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741號
TCHM,110,上易,741,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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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火明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火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使其防護車體及車內 人員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劉○○」更正為「使其防護 車體及車內人員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劉○○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 105至10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如附件所載),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 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 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 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 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見本院卷第72頁),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 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本件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火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火明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火明所營金擷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交通違規,而遭該址住戶劉○○向警方 檢舉,其後又於109年6月21日前不久將車輛停放在該址大門 前方,而與當時正欲駕車駛入該址前院之鄧○○(即劉○○之小 姨子)有所爭執,劉○○之配偶鄧○○亦因此從屋內外出查看。 詎蔡火明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劉○○鄧○○均住在上址,且 上址庭院係供停放車輛使用,如朝上址庭院丟擲玻璃瓶、硬 物,或在瓶內裝有易燃物質,將可能導致劉○○鄧○○之人命



、財物受到損傷,然蔡火明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將裝有汽油 成分液體之玻璃瓶6瓶(起訴書記載「4瓶」應屬有誤,爰更 正之)朝上址住所前院丟擲,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舉動恫嚇劉○○鄧○○,使其等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等之安全,且登記在鄧○○名下由劉○○使用、停放在上址前院 之車牌號碼00-0***號(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因遭玻璃瓶砸中,致該車後廂蓋有3處凹陷,使其防護車體 及車內人員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劉○○。嗣劉○○聽聞 屋外發出碰撞聲響而出外檢視,發現其住所前院遭人丟擲上 開玻璃瓶(有4瓶玻璃瓶破裂、另1瓶瓶身為「極上高粱醋」 者僅瓶蓋處些微滲漏、剩餘1瓶酒瓶則無破損情形,又該等 玻璃瓶均未扣案),旋即報警處裡,始悉上情。二、案經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蔡火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55至57、207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 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長年至告訴人劉○○上址住所旁之「富山餐飲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用餐一節固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朝劉○○住處丟擲玻璃瓶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 旨略以:如果要犯案怎麼會有人留下自己的生物跡證,而且 劉○○檢舉很多位車主,不是只有被告,可能有人利用被告碰 觸到的物品來犯案,另因事隔久遠,鄧○○鄧○○當庭指認和 他們起爭執的人是被告的證詞是不可信的,而且被告的右眼 是青光眼,晚上開車容易發生危險,所以被告在晚上不開車 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金擷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向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使用,有時亦以該車做為代步



工具,另被告在2、30年間常至「富山餐飲店」用餐,該店 附近有告訴人所經營之「復勝木工廠」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7、 91至95頁,本院卷第53至61、123至148、175至2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即被害人鄧○○、證人鄧○○(下稱 其等姓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29至30、31至33、91至95頁,本院卷第123至148、17 5至216頁),並有B車遭檢舉交通違規之紀錄、金擷成精機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GOOGLE街景地圖 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31、33至 39、95至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由劉○○於偵查期間表示:我印象中住家前院有油漬的地方共 有5處,另外尚有2瓶沒有破掉的玻璃瓶,我當初有用手抓一 下玻璃瓶裡面裝的液體黏黏的,應該是機油等語(偵卷第32 、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的 樓上是住家、樓下是工廠,我們一家四口住在那邊,隔壁巷 子有家「富山餐飲店」,案發當晚我正在1樓看客人的文件 ,在看的過程中聽到很大的聲音,第1聲我想說可能是外面 撞車之類的事情,第2聲滿大聲的,我發現不對就跑出來看 ,接著就陸續幾顆汽油彈丟進來,總共6個瓶子,其中有4個 破掉,我停在住家前的車有受損,我立即進屋打電話報警, 警員有將這些瓶子帶走採證,我有調監視器來看,但只有拍 到1個人的手臂拿著箱子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27、130至1 33、140、141頁);及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內 容(偵卷第23、41至57頁,本院卷第41頁),可知劉○○見其 住處前院遭人丟擲6個玻璃瓶後即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即 對其中1個瓶身未破裂之酒瓶外觀進行採證,並採集剩餘1個 瓶身未破裂、印有「極上高粱醋」字樣玻璃瓶內之黑色液體 ,其後警方將採集自酒瓶外觀之生物跡證、黑色液體均送請 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酒瓶外觀檢測出與被告相符之DNA- STR型別,而黑色液體則驗出汽油成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9年8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9004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77081號 鑑定書等在卷為憑(偵卷第35至37、39、41至57頁)。從而 ,劉○○之住所係遭人丟擲含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且該 瓶身未破裂之酒瓶曾為被告所碰觸一節,堪可認定。 ㈢又依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6月下旬,我要把車開 進劉○○的家時,前面擋了1台車,那台車偏向藍色,我跟對 方說「不好意思,我要進去。」、「這裡是畫紅線,不能停



車,而且這裡有監視器。」,對方回我說「什麼器也一樣。 」,之後就不理我了,對方有牽著1個約4、5歲的小男孩下 車,被告就是那個跟我對話的車主,當時我車子的駕駛座、 副駕駛座的車窗都是搖下來的,被告就站在前擋風玻璃的車 窗前說「什麼器都一樣」這句話,因為我講話蠻大聲的,鄧 ○○以為我跟對方在吵架,就從屋內跑出來看,那天之後鄧○○ 跟我說「我家被丟汽油彈。」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0、20 2、204至206頁);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鄧○○到我家時 ,有台偏藍色的車停在我家大門口,那時候我從辦公室窗戶 往外看,想說鄧○○為何沒有辦法開進來就衝出去看,有聽到 「什麼器都一樣」這句話,當時對方帶著1個約3、4歲的小 孩走向「富山餐飲店」,我有看到車主的側邊,跟被告的身 形很像,劉○○最後有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是鄧○○來找我之後 才發生丟玻璃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84、185、189、192 至195頁);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富山餐飲店」的客 人隨便停車,妨害到我們工廠車輛的進出,我們剛開始都是 用勸導的,有告知不能亂停,之前鄧○○鄧○○也有勸導過被 告,那天剛好鄧○○過來,被告擋在門口,而且是帶著孫子, 我從辦公室走到中庭,約3、4分鐘在那邊聽他們在爭執,被 告就說「管你是什麼器」,事後我們有看監視器,我是從車 牌號碼、車的顏色、廠牌去辨識出車主,被告的車子特別明 顯,車的顏色就像法袍的藍色、廠牌是賓士等語(本院卷第 127至129、134、138、139、143至145頁)。關於鄧○○於案 發前駕車前往拜訪劉○○鄧○○,卻因一輛藍色之賓士廠牌汽 車停在劉○○之上址住所門口,使鄧○○難以將車輛駛入該址, 乃請被告移動車輛,鄧○○劉○○聽聞屋外傳出爭執聲亦陸續 外出查看,並均聽到該駕駛口出「管你是什麼器」一語等情 ,互核鄧○○鄧○○劉○○上開證述均屬一致。佐以,鄧○○請 阻擋其車輛行進動線之駕駛移車時,該駕駛就站在鄧○○之車 輛前方,並與鄧○○對話,而劉○○並稱其觀看爭執過程約有3 、4分鐘,可見鄧○○係在近距離之情況下與駕駛交談,且有 足夠時間得以清晰記憶駕駛之面貌;此由鄧○○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我可以認出駕駛的面貌,被告就是跟我對話的車主, 我的記憶會這麼清楚,是因為他有牽1個大約4、5歲的小孩 ,我通常開車去劉○○的住處,沒有1台車擋在我前面,我都 可以直接進去,就是那天比較特別,有1台車擋住,我不能 進去,所以我才會跟他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亦 可為證,故鄧○○前開所證被告即係該日與其發生爭執之駕駛 乙事,應屬真實可信。再者,鄧○○鄧○○與人發生爭執時係 在場目睹,並以其在GOOGLE街景地圖上所標記自己、該名駕



駛、鄧○○之車輛相對位置而論(本院卷第35頁),鄧○○亦係 在甚近之距離內觀察該駕駛,方能就其身形、牽著年僅4、5 歲的孩童、駕駛藍色車輛等特徵具體描述;且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其最小的孫子6、8歲等語(本院卷第212頁), 推估被告之孫子於109年6月下旬之歲數,即與鄧○○所述該人 牽著年僅4、5歲的孩童乙節大致相合,是以,鄧○○從該名駕 駛之側面而辨認出該人係被告,其指證應有一定之可信度。 至劉○○鄧○○與人爭執時,雖僅站在住家中庭張望,惟由劉 ○○前開所述調閱監視器影像觀看後,因該人所駕車輛特別醒 目遂對該車有所印象,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該人係駕駛 藍色之賓士車等節;輔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我名 下沒有車,平常是開B車、有時騎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我大 部分是開車去「富山餐飲店」等語(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 58頁),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示於109年4月11 日上午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B車因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而遭警方逕行舉發之情(本院卷第97 頁),則就劉○○前揭所為其得辨識該部藍色賓士車即係被告 所駕B車之證詞,尚非無據而可憑採。準此,斯時因停車問 題與鄧○○發生爭執者確為被告,殆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沒有跟鄧○○發生爭執,且車子的顏色可能相同, 劉○○可能是因為車子的顏色就說那個人是我云云(本院卷第 147頁);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因事隔久遠,鄧○○鄧○○指 認和他們起爭執者是被告的證詞並不可信等語,實屬推諉之 詞,均無足取。
㈣第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參前述被告平日 以B車代步、B車於109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在劉○○鄧○○ 上址住所前因交通違規遭檢舉,及其多半開車前往「富山餐 飲店」等情,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2、30年間 常至「富山餐飲店」用餐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



對「富山餐飲店」附近環境應係相當熟悉;又劉○○及其家人 、員工多次因該址大門遭車輛阻擋,遂與「富山餐飲店」之 客人發生口角,其後劉○○請警方前來勸導無效,進而匿名檢 舉乙事,亦經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7至1 29、135、136頁),故被告非無可能懷疑係上址住所之住戶 檢舉其交通違規,並因此心懷不滿。尤其,上開事件過後約 2個月即109年6月下旬,被告又因為將B車停放在上址住所前 與鄧○○有所爭執,過程中鄧○○並指明該處有監視器進行攝錄 ,被告此時應可猜得其係遭上址住所之住戶所檢舉。職此, 在被告就其遭檢舉交通違規之事,已對該址住戶存有嫌隙之 情況下,再因車輛停放問題與欲開車駛入該址之鄧○○起爭執 ,被告實有為求洩憤而朝該址丟擲裝有汽油成分液體玻璃瓶 之動機。且參警方在上址住所就瓶身未破裂之酒瓶外觀進行 採證,於送驗後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有前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9004號鑑 定書存卷可稽(偵卷第35至37頁),益證朝劉○○鄧○○之住 所丟擲裝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者確係被告無誤。 ㈤至於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有可能是我以前有喝酒, 而抓那個瓶子,所以酒瓶上才會有我的DNA,我在「富山餐 飲店」吃早餐,多多少少會摸到筷子、盤子或是酒瓶之類的 ,我不清楚為什麼玻璃瓶會有我的DNA云云(偵卷第93頁, 本院卷第59頁),惟劉○○鄧○○之住處前院遭人丟擲之玻璃 瓶中,除瓶身未破裂之酒瓶外,尚有瓶身為「極上高粱醋」 字樣、僅瓶蓋處些微滲漏之玻璃瓶,且劉○○聽聞第2聲碰撞 聲響後即外出查看等節,業認定如前;復依證人即「富山餐 飲店」店長劉○○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店內沒有使用「極上高 粱醋」,我們是用工研醋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堪 認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酒瓶、「極上高粱醋」 之玻璃瓶,均係同一人擲入劉○○鄧○○之住所,且該等玻璃 瓶取自「富山餐飲店」之可能性極低。參以,證人劉○○既表 明「富山餐飲店」未使用「極上高粱醋」,自無可能係他人 在被告前往「富山餐飲店」用餐時,趁被告或店家不注意之 際,取走「極上高粱醋」之玻璃瓶;即便「富山餐飲店」於 案發前曾使用「極上高粱醋」,殊難想像他人為教訓劉○○鄧○○,竟大費周章前往「富山餐飲店」刻意帶走「極上高粱 醋」之玻璃瓶,並另行蒐集經被告觸摸過之酒瓶後,再一同 丟入上址庭院內。故被告上揭所辯是在「富山餐飲店」用餐 時摸到酒瓶留下DNA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且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 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2年多,「富山餐飲店」的客人隨便停車,而有妨害 到我們進出,剛開始都是用勸導的,但是勸導沒有用、客人 會跟我們爭執,甚至還會辱罵我們,這些車輛不太固定,我 們檢舉期間大概持續幾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7、128、135 、136頁),而可認遭劉○○或其家人檢舉違停之車主非僅被 告一人。然由劉○○於偵查期間表示: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 沒有仇怨或糾紛,我們檢舉車輛違停後有被口頭警告,但這 是另外的人等語(偵卷第32、95頁),則劉○○與被告既不相 識、彼此亦無任何嫌怨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且 ,劉○○並未因被告可能係本案犯嫌,即捏稱對其口頭警告者 即係被告之情節,而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業經告以偽 證罪刑責,並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更無甘冒偽證重 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遑論上開酒瓶經送鑑定後,亦僅驗得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並未檢出他人之生 物跡證而可供人別鑑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就酒瓶 上為何驗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一事提出合理說詞, 徒以劉○○於案發前多次驅離或檢舉違規車輛,甚至與他人發 生爭執為由,而空言聲稱不能排除丟擲玻璃瓶之犯行係第三 人所為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90頁),被告顯然冀圖藉此 躲避其所涉本案犯行,要屬無從證明之「幽靈抗辯」,當不 能遽認係有效之抗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末按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



(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 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 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 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向他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並將1樓作為 工廠、2樓作為住家,其與鄧○○、2名子女一同居住,工廠是 下午5點下班,但2樓會點燈,2樓的燈於案發當晚也是亮著 ,因為要從1樓走上去2樓,晚上一定要點燈,從外面可以看 到2樓的燈有點亮等情,業據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39、140、142頁);鄧○○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 跟劉○○、2個兒子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樓下有1個 大燈,樓上會在比較空曠的地方打1個日光燈,房間裡面會 打小燈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足知一般人於晚間從 屋外可見到上址住所2樓所透出之燈光,故被告就該址有人 居住、休憩在內一節,即難諉為不知。參諸劉○○鄧○○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明:若有車輛擋住我們的車輛出入,會出面勸 導移車等語(本院卷第128、190頁),及被告在2、30年間 常至「富山餐飲店」用餐,與其先前因B車停放位置和鄧○○ 起爭執時,鄧○○亦有外出查看乙情,被告足以確知住在該址 者至少有劉○○鄧○○2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 在2、30年間常至「富山餐飲店」用餐,但未注意有無車輛 駛入上址云云(本院卷第58頁),惟依其所陳:我以前有停 車在「富山餐飲店」旁邊,「富山餐飲店」跟工廠差1條小 巷子,因為那是大馬路,車子有來來去去等語(本院卷第59 頁),併觀卷附GOOGLE街景地圖、案發現場照片顯示「富山 餐飲店」與上址住所中間確僅相隔1條巷子,且該址前院有 停放車輛之空間、大門旁則掛有「倉庫有車輛進出請勿停車 」等語之牌子等情(本院卷第33至39頁,偵卷第46頁),是 被告當知該址有車輛進出、前院停有車輛。則被告於案發當 晚明知上址住所前院停有車輛,且劉○○鄧○○均住在該址, 猶將含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朝該址前院丟擲,衡諸社會 一般觀念,可認被告尋釁、恐嚇之意味甚濃,暗指一旦點燃 火苗或使其接近火源,非但該址可能因此遭受祝融之災,使 劉○○鄧○○受有財物損失,而其等之性命亦係堪慮,遑論被 告上開行為現實上已致A車之後廂蓋凹陷,是其上開舉動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 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並使A車防護車 體及車內人員之效用部分喪失。此參劉○○於偵訊時證稱:我



發現被丟玻璃瓶時感到恐懼,所以立刻報警,我們就是活在 恐懼中,像鄧○○晚上會睡不著,就是怕被再次攻擊,擔心被 砸傷、影響財物及人身安全等語(偵卷第94頁),亦可佐憑 。職此,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顯然 知悉其上開舉動將使停放該處之車輛受損,並造成他人受到 威脅、感到內心恐懼,而被告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損 壞他人物品,及恐嚇劉○○鄧○○之故意甚明。 ㈦末以被告復具狀辯稱其視力不佳、已多年未於夜間駕車外出 云云(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93頁),觀諸該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醫師囑言欄固分別載明「右眼青光眼」、「右眼 無光感、左眼矯正視力0.5」等語,然該欄同時記載被告係 於110年2月10日至該院門診之情,是被告就診日期、其雙眼 經診斷之結果均係發生在本案之後,已難憑此倒推被告於案 發當晚之視力狀況亦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甚至認定被告有 無法駕車之情。縱使被告之右眼無光感,惟其左眼經矯正後 之視力為0.5,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法視物,則在被告左眼 矯正視力0.5之情況下,是否不能開車上路,即值存疑。況 且,被告前往上址之方式並非僅有自行開車一途,故其視力 如何,顯與被告有無可能為本案犯行無涉;又姑不論被告是 採何種交通方式方式抵達上址,該址庭院乃明顯且範圍廣大 之目標物,以丟擲玻璃瓶至上址庭院內之舉動而言,無庸具 備優良之視力亦能為之。是以,被告稱其視力不佳,故已多 年未於夜間駕車外出,而謂其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自屬 無稽,要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 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 不完備為前提,如鑑定已臻完備,法院未為此一職權之行使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口頭表示聲 請進一步做DNA之鑑定(本院卷第57頁),然並未具體指明 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90 04號鑑定書有何不完備之情,其要求另行鑑定,無以憑採; 況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業已詳論如前,並非 單憑案發現場酒瓶外觀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一事 即行斷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認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皆非允洽, 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接連朝上址住所丟入6個玻 璃瓶恐嚇劉○○鄧○○,並因此損壞A車之後廂蓋,致其有3處 凹陷,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 各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損壞他人物品、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 ,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丟擲含有汽油成分 液體之玻璃瓶,而恐嚇劉○○鄧○○2人,並損壞A車之行為, 涉犯1個損壞他人物品罪、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行為階 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籠統記載 「恐嚇劉○○一家人」等語,未具體指明被告恐嚇之對象,而 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平常有4個人住在上址住 所,被告丟擲汽油瓶足使住在該處的4個人同感到生命安全 的威脅,恐嚇的部分,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等語(本院 卷第212頁),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住在該址者 除劉○○鄧○○外,另有其他2人同住之情,本於罪疑惟輕原 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等語,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觸犯4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乙情,均非允洽,而不足採( 其餘詳下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劉○○鄧○○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反以上揭舉動恐嚇劉○○鄧○○ ,致其等均心生畏懼,且任意損壞他人車輛,顯屬不該;尤 以,被告朝住家丟擲含有汽油成分液體之玻璃瓶,對於個人 居家安全、社會安寧秩序實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及破壞,自 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劉○○鄧○○達成和(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佐以, 被告此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3、10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小孩每月 會給予生活費、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朝上址住所丟擲玻璃瓶遂行恐嚇之舉, 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劉○○鄧○○部分外,尚有恐嚇 其等成年子女2人之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依上揭劉○○鄧○○鄧○○ 之證詞,及卷內其餘事證以觀,被告於案發前所接觸居住在 上址住所者僅有劉○○鄧○○2人,無以認定被告知悉尚有其 他2人住在上址,且於主觀上同有恐嚇其他2人之故意,是本 院自不能徒以劉○○鄧○○之成年子女2人均住在上址,或因 被告有恐嚇劉○○鄧○○一事,即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另 有恐嚇其等成年子女2人之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該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由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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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擷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