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92號
TCHM,110,上訴,169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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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彥均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間係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香榭 麗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在該址7樓之4房屋經 營舞蹈工作室,乙○○及其配偶林○○則承租並居住在相鄰之該 址7樓之3房屋。緣甲○○於109年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 上開工作室內播放音樂上課,其因乙○○按門鈴向其反應音樂 音量過大所衍生言語爭執而心生不滿,遂於乙○○返回上開住 處後,撥打內線電話要求社區管理員吳○○上樓處理,詎甲○○ 於吳○○上樓並輕敲乙○○上開住處房門欲協調處理時,自行上 前用力捶打乙○○上開住處房門,待林○○開門而乙○○亦自林○○ 身後走出之際,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踢踹乙○○下腹 部、腿部若干下,乙○○因此跌坐在地後旋又爬起,甲○○復與 乙○○互相抓扯手臂、手腕、衣服及頭髮等處,致乙○○受有頭 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 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 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甲○○及辯護人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前揭 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 案證據為適當,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乙○○及證人林○○之警詢陳述沒有證據能 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乙○○及證人林○○之警詢陳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敘 。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辯護人爭執卷附告訴人傷勢照 片上告訴人左右小腿傷勢不知從何而來等語,屬證據證明力 問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傷勢照片沒有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其舞蹈工作室與告訴人乙○○及其配偶林○○之住處相 比為鄰,有於上開時、地因音樂聲量與乙○○發生衝突,雙方 肢體碰觸等情,供承不諱。惟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 ,辯稱:當天伊在上課,乙○○過來按電鈴叫伊不要發出聲音 ,伊無奈用對講機請管理員吳○○上來幫忙調解,會面後伊問 乙○○是否夜間在酒店工作,想解決生活作息不同的問題,乙 ○○說伊侮辱她,腳先踢伊,踢完後手又過來,伊就舉起雙手 用手臂擋住乙○○,林○○則是勒伊的脖子,然後乙○○過來把伊 的頭髮往下拉扯,伊只好用左手抓住伊的頭髮避免頭皮受傷 ,拉扯過程導致伊左手指第4指挫傷,雙方有肢體碰觸,但 伊是抵擋、正當防衛,伊推測乙○○身上的傷應是之前喝酒醉 、跌跌撞撞造成的,乙○○說伊用腳踹她肚子,驗傷單也都沒 有顯示,甚至照片還是在她家裡拍的,如果她的左手側手腕 有挫傷,她的手機不可能沒有掉落,乙○○講不出來伊攻擊她 的原因,她有了驗傷單當天不報警,這些都是破綻,伊才是 案發當時唯一受傷的受害者,乙○○根本沒有受傷,短短幾秒 鐘伊怎麼可能會造成她的傷,應該判她誣告罪;伊沒有傷害 的意思,是告訴人夫妻聯手傷害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7、55 至61、121、124至125、147、170至172、181、232至234頁



,本院卷第110頁)。
㈡經查,被告之舞蹈工作室與告訴人乙○○及其配偶林○○之住處 相比為鄰,雙方因本件音樂聲量發生衝突之事,本案被告曾 以乙○○及其配偶林○○敲門、報警妨害其上課及拉扯過程中造 成其受有左手指第4指挫傷等情為由,告訴其等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案件,然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及再議審核結果,關於此部分認定:本案被告與乙○○及 其配偶林○○確係因播放音樂之聲量發生糾紛;又本案被告自 承與其等並不認識,雙方自無何等恩怨,若非本案被告舞蹈 工作室音樂聲量影響乙○○,乙○○及其配偶林○○當不致於因 找本案被告溝通而發生衝突;其等敲門、報警之目的是為與 本案被告溝通音樂聲量問題,尚難認其等有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妨害本案被告工作權之行使;林○○是為保護乙○○免受傷害 ,而壓住本案被告之手,雖造成本案被告左手第4指挫傷, 因係正當防衛之行使,且未逾必要程度,並無傷害本案被告 之犯意等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5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1535號處分書可憑。故被告與乙○○及林○○間,關於被 告對其等提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等案件之告訴指述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㈢查被告於109年2月間係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 經營上開舞蹈工作室,告訴人及其配偶林○○則承租並居住在 相鄰之上開住處,被告之舞蹈工作室與告訴人及其配偶林○○ 之住處相比為鄰;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在其上開工作室內播放 音樂上課,告訴人曾按門鈴向被告反應播放音樂音量過大之 事,被告於告訴人返回住處後,撥打內線電話要求社區管理 員吳○○上樓處理,吳○○即上樓輕敲告訴人住處房門欲協調處 理,而後林○○開門,告訴人亦走出住處後,被告與告訴人曾 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於同日19時30分許就醫,經診斷受 有前開各該傷害等情,上開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乙○○ 、吳○○林○○陳綺欣(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出租人)分別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169至170、177至181頁,原審卷第99至12 1、125至17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香榭麗廣場住戶資 料卡、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傷勢照片、告訴人 於急診、外科之中央健康保險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及吳○○手 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125、129至131、2 03頁,原審卷第183至184、195至201、209至211頁)。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㈣本件現場衝突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伊在睡覺,隔壁甲○○在教跳舞,



伊去按門鈴,問她音樂可否放小聲一點,因雙方無共識,伊 就回家請林○○管理室管理員上來處理,並報警說隔壁妨 害安寧,後來甲○○來伊家用力捶門,伊一出去甲○○就光著腳 丫踹伊的下腹部,踹伊3腳害伊往後倒在地上3次,伊只要摔 下去,她就在旁邊一直踹伊的腳、腿,還拉扯伊的手臂,抓 伊的頭皮、頭髮,害伊的瀏海部分頭皮瘀青又掉頭髮,當時 伊完全沒辦法反抗,因為伊左手還拿著手機、那支手機4萬 多元,伊一直護著手機,伊也沒打過架不知道手機可以放地 上,所以就一直被她打,伊有撥開甲○○的手,到最後林○○吳○○看情形不對,林○○抓著甲○○,吳○○站在中間拉開伊與甲 ○○,把甲○○推回她房間叫她不要出來,後來伊與林○○也回房 間了,伊本來沒有要告甲○○,伊不想上法庭,這是伊有生以 來第1次上法庭,是甲○○在電梯口嗆說我現在要去告死妳, 伊問伊的房東說甲○○說要告伊,伊的房東就說伊這樣不行、 甲○○常常在告人,建議伊去驗傷,所以伊那天晚上馬上趕去 林新醫院驗傷,不然伊本來也沒有去驗傷,當天伊被踢到肚 子不會有傷,但是很痛,伊大腿、小腿都有受傷,伊手腕的 傷可能是甲○○在拉伊的頭髮,伊在撥時甲○○抓伊的手腕,弄 痛伊就會撥開,手肘的傷是跌倒時去弄到的,其實伊被她打 得很亂,伊真的不記得是甲○○做何動作導致伊哪裡受傷,她 一直猛打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48至170頁 );證人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甲 ○○教跳舞吵到乙○○,伊下去問吳○○說可不可以麻煩他上來協 調一下,吳○○說因為那個時間點,還有甲○○是主委,他也不 方便做什麼,伊就上樓進到房間,乙○○正在報警,伊聽到門 被踹的聲音,就把門打開看發生什麼事,伊一打開門就看到 吳○○跟甲○○在門口,吳○○擋住伊,乙○○從伊旁邊衝出來後就 被甲○○光著腳踹了幾下,是踢腹部以下的地方,動作很快、 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乙○○往後跌倒時也被踢,乙○○被踢倒後 爬起來就跟甲○○互抓頭髮,伊沒辦法確定兩人拉扯的位置或 都能詳細描述當時情形,因為當時就是很混亂,忽然這樣伊 也都亂了,且吳○○一開始是擋著伊,因為他怕伊會出手打甲 ○○,但是伊想說因為是社區,伊也是想阻止他們而已,從乙 ○○與甲○○有肢體衝突到伊出手間有約2、3分鐘,後來伊看情 況不對勁,就把吳○○推開去救乙○○,也沒有馬上能夠拉開, 伊與吳○○就是想辦法要盡量讓現場衝突減輕,伊站在甲○○前 面阻擋她、把甲○○的肩膀壓住,氣氛緩和下來,大家都冷靜 下來,各人回各人的房間,後來打電話給房東,房東的意思 是如果有起衝突,去做個驗傷報告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17 9頁,原審卷第125至146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所提及被



告與告訴人當日稍早發生言語爭執而未能解決糾紛、告訴人 一出房門旋遭被告光腳踹踢而往後倒地、拉扯頭髮、告訴人 經房東建議乃前往驗傷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 案發後當日即至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前開頭皮鈍傷、左 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情形,再對照告訴人前開病歷資料上 所載其受傷位置分別係位在頭頂、左手肘、右手腕、左側臀 部與大腿連接處、左右小腿側等處(見原審卷第200頁), 俱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曾於往後倒在地上後遭被告踹踢腿部 、抓扯手臂、手腕及頭髮所造成之傷勢吻合,已足佐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此外,參諸證人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天上午林○○下來跟伊說隔壁音樂吵到乙○○,希望伊能去協 調一下,伊說現在這個時間伊不太好說話,因為不是一般人 休息時間,伊建議他最好報警,他就上樓,過10分鐘後甲○○ 打內線電話叫伊上去處理事情,伊就上樓按甲○○家的門鈴, 甲○○開門說隔壁一直敲她的門騷擾她、她很怕,伊叫甲○○先 回去伊來處理,甲○○回去後,伊就輕敲林○○家的門,甲○○跑 出來說這樣敲他們聽不到,就自己用力捶林○○家的門,突然 門就打開了,林○○就走出來站在前面,眼睛一直看著甲○○, 伊看林○○一臉很兇的樣子,怕他有什麼動作,就擋在他跟甲 ○○中間抓著他,跟他說有什麼事慢慢講,當時伊的臉是朝著 乙○○家的門、面對林○○,伊全部的注意力都在林○○身上、只 關注他,其他的伊都沒有注意,也沒有注意雙方有無起口角 ,伊完全沒看到乙○○何時自門內出來,之後伊聽到後面有很 大的聲音,一轉過去看才發覺甲○○與乙○○已經拉扯在一起, 事情發生太快、伊反應不過來,伊不相信說她們會打起來, 她們兩個應是互相拉扯衣服、頭髮,但伊不知道拉扯的位置 ,伊沒有看得很仔細、沒看那麼清楚,她們拉扯的期間差不 多是2分鐘,甲○○原本捶完乙○○家的門後又退回她自己的家 門口、是在伊後面,伊看到甲○○與乙○○拉扯時,甲○○已經移 動到伊的右前方、就是電梯口,然後到最後就是乙○○抓著甲 ○○後腦杓的頭髮往下壓,甲○○頭在下面、手往下垂沒辦法反 抗,她們兩人就在吵架,林○○抓著甲○○的肩膀要把她拉開, 當時伊以為林○○在打甲○○,就跟林○○說你不能再動手、不然 伊就會不客氣,之後伊叫林○○去扶著乙○○,伊去安撫甲○○, 把她推回房間,當天就這樣結束了,後來伊仔細想了一下才 想起林○○是去把乙○○的手拉開,因為乙○○的手是在甲○○的頭 上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1頁,原審卷第100至121頁)。是 被告應曾自行上前用力捶打告訴人上開住處房門,再退回上



工作室門口至吳○○身後,待林○○開門後,被告迅即移動至 電梯口前與告訴人拉扯在一起約2分鐘;而衡以告訴人從上 開住處門口自林○○左側身後走出時,倘被告保持原先在工作 室門口、吳○○身後之位置,被告原應在告訴人之右側、電梯 口則在告訴人左前側,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前開吳○○所 繪有關林○○甫開門、吳○○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等時點之現 場人等位置圖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證物袋內 所存放彩色照片),乃吳○○聽聞聲響後一轉身竟會發現被告 與告訴人均在電梯口前方拉扯,足見告訴人走出住處門口時 確實可能因受到來自其右側工作室門口之被告予以施力踹踢 ,從而向後倒在其左前側之電梯口前方,再於電梯口前方與 趨前攻擊之被告發生前開互相抓扯之情形,此與告訴人、證 人林○○前開所述告訴人一出住處房門即先遭到被告踹踢倒地 乙節可相互印證,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信實可採。準此,被 告確因告訴人反應音樂音量過大所衍生言語爭執而心生不滿 ,即於吳○○上樓輕敲告訴人上開住處房門時,自行上前捶打 告訴人上開住處房門,待林○○開門而告訴人亦自林○○身後走 出之際,被告即趨前踢踹乙○○下腹部、腿部若干下,復於告 訴人跌坐在地旋又爬起後,與告訴人互相抓扯手臂、手腕、 衣服及頭髮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堪以認定。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其上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 致告訴人受傷,猶仍為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傷害故意甚明 ,因而致告訴人成傷,自構成傷害行為。
㈤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於案發當日受有左側第4 指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23頁)。然被告於告 訴人走出上開住處門口之際,顯然迅即趨前踢踹、抓扯告訴 人致與告訴人在電梯口前發生互相抓扯之情形,業經調查認 定如前所述,被告所辯係其先與告訴人會面對話、再經告訴 人突然接連踹踢、出手拉扯頭髮並經林○○勒脖子、過程僅幾 秒鐘而其係抵擋、正當防衛等詞,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合 ,自非可採。另被告所辯告訴人因酒醉跌撞受傷之詞,別無 實據,無非僅係依證人即案發當日凌晨值班之社區管理員楊 智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日凌晨4點多乙○○搭計程車回家 ,有酒醉的狀況,走路左右搖晃不穩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至122頁)所為主觀上臆測之詞,況證人楊智仁亦未提及告 訴人有何受傷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證人楊智 仁上開證述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再辯稱告 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告訴人受有腹部之傷勢,惟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原不相識,當時發生之衝突亦非械 鬥,衡以本案衝突僅係因音樂音量問題產生糾紛而非因有何



深仇大恨所起,倘因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腹部下手非重而致未 形成該處之可見傷勢結果,亦非悖於常情,不能憑此即認告 訴人之證述無據;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既已至醫院驗傷, 並經醫師依其專業診斷受有前開各傷害,業如前述,縱令告 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係在住處拍攝,核與告訴人是否受傷無 關,不影響上開診斷結果,本件非僅以該照片認定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辯稱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照片在家裡拍 的等詞亦不可採。被告固另質疑告訴人若受有手部挫傷、手 機不可能沒有掉落,惟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告訴人自始至終 顧著保護其左手手持手機(見原審卷第149、152頁),而其 所受左側手肘挫傷亦非足使左手完全失去抓握能力之傷勢, 是被告此部分質疑亦係無稽;證人林○○雖於原審審理中曾證 稱告訴人之手機於衝突發生時掉落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頁),惟衡諸常情,人之觀察與記憶能力均有侷限,對周 遭關注重點各異,本案肢體衝突事出突然、令人難以置信而 場面混亂等節,既均據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吳○○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如前(見偵卷第180頁,原審卷 第116、129、140至141頁),本難期待在場人等對於現場所 有過程細節均能觀察完整或記憶清晰,是證人林○○此部分所 述,亦不影響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另被告 雖再質以告訴人無法說明被告有何攻擊動機、有了驗傷單當 天不報警等詞,惟告訴人並非被告本人,復與被告原不相識 ,犯罪動機本係存乎行為人心中,縱使告訴人無法正確說明 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原因,亦無何破綻可言;另影響犯罪被害 人決定是否或何時追究犯罪之原因多端,難以一概而論,告 訴人復已於原審審理中敘明其本來不打算去驗傷、上法庭之 原因如前(見原審卷第154頁),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未立即就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提 出告訴,即斷定告訴人所為不合常理。被告上訴仍執前揭情 詞置辯,均屬無憑,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傳訊證人吳○○及其舞蹈工作室學生 ,均核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踢踹、抓扯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 之,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素不相識互無怨 隙,案發當時乃屬偶發事件,雙方僅因音樂音量發生衝突, 被告以前開方式踢踹、抓扯告訴人致生前開傷害,即有不該 ,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3頁),暨檢察 官、告訴人對於科刑表示之意見,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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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