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耀南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擇
蔡秀家(原名:蔡佩旂)
張惠如
陳郁樺
上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賴○○與陳○○之父陳○○係隔壁鄰居。蔡○○為陳○○配偶、陳○○ 為陳○○胞妹、張○○為陳○○母親。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上午 9 時許,因陳○○所有坐落南投縣○○市○○路000 號1 樓住家與 賴○○相鄰之牆壁滲水嚴重,賴○○於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 0號址騎樓路側與陳○○就漏水緣由發生口角爭執後,賴○○竟 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家前
騎樓,以臺語對陳○○辱稱「你是狗生的嗎?你怎麼都聽不懂 」等語辱罵陳○○,足生損害於陳○○之名譽。二、因賴○○與陳○○就漏水原因無法達成共識,賴○○即向陳○○、陳 ○○及張○○等人以臺語表示:「你們現在進來看,現在有水嗎 」等語後,即於賴○○同意下,由賴○○在前引導,陳○○、陳○○ 、張○○等人尾隨其後,進入賴○○上開住處內(陳○○、陳○○及 張○○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以107年度偵字第5764號、108年度偵字第39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欲至位於該址後側庭院水池處查看原因。詎賴○○ 因心有不甘,趁陳○○最先抵達水池旁察看之際,竟基於傷害 犯意,拿取置放於其住處某處,無法證明為賴○○所有之鋁棒 朝陳○○後腦毆打,嗣後,又於雙方發生拉扯推擠時,徒手劃 傷陳○○兩臂,致陳○○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 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
三、賴○○與陳○○推擠同時,見甫進入賴○○住處之陳○○配偶蔡○○(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 字第5764號、108年度偵字第39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抵達 後院欲將賴○○與陳○○分開之際,竟另行起意徒手抓傷蔡○○, 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 害。
四、陳○○、張○○、蔡○○及隨後進入賴○○住家之陳○○(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 字第5764號、108 年度偵字第39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4 人見其等已具人數優勢,且賴○○當時已躺倒在地,未對陳○○ 及蔡○○有攻擊及傷害行為之際,其等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陳○○先徒手壓制賴○○並掐住其頸部,再由張○○ 、蔡○○及陳○○環繞在賴○○身側,以腳踢賴○○腹部方式,致賴 ○○受有右側頸部挫傷併紅腫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五、賴○○之女賴○○於該址樓上聽聞爭吵聲後,手持雞毛撢子下樓 ,見賴○○遭陳○○等人包圍傷害,欲持雞毛撢子驅離陳○○等人 ,陳○○見狀因恐賴○○對其家人不利,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 掐住賴○○頸部,致賴○○受有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挫傷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待賴○○掙扎後跑向對面富貴世家大樓時,陳 ○○仍追至該處與賴○○發生拉扯,另行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損 壞賴○○所穿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洋裝。六、案經賴○○、陳○○、蔡○○及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陳○○、張○○、蔡○○、陳○○及陳○○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皆為上訴人即被告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賴○○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 院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陳○○、張○○ 、蔡○○、陳○○及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本判決除上開所述之陳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陳○○、蔡○○、張○○ 及陳○○及其等辯護人於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12 頁、 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部分:
被告賴○○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一家因漏水問 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然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用鋁棒打人;我是在我家說我們都是人生的不是 狗生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就妨害名譽部分:被告 賴○○是在自宅內說你是不是狗生的,該句是問句,且未達公 然程度,不構成公然侮辱;又當時是被告1家5人擅自侵入住 宅,並擅自認定其住處水管漏水問題源於被告賴○○,完全不 顧被告賴○○不斷告訴人住處4樓漏水問題與其住處1樓後院水 池無關,終發生爭吵,被告賴○○應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之免責事由; ⑵就傷害部分:①倘被告賴○○已同意告訴人等進入屋內察看水 池與漏水關連,何必在家中1樓客廳起意傷害;況被告賴○○
是屋主,當會走在前方引領,無法臨時往右前方角落拿鋁棒 ,於眾人在場情形下毆打告訴人陳○○;而被告賴○○為80歲老 者,如何動作迅速馬上找到鋁棒舉起毆擊對方;又如何可一 人徒手推擠、持黑色鋁棒毆打告訴人陳○○,及另行徒手抓傷 告訴人蔡○○;且如被告賴○○確實手持鋁棒,為何其女兒賴宥 君不手持該鋁棒,而係拿摩托車邊的雞毛撢子;②被告賴○○ 係因告訴人一家無故侵入住宅,且於阻擋其等進入、發生肢 體口角時,遭告訴人陳○○一家壓制、攻擊,始誤傷陳○○及蔡 ○○,應屬正當防衛;③如告訴人陳○○已有自己宣稱之頭部很 痛,及頭部受有未明示部位鈍傷及腦震盪,為何非馬上就醫 ,反於驗傷前先與家人同遊,可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傷勢 ,應係當日外出遊玩時所致等語。經查:
㈠有關妨害名譽部分:
⒈被告賴○○曾於前址住家前騎樓,以臺語對告訴人陳○○辱罵 「你是狗生的嗎?你怎麼都聽不懂」等語乙情,業據證人 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陳○○父親即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賴○○有在騎樓罵我兒子,罵我兒子是狗生的;他就講 說我兒子是狗生的嗎等語(原審卷第273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於原審時證述當日遭被告賴○○辱罵之場所及 內容相符(原審卷第246至247頁),另審酌被告賴○○亦不 否認與告訴人陳○○於爭執時,曾口述「我們是人生的,不 是狗生的」等與前揭告訴人陳○○及證人陳○○證述內容有高 度相關性之言語,實認證人陳○○及陳○○前揭證述非空穴來 風,被告賴○○嗣後就實際用詞內容,所為辯解,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賴○○以臺語「你是狗生的嗎?你怎麼都聽不懂」辱 罵告訴人陳○○,該句含有告訴人陳○○智商不足意思,無論 是否係疑問句,均有貶抑告訴人陳○○人格及社會評價,並 妨礙其名譽;又被告賴○○係在上開地點即住處騎樓外辱罵 告訴人陳○○乙情,業據證人陳○○及陳○○證述如前,該地點 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顯達公然之程 度甚明。
⒊被告賴○○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①本案爭執地點係在屋內並非騎樓,已據證人陳○○及陳○○2 人證述在卷,亦據被告賴○○於107年10月8日警詢時先陳 稱:當時係在住家外騎樓與鄰居發生爭吵等語(警卷第 4頁);嗣於107年10月31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以「被 害人陳○○稱於107年10月7日上午9時,在南投市○○路000 號騎樓前,與你發生爭執,爭吵過程中,你當著陳○○、 張○○、陳○○、蔡○○及陳○○面前辱罵陳○○『你是狗生的嗎
?你怎麼都聽不懂』」等情,詢問被告賴○○是否實在時 ,被告賴○○亦僅陳稱:當時我是說「我們是人生的,不 是狗生的。」等語(警卷第13頁),未曾就其口出前詞 之地點,係在其住處內,而非屋外騎樓乙情有何相異陳 述,被告賴○○嗣後始改辯稱其口出前詞係在屋內等語,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賴○○與告訴人陳○○當時係在爭辯漏水問題,被告賴○ ○所陳前詞「你是狗生的嗎?」等語,顯與其等爭辯漏 水問題毫無任何關連,實屬被告賴○○個人發洩情緒之不 當言論,尚難認與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有何關 連。
③告訴人陳○○及證人陳○○、張○○等人進入被告賴○○住處, 乃因被告賴○○稱「你們現在進來看,現在有水嗎」等語 ,始進屋察看乙情,除據證人陳○○證述此情外,亦據被 告賴○○於偵訊時自承上情(偵卷第37頁),而告訴人陳 ○○及其家人即陳○○、張○○、蔡○○及陳○○等人被訴侵入住 宅罪嫌,經告訴人賴○○提出告訴後,均據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764號、108年度偵字第 39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 卷第58至61頁),從而,就當時客觀情境下,並未存有 何告訴人陳○○先為不法行為,被告賴○○始以前詞反擊之 正當防衛情狀,辯護人為被告賴○○辯稱應符合正當防衛 乙情,亦難採信。
④從而,被告賴○○及辯護人上述就其被訴妨害名譽犯行之 辯解,均屬無據。
㈡有關傷害告訴人陳○○及蔡○○部分:
⒈被告賴○○有前述傷害告訴人陳○○及蔡○○等情,業據證人 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家漏水地方大概是被告賴○○ 家後院,我要走過去看漏水,就被陳○○用黑色鋁棒打到 頭,我有將被告賴○○壓制在桌子上,後來我太太蔡○○要 把我們拉開,我太太手就被告賴○○劃到,我的手也被告 賴○○手抓傷等語(原審卷第250 、252頁),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們就突然起爭執, 我想要把我先生陳○○跟被告賴○○分開,我就被被告賴○○ 推倒,手去劃到等語(原審卷第259 頁),及證人陳○○ 於偵查時證述:我是看賴○○拿鋁棒打我哥哥等語(偵卷 第22頁),並觀案發當日告訴人陳○○受有右側前臂擦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告訴人蔡○○則受
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等情,此有告訴人陳○○、蔡○○107 年10月7 日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查( 警卷第114 至115 、119 、131 至132 頁),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傷勢位置,與告訴人陳○○、蔡○○及證人陳○○上 開證述均符合,可知被告賴○○確實有以鋁棒毆打告訴人 陳○○並抓傷告訴人陳○○、蔡○○等情;且證人即到場警員 林家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0月7 日我有到上開 地址處理糾紛,記得當時他們都已經分開,那時雙方都 有受傷,我記得都是擦、挫傷或是抓傷,我問陳○○有沒 有受傷,他說有,頭部被打,他說他被球棒打到頭部等 語,更可證告訴人陳○○及證人蔡○○、陳○○指證被告賴○○ 曾以鋁棒毆打告訴人陳○○乙情為真。
⒉被告賴○○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辯解,然查: ①辯護人所指告訴人陳○○、蔡○○指證遭被告賴○○毆打情 節,實與其等另指證當日係經被告賴○○同意始進屋、 進屋後主人應行走在前、被告賴○○高齡無法遂行上開 傷害犯行部分:
⑴依被告賴○○及告訴人陳○○等人所述,被告賴○○雖同 意告訴人陳○○等人進屋察看漏水情事,然當日雙方 就漏水問題產生不小爭執,實無法排除被告賴○○因 過度氣憤,趁告訴人陳○○察看水池時,一時惱怒憤 而持拿鋁棒傷害告訴人陳○○之可能。
⑵本件事發地點乃在被告賴○○住處,被告賴○○對於屋 內物品擺設位置當極清楚,而被告賴○○於行為時雖 已高齡77歲,然以本院開庭時目視被告賴○○之身體 及精神狀況,再酌以鋁棒相較於木棒為輕,被告賴 ○○於對方毫無防備下,並非毫無持拿鋁棒攻擊他人 之能力。
⑶據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進屋後,賴○ ○走在我右前方,房子很長,進到裡面有個水池, 我在那邊察看漏水的地方,當時球棒放在水池右前 方,我家人還在後面,我的後腦就被攻擊等語(本 院卷第305頁),從而,被告賴○○係於告訴人陳○○ 探頭確認水池未加防備情形時,突持鋁棒朝告訴人 陳○○毆打,該時應已不具備辯護人所述被告賴○○在 前引導帶路之客觀情狀。
⑷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賴○○係同時一手持鋁棒傷害陳○○ ,同時抓傷告訴人蔡○○,故辯護人質疑被告賴○○無 從同時傷害告訴人陳○○、蔡○○等情,亦難認有據。
另依後述,證人賴○○係下樓時即手拿雞毛撢子,並 非另行前往摩托車邊拿雞毛撢子,故辯護人質疑證 人賴○○為何不直接拿其父親即被告賴○○手上鋁棒防 衛反擊,卻是拿摩托車旁雞毛撢子之前提事實,既 與本院認定有異,其前開所疑亦屬無據。
⑸況被告賴○○於107年10月31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走 在最前面,他們5個人跟著我進來,我因為當天已 被他們打了,怕他們5個人再打我,才想要拿鋁棒 ,但最後我沒有去拿鋁棒打他們等語(警卷第13頁 ),即被告賴○○於警詢時自述當日確實曾有想拿鋁 棒之念頭。倘被告賴○○與告訴人陳○○等人於被告賴 ○○住處發生衝突爭執時,完全沒有任何人曾持拿鋁 棒攻擊,焉有可能告訴人陳○○等人屢屢指證被告賴 ○○拿鋁棒攻擊告訴人陳○○;而被告賴○○恰又回應當 日確曾欲拿鋁棒防衛乙情。從而,告訴人陳○○等人 指證當日事發當時,被告賴○○曾手持鋁棒乙情,應 可認定。
②辯護人所指被告賴○○係因防護告訴人陳○○一家無故侵 入住宅,且於阻擋其等進入、發生肢體口角時,遭告 訴人陳○○一家壓制、攻擊,始誤傷告訴人陳○○及蔡○○ ,應屬正當防衛部分:
依照前述,告訴人陳○○等人進入被告賴○○屋內,乃係 經被告賴○○同意邀約,並不存在辯護人所指告訴人陳 ○○一家無故侵入住宅,被告賴○○阻擋進入而發生肢體 口角衝突之情;且除被告賴○○所指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於被告賴○○出手傷害告訴人陳○○及蔡○○ 前,被告賴○○有何於自宅遭告訴人陳○○及其家人攻擊 之行為,本院審酌告訴人陳○○等人進入被告賴○○住處 ,僅係欲確認漏水起因,其等於無法確信被告賴○○住 處尚有何人在家情況下,實無無端攻擊被告賴○○之必 要。從而,被告賴○○辯稱係因先遭告訴人陳○○等人無 端攻擊始回擊等情,尚難採信。從而,本案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賴○○持鋁棒及徒手攻擊告訴人陳○○、蔡 ○○前,被告賴○○有何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主張 正當防衛免責。
③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陳○○並未於案發後立即驗傷,其 傷勢應係於案發後當日出遊所致部分:
⑴依照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0年10月6日投醫社字第1 100008154號函示內容(本院卷第265頁),告訴人 陳○○就醫時頭部因無外傷,故未拍攝頭部外傷照片
,然經本院勘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該次函覆所檢 附光碟,乃拍攝頭部及手部X光影像,有該光碟1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5頁及證物袋) ,本院認倘非醫師於診斷當時,確實可見告訴人陳 ○○自述頭部曾遭鋁棒攻擊所導致生理跡證例如紅腫 等情,醫師當無僅因告訴人陳○○請求,即耗費醫療 資源為告訴人陳○○從事完全無關之檢查;而告訴人 陳○○倘非因頭部確曾受重擊,恐腦部損傷,亦無承 擔此輻射影像檢查之必要。
⑵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雙方衝突警察到場 後,我就有跟警察表示我頭部被打,當時我頭有腫 起來,警察也有看到。我因為覺得大家都是鄰居, 就想說算了,警察要我去驗傷,我就跟警察說如果 對方有提告我再去驗傷。傍晚時,因警察告知對方 已提告,我才去驗傷;就醫時,我的頭部確實有腫 脹,醫師才會幫我拍X光,且醫師有拿冰塊給我冰 敷,還叮囑我回去需注意有無噁心、想吐的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此情核與證人林家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處理時,陳○○當時有說 頭部被打,也有說被球棒打頭部;我跟他說如果你 要告對方要記得去驗傷,陳○○說他應該是不會告, 也就是陳○○說對方如果沒有告他,基本上他是不會 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76至277頁),從而,告訴 人陳○○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即已向員警表明曾遭被 告賴○○持球棒毆擊頭部,且當時並無提告之意,始 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故尚難僅因告訴人陳○○於事 發後並未立即前往驗傷,及於前往驗傷前曾與家人 依照原訂行程出遊,即認告訴人陳○○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勢,係告訴人陳○○事後刻意捏造栽贓被告賴 ○○。
④綜上,被告賴○○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均難認可採 。
㈢從而,被告賴○○被訴妨害名譽及傷害告訴人陳○○、蔡○○部分 ,均事證明確,被告賴○○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陳○○、張○○、蔡○○及陳○○部分: 被告陳○○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壓制告訴人賴○○;被告張○○ 、蔡○○及陳○○亦均坦承於發現被告陳○○遭告訴人賴○○攻擊後 ,有靠近阻止等情,然被告陳○○、張○○、蔡○○及陳○○均否認 有傷害告訴人賴○○犯行,分別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賴○○
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賴○○及其女兒即證人賴 ○○屢有避重就輕之情,且告訴人賴○○所受右側頸部及腹壁傷 害,無法排除係被告陳○○為避免告訴人賴○○攻擊時所採取連 續行為所致,尚無法憑該傷勢認定確有數人對告訴人賴○○為 攻擊行為;縱認被告陳○○、張○○、蔡○○及陳○○等有對告訴人 賴○○為攻擊行為,亦應符合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至被 告陳○○就傷害告訴人賴○○及毀損其衣物部分則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經查:
㈠就被告陳○○、張○○、蔡○○及陳○○共同傷害告訴人賴○○部分:
⒈被告陳○○、張○○、蔡○○及陳○○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賴○ ○已倒地遭被告陳○○壓制情況下,被告陳○○、張○○、蔡○○ 及陳○○仍徒手、腳傷害告訴人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賴○○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陳○○的父母、太 太及妹妹都進到我的後院,陳○○他們把我推倒,陳○○掐我 脖子,陳○○的母親、太太及妹妹都踢我腰部,也就是張○○ 、蔡○○及陳○○3人等語(警卷第4、6至8頁、原審卷第242 頁);且據證人即賴○○女兒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 來時,看到我爸爸躺在後院地上,他們5 個人圍著他,他 們傷害我爸爸身體等語(原審卷第236 至237 頁),而告 訴人賴○○於案發當日前往驗傷時,受有右側頸部挫傷併紅 腫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賴○○107 年10月7 日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113 、130 頁),前揭傷勢亦與告訴人賴○○及證 人賴○○指證傷害部位相符,應可認被告陳○○、張○○、蔡○○ 及陳○○確有以前揭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賴○○。 ⒉被告陳○○、張○○、蔡○○、陳○○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①有關辯護人指稱告訴人賴○○就事發經過之陳述,係就有利 於己部分選擇性陳述,證詞憑信性有疑部分:
⑴本案告訴人賴○○不僅係被害人,同時亦係妨害名譽及傷 害罪之被告,確實無法排除其為免己身遭追訴處罰,而 就事發經過予以誇大渲染,然本院亦不得僅因此緣由, 即認告訴人賴○○所述,全與事實相違,仍應佐以其他證 據資料,合理判斷當時客觀情狀。
⑵辯護人雖指出告訴人賴○○於警詢初詢時,僅稱被告蔡○○ 有用腳踢其腹部(警卷第4頁);待知悉被告蔡○○就其 所受傷勢提出告訴後,即改稱被告蔡○○亦有毆打其臉( 警卷第10頁),然其所指被告蔡○○攻擊其臉部之陳述, 顯與告訴人賴○○之驗傷傷勢不合;另就被告陳○○、張○○
、蔡○○、陳○○,及被告陳○○父親陳○○進入屋內是否經其 同意乙情,前後陳述亦有不一,足認告訴人賴○○指證與 事實不符。然查,告訴人賴○○前揭經辯護人指明前後不 一之陳述,實均係告訴人賴○○欲就其遭訴妨害名譽及傷 害蔡○○部分欲卸免該部分罪責所為辯解,然告訴人賴○○ 就其倒地後,遭被告陳○○掐其脖子及被告張○○、蔡○○、 陳○○圍在其身側踢其腰部,證述始終一致,並無何明顯 矛盾瑕疵,亦與證人賴○○證述曾目睹被告陳○○、張○○、 蔡○○及陳○○等人包圍在告訴人賴○○身邊並傷害告訴人賴 ○○乙情相符;況證人賴○○自警詢起,雖指證被告陳○○之 父親即陳○○亦有於前揭時間非法進入其住處後院,然始 終未曾指證陳○○曾參與對其毆打,並於偵訊時陳稱:陳 ○○有無傷害我我沒有看到,陳○○我就不要告等語(偵卷 第19頁),倘告訴人賴○○確有挾怨報復及刻意渲染事實 之意,實無於指訴行為人時,刻意排除同時在場之陳○○ 之必要。
⑶從而,本院認告訴人賴○○指證曾遭被告陳○○、張○○、蔡○ ○及陳○○傷害之詞,應屬可信。
②有關辯護人所指告訴人賴○○陳稱係遭被告陳瑞澤徒手推倒 在地,則告訴人之身體與地面實際接觸部位,應會留有明 顯紅腫或擦挫傷,然依照賴○○診斷證明書,並無臀部或雙 掌紅腫或擦挫傷情形,顯見賴○○跌落於地的衝擊並非過大 ,故是否被告陳瑞澤主動將賴○○推倒,亦屬有疑。然因被 告陳○○亦自承於遭告訴人陳○○先持鋁棒攻擊後,頭部感到 暈眩不適,故無法排除告訴人陳○○因不甘遭毆打欲反擊傷 害告訴人賴○○時,無法確實施力致推擊告訴人賴○○之力道 非猛;且一般人遭推擊跌落於地時所造成傷勢,可能與原 本站立高度、姿勢及穿著均有關聯,告訴人賴○○身型並非 極為高大,當日身著長褲,均可減少倒落於地所造成衝擊 。故辯護人所指前情,尚難認有必然關聯。
③有關辯護人指稱證人賴○○憑信性有疑部分: ⑴辯護人雖稱賴○○就被告等人「傷害」賴○○細節例如被告5 人與賴○○之相對位置,究有無持武器攻擊賴○○身體何部 位;被告張○○、蔡○○及陳○○係以何方式攻擊賴○○;被告 陳○○之父親陳○○有無攻擊賴○○等情,於原審審理時多未 能正面回覆,甚而,告訴人賴○○自己都說陳○○並未攻擊 他,但證人賴○○卻證稱是5個人傷害告訴人賴○○,並多 以自己遭受被告等人攻擊含糊帶過,足見賴○○自始即未 見聞被告傷害賴○○實際經過等語。
⑵觀諸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我下樓時面對的是
我家客廳,當時客廳沒人,我到後院看,看到5個人圍 著賴○○傷害他,賴○○躺在地上等語;嗣經詰問:妳有無 看到他們出聲或是用腳,或是什麼東西打時,證人賴○○ 沉默不答;再經詰問:是用什麼傷害時,證人賴○○稱: 用手打;又經詰問:你說有看到他們5個人圍住你爸爸 且有動手,是否確定時,證人賴○○又沉默不回答;再經 詰問詢問:5個人圍著妳爸爸賴○○做什麼,妳有無當場 看到時,證人賴○○稱:5個人就是在傷害他,我爸爸就 是躺在後院的地上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7頁)。蓋證 人賴○○就事發經過之陳述,雖偶有沉默不語之情,然細 繹證人賴○○於交互詰問前後過程所為證述,應可理解為 證人賴○○於進入後院時,目睹陳○○及被告陳○○、張○○、 蔡○○及陳○○均圍在告訴人賴○○身邊,並看見數人未持工 具對賴○○實施傷害行為,然或因證人賴○○與陳○○及被告 陳○○、張○○、蔡○○及陳○○僅為鄰居並非熟識,事出突然 又見年邁父親即賴○○倒臥在地,證人賴○○嗣後又遭被告 陳○○徒手掐住頸部受傷(詳如後述),以當時被告陳○○ 、張○○、蔡○○及陳○○等人明顯人數優勢、告訴人賴○○已 倒地遭多人包圍,告訴人賴○○隨後又遭勒頸攻擊等情, 實難期待證人賴侑均就當時在場眾人:何人確實有出手 ,究係出手抑或動腳,每個人站立之相對位置,能如同 攝影機般無誤地留下記憶,並於嗣後作證時肯定無疑地 證述。從而,證人賴○○於原審作證時,無法確認陳○○及 被告陳○○、張○○、蔡○○及陳○○5人均有動手,及究竟是 動手抑或動腳此情,實符合人之觀察、記憶有其極限之 現實狀態。從而,實難僅因證人賴○○於證述過程中,於 詰問者要求其就「是否被告5人均有出手」及「究竟係 出手或出腳傷害」等情未予積極肯定回答,即否認證人 賴○○證述曾目睹被告5人圍在告訴人賴○○身邊,且有數 人未持工具傷害賴○○此客觀情節。
④本院綜合證人賴○○、賴○○證述及證人賴○○之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告訴人賴○○所受傷勢係被告陳○○、張 ○○、蔡○○及陳○○共同所為,從而,縱辯護人指出告訴人賴 ○○所受右側頸部及腹壁之傷害,無法排除係由一人於不同 時間所為乙情,因與前述證據判斷相左,即難採信。 ⑤有關辯護人所指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部分: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蓋因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陳○○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在爭奪中把他壓制住,賴○○被壓制還是可以動 等語(原審卷第250 頁),顯見告訴人賴○○以鋁棒毆打被 告陳○○後,被告陳○○已壓制住告訴人賴○○,被告陳○○之家 人即陳○○及被告張○○、蔡○○及陳○○等人亦均包圍在側。衡 以當時告訴人賴○○並無任何家人在旁,告訴人賴○○又高齡 77歲,體型亦非壯碩,無論在年齡、體型及人數方面,告 訴人賴○○明顯居於劣勢,也已無任何攻擊傷害行為,被告 陳○○、張○○、蔡○○及陳○○於上開情況下,仍分以掐脖及踢 腹部等行為傷害告訴人賴○○,已非屬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 為還擊,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難認 有據。
⑥綜上,被告陳○○、張○○、蔡○○及陳○○及其等辯護人上開就 傷害告訴人賴○○之辯解,均難採信。
㈡就被告陳○○傷害告訴人賴○○及毀損衣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指證遭被告陳○○傷害及毀損衣物等情( 警卷第87頁,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237頁),並有證 人賴○○107 年10月7 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照片4 張、現場照片共3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 張及 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1、124、122 、126 頁、 原審卷第186 至189、193 至201 頁),被告陳○○此部分不 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從而,有關被告陳○○、張○○、蔡○○及陳○○傷害告訴人賴○○, 及被告陳○○傷害告訴人賴○○及毀損其衣物之犯行,均可認定 ,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一、法律適用部分:
㈠被告賴○○、陳○○、張○○、蔡○○及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 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不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賴○○ 、陳○○、張○○、蔡○○及陳○○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賴○○及陳○○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及354條雖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 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 、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 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 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被告陳○○就犯罪事實五所為,造成告 訴人賴○○洋裝破損,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應屬損壞。 ㈣綜上,核被告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陳○○及犯罪事實三 對告訴人蔡○○所為傷害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被告陳○○、張○○、蔡○○及陳○○就犯罪事實四所 為傷害告訴人賴○○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被告陳○○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