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05號
TCHM,110,上訴,1305,202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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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剛永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9月28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林剛永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剛永(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 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表示對有罪判決部分上訴。惟被告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準此,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 規定,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涉其他 犯行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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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