有財務 狀況方將帳戶借予姜坤源使用,張家穎本身並未實際介入毒 品交易,就被告邱堉樹、姜坤源販賣毒品之細節均屬未知, 亦未實際接觸毒品或價金而僅為幫助犯,與毒品重罪所欲規 範之避免擴大毒品流通等情節顯然有別,認縱量處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過於嚴苛,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堉樹、姜坤源2 人無 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 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仍為本案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家穎則係 明知邱堉樹、姜坤源有在共同販賣毒品,仍出借帳戶供被告 姜坤源收取毒品價金使用,間接促成毒品交易,被告3 人所 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 諱如上,犯後態度尚可,仍知悔悟,被告張家穎係以一行為 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邱堉樹、姜坤源販賣毒品2 次,犯罪事 實一㈢僅只於未遂階段,尚未生實際危害,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金,被告邱堉樹、姜坤源於本案之行為分工與獲利 程度,被告姜坤源為毒品提供者,被告邱堉樹則尋找買家並 前往交易,實際上促成毒品流通,及被告3 人分別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991 號卷第18
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 堉樹、姜坤源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緩刑宣告:被告張家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張家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衡以被告本案係提供 金融帳戶供同居人姜坤源使用,確屬思慮不周,然尚非罪大 惡極,且被告有穩定工作,亦有幼女須扶養,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販賣毒品罪刑之重足以毀人一生,不得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恣意使用,應不致再犯,因認對被告 張家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潮解狀晶體、晶體共2 包(見本院訴字第991 號卷第1 47 頁110 年度院安保字第208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 年4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602號鑑驗書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0804 號卷第513-514 頁),被告邱堉樹於 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含袋重(毛重)2.62那包是我賣 給○○○的,另外一包含袋重0.47公克的是我自己施用的等語 (見偵字第10804 號卷第45-47 頁;本院訴字第991 號卷第 176 頁),被告邱堉樹施用毒品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尚無 證據證明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僅就重量1.9906 公克該包被告邱堉樹、姜坤源販賣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9906公克,見本院 訴字第991 號卷第147 頁110 年度院安保字第208 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於犯罪事實一㈢共同被告邱堉樹、姜坤源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至因被告張家穎僅係提供帳戶予被告姜坤源收受購毒價 金,對毒品本身並無支配關係,且犯罪事實一㈢係屬未遂, 被告姜坤源並未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回帳,應認被告張家穎就 扣案之毒品應無實質上關聯,爰不於被告張家穎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手機2 支(見本院訴字第991 號卷第143 頁110 年度院 保字第970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被告邱堉樹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ASUS手機是我本人所有,一般使用網路而 已,OPPO手機也是我的,有用來連絡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
偵字第10804 號卷第44頁、第282 頁),扣案之OPPO手機( 含SIM 卡2 張)既為被告邱堉樹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 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ASUS手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堉樹有用以為 毒品聯繫事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電子產品(磅秤)、分裝袋、吸食器及玻璃球(見本 院本院訴字第991 號卷第143 頁110 年度院保字第970 號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3 至6 ),被告邱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扣案物都是我的,磅秤是買賣毒品時用來秤重,分裝袋是 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吸食器跟玻璃球是用來施用 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0804 號卷第47頁、第282-283 頁 ),是上開扣案物除吸食器及玻璃球係供施用毒品使用,與 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無關聯者外,因被告邱堉樹具實質上支配 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邱 堉樹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見偵字第17445 號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姜坤源於偵查中供稱:該磅秤 是我的,用以供買賣毒品使用:帳戶則是被告張家穎所有, 借我買賣毒品收受價金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7445 號卷第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