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聰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0月1
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134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 段、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 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 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 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 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 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岳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134 4號判決在案,並於110年10月1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由在法 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之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 ,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67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書狀 ,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者,自無需加計在途期間,且必在上 訴期間內即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算20日內即1 10年11月4日(最後 1日為週四,非屬假日)前提出者,始 未逾上訴期間;反之,如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因 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位在○○市○○區○○路00號,其位於法院
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即無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上訴期間同於110年11月4日屆滿。準此,被 告於110年11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上訴狀 末記載之具狀日期及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稽。 ㈡綜上,本件被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 從命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