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真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銀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素銀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劉素銀、陸真平與蔡來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由 蔡來和負責找尋目標,並擔任司機駕車接應,陸真平負責扮 演精神障礙女子,劉素銀則負責搭訕及誆騙,謀議既定,即 於民國109年12月8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由劉素銀假意向李陳双搭訕問路,同時由陸真平假扮 精神障礙女子,劉素銀繼而向李陳双出示上下各夾有1張仟 元紙鈔之玩具紙鈔4疊,佯稱陸真平會將錢亂花掉,要求李 陳双以金飾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交換以做善事等語,致李陳 双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金戒指2枚、現金1萬元交付予劉素 銀,劉素銀當場以報紙予以包裝後,再以調包手法,將以報 紙包覆1瓶飲料之包裹塞進李陳双之手提包內,旋共同搭乘 蔡來和駕駛懸掛號碼為AFR-0193號偽造車牌之車輛(蔡來和 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前往臺中 市后里區安眉路某處讓李陳双下車返家,經李陳双打開報紙 包裹,發現其內並無現金,僅有飲料1瓶,始悉受騙。二、案經李陳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素銀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 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 即被告陸真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傳聞 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素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被告陸真平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70頁 、第194至196頁,原審卷第86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83 頁、第121頁),核與證人李陳双警詢之指述、共犯蔡來和 就本案分工情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73至80 頁、第1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95頁、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3頁 、第131至135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3頁、第167頁 、第171頁),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劉素銀、陸真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蔡來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審酌其2人前均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陸真平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清潔員、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被告劉素銀 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均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阿薩姆奶茶1瓶、報紙3張 、玩具紙鈔4疊、現金仟元鈔票8張,為被告2人及蔡來和所 共有,此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且係供其等 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
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五、被告劉素銀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款項,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劉 素銀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 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 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且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告訴人受損情形及 被告劉素銀犯後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之情事,被告劉素銀上 訴意旨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由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核非可採,應予駁回。另被告陸真平以其與被告劉素 銀、蔡來和間並無犯意聯絡,係做善事才以調包手法犯案, 否認犯罪而提上訴,顯無可採,亦應駁回其上訴。六、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劉素銀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 完畢,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年已68歲,罹患腦瘤、重鬱症 ,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自發 性高血壓等疾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趙玉良身 心醫學診所轉診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健康狀 況不佳之情狀,本院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
七、被告陸真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