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振
劉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育振、劉冠廷有罪部分,均撤銷。黃育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劉冠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黃育振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黃○宥(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 國109年4月29日22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林○賢聯繫 交易大麻事宜,雙方初步談妥由林○賢以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之價格,向黃○宥購買大麻等交易細節,黃○宥遂央請黃育 振(暱稱「小振」)調購大麻,黃育振、劉冠廷為達其等以妨 害自由為手段而對買家實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乃由劉冠廷( 綽號「小翼」)聯繫不知情之林○宇調購薰香花草,誘使林○ 賢等人出面交易,黃育振、劉冠廷乃於109年4月29日晚間, 搭乘林○宇駕駛之車輛,前至與林○賢、陳○祐約定交易之臺 中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附近○○汽車旅館前綠園道旁 (起訴書誤認劉冠廷係經由黃育振聯繫後始到場),於林○ 賢及陳○祐於同日23時餘許,共乘車輛前至此處,且在獨自 駕車到場之不知情黃○宥車內,與同在該車內之黃育振洽談 時,因林○賢、陳○祐於交易過程中,察覺黃育振欲出售者非 大麻而僅為薰香花草(未含毒品成分),欲下車並表示不願 意繼續交易之際,黃育振與劉冠廷乃共同本於恐嚇取財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被
訴恐嚇取財部分,均業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育 振、劉冠廷同時與經黃育振聯繫後到場之王健名、洪子翔、 周健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約3、4名(即其 後到場之人,包含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在內,共計約6 、7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其等該部 分係具有妨害秩序之意圖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部分,因未 據上訴,已由原審判處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 而在場助勢之罪而確定),在前址綠園道旁,由黃育振先在 黃○宥車內對林○賢、陳○祐喝稱:貨品出來後就不能退貨, 須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並於林○賢、陳○祐下車 後,由黃育振加以攔阻,其後到場之王健名、洪子翔、周健 翔等人亦趨前圍住林○賢、陳○祐,使林○賢、陳○祐無法離去 ,且再推由黃育振恫稱:不能退貨,如果沒有交錢,不能離 開等語(起訴書誤認劉冠廷亦有實行出言以上開言語恐嚇之 行為),劉冠廷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 匯款帳戶,林○賢乃因此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予黃 育振(其中4萬元部分,嗣由劉冠廷轉交林○宇),陳○祐則 聯繫其友人吳○庭,經吳○庭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劉 冠廷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劉冠廷於109年4月30日轉匯至 林○宇〈起訴書誤載為林冠廷〉使用之金融帳戶),旋經陳○祐 表示將再找友人給付剩餘之2萬元,黃育振、劉冠廷等人始 同意林○賢、陳○祐駕車離去,其等總計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期間約長達1個多小時之久(黃育振、劉冠廷另被訴於陳○ 祐表示將找友人給付剩餘之2萬元後,以駕車一前一後之方 式包夾由林○賢、陳○祐駕乘之自小客車前往取款之聚眾施脅 迫罪嫌部分,已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因林○賢 、陳○祐脫困後報警處理,並將黃育振交付之薰香花草交由 警方扣案(經送鑑驗後,已為警沒入銷燬),乃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賢、陳○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 ,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或有謂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係沿襲同法第5 條有關「各級法院」之用語,指地方法院而言,即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 序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惟按程序從 新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僅於維持程序之安定及保障被告權 益,始例外從舊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之修正,係有關上訴範圍之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第一審法院本無上訴範 圍可言,而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 範圍則應依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其上訴範圍,乃屬法理上所當然,本無待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3另為規定「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於施行 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必要,此與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係就刑事訴訟法修正「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簡易程序案件」相關規定,限縮、影響當事 人之上訴、抗告及被告訴訟權益,該條所稱「各級法院」指 地方法院係基於程序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者,並不相同,因 此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稱「各級法院」,解釋 為第一、二、三審各級法院,與前揭施行法之立法意旨並無 扞格;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立法理 由係「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 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 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屬有利被告之修正 ,如謂「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而認於該法條施行前已繫 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施行後之訴訟程序均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定其上訴範圍,則被告對於屬裁判上一罪 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該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部分仍為上訴效 力所及,而為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即可能發生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前揭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形,反而
不利於被告。因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 法院」,分別指第一、二、三審法院,適用上並無抵觸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意旨,且保障被告權益。是本 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對於原判決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部分,雖因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 ,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然被告黃育振 、劉冠廷之上訴,既係因其等之上訴而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3之規定,本案被告黃育振、劉冠廷上訴之效 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以為判 斷,則有關被告黃育振、劉冠廷2人被訴其等於告訴人陳○祐 表示將另找友人給付剩餘之2萬元後,以駕車一前一後之方 式包夾由告訴人林○賢、陳○祐駕乘之自小客車前往取款,所 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脅迫罪嫌,業已由原判決諭知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並不在被告黃育振、劉冠廷之上訴範圍內,自 均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黃育振 、劉冠廷及被告劉冠廷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3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及被告劉冠廷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 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黃育振之辯解、上訴理由
略以:本案係劉冠廷告知伊關於東西出來就不能退貨,且林 ○賢表示沒關係,其等可以吃下來,伊沒有對林○賢、陳○祐 提到需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也沒有聯絡王健名 等人前來,林○賢在車內交付8萬元時,王健名等人還不在場 ,伊沒有對林○賢、陳○祐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的行為等語。 至被告劉冠廷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 以:1、劉冠廷就林○賢交付之8萬元部分,分文未取,依林○ 宇於110年1月6日致電劉冠廷之內容,亦不否認款項係由黃 育振所交付及劉冠廷未收到任何對價。黃○宥於偵查中未稱 黃育振將8萬元交予劉冠廷,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未見有黃育振將所收款項交予劉冠廷之動作,且黃 ○宥於偵查中先稱其不知被害人有交付8萬元予黃育振,黃育 振與林○賢、告訴人係在車上交易,過程僅有10分鐘,雙方 談不攏,就去綠園道談論後續事宜,故黃○宥其後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黃育振下車後,手裡拿著錢至黃○宥車輛之副駕駛 座,將錢交給劉冠廷,係配合黃育振之說詞,不可採信。原 判決認劉冠廷獲利2萬元,有所未合,且劉冠廷既無犯罪所 得,何來犯罪動機,且黃育振係在車內與林○賢、陳○祐交易 而向其等表示貨不能退,當時劉冠廷與業經原審認定恐嚇取 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王健名等人均在車外,劉冠廷根本未參 與交易,則王健名既經原判決認定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 則劉冠廷亦應無恐嚇取財之犯行。2、黃育振於偵查中已稱 其係請劉冠廷購買薰香花草,故黃育振其後改稱劉冠廷告知 有類大麻或新型大麻等語,實為推諉之詞。又本案係由黃育 振與黃○宥交涉,黃育振稱13萬元為劉冠廷告知伊一節,與 事實不符。本件係林○賢、陳○祐欲向黃育振、黃○宥購買13 萬元之大麻,黃育振始透過劉冠廷向林○宇購買薰香花草, 林○宇向劉冠廷表示薰香花草價格為8萬元,林○宇為順利取 得貨款,始攜帶薰香花草開車搭載劉冠廷、黃育振至現場交 易,並由林○宇將薰香花草交予黃育振,由黃育振與林○賢、 陳○祐在黃○宥所駕駛之車輛上交易,劉冠廷與林○宇在車輛 旁等待,上開交易雙方係黃育振及林○賢、陳○祐,林○賢、 陳○祐未帶足13萬元給付予黃育振,實為民事債務不履行。 又林○宇欲出售薰香花草之價格為8萬元,林○賢既已交付8萬 元現金予黃育振而完成交易,且剩餘5萬元與劉冠廷無涉, 如劉冠廷及林○宇佑悉黃育振已拿到8萬元,豈可能繼續停留 現場,可知黃育振並未將已收到8萬元之情況告知劉冠廷、 林○宇2人;至黃育振要求劉冠廷上車提供帳號以供匯款3萬 元,劉冠廷主觀上認係在履行買賣契約,未有不法所有意圖 。3、黃育振雖曾稱係劉冠廷告知伊得退貨之事,然黃○宥陳
稱黃育振於車上交易時即表明不得退貨,是劉冠廷根本不可 能向黃育振轉達不能退貨之意,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黃育振曾至林○宇車旁與林○宇交談,若黃育振曾詢問能否退 貨,本應由林○宇決定,可見黃育振並未詢問劉冠廷可否取 消交易,又依林○宇所提出之109年5月1日通話譯文,劉冠廷 曾表示「你今天要把這筆錢要回去,那OK啊,因為你貨就是 絲毫不差的拿回來,那我們還你...那今天你們東西已經不 見了,已經被他拿走了,對,然後你現在又要跟我們要這筆 錢,那講實在這是不合理的事情啊,因為確實大家都看到貨 已經在你們手上了啦」,可見劉冠廷未曾表示貨不能退而並 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4、而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知,案發時林○賢、陳○祐係與另一不詳男子共3人到場, 實際交易者僅有黃育振1人根本不具人數上之優勢,且黃育 振口氣亦無兇惡之情況,陳○祐從交易之初到最後,亦無遭 人阻擋之情形,現場亦無拉扯或打鬥,甚至王健名等人到場 後,亦和平協商,未有衝突,難認有恐嚇之情形。再者,黃 育振於事後後除報警外,旋於隔日夥同他人強押林○宇至臺 中市都會公園談判,且黃○宥於原審稱其事後遭林○賢等人毆 打、簽立本票,足認林○賢係性格彪悍之人,並非無實力反 制現場情況,陳○祐本可自由打電話調錢,並無任何人監控 其行為,另與林○賢等人到場之另一名男子亦可自由行動, 況於交易期間亦有多台警車經過,難認林○賢、陳○祐有因恐 嚇而生畏怖交付財物之情形,劉冠廷自不成立恐嚇取財之罪 。惟查:
(一)黃○宥於109年4月29日22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告訴 人林○賢聯繫交易大麻事宜,雙方初步談及由告訴人林○賢以 13萬元之價格,向黃○宥購買大麻等交易細節,黃○宥並央請 被告黃育振調購大麻,被告黃育振再行告知被告劉冠廷,透 過被告劉冠廷聯繫林○宇調購薰香花草,告訴人林○賢、陳○ 祐並依約於109年4月29日23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 與○○街交岔路口附近○○汽車旅館前綠園道旁等情,業據被告 黃育振、劉冠廷除對交易客體否認曾談及為大麻外,已就其 餘事實供認在卷;而上開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否認原本所談 交易之物為大麻部分,既業據證人即中間人黃○宥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3474號卷〈下稱偵卷〉第37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賢、陳○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 原審卷一第390、450頁)相符,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此部分 所辯,尚無可採。
(二)又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確有於案發當日,由林○宇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到達案發現場,且推由被告
黃育振在黃○宥車內與告訴人林○賢、陳○祐洽談交易,並於 告訴人林○賢、陳○祐發現其等所欲交付之物並非大麻,而表 示不願繼續交易後,由被告黃育振在上開車內及於告訴人林 ○賢、陳○祐下車後,多次恫稱:貨品出來後就不能退貨,須 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且於告訴人林○賢、陳○祐 下車後,由被告黃育振及其後到場而在場之王健名、洪子翔 、周健翔等共計約6、7人將告訴人林○賢、陳○祐圍住,使告 訴人林○賢、陳○祐無法離去,被告劉冠廷並提供其前開中信 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告訴人林○賢乃因此心生畏懼而當場 支付現金8萬元予黃育振,告訴人陳○祐則聯繫其友人吳○庭 ,經吳○庭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劉冠廷前開中信 銀行帳戶,旋經告訴人陳○祐表示將再給付剩餘之2萬元,黃 育振、劉冠廷等人始同意其等上車離去等情,已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賢、陳○祐分別指訴綦詳,茲分別詳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賢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陳○祐到場後, 一開始只看到黃○宥、黃育振及劉冠廷,我們發現交易標的 不是大麻、是薰香花草而不願意交易時,黃育振要求我們需 交付款項,否則不讓我們離開,其他男子都在車子外面大約 距離約1、2公尺處,我與陳○祐想離開現場,於下車後,黃 育振下車攔阻我們,在場男子包含王健名等人約6、7名趨前 圍住我們,劉冠廷也在離我們約1、2公尺處,當時沒有見到 林○宇,現場都是由黃育振對我們表示東西拿出來不能退貨 等語,因現場有多名男子,我會害怕,我就將身上8萬元交 給對方,陳○祐也有找他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到指 定的帳戶,之後陳○祐對黃育振等人表示剩餘的2萬元要到他 友人處拿,我和陳○祐才同車等語(見偵卷第381至382頁) ,並稱:在案發現場黃○宥有向黃育振表示這筆錢他會負責 ,不要為難我們,但黃育振表示東西拿出來就不能退,且我 們下車後,現場男子就圍過來,林○宇沒有參與本件糾紛, 林○宇當時不是坐在他自己的車上,就是在車外抽菸,他的 車輛離我們還有一段距離,至於劉冠廷則一直站在黃育振旁 邊,並有向我們表示錢可以用轉帳到他的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4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購買大麻係 黃○宥與伊聯繫,黃○宥表示有認識的人販賣大麻,伊想要買 ,當時還沒有講好價格,伊與陳○祐帶8萬元過去,到現場後 ,伊等就向黃育振表示沒有要購買這東西,因為東西不是伊 等所想要,然後伊等也沒有表示要那麼多數量,帶來現場之 數量比伊等當初約定多,黃育振表示這個係伊等所要之物即
大麻,但東西看起來就不像,感覺像是花草類,黃育振在黃 ○宥車上就表示要收13萬元,伊當然不願意,黃育振就表示 :東西已經拿出來,沒有辦法再退等語,黃育振要求伊等留 在那邊,先將錢拿出來,且有提及伊等不能走,當時伊直接 下車要離開,黃育振就一直表示:這個東西,其等出來就沒 辦法再退回去等語;當時伊還有看到其他車輛在外面,有6 、7人靠過來,將伊等留在該處,感覺就是一定要伊等拿錢 出來,剛下車時還沒有交付8萬元,後來給完現金後,黃育 振表示要求款項係13萬元,要求伊等一定要再拿出5萬元, 不然不能走,後來伊打電話給老闆娘,詢問有無錢先借用, 表示伊等出了一點狀況、糾紛,當時黃育振有與其老闆娘對 話,伊剛開始要求老闆娘匯款,因為伊等想趕快離開,然而 老闆娘擔心伊等安危,表示要親自送過來,就在該處等待, 後來陳○祐想走,就打電話給其他友人,好像找到3萬元匯款 ,後來陳○祐要開車去拿取餘款2萬元,伊等就上車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36-466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祐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林○賢原本想要購買 大麻後,再變賣賺取差價,販賣不明乾燥植物給伊等之人都 是由林○賢聯繫,黃○宥係中間人角色,負責聯繫伊等與另一 毒品賣家即暱稱「小振」之人(指黃育振),伊於109年4月 29日22時許,自公司下班後,林○賢向伊告知有個賺錢機會 ,就是可以賣大麻賺取利潤,但賣家向林○賢表示要準備13 萬元,伊等僅能籌得8萬元,其餘金額到場後再行商量,於 是林○賢就與賣家約好於同日23時許,至太原路○○汽車旅館 附近之綠園道赴約,伊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賢到場,到場時發現路旁有2輛車,後來又出現2、3輛 自小客車的人下車將伊等圍住,將物品拿出來給伊等看,並 表示係鼠尾草,伊等當下質疑與當初所述並不相同,伊等表 示不想買,對方即表示:「將我們約出來了,就不能退,不 然無法跟公司交代」、「你們不把這筆錢補上,我們不會讓 你們走」等語,在場之人仍竊竊私語表示不能放伊等離開, 伊等害怕,就將身上僅有8萬元交付對方,黃育振負責向伊 等拿現金8萬元、將該不明植物交給伊,並恐嚇伊,對方逼 著伊等一定要拿出13萬元才肯放伊等離去,就將伊等留在現 場,要求伊等打電話向友人籌錢,黃○宥只有在旁邊看,沒 有參與,林○賢就打電話給伊等老闆娘求助商借5萬元,伊等 僅表示急用,但老闆娘堅持親自將錢拿給對方,然對方等太 久,伊擔心對方會對伊等不利,伊也打電話向友人吳○庭借 錢,友人吳○庭就將3萬元匯入賣家帳戶,帳號係由賣家向友
人吳○庭聯繫口頭告知,伊並沒有記下,接著伊向賣家表示 還要去另一友人所在位置拿取2萬元,開到一半,對方突然 全部駕車散去,伊等在綠園道旁遭控制多時,伊與林○賢就 至派出所報案,交易過程中只想湊錢離去,所以向友人求救 借錢,當時因買賣交易之物品怕違法,不敢報警,也不敢請 友人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3至69、85至8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在場之人僅 林○宇離伊等較遠,林○宇在車外玩手機,伊等要離開時,林 ○宇也沒有圍過來,伊等察覺交易物品不是大麻,原本不想 交易,黃育振對伊等表示:「東西不能退」等語,要求伊等 支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劉冠廷都站在被告黃育振旁邊 ,伊等與黃育振發生衝突時,一群男子將伊等圍起來,但只 有黃育振與伊等交談,現場光線昏暗,伊等係將8萬元交給 黃育振,當時黃○宥有向黃育振表示這筆錢由其負責,不要 為難伊等,讓伊等離開,當時伊等坐在黃○宥駕駛之車輛後 座,黃○宥坐在駕駛座,黃育振坐在副駕駛座,黃育振丟1包 乾燥花給伊等,當時伊等覺得花量太多,不想交易,黃○宥 就對黃育振表示既然伊等不想交易就不要勉強,黃育振表示 :「東西拿出來就不能退,否則對公司無法交代」等語,伊 等下車後,現場男子就圍過來,林○宇沒有參與本件 糾紛,至於劉冠廷則一直站在黃育振旁邊,劉冠廷對伊等表 示錢可以用銀行轉帳至其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82、41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林○賢一起過去 ,係林○賢聯繫購買大麻,伊沒看過大麻,林○賢表示可以買 下來,係林○賢與黃○宥聯絡,伊與林○賢一起去綠園道旁, 伊等當時身上有薪水8萬元,到交易地點,就過來一大袋, 伊等就想說不想交易,向黃育振表示不要買,黃育振表示不 行,公司沒辦法退,劉冠廷在黃育振旁邊,伊等擔心 有安全疑慮,後來陸陸續續有人來,伊等一開始到場時,被 告黃育振、黃○宥進行談論,後來人越來越多,有2、3輛車 ,伊等將現金8萬元交給黃育振,當天係領薪水,伊等就只 是過去談,也沒有確定一定要買,在電話中也沒有談到伊等 一定購買,如果確定要購買,伊等會帶13萬元,而不是8萬 元,當時係透過黃○宥與林○賢談論此事,伊等將現金8萬元 交給黃育振後,黃育振表示要剩下5萬元,伊等身上也沒錢 ,林○賢還打電話給老闆娘李○欣,詢問能否借錢,當時人這 麼多,伊等會害怕,伊等車輛停在其等車輛中間,黃育振擋 在伊等車門口,無法上車,黃育振即表示:「你們既然出來 交易,我們沒辦法退回去」等語,表示伊等一定要買,伊等 並非因為它不是大麻而不買,重點是這麼大包,伊覺得太大
包,不要買,當時老闆娘為了釐清真相,沒有馬上借錢,並 表示想要將錢拿過來,因為想看看伊等是否安全,等了約1 個多小時,伊等開始尋求其他友人幫忙,向其中一個友人借 到錢,友人將錢轉帳至其等指定帳戶,係對方提供帳戶,友 人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後來決定去友人住所拿取餘款2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418頁)。
(三)本院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林○賢、陳○祐前揭證述情節,其等針 對案發當時,曾以花量過多、數量超過預期且價格昂貴等理 由拒絕交易後,被告黃育振遂而恫稱:東西拿出來就不能退 ,否則對公司無法交代等語,經在場之人上前攔阻其等離開 ,過程中,告訴人林○賢、陳○祐分別曾撥打電話與老闆娘李 ○欣、友人吳○庭聯繫借款事宜,而由被告劉冠廷提供前揭劉 冠廷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由告訴人陳○祐之友人吳○庭轉帳匯 款至該帳戶等情,均能證述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情形,足認 其等證述內容,均足採信。又告訴人林○賢之老闆娘李○欣有 於109年4月30日0時1分許,接獲告訴人林○賢持用LINE通訊 軟體語音通話表示其等遭限制自由,急需用錢,欲借款5萬 元等語,並於通話過程中,曾與不詳男子對話等情,業經證 人李○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9年4月30日接獲林○賢 來電,要求伊借款5萬元,並表示人家向其要錢,現在需要 錢,伊覺得奇怪,因為林○賢不可能向伊要那麼多錢,伊便 詢問其等所在位置,林○賢就表示不方便,伊答以:「你要 錢可以,我拿過去給你」等語,之後不詳男人使用林○賢之 電話要求伊拿5萬元過去,表示林○賢等人欠其5萬元,差其5 萬元等語,當時林○賢表示其遭限制自由,一定要拿到5萬元 ,對方才會放其離開等語,電話中聽到旁邊有其他人聲音, 伊與老公就一起出門,曾經過現場,就覺得不太對勁,本來 林○賢係要求伊轉帳,但伊表示不行,電話掛了沒多久,伊 後來有與林○賢碰面,伊就直接帶其前去報警,伊係透過定 位知道林○賢大概位置,有看到陳○祐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9至435頁),且告訴人陳○祐之友人吳○庭確有於109 年4月30日0時50分許,接獲告訴人陳○祐電話告以急需用錢 ,並告知匯款帳戶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前揭劉冠廷中信 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吳○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33至235、382至38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賢、 陳○祐上開指證均非虛妄而為可信。
(四)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略以:黃 稟宥於109年4月29日22時41分3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現場,林○宇於同日22時54分32秒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黃育振、劉冠廷
到場,告訴人陳○祐於同日23時13分36秒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林○賢到場後,其等進入黃○ 宥前開車輛後座,被告黃育振曾數次下車與被告劉冠廷交談 ,迨告訴人林○賢、陳○祐2人與被告黃育振下車後,告訴人 林○賢返回原先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 訴人陳○祐持續與被告黃育振交談,於同日23時44分50秒許 ,被告劉冠廷、黃育振持續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與告訴人2人及黃○宥交談,洪子翔則於同日23時55分10秒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綽號「小歐」之人 到場,洪子翔、被告黃育振與告訴人林○賢、陳○祐2人聚集 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交談,於同日23時56分50秒 許,被告黃育振、劉冠廷、洪子翔與「小歐」聚集於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告訴人林○賢、陳○祐2人復而進入 該車後座,被告黃育振亦進入該車副駕駛座,洪子翔、被告 劉冠廷及「小歐」留在該車前方交談,周健翔於109年4月30 日0時23分50秒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王 健名到場,王健名及周健翔先後步行接近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旁,王健名與告訴人陳○祐交談,於109年4月30日0 時49分15秒許,告訴人林○賢、陳○祐2人與被告劉冠廷留待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告訴人陳○祐持用行動電話 通話,而於109年4月30日1時1分許,洪子翔、王健名、「小 歐」及周健翔先後返回原先駕乘之車輛,被告黃育振、劉冠 廷先後步行返回林○宇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告訴人林○賢、陳 ○祐2人亦返回原先車輛後陸續駕車離去等情,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 02頁、卷二第24至28頁、偵卷第241至249、253至255頁)在 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確有於案發當時, 經林○宇駕車搭載到場欲與告訴人林○賢、陳○祐進行交易, 而於告訴人林○賢、陳○祐到場後,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 等人接續到場,直至告訴人林○賢、陳○祐離開前,猶見被告 黃育振、劉冠廷及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人均同為在場 等情,且足認告訴人林○賢、陳○祐遭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期間約長達1個多小時,被告黃育振、劉冠廷顯係以妨 害自由為手段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雖王健名、洪子翔、周 健翔或因認本件係屬買賣糾紛而未有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惟告訴人林○賢、陳○祐遭妨害自由之期間非短, 且其等聚集之目的係基於對特定之告訴人林○賢、陳○祐犯以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目的,尚難認其等具有妨害秩序 之意圖,是應認被告黃育振、劉冠廷與王健名、洪子翔、周 健翔等人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起訴書及原判決誤 認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對告訴人林○賢、陳○祐施脅迫之行為 ,應僅共同基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有所 未合。
(五)依上所述,被告黃育振、劉冠廷執詞否認有上開以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育振並辯稱:伊未對 林○賢、陳○祐提到需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云云,均無 可採。而證人洪子翔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本案係黃育振透 過王健名告知其有起口角之事,伊就過去關心一下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5頁),證人王健名於警詢時亦證述:案發時 伊有帶同洪子翔、周健翔,共2台車至現場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3頁),證人周健翔於偵訊時證稱:因黃育振打電話 給我表示他在現場與人吵架,我跟王健名到場,洪子翔也開 車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頁),被告黃育振另辯稱: 伊沒有聯絡王健名等人前來,沒有對林○賢、陳○祐妨害自由 云云,亦無可信。而被告劉冠廷雖另執詞否認伊有經手恐嚇 取財所得款項,而據以辯稱伊未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 ,惟被告劉冠廷曾於案發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告訴 人陳○祐之友人吳○庭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且被告劉冠廷其 後於109年4月30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將前開3萬元再為轉 帳匯款至林○宇使用之金融帳戶,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 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8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劉冠廷 確曾以前揭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本案收受告訴人陳○ 祐被迫央請友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冠廷辯稱伊未經手 本件取得之金額云云,已難憑採。又證人林○宇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伊認識劉冠廷,過去曾係伊公司員工,伊係經營直 播公司,做線上影音直播,劉冠廷約於1年前,曾向伊詢問 薰香花草;因為劉冠廷於案發前詢問伊,伊答覆同意賣給劉 冠廷,伊只有那1袋,當初以4、5萬元購入,伊係賣給劉冠 廷7萬元,劉冠廷表示要拿去賣給友人,就約在伊公司樓下 ,劉冠廷當時沒有拿錢給伊,表示錢在友人那邊,伊即表示 一起去拿,因為劉冠廷表示友人在隔壁太原路那裡而已,伊 怕劉冠廷拿了貨卻不給錢,伊當時只認識劉冠廷,伊只有與 劉冠廷講話,劉冠廷有稍微介紹一下黃育振,伊在公司樓下 將薰香花草交給劉冠廷,伊駕車搭載其等至現場,想拿完錢 就要回家,劉冠廷坐副駕駛座,黃育振坐在後座,後來就有 人到場,伊不認識那些人,伊就不管,當時還有1輛車停在 車後方,劉冠廷及黃育振就下車,在現場,劉冠廷曾使用LI NE傳訊息與伊聯絡,表示:「再等一下,對方不要」、「沒 關係,我會處理好」等語,然後處理好就會向伊告知,劉冠
廷並沒有詢問伊可不可以取消,劉冠廷暱稱為「小翼」,伊 後來獲悉其等買賣上發生糾紛,劉冠廷當時曾向伊告知:「 反正東西我就是會買」等語;後來劉冠廷及黃育振搭上伊車 ,劉冠廷就陳稱:「拿到錢了」、「可以走」等語,伊認知 就是買賣完畢,因為其等車輛停在伊公司附近,伊就搭載其 等直接回公司,帶其等去牽車,伊就直接返家,伊當下有拿 到錢,因為伊就是賣給劉冠廷,伊就只是過去收錢而已,在 回程車上,劉冠廷給伊現金4萬元,劉冠廷另匯款3萬元給伊 ,伊有收足價款7萬元;劉冠廷詢問伊當時,伊曾分裝1小袋 薰香花草給劉冠廷,被告劉冠廷可能要轉賣給別人,整個交 易過程未曾詢問伊可不可以退貨,後面與劉冠廷通話之錄音 檔,伊曾向劉冠廷表示:伊錢都準備好,要退給人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4至389頁),又依卷附被告劉冠廷與林○宇 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劉冠廷確實有於109年4月29日21 時1分許起,傳送:「在忙嗎」、「急我這邊有人要拿花」 等語,亦有於同日23時30分許,傳送:「我處理一下」、「 反正不會放人」、「哈」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57、179至1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冠 廷於交易當日,係先告知林○宇有人欲「拿花」之事,並表 明「我處理一下」、「反正不會放人」、「哈」等語,且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