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26號
TCHM,110,上訴,1026,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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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鐵展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50號、109年度偵字第3
752號、第4337號、第5077號、第1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1至1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鐵展犯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六編號1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附表六編號14、15)。
前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13)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六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前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六編號10)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六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鐵展於民國107、108年間,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大誠分駐所(下稱大誠分駐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因與楊千慧 有債務糾紛,為掌握楊千慧行蹤,明知依其職權雖得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 個人資料,然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其 並未因執行如附表一「用途」欄所示之勤務而有查詢楊千慧 個人資料之必要,亦未徵得楊千慧之同意,假借其為大誠分 駐所警員之公務員,職務上得使用所內電腦之機會,竟基於 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或併有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7年2月16日、107年2 月23日、108年7月28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9日、108 年8月10日(此次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無故取得 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108年8月16日,即附



表一編號1至3、8至12、18至33、40至46「查詢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誠分駐所內,使用公 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作業系統」欄所示之 查詢系統後,輸入「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而查詢 楊千慧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電腦系統之電磁 紀錄,並將其以上開不實查詢事由查詢楊千慧個人資料之電 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 中;及於附表一編號4至7、13至17、34至39「查詢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在「查證對照結果」欄所示之地點,使用M_Po lice行動裝置,查詢如「查詢條件」欄所示之楊千慧個人資 料,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千慧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 系統管理之正確性。陳鐵展查得楊千慧上開個人資料後,即 據以前往楊千慧所住社區徘徊等候,或以手機撥打電話、傳 送簡訊予楊千慧,以向楊千慧催討債務。嗣經楊千慧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督察組檢舉,經該分局督察組調閱陳 鐵展查詢楊千慧資料結果、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大誠分駐 所勤務分配表、陳鐵展舉發交通違規紀錄表,及楊千慧遭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叉比對後,始查悉上情。二、陳鐵展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結識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 ,獲悉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擁有高價之木雕、木藝品後 ,便向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表示其所熟識原從事當舖業 之金主打算開始經營藝品店,其可協助謝明志沈佳洋及陳 慶豐代售木雕、木藝品給該金主,且有朋友想看陳慶豐所有 之木雕等語,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遂分別將渠等所有附 表二編號1至21「木藝品/木雕名稱」欄所示、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597萬1,580元之物品交予陳鐵展(包含於107年1 2月初某日,由陳慶豐將其所有之財神木雕、肖楠根原木木 雕,載運至陳鐵展與其女友王麗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於107年10月至1 2月間,陳鐵展王麗祺陪同下至沈佳洋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載運謝明志所有而寄放於該處之木 藝品數件;於108年1月某日,陳鐵展王麗祺陪同下至沈佳 洋住處,載運謝明志所有而寄放於該處之木藝品,及沈佳洋 所有之木藝品數件;於108年3月某日,由沈佳洋與員工謝祁 岷載運沈佳洋所有之樹瘤角材木藝品陳鐵展王麗祺之前 開住處),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並要求陳鐵展各以附表 二「價值即代售底價」欄所示之價格代為轉售。詎陳鐵展因 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鐵展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侵占謝明志沈佳 洋、陳慶豐木藝品、木雕之各別犯意,自107年10月26日起



,先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21「木藝品/木雕名稱」欄所示之木 藝品、木雕,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分別持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合榮當舖」(下稱「臺中合榮當舖」 )典當;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元大當舖」(下 稱「沙鹿元大當舖」)向店長沈世鵬;及持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富盛當舖」(下稱「臺中富盛當舖」) 等處向不詳人士質押借款,其將典當或質押借款所得款項均 供己填補債務缺口。
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屢次向陳鐵展詢問代售之情況,陳 鐵展屢以部分木雕、木藝品仍在尋找買家,部分木雕、木藝 品已售出,但尚待買主湊齊價款等為由藉詞拖延,直到108 年5月間,謝明志經友人告知其託陳鐵展代售之木藝品出現 在「沙鹿元大當舖」,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始驚覺有異 ,乃要求陳鐵展儘速返還代售之木雕、木藝品或交付代售價 款,然陳鐵展除僅分別償還11萬元、15萬元予謝明志沈佳 洋,並將附表二編號2、8、9、11、12、20-1之木雕、木藝 品返還予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外,其餘代售之木雕 、木藝品均未返還,亦未給付剩餘款項,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遂要求陳鐵展找親友共同簽立本票供擔保。詎陳鐵展 明知其並未取得前妻林佳慧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8年7月25 日,與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前碰面,陳鐵展且找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惠」之女性成年友人(下稱「阿惠 」)假冒為「林佳慧」,並告以林佳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向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佯稱「阿惠」即為其前妻林 佳慧,陳鐵展即與「阿惠」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惠」冒用林佳慧之名義,當場簽 發以陳鐵展與「林佳慧」為立據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借據 1紙,於該借據「立據人」欄後方,除了由陳鐵展親自簽名 外,另由「阿惠」偽造「林佳慧」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下 稱本件借據),據以表彰陳鐵展確有向陳慶豐、沈佳洋等人 借得木藝品20餘件,並由陳鐵展與「林佳慧」共同出具借據 為證;此外,陳鐵展與「阿惠」亦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陳鐵展與「林佳慧」為共同發票人、面額800萬元、發 票日為108年7月25日、付款日為108年8月26日之本票1紙, 除由陳鐵展在票面「發票人」欄上親自簽名外,另由「阿惠 」偽造「林佳慧」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並填寫林佳慧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表徵由陳鐵展與「林佳慧」同為發票 人而共同開立該本票(下稱本件本票),而偽造本件借據私 文書及本件本票有價證券,再由陳鐵展交予謝明志沈佳洋



陳慶豐收執而行使之,以作為陳鐵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木 雕、木藝品之憑據及還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林佳慧及謝明 志、沈佳洋陳慶豐。嗣因陳鐵展仍遲未歸還代售所持有之 多數木雕、木藝品,亦未依約給付代售價款,謝明志沈佳 洋、陳慶豐遂持本件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卻遭林佳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始悉上情。
三、陳鐵展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透過社群網站認識陳俊豪,其 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為圖籌款填補自己資金缺口,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隱瞞實際財 務狀況,於附表三「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陳俊豪佯稱有勞力士(ROLEX )原廠原鑲手錶或麥卡倫(MACALLAN)洋酒值得投資,獲利 甚豐云云,多次邀約陳俊豪合資購買前述名錶及洋酒,使陳 俊豪誤信確有陳鐵展所稱之投資事宜,而先後於附表三「詐 騙金額及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共計43萬元之款項 予陳鐵展,然陳鐵展卻將前開款項用於填補自己之資金 缺口,並於陳俊豪詢問時,向陳俊豪訛稱:所投資購買之勞 力士手錶、麥卡倫洋酒價格仍持續在上漲,伊捨不得出售云 云,而藉詞拖延,嗣屢經陳俊豪要求拿出其等共同合資購買 之勞力士手錶、麥卡倫洋酒,陳鐵展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陳俊豪始知受騙。
四、陳鐵展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於108年4月間,透過陳俊仁認 識蕭文得,而得悉蕭文得手中有批價值不斐之珠寶、鑽錶、 鑽石、手鍊等高價精品後,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有龐大 債務問題,本身並無購買高價精品之能力,卻為圖取得蕭文 得之高價精品以變賣、典當籌款填補自己資金缺口,竟隱瞞 自己之財務狀況及實際目的,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鐵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四「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向蕭文得佯稱其有意購買3.02克拉之鑽戒( 下稱A鑽戒)、卡地亞(CARTIER)鑽錶、香奈兒CHAN EL)鑽錶、愛彼(AUDEMARS PIGUET)K金手錶、伯爵(PIAG ET)錶等高價精品,並應允於2個月內付清價款云云,使蕭 文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將附表四「詐騙所得財物」欄所 示之精品(價值共計169萬元)交予陳鐵展,然陳鐵展詐得 上開高價精品後,隨即於附表四「詐得財物下落」欄所示之 時間,將各該精品持往「臺中合榮當舖」以低價典當,所得 款項均供己填補債務缺口之用。
陳鐵展另於108年4月16日,在蕭文得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6住處,受蕭文得委託寄賣價值45萬元之 祖母綠手鍊1條,然其竟為填補自己龐大之債務缺口,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祖母綠手鍊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後,於108年4月17日21時35分許,將 前開祖母綠手鍊1條,以11萬元之低價,典當予「臺中合榮 當舖」,所得款項供己填補債務缺口。
㈢嗣因蕭文得屢次向陳鐵展催討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精品價 款,及要求陳鐵展返還祖母綠手鍊未果,乃揚言報案提告後 ,陳鐵展雖立據為證及開立本票供擔保,然事後僅陸續給付 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精品之價款共26萬元,其餘價款均 未給付,亦未將祖母綠手鍊歸還,蕭文得始悉上情。五、陳鐵展於任職大誠分駐所期間,因交通執勤而與在臺中市中 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經營水果行之陳國華熟識後,得悉陳國 華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型號:16013、編號:0000000)需要 維修保養,遂向陳國華表示其可幫忙將該手錶送修保養,費 用僅需8,000元,陳國華因此於108年9月3日17時許,在臺中 市中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將價值約20萬元之前述手錶交予 陳鐵展。詎陳鐵展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有龐大債務問題, 為圖籌款填補自己資金缺口,於取得上開手錶約3、4天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錶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在臺中市公益路之某處,將該手錶以 5萬5,000元之代價,擅自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生」之男子,其後於陳國華詢問時,佯稱手錶尚在修理保養 中云云,而藉詞拖延,直到陳國華多次催討,陳鐵展仍未依 雙方協商內容歸還手錶,陳國華始知上情。
六、案經楊千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國華與謝明 志訴由霧峰分局及蕭文得沈佳洋陳慶豐、陳俊豪告訴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48、1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88至305頁;本院卷第24 6至2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鐵展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45、251至260、379至 388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僅對於犯罪事實一、 二、四、㈡、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而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僅坦承有向告訴人陳俊豪邀約投資勞力士手錶 、洋酒等,及向告訴人陳俊豪收取附表三編號1至5「詐騙金 額及交付方式」欄所示款項等節;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僅 坦認向告訴人蕭文得取得附表四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精品等情不諱,而均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三及四、㈠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我確實與 陳俊豪共同合作投資勞力士、洋酒等之買賣,且我也有陸續 支付共約8、9萬元之款項給陳俊豪,並未詐欺陳俊豪;至於 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我當時確有意向蕭文得購買附表四所 示之精品來轉售賺取差價,且我陸續交付共計20餘萬元之款 項給蕭文得,我並未詐欺蕭文得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 及於本院之辯護人一度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三部 分,被告邀約告訴人陳俊豪合資購買勞力士手錶、洋酒,及 向告訴人陳俊豪收取共計43萬元款項之後,確實有投資,也 與告訴人陳俊豪約定若投資沒有獲利,則前開款項會轉為借 款,由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嗣亦有支付利息予告訴人陳俊豪 ,並無詐欺取財之情形;至於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不 否認有從告訴人蕭文得處取得鑽戒手錶等物,但被告初次向 告訴人蕭文得購買鑽戒時,就以全額現金支付方式進行交易 ,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相當之資力,之後被告陸續向告訴人蕭



文得購得其他精品欲轉售,惟因銷售不易,才將各該精品持 以典當,但被告也陸續清償告訴人蕭文得25、26萬元之款項 ,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實無詐欺取財之情形等 語,資為辯護。
二、惟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見108偵26550卷第206、219至220頁;原審卷 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志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見109偵10125卷第55至58、85至89頁;原審卷第76至 77、258、299、305頁);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洋於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09偵10125卷第85、87至88頁;原 審卷第76至77、294至295、299、30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慶豐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109偵10125卷第85至88頁 ;原審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見109偵10125卷第86頁;原審卷第76至7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 109偵10125卷第90至92頁;原審卷第76至77、185至186、22 6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文得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見109偵10125卷第96至100頁;原審卷第76至77、1 85、245至25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華於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見109偵10125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 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373、388頁);證人陳俊仁於偵查中 (見109偵10125卷第96至97頁);證人王麗祺於偵查中(見 109偵10125卷第90至92、94至95頁)均指證述明確。復有: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查詢告訴人楊千慧個人資料調閱結 果一覽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被告 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8月20日之舉發交通違規紀錄表、告 訴人楊千慧遭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07年2月16日、同年2月23日、108 年7月28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 年8月16日之勤務分配表、勤區、里鄰別、承辦業務、電話 暨幹部考核責任分配表、告訴人楊千慧居住處社區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暨其手機截圖(見108偵26550卷第33、37至77、 79至89、91至159、161、163至191頁);【犯罪事實二、㈠㈡ 】告訴人謝明志陳慶豐、沈佳洋108年12月17日之刑事告 訴狀暨所附之本件借據、本票、告訴人謝明志提出被告簽名 及捺按指印之收據(見109他354卷第3至15、19至23頁;109 偵5077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6 3號民事裁定、被害人林佳慧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起 訴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



2658號函暨所附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24833號鑑定書(見109偵10125卷 第47至49、51至53、249至259、261頁)、臺中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0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受處分人王麗祺】(見109 偵10125卷第293至297頁);【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四、㈠㈡ 】被告之典當資料查詢結果瀏覽、被告典當、質押物品一覽 表、「臺中合榮當舖」典當物品編號21、典當紀錄編號R079 13照片、「沙鹿元大當舖」質押物品編號33、36、36之1、3 7照片(見109他354卷第35至39頁;109偵10125卷第35、37 、39至41、43、241至248頁);押品之贖回、流當情形表、 「臺中合榮當鋪」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暨照片、「沙鹿元 大當鋪」質押物品照片(見109偵5077卷第91至93、95至167 、169至199頁)、辯護人109年9月25日陳報書暨所附已返還 告訴人謝明志陳慶豐木雕之明細(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 );【犯罪事實三】告訴人陳俊豪提出其與被告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09偵10125卷第121至147、151 至177、183至185、189至223、227至239頁)、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0125卷第149、179、225頁); 告訴人陳俊豪庭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8月4日中院麟 民執109司執寅字第7947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票號WG00000 00號本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89至197頁);【 犯罪事實四、㈠㈡】告訴人蕭文得109年1月20日刑事告訴狀暨 所附之博那圖藝術館收據、票號WG0000000、0000000號、發 票人被告、發票日為108年6月29日、面額各35萬元之本票、 被告108年7月23日簽立應限期償還金額之收據、108年6月29 日簽立應限期償還物品金額之切結書、被告簽立應交還寄賣 之祖母綠手鍊之書據、告訴人蕭文得提供之A鑽戒、祖母綠 手鍊、卡地亞鑽錶、香奈兒鑽錶、愛彼錶、伯爵錶照片、A 鑽戒及「臺中合榮當舖」典當物品照片編號5、典當紀錄編 號R08154資料、卡地亞鑽錶、香奈兒鑽錶照片及「臺中合榮 當舖」典當物品照片編號9、典當紀錄編號R08168資料、祖 母綠手鍊照片及「臺中合榮當舖」典當物品照片編號11、典 當紀錄編號R08182資料(見109偵4337卷第9至17、19、21、 23、25、27、37至45、47、49、51、53、55、145至147、14 9至151、153、155至157頁)、辯護人109年9月25日陳報書 暨所附之被告開立予告訴人蕭文得之本票、已清償告訴人蕭 文得款項之明細(見原審卷第151、155頁);【犯罪事實五 】被告108年12月8日、同年月28日歸還告訴人陳國華手錶之 書據、勞力士手錶型號16013、號0000000之證明文件(見10



9偵3752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 示非法方式查詢告訴人楊千慧之個資,致使告訴人楊千慧個 資因而外洩,更使得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出現漏洞,均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千慧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 統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與「阿惠」共同偽造本件借據後交 付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持以行使,致使被害人林 佳慧背負虛有之債務及受有名譽上損害,並使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誤認其等債權獲有保障而受損害,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謝明志沈佳洋陳慶豐及被害人林佳慧等人 ,要甚明確。則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二、四、㈡、五所為之前揭自白 ,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三、四、㈠所為之前揭自白, 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一度以前開情詞置辯(即:我確實 與告訴人陳俊豪共同合作投資勞力士、洋酒等之買賣,且我 也有陸續支付共約8、9萬元之款項給告訴人陳俊豪,並未詐 欺告訴人陳俊豪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如何詐欺告訴人陳俊豪致其財物受 損一節,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茲摘要其歷次筆錄內容如下:
⑴證人陳俊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告訴狀及警詢表示陳 鐵展有在107年12月跟你說有一個50萬元的勞力士手錶值得 投資,要你出30萬元,1星期後可以有5到10萬元的利潤,所 以你有交付30萬元現金給陳鐵展?)有。(你又稱在108年1 、2月間陳鐵展有跟你說有其他手錶、洋酒可以投資,所以 你又陸續匯款15萬元給他?)正確的金額應該是我匯款5筆 ,總金額約12萬多元,我今天有帶匯款資料過來(庭呈匯款 資料、LINE對話紀錄)我有陳鐵展要我投資50萬元的勞力士 錶的對話記錄,再來陳鐵展曾於108 年1月24日要我投資65, 000元的錶,我有匯32,500元給他,接下來是在108年2月12 日陳鐵展要我投資45,000元的錶,我有匯22,500元給他,再 來是108年2月16日陳鐵展要我投資70,000元的錶 ,我有交3 5,000元現金給他,最後是108年2月22、23日陳鐵展說要我 投資120,000元的酒,我有陸續分兩筆匯4萬元給他。第1支 手錶我將照片拿去給錶行看,錶行的人說這支錶的價值不到 10萬元,我在LINE還有問陳鐵展這支錶是否是原廠的,他回 答我是原廠的,錶行的人跟我說這不是原廠的(見109偵101 25卷第90至91頁)。
 ⑵證人陳俊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鐵展當初告訴我說要 投資名錶、很賺錢,還說過幾天就會賣掉,投資款由我與陳



鐵展一人一半,賺得的利潤也是兩人平分,但我從未見過實 際上要投資的錶或其他物品,只看過陳鐵展用LINE傳送的圖 ;我匯款給陳鐵展之後,陳鐵展過幾天就會以買方看了不喜 歡或對方出價未達預期、不要賣了等理由而一再推託,後來 我發覺事情不對勁,便要求去看投資的錶與酒,陳鐵展又找 各種理由推託,說鎖在銀行保險箱,又說他在上班沒有空, 最後我都沒看到投資標的物;在投資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共43萬元(下稱本案43萬元投資案)之前,陳鐵展就有邀 我參與另一筆50萬元之投資(下稱50萬元投資案),該筆投 資被告有簽發一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給我,所以我才未就50 萬元投資案提告,本案43萬元投資案與50萬元投資案是不同 的投資,就50萬元投資案部分,陳鐵展當初承諾每個月給我 1萬元的利息,但僅依約給付前兩次款項,從第3期開始變8, 000元、6,000元,之後就開始推託;至於本案43萬元投資案 ,陳鐵展並未允諾或給付給我利息,也沒有簽發本票給我, 陳鐵展就這43萬元都沒有給我任何款項;是因為陳鐵展為警 察,且他塑造的形象就是很有錢、不缺錢,又因我與陳鐵展 認識久了變朋友,所以我才信任陳鐵展,認為他不會騙我, 因而不斷參與陳鐵展所邀約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 32、234、235、237、238、240至242頁)。 ⑶由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前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邀約告訴人 陳俊豪參與之50萬元投資案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亦有允 諾按月給付1萬元款項;然本案43萬元投資案則無票據擔保 ,亦無約定給付利息,故與前述50萬元投資案為不同之投資 案,此部分復據告訴人陳俊豪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8 月4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寅字第7947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見原審卷 第189至197頁)為證,堪認證人陳俊豪所述:50萬元投資案 與本案43萬元投資案為不同之投資案等語,尚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我係與陳俊豪共同合作投資勞力士、洋酒等買 賣,且我也有陸續支付共約8、9萬元(於本院則改稱共支付 10幾萬元)之款項給陳俊豪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證據證明我把陳俊豪的錢拿去投 資,因為我都是跟朋友買的,買了之後再賣出去賺差價,但 我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買入跟賣出的證據(見109偵10125 卷第9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勞力士手錶是我向網 路上認識的朋友購買之後再轉手賣掉,我與那位朋友交易過 一次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麥卡倫洋酒也是向姓名不詳的朋 友購買的;與陳俊豪合資購買洋酒、勞力士手錶等資料都在



摔壞之手機裡,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 186、187頁)。惟觀附表三所示之手錶、洋酒等物,價值均 高達數萬元,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購入、賣出之交易憑證 ,及與其交易之對象資料,則其是否確有買賣各該精品,實 屬可疑。而被告直承於邀約告訴人陳俊豪投資之際,其資金 即已有缺口(見109偵10125卷第91頁),買到的手錶及洋酒 ,我賣出時大部分拿去填補我的資金缺口,但有拿一些給陳 俊豪當利息錢跟賺的錢,後來利息的錢我也付不出來了(見 109偵10125卷第95頁),輔以證人陳俊豪前開證述,被告向 告訴人陳俊豪先後收取高達43萬元之投資款,卻未曾將投資 之物提供予告訴人陳俊豪察看確認,屢經告訴人陳俊豪催促 查看投資之標的時均置若罔聞,被告並坦承僅以LINE拍攝照 片給告訴人陳俊豪看,未曾將手錶、洋酒等實體投資標的予 陳俊豪查看,則告訴人陳俊豪指稱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 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審判長問:你說43萬元有付 利息部分,有無證據可以提出?)單據那時候我都放在派出 所,搬了兩次派出所,那些東西我都放在一起,有的放在手 機內,...(利息是)他(註:指告訴人陳俊豪)去找我拿 的,我也沒有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是以 ,被告就本案43萬元投資案部分,既未能提出確有支付款項 予告訴人陳俊豪之證據,且證人陳俊豪明確證述被告就本案 43萬元投資案未曾給付告訴人陳俊豪任何款項等語,則被告 所辯:就本案43萬元投資案有陸續支付共約8、9萬元款項予 陳俊豪云云,即難憑採。
⒊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對告訴人陳俊豪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陳俊豪陸續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詐欺犯行, 應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雖一度以前開情詞置辯(即:我 當時確有意向告訴人蕭文得購買附表四所示之精品來轉售賺 取差價云云)。其原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陸續向告訴人蕭 文得購得精品欲轉售,惟因銷售不易,才將各該精品持以典 當等語,資為辯護。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如何詐欺告訴人蕭文得致其財物 受損一節,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文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茲摘要其歷次筆錄內容如下:
⑴證人蕭文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9年2月14日、2月16 日、2月20日警詢筆錄,對於你在警詢所述有無意見?)沒 有。(你交給陳鐵展的第一批物品是1只1克拉的鑽戒及1只3 .02克拉的鑽戒?)是。交付的時間我確定是在108年4月初



,但不記得是4月幾號。1克拉的那個戒指我先用10萬元賣給 他,後來才講到3.02克拉的鑽戒,我當初是跟他講好要用70 萬元賣給他,後來因為一直沒有收到價金,所以我才跟他說 你可以拿去賣只要給我70萬元就好。我交付手鍊跟鑽戒是不 同天交給陳鐵展的,祖母綠的手鍊,是陳鐵展跟我說他警局 裡面有貴婦志工想要買,我才交給他代售。其他的手錶都是 要賣給陳鐵展。(若你知道陳鐵展拿到你打算賣給他的3.02 克拉鑽戒及那幾支手錶,他都會馬上拿去典當,你還會賣給 他嗎?)不會,是因為典當的錢都比較少,我認為他如果拿 去典當的話,代表他資金有缺口,且他典當的金額跟我實際 上買的金額差很多。那隻祖母綠手鍊是別人的,我只是給他 寄賣,我後來賠那個人45萬元(見109偵10125卷第96至99頁 )。
 ⑵證人蕭文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鐵展第一次來找我的 時候,就說他是現任警察,並亮出現金1、2疊或2、3疊,就 是1、20萬元、2、30萬元不是很清楚,他跟我討價還價買了 1顆1克拉鑽石,10萬元成交,他是用現金支付,陳鐵展當 天又向我買3克拉鑽石,那是講好說兩個月以後再付錢, 陳鐵展說派出所裡面有一些歐巴桑的志工很有錢,都喜歡買 這種東西,之後陸續又買其他精品,我有要求陳鐵展每個月 至少還款一部分給我,剛開始陳鐵展說好,但後來就一直推 託不還款,並以精品放在保險箱或其他理由拖延;因為陳鐵 展說他在從事精品買賣,且我認為陳鐵展擔任警察,所以我 就讓陳鐵展先取走精品,後來陳鐵展都沒有按時還款,告訴 陳鐵展說,如果無法順利賣出那些精品,就返還給我,但陳 鐵展都以精品放在保管箱、需要等他休假才能拿回來等等為 由,而一再拖延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8、250頁)。 ⑶足見,被告於第1次向告訴人蕭文得購買時,已支付10萬元購 買1克拉鑽石,同時出示其有1、2疊或2、3疊約1、20萬元或 2、30萬元現金,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蕭文得,之後再談購買3 克拉價值70萬元鑽石,並約定於2個月後付款,致告訴人蕭 文得誤認被告確實有付款真意與能力,因而出售鑽石予被告 。嗣被告無法如期給付款項,告訴人蕭文得亦主動向被告表 明,若無法順利賣出精品時,可逕行返還予告訴人蕭文得, 則倘若被告確有意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入附表四所示之精品轉 售,當其無法順利覓得買家出售各該精品時,其理當據實以 告,並將精品返還予告訴人蕭文得為是,然被告卻屢屢藉詞 拖延,其所為已有可疑。
 ⒉再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得精品及 被告典當各該精品之時間及價格以觀,被告雖供稱蕭文得



其2個月時間,其可以慢慢去賣(見109偵10125卷第98頁) ,然被告於108年4月初以70萬元價格向告訴人蕭文得購得A 鑽戒,旋於同年月4日,將A鑽戒連同被告以10萬元購得之1 克拉戒指,合計僅以37萬元之價格予以典當;又自108年4月 4日至同年月11日,合計以61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蕭文得購 買卡地亞香奈兒鑽錶各1只,然旋於同年月11日晚間,將 前述2只鑽錶,合計僅以20萬元之價格予以典當;復於108年 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合計以38萬元之價格,向告訴 人蕭文得購得愛彼K金手錶、伯爵錶各1只,旋於同年月16日 ,將前述2名錶,合計僅以20萬元之代價典當,有「臺中合 榮當鋪」典當物品照片、典當資料附卷可憑。換言之,被告 均於向告訴人蕭文得取得精品後不久,隨即賤價予以典當, 實難認其有何盡力尋覓買主以求高價轉售未果後,始迫於無 奈予以賤價典當之情形,是其所辯:購入各該精品後,欲轉 售賺取差價云云,自難採信。
 ⒊又由犯罪事實二、㈠、三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起,即因經 濟狀況不佳而數度為侵占、詐欺等犯行,其於108年4月間, 竟仍先後向告訴人蕭文得取得附表四所示之高單價精品,則 其是否確有給付價款之真意,顯非無疑。且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於108年4月初取得A鑽戒後,隨即於同年月4日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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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