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37號
TCHM,110,上易,43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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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雨青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3180號、第340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之配偶李明機於苗栗縣○○鎮○○街00號開設私立私塾文 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私塾補習班),丁○○平日在私塾補習班 從事雜務、行政等工作,於民國108年5月3日(星期五)因 私塾補習班未僱有老師,故由丁○○兼任照顧學童之工作,其 對於班內學童負有管理、保護、照顧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丁○○於108年5月3日下午1時47分許,帶同包括學童徐○○( 101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108年10月24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入院身體檢查時身高為120公分)在 內之7名兒童(另含私塾補習班學童2名、鄰居小孩3名及丁○ ○之子1名),前往水活力游泳館戲水,丁○○將該7名兒童帶 至小池(兒童池),於拍照後,本應注意其係保護、照顧徐 ○○之人,亦應注意水活力游泳館公告規定「120公分以下小 朋友請帶手臂圈,並由家長陪同,方可入池」,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疏 未盡保護、照顧之責,即擅自離開水活力游泳館外出拜訪友 人,任由徐○○等兒童自行在游泳池內戲水。適救生員楊貴滿蔡易松2人在水活力游泳館內執行救生員任務時,均明知 水活力游泳館公告規定「120公分以下小朋友請帶手臂圈, 並由家長陪同,方可入池」,且均已知悉丁○○所帶同之上開 7名兒童並未有家長老師陪同,其等尤應提升注意義務, 且應隨時注意游泳池內兒童之動向與視線死角,以便發現有 異狀時能即時救援,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2秒許,任由徐○○獨自1人未帶臂 圈、未有家長老師陪同,自小池走至大池邊再跳下大池內 ,旋即溺水掙扎,此時楊貴滿蔡易松聚集在SPA池附近而



疏未注意上情,遲至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蔡易松始發現徐○ ○已溺水而跳入水中將徐○○抱上走道,由游泳教練鄭承皓實 施CPR急救,並由楊貴滿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徐○○送醫,惟 徐○○已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意識喪失、腦幹反射喪失 、呼吸及進食功能障礙、呼吸器依賴狀態、餵食困難需管灌 飲食,尿崩症、肺炎、泌尿道感染、癲癇重積、肺水腫、低 血壓、代謝性酸血症、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嗣徐○○經急救 、手術及住院醫治後,仍因溺水致吸入性肺炎併缺氧性腦病 變及呼吸衰竭,於108年11月3日不治死亡。二、案經徐○○之母丙○○告訴、徐○○之父乙○○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54至255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之認罪陳述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爰詳述如下:
㈠、被告之配偶李明機於苗栗縣○○鎮○○街00號開設私塾補習班, 被告平日在該補習班從事雜務、行政等工作;被告於108年5 月3日13時47分許,帶同包括被害人徐○○(108年10月24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入院身體檢查時身高為120公分)在 內之7名兒童(另含私塾補習班學童2名、鄰居小孩3名及被 告之子1名),前往水活力游泳館戲水,被告將該7名兒童帶 至小池(兒童池),於拍照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 離開水活力游泳館外出拜訪友人,任由被害人徐○○等兒童自 行在游泳池內戲水;原審同案被告楊貴滿蔡易松2人於此 時在水活力游泳館內執行救生員任務,於同日下午2時35分 許,被害人徐○○獨自1人未帶臂圈、未有家長老師陪同, 自小池走至大池邊再跳下大池內,旋即溺水掙扎,遲至同日 下午2時43分許,蔡易松始發現被害人徐○○已溺水而跳入水 中將被害人徐○○抱上走道,由游泳教練鄭承皓實施CPR急救 ,並由楊貴滿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惟被害人徐○○ 已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意識喪失、腦幹反射喪失、呼 吸及進食功能障礙、呼吸器依賴狀態、餵食困難需管灌飲食 ,尿崩症、肺炎、泌尿道感染、癲癇重積、肺水腫、低血壓 、代謝性酸血症、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嗣被害人徐○○經急 救、手術及住院醫治後,仍因溺水致吸入性肺炎併缺氧性腦 病變及呼吸衰竭,於108年11月3日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水活力游泳館平面圖2紙,「私塾數理李明機 老師」名片影本1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住院中病歷摘要、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被告楊貴滿之已達成救生員課程標準證明、被告 楊貴滿之救生員證書、被告楊貴滿之救生員證、被告蔡易松 之已達成救生員課程標準證明、被告蔡易松之救生員證、私 塾補習班廣告文宣苗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中國 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水活力游泳館監視器 光碟1片、水活力游泳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1 張、相驗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見108偵3179卷第109至115頁 ,108偵3401卷第107至121頁、第133至137頁、第187至217 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9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 31頁,108相2059卷第21至27頁)。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刑法上之過 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 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有關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 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 責,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 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所稱「法律上防止 之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 有此義務時,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86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就不作為犯,已 有相當規範,其中刑法第15條第2項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 規定,旨在課行為人對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負有居於保證 人地位之擔保責任,使其就客觀上可預見具危險性,足致人 產生恐懼不安狀態之行為、設施、場所之提供或管理,盡其 防止危險發生義務;倘若有未盡該項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發生危險之結果者,即應負其違反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過 失犯刑責。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 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 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 列要件:1.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2.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 發生,有防止之義務,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 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3.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4.行為 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5.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結果發 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6.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 ,始能成立。查被告因其配偶李明機開設私塾補習班,而於 該補習班從事雜務、行政等工作,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 是私塾安親班老師(見108偵2179卷第9頁);我們國小部老 師7月中才會來上課,小朋友當時來我們補習班寫功課,含 接送,補習班員工有我跟我先生,當天是我開車載小朋友過 去(見108偵3401卷第172至173頁)等語,顯見被告平常於 私塾補習班之工作內容係從事接送學童,且負責補習班之雜 務、行政等工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既已表示案發 當時並無其他國小部老師,且其於本案案發當日,係帶同被 害人徐○○前往水活力游泳館,足見平常係由被告擔任被害人 徐○○照顧工作之人(不論其職稱是否為老師,況依私塾補習 班之文宣所示其上載有「劉老師」,見108偵3401卷第249頁 )。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丙○○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所 示,被告稱「下週會去泳池報名暑期游泳班。順道帶孩子去 玩水。請準備泳衣、泳鏡、毛巾、換洗衣物」(見108偵340 1卷第29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平常負責雜務



工作,108年5月3日是星期五,當天我帶7個小朋友到游泳池 ,有包含我小孩(7歲),徐○○是4月底進到我的補習班,我 有在4月份跟被害人父母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課程包 含接送他們、玩遊戲、寫作業,一星期上5天,時間1點半到 5點下課,他們家長可能6、7點來接,108年5月3日我有跟家 長說我們沒上課,要帶去游泳池,若當天沒有安排游泳池活 動,原本是要接徐○○補習班上課,當時補習班國小有4個 人,有1個人沒去,沒去的還沒講到退那個月的補習班費用 ,5月份也還沒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頁、第280至283頁 ),可見本案案發日既為星期五(非屬寒暑假期間),為原 本私塾補習班之上課時間,被告於本案事前從未向任何家長 表示該日係因何緣故停課及日後是否因補習班自身緣故停課 而退費,足見案發當日被告帶同被害人徐○○前往水活力游泳 館,實屬私塾補習班所安排有償課程活動之一部分,堪認10 8年5月3日當日係私塾補習班將安親之場地移至水活力游泳 館,而安親服務內容則為由被告攜同被害人徐○○前往游泳館 戲水。是被告既受私塾補習班指示而履行安親義務,於當日 攜同被害人徐○○游泳館戲水時,對被害人徐○○即有保護救 助及照顧之義務,屬刑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法律上有防止 之義務」之人無疑。至被告於案發當日一併帶同其他非私塾 補習班學童之鄰居兒童至水活力游泳館,或屬該補習班吸引 未上課學童未來能進入該補習班上課之商業手段,或屬被告 基於私人情誼之個人行為,實無礙被告本案係屬從事業務之 人之認定。是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不論是基於補習班 老師之職責,或自願帶同被害人徐○○前往水活力游泳館而承 擔保護義務,以法規範目的予以檢視,皆具有保證人地位之 作為義務,自應負有保護包括被害人徐○○在內之私塾補習班 學童安全之義務,其帶領學童至游泳池游泳之活動,本負有 擔保被害人徐○○安全之責任,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告具有保 證人地位,殆無疑問。又被告帶同被害人徐○○抵達水活力游 泳館後,旋即於108年5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離開,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未與入池兒童間保持視線可及之距離,亦未對入 池兒童之行動,保持必要之監看與戒護,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他們說只能在兒童池, 我要離開時沒有跟救生員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被 告既以口頭告誡被害人徐○○及其他兒童不可進入大池,顯見 其已知悉大池對於被害人徐○○及其他兒童可能造成危險;雖 其免費載送學童至配置有合法救生人員之水活力游泳館戲水 ,然其照護責任並非侷限於安全載送至水活力游泳館即屬完 結,其未確實採取具體措施約束被害人徐○○,僅以口頭告誡



被害人徐○○僅可進小池,更未在泳池畔照看戒護,竟因私事 逕行離去,不僅未盡一般補習班老師於現場保護、照顧學童 之責,亦無視水活力游泳館之上開公告規定而未留下陪同照 護,俾協助救生員及時發現可能造成危險之情況,顯然違背 其作為義務而未盡到注意義務,確實具有違反法規範價值所 期待之行為而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
㈢、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確實採取具體措施約束被害人徐○○,僅以口頭 告誡被害人徐○○僅可進小池,更未在泳池畔照看戒護,竟因 私事逕行離去,放任身高僅120公分之被害人徐○○自行進入 大池(成人池)下水遊玩,復因救生員楊貴滿蔡易松亦疏 於注意防止危險之發生,未適時阻止被害人徐○○進入大池, 使被害人徐○○滯留在大池內戲水,終致水深滅頂而溺水窒息 ,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則被告未盡其陪同徐○○游泳館戲 水義務之過失,與被害人徐○○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又案發現場雖有救生員楊貴滿蔡易松在場 而亦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自身有違反作為義務之 行為,則不產生信賴其他人的注意義務;被告應先盡其作為 義務之行為,且已經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防此危險發生 後,始得有信賴他人亦盡其作為義務之行為及同等注意義務 時,才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至被告雖不具有專業游泳救生能 力,然其當時如能留於現場並留意被害人徐○○舉止,其於被 害人徐○○進入大池時,當能第一時間予以制止,縱未及制止 ,亦應能於被害人徐○○下水之初即通知在場之救生員前來協 助處理,大幅縮短被害人徐○○陷入窒息缺氣之時間,以避免 本案憾事之發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 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死之行 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即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 之人,均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 定,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而修 正後之過失致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則 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依被告所涉情節,並非僅止於過失重傷害階段,而係已達過 失致死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 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97號移送併辦之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為本案原起訴效力所及,屬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8年5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自首上情,有自首案件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各1份可參(見1 08偵3179卷第5頁、第9頁、第10頁),而本案案發後,警方 於現場詢問現場人員,是否有安親班老師在現場,經水活力 游泳館店家表示安親班老師先出去辦事情,接獲被害人溺水 通知後已趕往為恭醫院,警方現場調閱監視器並詢問到該日 安親班帶班老師為丁○○(無年籍資料,僅知姓名),經調閱 完相關監視器及詢問家屬、游泳館店家後即將要聯繫丁○○製 作筆錄時,經頭份偵查隊轉知帶班老師丁○○已自行到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自述情事等情,有警員林明均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可知員警一開始僅知 被告為帶班安親班老師,此時尚難認員警有確切之根據認定 被告有何過失而涉犯上開犯行,嗣員警於調閱監視器及詢問 家屬、游泳館店家後,欲聯繫被告製作筆錄時,此時被告已 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首上情,故被告於員警尚未發現



其上開犯行之具體事證前,主動自首且接受裁判,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之自首對檢方查獲本案犯行確有 重大助益,當非單純迫於情勢不得不為或心存僥倖圖獲減輕 其刑,且被告於偵查、歷審均到庭,當有接受審判之意思與 行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6797號),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酌犯罪事實及被告之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協議,係因 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懸殊所致(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始同意和解,而 被告表示願意先一次給付20萬元,並將被告名下所有之不動 產全部過戶予告訴人,及願意自此將每月薪資扣除必要之生 活費後均給付予告訴人至退休;然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被告所 提之和解條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53頁), 而本件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與李明機即 私塾補習班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徐○○之父母共計474萬5249元 (見本院卷第331至351頁),是待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被 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可釐清,並得為履行之依據,因 此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和解,實難因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毫無和解誠意。再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自首而減輕其刑,參酌本件原審同案被告 楊貴滿蔡易松2人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刑度(均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及被告過失 之情節(上開民事判決認為被告與楊貴滿蔡易松2人應各 自負擔50%之責任;被告提出之陳千里保險公證人出具之保



險公證報告《見本院卷第271至296頁》則認為被告應負擔20% 之責任,而楊貴滿蔡易松2人應各自負擔30%之責任),仍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有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 從事兒童教育、照顧業務之人,將被害人徐○○帶往水活力游 泳館後,僅因其個人因素即逕自離去,放任被害人徐○○獨自 戲水而誤入大池內,肇致本案憾事,被告就被害人徐○○之死 亡應負過失之責,衡酌其過失程度,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雖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坦認過失而為認罪陳 述,暨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目前僅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2 53頁),兼衡被告自陳在私人企業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2 萬8,000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與配偶育有2 子、須照顧 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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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