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65、53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04、31538號,追
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754、30823號,移送併辦案號:1
08年度偵字第30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德與李佳慎、葉恩均、楊濬愷(上 3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胡博鈞、張書景(上2人均經另案 判決確定)、本組織涉案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本組織涉 案成員於民國108年5月7日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 市神岡區之陳○○,佯稱陳○○之兒子遭綁架,陳○○必須交付贖 款云云,陳○○因此陷於錯誤,攜帶16萬元之現金,並將該筆 現金裝進袋子內,依照指示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神 岡國中旁1輛藍色汽車之右前輪,並離開現場。胡博鈞依指 示而於108年5月7日自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南下,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林○○ 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9時37分許抵達神岡國中,取走上 開現金;另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 同日10時38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清 點上開現金後,再至豐原車站電器機房前,將該現金交與張 書景。張書景依指示將上開現金置於豐原車站1樓廁所內, 由李佳慎或本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取走該現金,接著層層上繳 給曾文德、葉恩均。葉恩均、曾文德、楊濬愷事後再分配不 法所得,並由楊濬愷支付3000元給胡博鈞。因認被告曾文德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旨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之自白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 (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 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 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已如 前所論述;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文德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佳慎、葉恩均、楊濬愷、胡博鈞、張書景、證人林○○、 楊○○、施○○、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及好事達衛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派車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固 自承自109年5月1日起,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 作為組織成員休息、住宿之據點,惟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10 8年5月7日同一詐欺集團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已退出該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胡博鈞於偵查時證稱:工作機是星期一至五工作時用 ,星期五下班被告會將工作機收走,等到下星期一再給我 ,但在上星期二(即108年5月7日)換了另一個人來收, 我不知道該人綽號,他所使用的FACETIME為000000000000 00000oud.com,我每天可以領3000元的開銷,做為計程車 、吃飯及火車費,108年5月7日是上開帳號男子給我的等 語(偵字第14030號卷第23頁);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是被告每天拿生活費3000元給我,生活費算在報酬裡面 ,我記得租屋過後沒幾天,108年5月7日就換李佳慎一個 人拿錢給我(原審卷一第257至274頁),又前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oud.com」為李佳慎所使用乙情,為證 人李佳慎坦認在卷(偵字第26704號卷第27頁)。復佐以 卷附被告扣案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卷二第37至13 4頁)顯示葉恩均(LINE暱稱為「老闆」)於108年5月7日 17時5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老闆叫你先休息 」之訊息,核證人胡博鈞歷次所證內容與前開LINE通訊軟 體內容相符,顯見於108年5月7日,係由李佳慎取代被告 為交付胡博鈞工作機、費用之工作。另參諸證人張書景於 警詢時證述:是李佳慎邀我加入詐欺集團,在108年5月初 他拿1支工作機給我,說有人會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在108 年5月7日早上就坐火車到豐原火車站,後來在豐原火車站 電器機房前由胡博鈞清點現金後交給我,我就依指示將款 項放在廁所內,由李佳慎去收取,之後於108年5月10日由 李佳慎交付3000元的報酬給我等語(見偵31538號卷第165
至173頁),顯見本案另外一個車手張書景,其相關工作 之安排、酬勞之發給,亦係由李佳慎負責,與被告並無任 何關連。
(二)證人李佳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拿 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本件之16萬元也是上繳給被告云云 (原審卷一第276至278頁),惟其就該次上繳款項之過程 、細節僅證稱:「我只知道也是電話打來接,接起來之後 他跟我約地方,約好地方後我就搭計程車過去拿給他,拿 錢給他之後,我人就走,我就不知道他有跟何人碰面,我 並不清楚。」相較其就他次詐欺犯行上繳款項之過程之證 述內容,可清楚指出其取得贓款後,係搭計程車至苗栗附 近的龍鳳漁港將贓款交給開黑色轎車(國瑞或三菱,車號 不詳)來取款之被告(偵字第26704號卷第29頁),是比 較證人李佳慎2次之證述內容,其所為上開概括、模糊之 證述內容,未能具體指出交付款項之地點或其他細節,憑 信性已顯有可疑,且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是無從逕以證人李佳慎之供述而遽認被告涉有本 案詐欺之犯行。再稽之證人葉恩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 我應該是從李佳慎或被告收取16萬贓款,實際是誰我忘記 了,好像是李佳慎等語(偵字第31538號卷第71、347頁) ,又參以證人李佳慎前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退出詐騙集 團後,我改將收取的贓款交給葉恩均等語(偵字第26704 號卷第27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一再堅 稱108年5月7日之16萬元非由其經手交付給葉恩均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可知葉恩均確實曾由李佳慎處直 接取得贓款,上開108年5月7日詐得之款項應係由李佳慎 直接上繳予葉恩均,更堪認證人李佳慎上開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
(三)又葉恩均上開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老闆叫你先休 息」之時間為108年5月7日17時53分許,雖係在上開被害 人陳○○於108年5月7日9時37分遭詐騙得手之後,然參以同 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第265號卷二第37至134頁)顯 示被告於108年5月7日11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李佳慎 (暱稱:哈密瓜),告以:「在忙嗎」,核依卷附相關證 據,該日胡博鈞於10時38分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豐原店」清點現金,之後前往豐原火車站,張書 景於該日11時38分抵達豐原火車站,胡博鈞於該日12時6 分許交付贓款予張書景,其後張書景將上開現金置於豐原 車站1樓廁所內等過程,李佳慎斯時應忙於處理將贓款取 回之事宜,則被告於斯時聯繫李佳慎,倘被告有參與該次
犯行,當無可能不知李佳慎正忙於處理取回贓款事宜,衡 情應不會提出上開問題,則其於該時點聯繫李佳慎,應可 徵其不知李佳慎該日之活動為何。且該日其與李佳慎間並 無相約碰面等訊息聯絡,實無法證明李佳慎收回贓款後有 交付被告。從而,被告並不知悉且未參與該詐欺集團108 年5月7日實行之詐欺犯行,該次贓款應係由李佳慎交予葉 恩均等情,益堪認定。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前開勘察報告僅能得知詐欺集團 不滿被告工作態度,若被告要脫離集團,為何集團未收回 其工作機,且本件是9時30分許即施行詐術,而被告係於1 08年5月7日17時53分許受通知:「老闆叫你先休息」,又 被告有提供租屋、手機、交通、生活費用給張志揚、胡博 鈞,應認有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被告不知、 未參與該詐欺集團108年5月7日實行之詐欺犯行,及該日 之交通、生活費係由李佳慎交付胡博均,業已認定如上。 而租屋固係由被告於108年5月1日以張志揚名義承租,然 此為其先前即已完成之行為,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於108年5月7日既未與該詐騙集團有何詐欺之犯意聯 絡,實不能因租賃關係仍存續即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所 實施之詐欺犯行均需負責。又證人胡博鈞於偵查時證稱: 工作機是星期一至五工作時用,星期五下班被告會將工作 機收走,等到下星期一在給我等語(偵字第14030號卷第2 3頁),顯見該週被告縱使有發放工作機給胡博鈞,應係1 08年5月6日星期一,翌日工作機之發放、收回工作即改由 李佳慎負責,此亦據證人胡博鈞證述如上,實難依此認被 告對於後續胡博鈞使用工作機聯繫詐欺事宜亦需負責。至 於張志揚固然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另案於108年5月3日詐欺 被害人李之範之犯行,但並未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且參諸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生活費係由胡博鈞交付給我,工作 機我也是交給胡博鈞,是由何人交給胡博鈞我沒有看到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4頁),堪認實際上胡博鈞、張 志揚如何取得工作機、生活費用之過程,應以證人胡博鈞 之證述為準,附此敘明。又被告供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 手機為其私人所有之手機,並非工作機(見原審卷三第43 頁),則上訴意旨認詐欺集團未收回被告之工作機乙節, 亦有所誤會。基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非無據,本件除證人即 共犯李佳慎之供述外,並無其他進一步之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而證人即共犯李佳慎之供述有
上開可議之處,難以遽採,且查無其他證據足為其證述之補 強,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 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 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 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