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755號
TCHM,110,上易,755,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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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85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進吉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臺中魚市)之魚貨承銷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5時36分許,明知其於 臺中魚市3號魚庫(以下簡稱3號庫)並無存放任何魚貨,仍 以查看放置在魚庫之魚貨為由,向臺中魚市不知情之臺中魚 市作業人員陳○○拿取魚庫鑰匙,獨自前往3號庫內,以放置 在魚庫門口之勺子1支,自楊獻祺放置在3號庫等待拍賣之肉 魚數桶,分別舀取少部分至綠色空桶中,以此方式竊取楊獻 祺所有之肉魚5公斤(含海水及冰)得手,再以塑膠袋及藍 色膠帶將該綠色桶遮蓋封住並暫放在3號庫內後離去,復於 同日17時26分許,向陳○○佯稱有魚貨需移庫,而會同陳○○將 上開裝有竊得肉魚之綠色桶自3號庫改移至相鄰之4號魚庫( 下稱4號庫)存放,並以「李世霖」名義登載為4號庫編號3 之拍賣物,而於同年月11日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9元 。
二、案經楊獻祺委由楊惠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張進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83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進吉固坦承於107年7月10日15時36分許,向臺中魚市作業人員陳○○拿取魚庫鑰匙,獨自前往3號庫內,以放置在魚庫門口之勺子1支,自擺放在3號庫內裝有魚貨之數個桶子裡舀取物品至綠色空桶中,並以事先準備之塑膠袋及藍色膠帶遮蓋封住該綠色桶後暫放於3號庫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離開3號庫,復於同日17時36分許,再對陳○○稱其魚貨要移庫,而會同陳○○將暫放在3號庫之上開綠色桶,改移至相鄰之4號庫存放,並以「李世霖」名義登記排班拍賣得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魚,這些肉魚是洪○○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是臺中魚市的承銷商,不是捕魚的,被告負責將漁獲拍賣,排班越前面,價格就愈好,但因受限於漁獲的入港的時間,因此用空桶去排隊,其行為雖道德上應予以譴責,但沒有涉及竊盜;②告訴人說損失50幾公斤與最後檢察官認定的5公斤,相差10倍,告訴人之說詞顯有疑義,且證人陳○○推桶子時只有冰和水,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偷魚;③監視器畫面非常清楚,被告進入3號庫的時間是3時36分,該綠色桶是5時許才拖出來,放在現場2小時,過程監視器都有看到,沒有小偷會這麼笨,讓東西放在那邊2小時而隨時可能被查獲,足見被告是因為自信裡面沒有魚貨,才敢放在那邊;④當天被告於4號庫的漁獲是滿的,沒有多餘的冰跟水,且既然要舀冰跟水,一定是要舀別人的,以增加別人的不便,此行為雖然不道德,但與竊盜無涉;⑤被告於5時許將漁獲推到4號庫,隔天原封不動的拿出來賣,而被告於4號庫有其他肉魚,如被告要竊盜,應會將其自3號庫偷竊的肉魚混到其放在4號庫的桶子內以滅贓,不可能原封不動直接拿出來賣;⑥證人許○○證稱不太可能是司機竊取,但「不太可能」不是「絕對不會」,即仍有可能,且司機從漁船竊盜漁獲,拿幾條魚是很正常的,而被告經手漁獲千百公斤,沒有必要竊取七百多元的漁獲,本案肉魚短少,不能認定是被告所竊取;⑦隔天拍賣的5公斤魚貨,是從被告原有放置在4號庫的桶子撥過來的,被告因不確定有無漁獲進場,為確保隔天拍賣時桶內有漁獲,故才撥一些魚貨至上開綠色桶子,如果後來有魚貨進來,被告可以再撥回去,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一、被告為臺中魚市之魚貨承銷商,於107年7月10日15時36分許 時,明知其於3號庫並無存放任何魚貨,仍向臺中魚市之作 業人員陳○○拿取魚庫鑰匙,獨自前往3號庫內查看,自魚庫 門口拿取勺子1支,並進入3號庫內,自行拿取原擺放在3號 庫之綠色空桶使用,以勺子自3號庫裡裝有魚貨之數個桶子 內接續來回數次舀取物品至該綠色桶中,再以預先準備之塑 膠布遮蓋封住該綠色桶後暫放在3號庫,於同日15時45分許 離開3號庫,復於同日17時26分許,向陳○○表示其有魚貨要 移庫,而會同陳○○將暫放在3號庫之上開綠色桶,改移至相 鄰之4號庫存放,並以「李世霖」名義登載為4號庫編號3之 拍賣物,而於同年月11日拍賣得款709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9至55、57至59、147至155頁、233至239、282至284、30 1至305、311至317頁;原審卷第57至65頁、151至162頁;本 院卷第56、63頁)。核與告訴人楊獻棋(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4、14 7至155、282至284、301至305頁;原審卷第135至147頁); 證人陳○○【臺中魚市之作業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 審之證述(見偵卷第233至239、315至317頁;原審卷第83至 118頁)、證人廖長華【即臺中魚市之倉庫管理員】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2至314頁)相符。並有3 號庫前門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3至15、71至88、207 至209頁)、3號庫後門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89至101 、211至221、263頁)、4號庫後門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 第102至109、197、223至231、287頁)、4號庫前門之監視 器畫面(見偵卷第111、199頁)、107年7月11日拍賣之魚貨



排班表(見偵卷第113、327頁)、魚貨拍賣計價單【魚貨排 班表登載之4號庫編號3之「李世霖」(計價單編號0000000 )名義拍賣物1桶,於107年7月11日拍賣售出肉魚5公斤,得 款709元】(見偵卷第177頁)、臺中魚市109年3月27日中魚 公司總字第109124號函暨所檢附倉庫管理員排班表及魚貨作 業流程圖(偵卷第267至27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 定。
二、證人許○○【即伸福號漁船船長,告訴人之魚貨貨源】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7年7月10日有交魚貨給告訴人的司機 ,我與告訴人的配合是每次賣完的拍賣金,告訴人會傳LINE 照片給我們看,我會看魚貨內容跟數量,單子事後會給我, 拍賣金告訴人會用匯款方式把款項給我,107年7月10日那一 趟肉魚有800至900斤,結果那天賣完600多斤,之前有好幾 次我覺得我的魚有少,我跟司機反應,之後司機才去調監視 器,魚市場1個籃子7至8分約20斤,我魚種會分開放,肉魚 會單獨放,那天我有交8桶半肉魚給司機,每個桶子放約8分 滿,放滿重量約80斤,以我的計算大約是670至680公斤左右 ,我認為那天少了30幾公斤的肉魚等語(見偵卷281頁)。 由證人許○○之證述可知,證人許○○於107年7月10日交付告訴 人數桶獨立裝桶之肉魚合計約670至680公斤,並於拍賣完畢 後查看告訴人之拍賣單據時,發覺拍賣之肉魚數量有短少, 經反應此事,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本案。三、證人洪○○【即昇發財船長,被告之魚貨貨源】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107年7月10日有將魚貨交給被告,數量蠻多, 被告是代賣,魚貨由司機載給被告,每次魚貨賣完之後,被 告會有臺中魚市單據,並將賣得魚貨的現金托給司機拿回屏 東給我,當天應該是交了18至20桶左右,裡面大部分是透抽 、剩下比較值錢的肉魚、紅目鰱、雜七雜八的魚,我的魚貨 是放在藍色圓形高的桶子,肉魚是高單價東西,我會跟高單 價魚種單獨放一起,7月的季節,最多就交給被告一桶肉魚 ,約50公斤上下,50公斤的肉魚會超過半個桶子,還會加水 跟冰塊等語(見偵卷279至281頁)。核證人洪○○【即昇發財 船長】上開證述,與被告於107年7月11日拍賣肉魚拍賣合計 重量為49.5公斤等情相符,此有107年7月11日拍賣之魚貨排 班表(見偵卷第113、327頁)、被告提出之魚貨拍賣計價單 【名稱「谷安明」(計價單編號0000000)】(見偵卷171至 175頁)相符。足認證人洪○○於107年7月10日交付予被告拍 賣之肉魚數量為49.5公斤,且與其他魚類摻雜放置於同一桶 ,桶內並有放置海水和冰,業經被告以「谷安明」名義排班



拍買,是被告以「李世霖」名義拍賣的肉魚5公斤【即被告 裝在上開綠色桶內的肉魚】之來源,顯無可能是證人洪○○所 交付之肉魚。
四、依3號庫後門、4號庫後門之監視錄影顯示,被告於107年7月 10日17時26分43秒,會同證人陳○○自3號庫挪出上開綠色桶 ,於同日17時27分26秒將上開綠色桶移進4號庫,於同日17 時28分5秒被告步出4號庫,於同日17時28分14秒證人陳○○離 開4號庫,此有監視器畫面(見偵卷227至231頁)在卷可稽 ,足見自證人陳○○將上開綠色桶移入4號庫至被告離開4號庫 期間,僅有短短39秒,衡情,被告應無足夠時間就甫放入4 號庫之上開綠色桶,避開不讓證人陳○○發現,掀開遮蓋封住 該綠色桶之塑膠袋及膠帶,然後自混雜海水、冰、肉魚及其 他種魚類之藍色桶【即裝有證人洪○○所提供魚貨的桶子】內 ,以徒手撥數下之方式避開其他種類魚貨,撥出肉魚5公斤 挪入上開綠色桶內,再將塑膠袋蓋好離開。且依證人陳○○【 即臺中魚市之作業人員】於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10日17時 26分許,被告說要移庫,我就幫被告移桶子,當時綠色桶子 是封住的,我沒有看,但我有看到水,被告進4號庫後沒有 做什麼事,也沒有在4號庫翻動他的桶子等語(見偵卷235至 236頁),亦可見被告進入4號庫後,並無翻動桶子撥魚貨之 舉動。堪認被告於107年7月10日17時26分許,會同證人陳○○ 將其上開綠色桶自3號庫移出時,其上開綠色桶內已裝有肉 魚5公斤。
五、告訴人確有2批魚貨於107年7月10日11時55分許進貨存放入3 號庫,並於魚貨排班表登記為3號庫編號1之「晉再勝」(數 量15大3小桶1件)及3號庫編號1之「吉信興」(數量18桶) ,3號庫內存放之其餘魚貨分別為「金龍36號」(數量3包) 、「晉再勝」(數量2包),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62至63頁),並有107年7月11日拍賣之魚貨排班表(見偵 卷第113、327頁)在卷可憑,且證人許○○【即伸福號漁船船 長,告訴人之魚貨貨源】於107年7月10日交付之魚貨其中有 8桶半肉魚,估計重量約670至680公斤,但拍賣的肉魚數量 發現有短少,此據依證人許○○證述,有如前述,足證107年7 月10日當天只有告訴人在3號庫內存放桶裝魚貨,並無其他 人有存放桶裝魚貨在3號庫,且告訴人存放在3號庫內之肉魚 有數桶,告訴人存放在3號庫之肉魚經秤重拍賣後,發現確 有短少情事。
六、又被告於107年7月10日當日在3號庫內並無存放魚貨,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自53頁),且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10 日15時36分許至15時45分許,在3號庫內,自行拿取綠色



擺放在非由大門得直接目視之處,再以勺子來回數次舀取物 品至上開綠色桶中,過程長達7、8分鐘之行為等情,有3號 庫前門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3至15、71至88、207至2 09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10日15時36分許 至同日15時45分許,在3號庫內,自告訴人擺放3號庫內之魚 貨桶子裡,以勺子舀取置入其綠色桶內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所有合計共5公斤之肉魚(含海水及冰)。
七、被告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㈠證人陳○○【即臺中魚市之作業人員】雖曾證稱:綠色桶子裡 面應該是完全沒有魚,我沒有看到魚,只有看到有看到水跟 冰塊云云(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237頁)。然查: ⒈被告自承上開綠色桶內至少有海水及冰,足認證人陳○○協助 被告將上開綠色桶自3號庫移至4號庫時,該綠色桶並非空桶 ,具有重量,搬運時並非不用出力。又依被告所述,被告在 3號庫以勺子撈東西放入綠色桶後,就用塑膠袋將該綠色桶 遮蓋封住(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依3號庫後門之監視 錄影畫面、4號庫後門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開綠色桶由3 號庫搬運至4號庫時,該綠色桶上方除以塑膠袋覆蓋外,尚 有以藍色膠帶貼其上(見偵卷93、107、197、214、227、28 7頁)。酌以證人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魚貨入庫 後,不是主人進去,我就會禁止,公司有規定,大家都知道 不能沒有貨還進入魚庫,桶子進魚庫後,如果是人家封起來 的,我不會去看,當天綠色桶是封住的,我沒有看綠色桶內 有無魚貨,但我有看到水,冰塊很少,幾乎沒有冰塊等語( 見偵卷234至237頁),及證稱:我是作業員,不是管理員, 工作內容是進貨、排列魚貨,會協助處理移倉,移倉完後會 跟管理員口頭報告移倉的桶數,我不知道移倉的桶子裡面是 否都有東西,因為塑膠桶封住,他們封桶時我沒看到,我只 是幫忙拖桶子到4號庫等語(見偵卷第315至316頁)。足見 上開綠色桶由3號庫搬運至4號庫時,該綠色桶是有遮蓋封住 的,且證人陳○○並無掀開查看桶內狀況,於此情況下,證人 陳○○是否能看清、確認該綠色桶內有無魚貨,實甚可疑,其 所述:該綠色桶內應該沒有魚貨云云,尚難遽信。 ⒉酌以證人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是證稱:因為綠色桶 子是封住的,我沒有看綠色桶內有無魚貨等語(見偵卷第25 5頁),後改稱:塑膠袋是透明的,我只看到水,裡面應該 完全沒有魚,完全沒有冰塊等語(見偵卷第255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那個桶子沒有用繩子或膠帶或其他 東西封死,只是用塑膠袋套著而已,裡面有冰跟水,沒有魚 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後改稱:該綠色桶係用透明



塑膠袋封,一眼可以看得到,已不記得當日是否有查看桶內 物品,但搬起來的感覺跟有裝魚的重量不一樣等語(見原審 卷第115至117頁),核其前揭所述,就上開綠色桶子是否有 被封住、其是否有查看桶內有無魚貨、桶內有無冰塊等情節 ,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則其證稱該綠色桶內沒有魚之證詞, 是否屬實,更顯可疑。參以由證人陳○○於原審證述其在幫被 告推桶子時,知道將只裝冰及水而沒有魚貨的桶子推入魚庫 係屬違規,仍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足見證人陳○○與被告間有相當之情誼。又衡情,將只裝冰 及水而沒有魚貨的桶子推入魚庫佔排班位置,既屬違規行為 ,證人陳○○為避免遭他人質疑其明知違規仍放行,自不會刻 意查看該綠色桶內情況,方符常理,是證人陳○○證稱該綠色 桶於移出3號庫時應無魚貨云云,顯係其猜測及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
 ㈡依臺中魚市109年3月27日中魚公司總字第109124號函說明:① 臺中魚市場倉庫(冷凍、冷藏庫)區分二種類型,其中第二 種類型,專門提供給近海魚貨供應人,在魚貨未拍賣前,為 保持魚貨鮮度作為臨時儲放之處,本案3號庫、4號庫均屬於 第二種類型,入庫魚貨悉遵農產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16條規 定,魚貨以「入場先後」作為排班交易順序;②近海魚多屬 捕撈魚貨,因魚種多且雜,無法進行分級定量包裝,因此魚 貨運至臺中魚市時,管理人員在入庫表內只登記桶數、包數 作為區別,無法詳細登載明細等情,有上開函文(見偵卷第 267頁)在卷可憑。足認魚貨進場時,臺中魚市之管理人員 會登記桶數或包數,衡情,被告在不知悉後續魚貨是否進場 及數量為何之情況下,僅以1只裝有海水及冰之綠色桶排班 ,如無法將所有魚貨均裝入該桶,反容易使人發覺其可疑行 徑。而查:
 ⒈被告於107年7月10日15時26分前,已有於同日9時11分許排入 4號庫編號2之18桶登記為「谷安明」名義的魚貨,及同日15 時21分許排入4號庫編號1之4桶登記為「許清平」名義的魚 貨【共計22桶魚貨】,此有4號庫後門之監視錄影畫面(見 偵卷第102至103、223至225頁)、107年7月11日拍賣之魚貨 排班表(見偵卷第113、327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洪○○【 即昇發財船長】交給被告的藍色圓桶裡,除了魚貨外,還有 水和冰等情,此據證人洪○○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 並無因自己之魚貨桶內沒有海水及冰而需舀取他人魚貨桶內 的水和冰之必要。且衡情,被告如確實需要以海水及冰裝桶 違規排班,只需自其已入4號庫排班之魚貨桶【即以「谷安 明」、「許清平」名義登記之魚貨桶,共計22桶】內舀取水



和冰另裝1桶置於4號庫內排班即可,根本無需大費周章,借 用鑰匙前往3號庫內,舀取告訴人魚貨桶內的水和冰,再麻 煩臺中魚市作業人員幫忙移置到4號庫存放,被告所辯情節 ,顯不合理。又被告於107年7月10日當日在3號庫內並無存 放魚貨,有如前述,被告逕自進入其未擺放魚貨之3號庫內 ,僅僅為了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魚貨桶裡之海水及冰,亦顯 不合理。況當時被告在4號庫之2批魚貨均已入班,如係為排 班取得較早拍賣順位,並與前2批魚貨銜接,在不知悉他人 魚貨到達時間之情況下,應會希望儘早入班,但依被告所述 情節,被告於107年7月10日15時45分許將海水及冰舀入上開 綠色桶後,卻遲至同日17時26分許,始向證人陳○○要求移庫 ,並無被告所稱搶先排班之情,堪認被告應係因為擔心如立 即要求將上開已裝有竊得魚貨之綠色桶移至4號庫,恐遭人 發覺其於3號庫內並無魚貨之事,故遲至同日17時26分許, 始要求移入至4號庫,被告所辯:在3號庫內僅只舀取水和冰 ,是為了搶先排班云云,難認屬實。 
 ⒉再依證人廖長華【即臺中魚市之倉庫管理員】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移倉不用經過我,但要入魚庫要通過我拿鑰匙 ,我不記得當天陳○○或被告有沒有借鑰匙,但移庫不用經過 我,魚貨只要入庫都算1桶,移動幾桶我就寫幾桶,數量的 增減,我會在登記表上登記,登記數量時會由承銷員告知, 等我有空時再打開倉庫巡視1遍,我巡倉時,只有看桶子和 登記表是否相符,107年7月10日3號庫清點時是18桶沒錯,4 號庫則是多出1個桶子,當日登記表【即偵卷第113頁之107 年7月11日拍賣之魚貨排班表】所載4號庫前3筆及3號庫前2 筆都是我的字,入庫及值班時我們都得登記桶數等語(見偵 卷第311至315)。依其證述亦可知,被告於3號庫確無魚貨 ,且被告於當日17時26分許將綠色桶移至4號庫後,始將綠 色桶之名稱「李世霖」及數量「1桶」乙事告知證人廖長華 ,由證人廖長華記入登記表,亦可見本案並無被告所述為儘 早排班之情,是被告辯稱:在3號庫內僅只舀取水和冰,是 為了搶先排班云云,不足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是將上開綠色桶移至4號庫時,將其先前 已入班而放置在4號庫內之魚貨桶裡的魚貨撥入上開綠色桶 內,而非在3號庫內竊取告訴人之魚貨云云。然自證人陳○○ 將上開綠色桶移入4號庫至被告離開4號庫期間,僅有短短39 秒,被告顯無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避開不讓證人陳○○發 現,掀開遮蓋封住該綠色桶之塑膠袋及膠帶,然後自混雜海 水、冰、肉魚及其他種魚類之藍色桶內,以徒手撥數下之方 式避開其他種類魚貨,撥出肉魚5公斤挪入上開綠色桶內,



再將塑膠袋蓋好離開,且依證人陳○○所述,被告進入4號庫 後,並無翻動桶子撥魚貨之舉動,均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所 述,當天17時26分許後,被告已無其他魚貨要入庫(見原審 卷第59頁),衡情,倘被告早已知悉無其他魚貨入庫,何須 將未裝有魚貨之綠色桶移入4號庫排班,反之,倘被告原先 不確定是否還有其他魚貨將入庫而有以空桶排班之需求,該 空桶當係留供放置後續入庫魚貨之用,又豈會如被告所述在 4號庫內自被告其他魚貨桶內將魚貨撥入欲供搶先排班之用 的上開綠色桶,致其後續魚貨到達時無法直接倒入該綠色桶 內,而無法達到其先排班之目的。足見此部分辯護意旨,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依證人許○○【即昇發財船長】所述,其與司機已配合20多年 ,上開遭竊之魚貨不太可能係司機所竊取,本案係因其發現 魚貨數量短少,向司機反應後,經司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發現被告至3號庫行竊舉動(見偵卷第281頁)。酌以魚船船 長將魚貨交付予司機載送至臺中魚市前,雖未能仔細分類秤 重,但依其捕魚之多年經驗,均會大致估算各類魚貨之重量 ,是拍賣之重量如與船長估計重量差異不大,較不易遭人發 覺,被告擔任魚貨承銷商多年,自知悉上情,且魚貨需冷藏 ,保管不易,如欲竊取魚貨,並獲得較好價格,亦需有保管 場地及銷售管道,載送魚貨之司機,較難有保管之場地及銷 售管道。是辯護意旨謂:上開魚貨可能係遭司機竊取云云, 純屬意測,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被告確有上開至3號庫擅自舀取他人之物之舉動,有如前述, 酌以被告僅在各桶內竊取少量高價肉魚,避免輕易遭人發覺 ,且利用其擔任承銷商之便,拍賣得款,並非全無可能。是 辯護意旨謂:被告每日之魚貨很多,無須竊取拍賣價格僅有 709元之5公斤肉魚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竊盜罪之 法定刑,於修正前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竊盜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利用其在臺中魚市擔任魚貨承銷商之便,恣意竊取他人魚 貨拍賣,得款供己花用,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敗壞社會治安,破壞他人信賴,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經營魚貨30多年、 有3名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及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未扣案犯罪所得709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 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其量刑尚稱妥適,沒收亦與法有據(詳後述),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所竊之肉魚5公斤經拍賣後得款現金709元,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惟既尚未賠償予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偵查起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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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