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657號
TCHM,109,交上易,657,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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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江金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以販賣豬肉為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載運豬肉或往返肉品市場為其附隨業 務,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4時39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 載運冷凍豬肉,沿苗栗縣後龍鎮省道台72線高架道路下方水 防道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規定之最高時速為30公 里)往東行駛,正欲前往苗栗肉品市場交付冷凍豬肉給同業 並購買活體豬隻,而執行其駕駛業務,於行至水防道路與北 勢大橋下方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苗栗縣○○鎮○○路00 ○0 號房屋斜前方)、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光 線充足,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行車速度進入該未 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又未靠右行駛,適有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北勢大 橋下方產業道路往南行駛,於欲右轉彎進入該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本案小貨車之接近,讓直行車先行,是以兩車 發現對方迎面駛來均已不及煞停或閃避,本案小貨車左前車 頭遂撞擊本案計程車前車頭,致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 2 公分之傷害(乙○○亦受有右胸挫傷、左膝內側擦傷等傷害 ;丙○○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肇事後,即主動 報案,並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



悉上開車禍犯罪行為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 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 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卷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 告訴人丙○○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 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 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 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 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 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 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 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 ,上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 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 至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車損照片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3月16日南警偵字第10900061 7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1



0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9002556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苗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與承銷交易明細表 、 google地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1頁、第119頁; 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63至85頁、第111至116頁、第119至1 27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 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此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是以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堪予認定,故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95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此等交通法令所要求之注意義務,為車輛駕駛人應具備 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條件 及逾30年駕車經驗(見偵卷第7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對於前揭注意義務自無不知之理。觀諸員警拍攝之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編號4 】、【編號7 】、【編號8 】(見原 審卷第71頁、第75頁)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 9 頁;原審卷第45頁下方現場照片),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事故現場之車體零件散 落物主要分布在水防道路中央略偏北側,位置較接近本案計 程車右轉彎後靠右行駛之路徑,而非本案小貨車直行並靠右 行駛之路徑;再警員王易樑於109 年3 月14日職務報告載稱 照片中之車體碎片為本案小貨車所遺留之碎片(見原審卷第 65頁),被告自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7 】所示零件是 右側大燈下緣那一塊金屬裝置、【編號8 】所示零件是左側 前保險桿碎片(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本案小貨車撞擊部



位為左前車頭,顯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8 】、偵卷第 119 頁下方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小貨車左側前保險桿碎片(最 接近照片下緣之灰色碎片)掉落處最可能為兩車撞擊點,衡 以水防道路寬達5.8 公尺(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則事故發生時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位置已在水防道路中央略 偏北側,實難認被告確有「靠右行駛」;是即便事故發生後 本案小貨車停止位置在水防道路北側且車身呈向左偏移狀態 ,係因撞擊造成方向盤潰縮損壞所致(見偵卷第117 頁;原 審卷第107 頁被告供述),由其車體受損情形、零件散落位 置等,仍足以研判事故發生時本案小貨車應確係如告訴人所 稱「靠中間」行駛,而未靠右行駛。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沿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速限30公里之水防道路行駛,行 經水防道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即應負前揭注意 義務,而依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 距等客觀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所稱 路口有橋墩阻礙視線云云,衡酌橋墩並非道路上之障礙物, 且被告駕車行駛此一路段已有10餘年經驗,明知事故現場道 路狀況及風險〈見原審卷第107 頁〉等情,尚難據為其不能盡 上開注意義務之正當理由),其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於 進入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靠右行駛,反超 速行駛在水防道路中央進入路口,致發現左前方有本案計程 車右轉彎駛入路口時已無法避免發生碰撞,因而肇事,是以 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情事。又被告因其違規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 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 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受 傷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告訴人雖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讓直行車先行,固亦與有過失,惟此僅係被告量刑時 作為審酌事項,或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 此敘明。又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函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 口,未靠右行駛,又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9月24日苗院雅 民安110苗簡77字第1109003464號函暨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函 覆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5 頁),而上述鑑定乃依據被告及告訴人警詢、偵詢時所為之 陳述、並參酌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分析路權歸



屬,進而作成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意見,足認前揭鑑定意見堪 予採信。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 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責任相符,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 上開過失情形。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果非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足 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乙○○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靠右 行駛又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11月11日竹監鑑字第1080243879號 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07 至111 頁);嗣經檢察官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因,覆議意見仍認「依據卷附調查跡 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本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2月18日 路覆字第108014297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 頁)。 上開鑑定、覆議意見,除誤認本案小貨車行向之速限為40公 里(見偵查卷第110 頁),致漏未敘及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 駕駛行為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T字型路口,轉彎前若有注 意前方路況(含前方之凸透鏡),可看見直行車道被告所駕駛 之小貨車接近,其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 應措施,例如暫不向右轉彎,以避免事故發生,卻疏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次因外,咸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無疑。
 ㈣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 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亦應包括在內。被告自陳以販賣豬肉為業,平日均駕駛本 案小貨車往返苗栗肉品市場購買活體豬隻,也會駕駛本案小 貨車載運豬肉給客戶或同業,有時也在車上賣豬肉,案發當 日係因同業向其調貨,故載運冷凍豬肉欲前往苗栗肉品市場 交給同業,同時也要去購買活體豬隻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並提出苗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承 銷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1 至116 頁),足認駕駛 本案小貨車載運豬肉或往返肉品市場,屬被告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案發當日被告亦係為完成主要業務而駕駛本案小貨車, 故其於駕駛時因過失肇事,自該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 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刑法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但將原第1 項過失 傷害之法定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79 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㈣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本案小貨 車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與告訴人丙○○於警詢陳稱: (問:肇事後如何處置?何人報案?有無移動現場?)當下 就等救護車與警車到現場。是乙○○先生報案的。沒有移動現 場等語及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稱係對方報案的 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縱使告訴人對於本案事生同有過 失,亦不足以減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所論固非無據,然被告 有全部肇事責任與被告僅有部分肇事責任,涉及量刑之輕重 ,原審在量刑上忽視此點已有違誤,請將本件送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肇事責任等語。
 ㈡本院查:本案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㈡所述),原判決 漏未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應注意 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急診縫 合傷口後,回診治療2 次,嗣因車禍加重恐慌症發作,持續 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見偵卷第23頁、第31頁、第53至 57頁)、影響正常生活之結果,被告犯罪後自首,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又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和解筆錄表示同意原諒 被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7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兼衡被告亦因本案 事故受有右胸挫傷、左膝內側擦傷等傷害,被告無刑事前科 ,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08 至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㈡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於和解筆錄表示「願對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57號過失傷害案件,同意原諒被告 ,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苗簡字第77號和解筆錄及旺 旺友聯賠案付款明細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5 8 頁、第195 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 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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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