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灝宇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 午8時許,透過BAND通訊軟體之聊天群組,以暱稱「小宇」 之帳號發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及「我人在○○要 的快私、晚了我就在○○了」等訊息,暗示欲販賣毒品。嗣警 員於網際網路發現此情,即喬裝買家與甲○○連繫,甲○○即改 用微信暱稱「小宇宙」之帳號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連絡,雙方 並於109年8月13日談妥,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喬裝之買家。警員於109年 8月14日晚間6時3分許,匯款1千元至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則於翌(15)日自臺 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至彰化縣○○鄉○○路○段全家便利商店大村茄苳店予警員喬裝 之買家,惟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警員於109 年8月18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大村茄苳店取貨,並將所收到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 469公克,驗餘淨重0.5406公克)。警員繼而於109年11月16 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拘捕甲○○,並扣得其所 有供本案張貼訊息與聯絡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00)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70、137至1 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 日日(綜)字第10908003號函附之包裏配送明細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 216734號函附之帳戶申請人與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090093335號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12號 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辦嫌疑人甲○○涉嫌販 毒案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繳費明細照片、包裹寄送明細照片、 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60頁;他 卷第35至41、45至51頁;原審卷第152頁),並有前揭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69公克,驗餘淨重0.5406公克)、 被告持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 5)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祗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 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 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凡為販賣之 不法行為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與佯裝購毒之警員並非至親,亦無特 殊情誼或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訴追 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又觀諸前揭被 告與佯裝購毒之警員之毒品交易過程、販賣價格、數量,以 及被告實際上有取得1千元,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犯,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 員喬裝買家向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被告甲○○為購買第 二級毒品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僅達未遂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著 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警員並無實 際買受該毒品之真意,是被告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 、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 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 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本案被告於 109年11月17日警詢時即供述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 ○○,嗣警員於同年12月16日進而查獲○○○;○○○於另案警詢時 陳稱本案毒品係其無償提供給被告等語,且被告寄送本案毒 品所用之包裹膠帶上,除驗得被告之DNA外,也驗出○○○之DN A,又被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之便利商店,也位在○○○住處附 近,嗣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夏與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3721號)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 1100003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份、○○○相關案件警詢筆錄2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5日刑生字第1098039042號鑑定書1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案件照片6張、GOOGLE 地圖1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 起訴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9月16日員警分偵 字第1100027236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11至129、149至153、157至158頁;本院卷第101至1 06、125至126頁)。依此,本案確實是因為被告之供述始查
獲其第二級毒品來源○○○,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序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因係未遂、又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及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該 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 三分之二),經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 10月以上有期徒刑。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 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 社會之危害,認為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 之問題,故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 :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本案如再宣告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被告前案之緩刑將被撤銷,且被告為家中獨子,因 雙親離異,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現需扶養祖父母、2名非婚 生之未成年子女外,並要照顧罹癌之父親,因經濟負擔龐大 ,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能找的工作有限,才鋌而走險觸 犯本案犯行,又被告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查獲毒品來源○○○ ,防止司法資源之浪費,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等語。然被告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綜合觀之 ,亦無可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難認為有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取
以正當方式謀財,且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大,已經政府 宣導並查緝甚嚴,僅因有利可圖,即欲販賣毒品以圖從中賺 取利潤,其犯罪動機、目的可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案犯 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次其欲販賣之數量不多, 金額非鉅,所生危害不大;暨斟酌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諭知沒收及 沒收銷燬之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又 原審有減刑,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66條規定減至三分之二,量刑過重,請求科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然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有如理 由欄四、㈢所述。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 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定有明 文。所謂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 ,乃指法定刑 之減輕,非指宣告刑之減輕,且係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 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 ,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無違法。本案被告之犯行 分別以刑法第2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依序遞減輕其刑後,所應科處之有期徒刑,應在 10月以上2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科刑,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度 之範圍,且說明其審酌科刑之理由,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另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於110年5月5日因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經確定; 又於110年8月31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案號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5至167頁),是被告於本案宣判時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六、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5469公克,驗餘淨重0.5406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 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1 支及該行動電話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 所用供聯繫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 告坦承(見原審卷第2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辯稱尚未儲值,只有拿來收驗證碼,並沒有拿來作為 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依卷內證據也無 法確認與本案有何關係,自不予沒收。
㈢警員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交易仍屬未遂,然被告仍取得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1千元,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5 、92頁;原審卷第263頁),被告不宜保有此金額,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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