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義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4、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三(含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審妨害公務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暨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文義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23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 ,應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南投縣○○鎮○○巷00○00號前,適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接獲許嘉晉之報案(陳文義與 蔡宗義〔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於同 日22時50分許,在○○鄉○○○區○○○地區工寮,竊取許嘉晉所有 除草機3臺),指派員警吳鴻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 巡邏車,並搭載該派出所○○紀瑞永行至上開地點執行刑事偵 查職務,見對向駛來之自用小客貨車可疑,將警用巡邏車向 左佔用部分車道停車,二車之車頭對向,欲執行攔停檢查。 陳文義見狀,為圖逃離,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仍 開車自警用巡邏車右側駛離,撞擊甫自警用巡邏車副駕駛座 開門下車正執行勤務之紀瑞永,致紀瑞永受有右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紀瑞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聲明僅就被告陳文義被訴妨害公務、殺 人未遂(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頁),則本案被告另犯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共同竊盜(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有期徒刑 5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未經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 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 到警察有下車,我被擋住,很緊張就直接開過去,是後來車 主打給我,我才知道撞到警察,我是駕車不慎擦撞紀瑞永○○ ,不是故意傷害及妨害公務等語。然查:
㈠證人紀瑞永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擔任○ ○派出所○○,是和同事吳鴻章一起受理報案,因有2台車在○○ 村○○○區涉嫌竊盜,所以前往盤查,是由吳鴻章開車,到案 發地點,看到2台車從對向過來,前面第1部看到我們的車, 就從巡邏車側邊加速離開,第2部有稍微停下來,巡邏車就 攔在第2台車前面,巡邏車靜止後,我從副駕駛座下車準備 盤查,我一下車對方的車就從巡邏車的右側撞過來,我人也 被車子帶到巡邏車的後面;我是一開門就遭被告撞擊;當時 還沒有向被告表示要他下車等類似命令,就遭撞擊;當時是 被告車輛撞擊到車門,車門再撞擊我的腳,我的腳才骨折; 案發時被告車輛於108年12月28日23時34分40秒停止,於23 時34分42秒警用車駛至被告前方後停止,被告車輛於23時34 分45秒啟動,並朝警用車輛右側前進,並於23時34分46秒通 過消失於畫面,我是在警車停止後就下車,時間是在23時34
分42至45秒之間等語(見偵字第297號卷第56至58頁;原審 卷第310至318頁;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㈡證人吳鴻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12月28日我有駕駛 警車搭載○○紀瑞永外出調查,是因接獲民眾報案,在到達事 發地點前,發現有兩輛自用小客車在前方,當時是晚上天色 黑暗,為了要查看對方車輛的車牌,我們放慢速度,第1部 車從我們左側急速而過,我們來不及看車牌,依據執勤經驗 判斷,認為情形可疑,我們就向左佔用一些車道,看到第2 輛車輛的車牌,跟報案人通報的車牌數字部分相符,○○紀瑞 永那時候就要下車跟他做盤查,對方車輛就往我們警車的右 側急速衝過去,我聽到車子碰撞聲,我看了後照鏡,看到○○ 紀瑞永被撞到後面去,我們就立即報告我們的勤務中心跟打 119;○○紀瑞永下車時,警車是靜止,引擎是發動的,對方 第2輛車也有靜止停下來,我們當時有做一些攔阻他前進的 作為,就是向左佔用一些車道,不讓對方有機會衝過去,被 告車輛從我右側駛離現場時,車速很快,但我沒辦法判斷時 速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㈢本案事故之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233448_000B 34分47秒(即檔案左下角顯示2019年12月28日23時34分47秒 ,以下僅記載分秒)至34分52秒畫面右側有1車輛(無法辨 識車牌號碼)出現,畫面有明顯晃動,該車子行駛中,畫面 出現有一名男子(身著警用制服顏色),位於中後段車身旁 ,隨著該車行駛身體略往警車後方跌出,於地上滑行,之後 於躺在地上,於34分50秒坐起。34分53秒有另一名男子出現 於畫面上前關心,期間該名倒地之男子躺於地上,以手摸腿 ,於37分47秒畫面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233148_000A 31分41秒至34分25秒為警車行駛於夜間路上,路間有照明, 車子行進中並無警車之紅藍警示燈閃爍之倒影情況,該影像 無聲音。34分26秒至34分32秒警車仍行進(筆錄誤載為「逕 」)中,該處為一線車道,並無分向線,前方遠處有光源, 路邊有路燈照明,該道路為一線道可供二車交會。34分32秒 至34分36秒可看到第1台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內駕駛與 副駕駛座有坐人,警車行駛之位置位於道路中央,第1輛車 略靠畫面左邊與警車會車而過;警車於34分33秒至35秒時, 車子有放慢速度停於道路中央暫停之情形,二車交會而過時 ,畫面影像有略為晃動。34分37秒至34分43秒於第1輛車與 警車會車而過後,34分38秒畫面中出現第2輛車,警車隨即
往左側行駛,於34分40秒第二輛車停於警車之前方不動,34 分42秒警車也停止不動,阻擋於第2輛車(無法辨識車牌號 碼)之前方,34時45秒第2輛車靠警車之右方開動。 34分44秒至34分47秒第二輛車從畫面右側即警車副駕駛座旁 經過,畫面有明顯晃動情況,隨即檔案結束。」 ㈣本案因被告之駕車快速自警用巡邏車右側穿越,造成證人紀 瑞永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警用巡邏車右側車 門、右側後擋泥板擦痕等情,除據證人紀瑞永、吳鴻章證述 如前外,並有警方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68、 69、71至72頁)。
㈤綜合證人紀瑞永、吳鴻章之言、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證據, 可知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108年12月28日23時34 分40秒停於警用巡邏車前方,證人紀瑞永、吳鴻章因認情形 可疑,乃將警用巡邏車向左佔用部分車道,警用巡邏車於同 分42秒呈靜止狀況,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同分45 秒往警方右方開動。又案發地點為村里道路,未劃分快慢車 道,雖為夜間,但有照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投竹警偵字第1080019947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70至73、77頁),故證人紀瑞永、吳鴻章所駕駛 之車輛,從外觀非常容易確知為警用巡邏車。且被告於原審 亦供稱:當時停車時,看得出對方是警車攔停我,我本來認 為是仇家,但是停車時,有注意看就知道對方是警車;因為 當時我有竊盜,對方又是警察,所以才急著想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核與前述之客觀事證相符。則證 人紀瑞永、吳鴻章是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查證相關竊盜案件 ,正在執行刑事偵查職務,因見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車 牌有數字部分,與報案人通報之數字相符,且前車從警用巡 邏車左側急速通過,行跡可疑,乃將警用巡邏車向左佔用部 分車道,而有攔停的動作,被告知悉對方為警車,且當時被 告剛與同案被告蔡宗義竊取除草機3臺後未及一小時,被告 見警用巡邏車前往,當知是進行竊盜案件之調查,為避免被 警逮捕,仍自道路路面所剩狹窄空間,駕車快速穿越。另被 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於快接近警車時,發現警車門是打開 的;我撞到紀瑞永部分,承認有故意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2、334頁),被告駕車既已發現警用巡邏車右前門已打 開,仍為圖逃離不顧是否有警員自車內走出,繼續駕車高速 自狹窄路面空間駛離,是其有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駕車不慎擦撞紀瑞永○○,不是故 意傷害及妨害公務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當時警用巡邏車是開遠光燈,以致我 看不清楚,不知是警車,以為是仇家,才會直接開車離開等 語,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為被告辯護稱:當時應是被告面對 開遠光燈的警車,因為視線受阻無法判斷前開車輛為警車, 再加上警車沒有打開警示燈,被告沒有判斷車輛是警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被告於原審即供稱:當時警方是 開近光燈等語,辯護人亦稱:不爭執當時警車開的是近光燈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是被告並無因警用巡邏車是 開遠光燈致其無法辨識之情形,且依前述,其於原審即供稱 :當時停車時,看得出對方是警車攔停我等語,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即難採信。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被告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於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 項規定,將其法定刑中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另增定 第3項:「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事由,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為之均包括在內。本案被告駕車撞擊依法執行公務之證人紀 瑞永,並造成證人紀瑞永受傷,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 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2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惟查,依上開理由欄三之說明,足認被告係 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欲逃離現場而駕車自警車右側 離去,已如前述;且參酌上述客觀事證,依被告與證人紀瑞 永之關係、並無發生衝突之原因、證人紀瑞永於非常短之時
間內開門下車,及證人紀瑞永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 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致證人紀瑞永於 死之殺人故意,或縱證人紀瑞永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是本案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於行為當時有殺人 犯意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法理,對於被告就上開所為,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 相繩,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傷害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184頁),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 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該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①至③罪,嗣經該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 甲案);另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10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罪),第④至⑤罪,嗣經同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 案);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35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6月、7月(下稱第⑥⑦⑧⑨罪)確定,第⑥至⑨罪,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丙案 ),其於103年10月9日入監執行甲案,於104年10月3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乙案,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然乙案經撤銷假釋,復於105年7月30日入監執 行乙案殘刑,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丙案 ,於107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0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4 9至6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 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調查,誤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傷害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僅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殺人未遂罪名,雖為無理由, 但其指摘原審認被告不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判決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得 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遭警查獲其之竊盜 犯行,竟駕車逃離撞擊證人紀瑞永受傷,傷勢非輕,並妨害 警員勤務之正常運作,不僅使值勤警員遭受人身傷害及威脅 ,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 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酌被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證人紀瑞永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駕駛撞擊證人紀瑞永受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認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之2第2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