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73號
TCHM,110,上易,67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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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得鑫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 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 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 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 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得鑫(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但被告未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懇請能給予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之機會,以表達被告之悔意及歉意,又被告自始即坦 承不諱,請考量被告並非竊盜之慣犯,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 案,且未造成任何人身傷害,動機單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堪憫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表示希望有認罪協商之機會 ,檢察官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 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同意當 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請公設辯護人到庭協助協商之進 行,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 ),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 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亦稱:「是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頁),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 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㈡依前所述,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之意見而為科刑 ,經本院審酌,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且經被告同意。被告之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者,經核本案於協商程序之訊問程 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 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 ,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 開法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 上開理由,依法不得上訴,從而,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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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