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51號
TCHM,110,上訴,1251,20211123,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韋銘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凱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光辰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鄭堯駿律師(110.8.13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佳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智欽
義務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品憗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予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煜章
義務辯護朱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紹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文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浩葳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65、46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206、206
5、221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寅○○辰○○、丁○○、己○○、卯○○、甲○○、癸○○庚○○、乙○○、壬○○辛○○午○○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與林振彥前因男女關係而生糾紛,且不滿林振彥之友人 康中威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 :「戊○○、寅○○,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 遠一點」等語,遂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 場內談判。戊○○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武器前來,為 糾眾以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陸續召集下 列之人應援助陣:
 ㈠戊○○與寅○○聯繫告知上情,寅○○應允到場助陣後,即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 陣之己○○前往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租屋處搭載戊○○ ,戊○○即自租屋處攜帶高爾夫球棍1支置放在甲車內,並由 寅○○駕車搭載戊○○及己○○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等候。 ㈡戊○○另與卯○○聯繫告知上情,卯○○應允到場助陣後,遂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 助陣之庚○○、甲○○及癸○○共同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與戊○○會 合。戊○○除當場向寅○○、己○○、卯○○庚○○、甲○○及癸○○



講述其與康中威間發生糾紛之由來及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 情外,並發放鐮刀2把予卯○○癸○○分持。 ㈢戊○○復由寅○○駕駛甲車搭載其與己○○前往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夏龍灣小吃店,告知辰○○其與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辰○○ 及同於該處飲酒作樂之曾育威(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丁 ○○應允到場助陣後,寅○○便駕駛甲車搭載戊○○及己○○返回福 星山第一涼亭。
 ㈣戊○○另與乙○○聯繫告知上情,乙○○應允前往助陣後,即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 陣之丑○○辛○○午○○壬○○,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與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育威及丁○○,下稱丁車)會合,並等候戊○○等 人到來。而後,寅○○即駕駛甲車搭載戊○○、己○○;卯○○則駕 駛乙車搭載庚○○、甲○○及癸○○,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前 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乙○○、辰○○等人會合。 ㈤戊○○等人集結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分別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模型飛機場欲與康中威人馬談判,嗣戊○○ 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糾集之人馬眾多, 戊○○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然經戊○○號召到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離去時,不慎與對方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戊車上之傅智威下車與對方理 論時,遭對方毆打受傷。
 ㈥戊○○人馬自模型飛機場離去後,經戊○○再次號召而聚集在苗 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且戊○○ 直接或輾轉與張堯旻(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陳俞硯(由 原審另行通緝中)聯繫告知上情後,張堯旻陳俞硯即分別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BCB-7337號自 小客車(下稱庚車),前往聯大停車場與戊○○等人碰面。二、張堯旻陳俞硯到場瞭解上情後,為報復尋釁,遂與戊○○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犯意,號令眾人稍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於苗 栗市區繞行,倘尋獲康中威人馬即下車揮打攻擊,並當場發 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等武器供同夥使用。而 寅○○辰○○、丁○○、己○○、卯○○、甲○○、癸○○庚○○、乙○○ 、壬○○辛○○午○○丑○○均明知其等將前往攻擊康中威人 馬,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寅○○辰○○、丁○○、卯○○、甲 ○○、癸○○、乙○○、壬○○辛○○丑○○)或在場助勢(己○○、 庚○○、午○○)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由 辰○○駕駛甲車搭載戊○○、丁○○及曾育威卯○○駕駛乙車搭載



甲○○、庚○○及癸○○;乙○○駕駛丙車搭載丑○○辛○○午○○壬○○張堯旻駕駛己車搭載寅○○及己○○;陳俞硯駕駛庚車,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自聯大停車場出發 並在苗栗市區內繞行尋找康中威人馬。
三、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戊○○車隊發現康中威之友人 巳○○湯○天、甘昆霖出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 治路現場)前,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到場支援。戊 ○○、寅○○辰○○、丁○○、卯○○、甲○○、癸○○、乙○○、壬○○辛○○丑○○主觀上雖僅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 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 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 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 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 ,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 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張 堯旻、陳俞硯曾育威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抵達屬於公共場所之自治路現場後,即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追逐攻擊巳○○湯○天, 致巳○○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 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 害;湯○天則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 、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另己○○、庚○○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午○○則未下車而改 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其等三人雖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 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戊○○等人攻 擊結束後旋分別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巳○○湯○天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湯○天仍因多重器官出血導 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四、案經巳○○湯○天之母子○○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 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1251卷二第205至2 19頁,本院1251卷三第208至248、399至401頁),本院審酌 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所載本件發生之緣由及被告戊○○等人為教訓康 中威人馬而聚集之經過,除被告戊○○、寅○○辰○○、丁○○、 己○○、卯○○、甲○○、癸○○庚○○、乙○○、壬○○辛○○午○○丑○○(下稱戊○○等十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 上訴1251卷三第401至405頁)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戊○○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林振 彥的女朋友跟我和吳國豪出去,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林振彥 、康中威誤會,康中威就在IG的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 寅○○出來講清楚。109年2月20日晚上寅○○先來府前路租屋 處找我,當時我將高爾夫球棍放到寅○○車上,我們就一起 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再去夏龍灣小吃店辰○○談這件事情 。接著我們回到福星山第一涼亭,然後再去聯大停車場, 從該處出發途經玉清宮再前往模型飛機場,並在模型飛機 場內等待康中威他們過來。後來我們決定從模型飛機場離 開時,在模型飛機場出入口處有兩台車相撞,我有聽說傅 智威從車上下來時有被人打。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們又 回到聯大停車場,當時本案各該被告都有在聯大停車場內 ,接著張堯旻陳俞硯就來聯大停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



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 ,當時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由張堯旻駕駛搭載寅○○和 己○○,繞行過程中我們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來聯 絡彼此,並有繞行到千璽會館那邊再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1205卷》二第139至14 3頁,偵1205卷四第129至13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下稱原審訴265卷》二第145至172頁,原審訴265卷七 第50至70頁)。
  ⑵寅○○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康中 威在IG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戊○○出來講清楚,我才會 在府前路和戊○○會合。當時我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 戊○○、己○○從府前路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車程中我有 和戊○○討論IG上被貼文的事情,到達福星山第一涼亭時戊 ○○有在車上一直講電話,大致上就是打給他的朋友說對方 康中威那邊要正面來。後來我又開車載戊○○去夏龍灣,之 後又去模型飛機場。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前往聯大停車 場,在那邊我們同行的人在討論剛剛在模型飛機場那邊車 子有發生碰撞,所以要開我的車子去撞對方藉此討回來等 等,於是我就將原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的鐮刀 ,帶下車後換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偵1206卷》第26至30 頁、第106至109頁,原審訴265卷二第249至263頁,原審 訴265卷六第369至382頁)。
  ⑶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109年2月21日案發 前我和丁○○、曾育威夏龍灣小吃店喝酒,後來戊○○來找 我,說他和康中威有糾紛,要請我去協助講事情,所以我 就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曾育威和丁○○先前往玉清 宮附近,再和其他車輛一起會合後前往模型飛機場。我們 原本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那邊的人過來,但我們同 行的人爬上河堤看到對方車陣後,說要先離開,我們就開 車先離開模型飛機場,我知道在離開的過程中,我們同行 的車輛有發生碰撞。後來戊○○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 ,要我去聯大停車場會合,我就開車去那邊,當時戊○○、 張堯旻陳俞硯在那邊討論模型飛機場內發生的事情,最 後他們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主要是張堯旻帶 頭說要打人,陳俞硯則是在旁邊搧風點火。後來有人叫我 換開其他車輛,我就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聯大停 車場,並換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戊○○、丁○○和曾 育威。在離開聯大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的過程中,戊○○ 有攜帶高爾夫球棍,丁○○有攜帶鐮刀,曾育威好像是攜帶



西瓜刀或水果刀,但我沒有攜帶武器。當時是因為LINE的 群組通話中,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一 起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下稱 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265卷二第295至305頁, 原審訴265卷七第317至326頁)。
  ⑷丁○○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案發前我和辰○○曾育威夏龍灣小吃店喝酒,當時辰○○有接到戊○○的電話,電話 中戊○○說他和康中威他們吵架,所以要請辰○○去幫忙,我 和曾育威就坐上辰○○的車,我們先去玉清宮的全家超商和 其他車輛會合,再一起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時 ,我們同行的人有爬上河堤,看到康中威那邊的車有十幾 輛開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 開後辰○○有接到電話,才知道在模型飛機場內,當我們同 行的其中一台車往另外一個出口離去時,剛好和別的車輛 發生碰撞,當時我們同行的人下車後還有被打。之後我們 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張堯旻陳俞硯和戊○○ 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來討回一口氣,陳俞硯有問我 們誰的車上沒有武器,就有人在聯大停車場內發放武器給 大家。後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內繞行,忽然有人說有看到 康中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從千璽會館停車場前往自治路 現場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51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 至167頁,原審訴265卷一第75至83頁,原審訴265卷三第5 1至64頁)。
  ⑸己○○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本來在星光大道KTV喝 酒,後來寅○○來載我去府前路,戊○○就在那邊上車,當時 我是坐在車內的後座。接著寅○○開車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後 ,又去夏龍灣小吃店,然後再去模型飛機場。除此之外我 印象中我們還有去聯大停車場,在那邊寅○○有叫我下車說 要換車,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上,當時我在那台車也是坐 後座,後來車子就有開到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原審訴265 卷三第93至115頁)。
  ⑹卯○○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最初是戊○○用FACET IME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我幫忙,並且要 我去載甲○○、癸○○等人。之後我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庚○○、甲○○、癸○○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 邊我們車上4人都有下車聽戊○○說話,當時他說要我們幫 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所以就發了2把鐮刀給我 們,後來那2把鐮刀由我和癸○○分持。接著我開車載著庚○ ○、甲○○、癸○○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我有聽 到同行的人說對方康中威的人有帶槍,我們就決定先從模



型飛機場離開。離開後我們開車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 聽張堯旻陳俞硯跟戊○○發落,他們說等一下大家要開車 去苗栗市區繞,如果遇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就教訓他們等等 。接著我開車載庚○○、甲○○、癸○○開始繞行,後來又去自 治路現場,過程中癸○○好像有用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通話 功能跟大家保持聯繫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 原審訴265卷一第95至103頁,原審訴265卷三第64至73頁 ,原審訴265卷六第335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案發前一天晚上戊○ ○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要請我去幫忙湊人數, 這件事情庚○○也知道,後來我就和庚○○、癸○○卯○○的車 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福星山第一涼亭時戊○○還在找人 來幫忙,當時我有看到戊○○在發武器,我們車上的鐮刀就 是那時候戊○○發的,戊○○發放武器時庚○○也有在場。接著 我們又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因為聽說對方康中威 的人很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 車場內我有看到大家在傳遞武器,後來卯○○又開車載我們 在苗栗市區繞,當時是打算要找對方康中威那邊的人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2065卷》三第73至78 頁,原審訴265卷一第105至112頁,原審訴265卷四第212 至219頁,原審訴265卷六第305至333頁)。  ⑻癸○○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就我所知,最早是 因為戊○○和康中威那邊的人有感情糾紛,對方直接打給寅 ○○,戊○○就使用寅○○的手機和對方談,所以對方才認為事 主是戊○○和寅○○。案發前一天晚上卯○○開車載我、甲○○和 庚○○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戊○○跟我們說他和別人有 糾紛,就發武器要我們幫他尋仇,當時我們這台車拿到的 是鐮刀。後來我們開車前往模型飛機場,但是因為對方康 中威的人太多,我們就先離開該處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 大停車場張堯旻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說等一下要去 市區繞繞看能不能找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如果找到就要教 訓對方,陳俞硯則從他的車上拿武器出來,問大家有沒有 武器,戊○○也有跟著他們一起負責發落。後來我們開車在 苗栗市區繞行,當時每一台車上都有人用通訊軟體LINE的 群組通話功能來聯繫彼此,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功能播放 的,所以車上的人都聽得到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 38頁,原審訴265卷一第115至122頁,原審訴265卷二第24 5至259頁,原審訴265卷七第348至380頁)。  ⑼庚○○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卯○○有開車載我、甲○○ 和癸○○福星山第一涼亭、模型飛機場、聯大停車場及自



治路現場等處。我在聯大停車場內有看到車上有鐮刀,也 有看到其他人在該處發放武器,我看到之後就大概知道他 們打算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二第295頁、第305 至315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最初我和丑○○在吃 飯,吃完飯後我們接到電話,就聽說戊○○跟人有糾紛,要 請我們幫忙處理,後來我又接到壬○○辛○○的電話請我去 載他們,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搭載 ,最終載著丑○○壬○○辛○○午○○前往玉清宮會合並共 同前往模型飛機場後,再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張堯旻問戊○○為何離開模型飛機場,戊○○說有看到對方 車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就散了,接著張堯旻陳俞硯就 說我們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 教訓對方等等,之後戊○○還有發西瓜刀、棍棒等武器給我 們車上的人,後來我就駕車載丑○○壬○○辛○○午○○前 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 二第331至337頁,原審訴265卷一第125至132頁,原審訴2 65卷二第249頁、第259至263頁,原審訴265卷七第72至90 頁)。
  ⑾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有搭乙○○的車跟著去模 型飛機場,接著再去聯大停車場,在車上我有聽他們在討 論說到底要不要打,在聯大停車場內也有看到其他人在傳 遞武器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三第70至72頁)。  ⑿辛○○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最初是戊○○打電話 給我,說他跟別人吵架要約輸贏,我才會打電話給乙○○請 他來載我。乙○○載我去到模型飛機場之後,因為對方的人 太多,所以我們就先開車離開,離開後戊○○有打電話跟我 說要換到聯大停車場那邊集合。在聯大停車場內戊○○有發 武器給我們,他和張堯旻都有帶頭說要去打對方的人。之 後我們開車在路上繞來繞去尋找對方的人,當時我們幾台 車之間,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聯絡彼此, 我們那台車是使用手機擴音功能來通話等語(見偵1205卷 一第173至177頁,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05卷四第 79至83頁,原審訴265卷一第133至142頁,原審訴265卷三 第53至58頁,原審訴265卷七第327至346頁)。  ⒀午○○於原審審理之供述:案發前我確實有搭乙○○的車,前 往聯合大學及自治路現場等處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三第2 47至258頁)。
  ⒁丑○○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案發前我本來和乙○ ○在一起,當時乙○○接到戊○○的電話後說要去打架,我們



就去載午○○壬○○辛○○。他們3人上車後,我們有跟他 們說戊○○和人吵架,我們要去幫忙談判、打架等等,之後 我們車子開到玉清宮後再開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 內,因為有人登上堤防後看到對方的車輛眾多,所以我們 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壬○○辛○○有 拿武器上車,並且把武器放在他們後座座位前方。離開聯 大停車場後我們開車在市區繞,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 體開擴音通話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 緝258卷》第265至272頁、第289至293頁,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461號卷《下稱原審訴461卷》一第22至34頁)。  ⒂證人即共犯曾育威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到苗栗市夏龍灣 卡拉OK找辰○○,然後戊○○打電話叫辰○○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丁車)搭載我及另名不認識的人前往苗栗市經 國路河濱公園的飛機模型場聚集,寅○○也有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甲車)前往該處,我們看到現場有20幾 部車,就掉頭離開,離開之後就在市區亂繞,戊○○就以Fa ceTime跟我聯絡,叫我們前往苗栗市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前 集結,到達後我跟辰○○就下車,現場約有5、6台車,大約 有10幾人,也有看到寅○○駕駛甲車在場,戊○○跟我們說與 對方有糾紛,就叫辰○○換開甲車載我,跟在戊○○的車子在 市區繞尋找對方,遇到對方就要修理他們,要出發前戊○○ 就從車上拿出1把開山刀放在我們這台車上,其他在場的 人分別持刀械、木棍、鐵棍、球棒等兇器前往等語(見解 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頁)。
  ⒄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1205卷一第98頁),可見康中 威確有在IG上發布限時動態表示「戊○○、寅○○,現在給你 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  ⒅卷附模型飛機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二第1 20至122頁),可見丁車、甲車、乙車、丙車等小客車, 於109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確有進入至模型飛機場 內。
  ⒆卷附案發當日模型飛機場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138 至1 44 頁),可見戊車在模型飛機場內與他車發生碰撞。  ⒇卷附甲車、乙車、庚車、己車、丙車等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265卷三第325至343 頁,原審265卷四第197至205頁)。
  卷附被告丁○○、壬○○張堯旻、甲○○、乙○○、辰○○寅○○癸○○、己○○、戊○○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等資料(見偵2065卷二第45至103頁)。 ㈡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戊○○等十四人在自治路現場有如附表所示



之作為,而巳○○湯○天受有前揭傷勢及湯○天因多重器官出 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除被告戊○○等十四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上訴1251卷三第405至410頁) 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戊○○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我們要離開聯大停 車場時,大家確實有共識要去教訓對方的人,曾育威有拿 刀、丁○○拿鐮刀、卯○○辛○○也有拿武器,我帶高爾夫球 棒上車,到自治路現場時,我坐辰○○的車要撞對方的車, 將對方截下來後,就開始下車打人,曾育威、丁○○有下車 ,大家都往巳○○湯○天的方向衝過去,要離開時我才有 下車等語(見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 9至133頁,原審訴265卷七第56、65頁)。  ⑵寅○○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就有 人提到在河濱公園發生車子碰撞的事,並提議要去找對方 討回來,後來大家就開車在市區亂繞要找康中威那邊的人 ,當時我有帶刀,其他人也自己有武器,到自治路現場後 ,我拿鐮刀下車,己○○跟在我旁邊,我有用刀子攻擊巳○○ ,有打到巳○○的右手手腕,還有很多人一擁而上打巳○○等 語(見偵1206卷第26至30、106至109頁,原審訴265卷六 第369至382頁)。
  ⑶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戊○○、張堯旻陳俞硯在討論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的 事,張堯旻就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陳俞硯也叫我 們走,並聽到有人問「誰沒有武器的」,當時曾育威好像 是拿西瓜刀或水果刀,丁○○拿鐮刀、戊○○拿高爾夫球棍, 我則駕駛甲車載曾育威、丁○○、戊○○,我是開第一台車帶 頭,到自治路現場時,看到巳○○湯○天,我就用車將他 們攔下來,丁○○、曾育威下車,我就將車子往前開迴轉回 來,戊○○開門下車一下又上來,後來曾育威坐上副駕駛座 ,戊○○坐上後座,我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2212卷第171 至185頁,原審訴265卷第318至325頁)。  ⑷丁○○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有7、8台車、10幾人,大家都在車外聽陳俞硯說剛才那個 人被打,張堯旻陳俞硯就說要去教訓對方的人,陳俞硯張堯旻還問有誰沒武器的,沒有武器的人就去一台車子 拿武器,出發時我是坐辰○○的車,車上還有曾育威、戊○○ ,到自治路現場,曾育威拿刀子、我有拿鐮刀下車,追砍 巳○○,還有其他7、8人在打巳○○,另外卯○○丑○○辛○○張堯旻在攻擊湯○天,張堯旻叫我砍湯○天,我就持鐮刀 衝過去有揮砍的動作,後來聽到張堯旻說走,我就搭卯○○



的車離開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50至55頁,偵1205卷三第 163至167頁,原審訴265卷七第92至108頁)。  ⑸己○○於偵訊之證述:到自治路現場,我看到車上的人都下 車,我也下去跟著寅○○寅○○有拿細長的武器要打對方的 人,遭還有很多人要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偵1205卷四第 55至61頁)
  ⑹卯○○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張堯旻陳俞硯帶頭說要打對方,並說等一下如果遇到對 方,沒有下車的回來就會被他們處理,也有在問有誰沒有 武器的事,當時我跟癸○○都有拿鐮刀,該鐮刀是戊○○在福 星山涼亭時發給我跟癸○○的,並說是要去跟別人打架用的 ,出發時由我開車載癸○○、甲○○、庚○○跟著其他車,到達 自治路現場後,我、癸○○、甲○○、庚○○都有下車,張堯旻辛○○丑○○都有攻擊湯○天,甲○○、曾育威癸○○有攻 擊巳○○,後來我就開車載癸○○、甲○○、庚○○、丁○○離開等 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265卷六第335至 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當天戊○○找我、癸○ ○、卯○○福星山涼亭,說他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幫忙, 叫我們去湊人數,戊○○就拿鐮刀問誰要拿,卯○○癸○○就 有去拿,庚○○也有在場,我們就知道是要去幫忙打架。在 聯大停車場時,有人在發武器,並有人說等一下到了都要 打,不然回去會被揍,之後我們跟車在市區繞,到達自治 路現場時,我們這台車的人有癸○○庚○○、卯○○、我都有 下車,卯○○癸○○有拿鐮刀,我下車後有徒手打巳○○,癸 ○○、寅○○張堯旻辛○○丑○○也有打人,上車後我有看 到卯○○拿的鐮刀有血等語(見偵2065卷三第73至78頁,原 審訴265卷第306至333頁)。
  ⑻癸○○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當天甲○○打電話跟 我說戊○○處理感情糾紛的事需要幫忙,卯○○就開車來載我 跟甲○○去福星山涼亭,在福星山涼亭有4、5台車,戊○○要 大家幫忙尋仇所以發武器,我們這台車有卯○○、甲○○、庚 ○○,分到2支鐮刀、1支棒球棍,其他車應該都有發到棒球 棍、角鐵,我們先去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然後戊○○ 打電話給卯○○要我們去聯大停車場,到聯大停車場,現場 有辰○○張堯旻陳俞硯、丁○○、辛○○、乙○○、午○○、曾 育威、丑○○、戊○○、寅○○、己○○、壬○○張堯旻跟戊○○說 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還說等一下人到齊到苗栗街上繞, 教訓對方的人,大家就已經說好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 ,當場陳俞硯有拿他自己車上的一、二支武器出來,問說



誰沒有武器的。後來我們到達自治路現場,辰○○開第一台 車停在對方三個人旁邊,我們第二台車的人包括我、卯○○ 、甲○○、庚○○都有下車,我跟卯○○有拿鐮刀,我有拿鐮刀 的刀背打巳○○手臂、肩膀以上,甲○○是徒手打人,另外有 看到己○○下車跟寅○○站在一起,離開現場後,我們在車上 有討論剛剛打人的事,甲○○提到他沒武器、很好笑,卯○○ 有說他拿鐮刀砍對方,丁○○好像有說他劃到死者的衣服就 走了,沒有砍進去,我有看到卯○○拿的那把鐮刀上有血等 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265卷七第349至 380頁)。
  ⑼庚○○於原審審理之供(證)述:當天卯○○開車來載我要去 找癸○○,後來卯○○開車載我、癸○○、甲○○到福星山涼亭跟 戊○○會合,後來又到聯大停車場,有看到在發鐮刀、棒球 棍、角鐵等武器,當時我就知道是要去尋仇,後來到自治 路現場,我有下車,看到我們的人通通往那邊跑在攻擊對 方等語(見原審訴265卷七第382至388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 時,現場滿多人,除了我車上的丑○○辛○○午○○壬○○ 之外,還有戊○○、卯○○、丁○○、張堯旻陳俞硯庚○○、 癸○○曾育威辰○○、甲○○。張堯旻陳俞硯、戊○○帶頭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