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87年度,7號
KSHV,87,重上,7,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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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王佑如律師
   複代 理人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六一五號一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高雄市農會甲○○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甲○○在上訴人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建造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上,超過新台幣陸佰捌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之法定抵押權不
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高雄市農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高雄市農會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高雄市農會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高雄市農會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對造上訴人甲○○
以對造上訴人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建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建
物上,除原判決已確認其法定抵押權不存在部分外,其餘新台幣(下同)六百八
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法定抵押權亦不存在。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丙○○擔任。因聲請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
訟。
二、對造上訴人甲○○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建物法定抵押權應不存在:
 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建物所有權人,以系爭建物向上訴人辦理借款,並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時,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均要求債務人李莊春蘭李浩忠等人出具
該建物承造商即訴外人金盟營造有限公司簽立拋棄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之切
結書,證明該建物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且依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核發與城原公司
之建造使用執造,亦可證明系爭建物之營造商確為前開立切結書拋棄法定抵押權
金盟營造有限公司,對造上訴人城原公司所興建之房屋既係由金盟營建公司承
造,則對造甲○○另出具之承攬契約應為虛偽,甲○○對系爭建物主張有法定抵
押權顯不實在。
 ㈡對造上訴人甲○○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發包人為盧雍富,並非城原公司,
而盧雍富並非城原公司之負責人,對造甲○○亦未提出盧雍富經授權簽定契約之
證明,顯見盧雍富係以個人名義與甲○○簽訂該契約,與城原公司無關,原審判
決認為盧雍富為城原公司負責人丁○○○之夫,由盧雍富代丁○○○出面與甲○
○訂立承攬契約,亦合乎常理云云,毫無根據。
三、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對造甲○○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建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其抵押權額應非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
㈠對造甲○○提出之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支票,其中一部分支票雖以
城原公司名義開立,仍僅能證明甲○○與城原公司間有票據往來關係,無法證明
該票據城原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用,且上開支票有半數以上係丁○○○以個人
名義簽發,顯難證明與城原公司有關,若對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確因系爭工
程而簽發,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系爭工程(屏東縣枋山鄉○○段三之一九四等建物)乃城原公司與地主合建,共
建十四間,約定七間分歸地主,七間分歸城原建設公司,而依對造甲○○所主張
  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乃承作全部十四間之工程款,業據對造
  甲○○於 鈞院供述:「農會貸款是四間,我共蓋了十四間,七間屬於地主的」
  自認在案,故系爭工程總共十四間,而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人宋福全、宋洪瑞柳
  李莊春蘭李浩忠之四間建物僅占全部工程之十四分之四,今原審判決不察,將
  此全部工程總共十四間之工程款,集中於上訴人所主張四間建物之上,顯係誤會
  ,若鈞院仍認對造甲○○對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其法定
  抵押權額應僅存在於十四間中之四間工程款,亦即僅占總工程款之七分之二,而
  非全部。
 ㈢且據對造甲○○與城原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已明確寫明係
  「尚未付清之工程款新台幣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且據證人宋錦源
  於 鈞院證稱:「依城原公司所欠之工程款,我們就先開二張支票給甲○○代城
  原公司退還甲○○,並希望甲○○繼續將系爭工程完工,我們才能取得權利,此
  協議是將城原公司所欠之工程款寫明數目字,甲○○所列出三百八十萬元」(鈞
  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準備程序)由上可知,對造甲○○所提出之退票支票金
  額應包括於此協議書之內,且全部工程款經由雙方協議結果,是三百八十萬元扣
  除對造甲○○已領六十萬元,則應只餘三百二十萬元,且全部工程是承建十四間
  建物,而上訴人所確認者僅係其中四間,而非全部,故總抵押額應係三百二十萬
  之七分之二,而為八十九萬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李麗鳳、宋錦源
乙、上訴人甲○○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工程共十四間,城原公司分得七間,由我承攬,工程計價方式係以每坪約三
  萬五千元計算,每間坪數相同共七間,總工程款約一千五百萬元。對於系爭工程
  我均有動工,廁所、柏油路、地磚、圍牆等,於協議後仍有動工。而六百八十一
  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支票皆為工程款,且均未獲兌現。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立協議書之前,扣除前揭工程款支票外,城原公司尚積欠伊三百八十萬元,且協
  議乃針對系爭工程之內部裝修及外部公共設施部分之工程款為協議,因承攬系爭
  工程所收受之支票均未獲兌現,故上訴人高雄市農會主張系爭工程款僅三百二十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輝祥李燕清
貳、上訴人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部分:
  上訴人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高雄市農會提起確認上訴人甲○○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城原公司)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上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標的
  對上訴人甲○○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城原公司,故並列城原公司
  為上訴人。上訴人高雄市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丙○○擔任,有其提出農會立
案變更登記證在卷足憑。高雄市農會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城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高雄市農會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高雄市農會主張:系爭工程(屏東縣枋山鄉○○段三之一九四等建物
  )乃城原公司與地主合建,共建十四間,約定七間分歸地主,七間分歸城原建設
  公司,由金盟營建公司承造,此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予城原公司之建造使用
  執照可證,對造上訴人甲○○所出具之承攬契約應為虛偽。又對造甲○○提出之
  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發包人為盧雍富,非城原公司,顯見盧雍富係以個人名義與
  甲○○簽訂該契約,與城原公司無關。對造甲○○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建物主
  張有法定抵押權顯不實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甲○○在以上訴人城原公司為起
造人名義建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上一千三百二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法定
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確認超過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法定抵押權
  不存在,上訴人高雄市農會及上訴人甲○○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與城原公司間之法定抵押權事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判決確定在案,對造上訴人高雄市農會提起訴訟,應
  無理由。再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約一千五百萬元,有開立支票部分為六百八
  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均未獲兌現,於書立協議書後繼續施工之工程款及協
  議之三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亦皆求償無門,總計城原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一
  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而對造高雄市農會主張系爭工程款僅三百二
  十萬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
  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而關於判決內容之確定判斷,當
  事人於其他訴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
  內容相牴觸之裁判。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與城原公司間之法定抵押權事件,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案審理,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四月廿二日判決「確認原告(指上訴人甲○○)在被告(指
  上訴人城原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有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
  五十六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指上訴人城原公司)應給付原告(指上訴人
  甲○○)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即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五
  日確定,此有上訴人高雄市農會於原審所提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本件上訴人甲○○與城原公司間之上開債權債務及法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
  自應受前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
  束。
四、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本件上訴人高雄市農會
  雖主張上訴人甲○○與城原公司之承攬契約不實,縱然債權債務存在亦僅有三百
  二十萬元,提出甲○○與城原公司之協議書影本一紙,並舉證人宋錦源之證詞為
  證,然經上訴人甲○○否認之,復查上訴人高雄市農會雖非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之當事人,然查其所主張上訴人甲○○與城原公司間之法定抵押權不實一
  事,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甲○○與城原公司間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事實
  不符,且其所提上訴人甲○○與城原公司之協議書影本一紙,係於八十三年八月
  三十日所立據,係屬前開確定判決前所成立之協議書,上訴人高雄市農會對於前
  開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有無發生新事實,並未主張及舉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難憑於前開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所立之協議書及證人宋錦源之證述,而推翻前
  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外,上訴人高雄市農會對於上訴人甲○○等二人間
  業經認定之法定抵押權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有何消滅事由,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
  是上訴人高雄市農會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
  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因承攬系爭工程,其本此承
  攬關係所生之報酬債權,對系爭工程所附之建物計十四間有法定抵押權,又未限
  定各個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甲○○得對系爭工程所
  附之建物全部或一部行使法定抵押權,亦即各個不動產均擔保債權之全部。故上
  訴人高雄市農會主張系爭建物上之法定抵押權應僅負擔全部工程款之七分之二,
  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在上訴人城原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建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建物上,有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高
雄市農會請求確認上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確認超過
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尚欠允洽,上訴人甲○○
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確認法定抵押權存  在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高雄市農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甲○○、城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高雄市農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許明進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能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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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