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692號
TCHM,108,上訴,1692,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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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心嵐(原名賴玉芬)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陳淑卿律師(於110年4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73、5674、8
342、8730、1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丙○○(原名賴玉芬)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五後段所述丙○○(原名賴玉芬)於民國102年10月間及 同年12月間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及⑵乙○○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述乙○○於1 02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之㈡所述乙○○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他人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均撤銷。
二、丙○○(原名賴玉芬)、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均無罪。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案審判範圍: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段、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起訴書犯罪事 實五前段、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述關於被告丙○○(原名賴玉 芬,下稱賴玉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部分,均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81 號之105年6月29日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判決確定在案(見本 院卷一第3、200至201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5頁),不在 本案審判範圍。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示妨害風化部分,



並非起訴被告賴玉芬、乙○○2人犯罪,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
貳、原判決即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之108年4月30日判 決(下稱原判決):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所述關於被 告蔡仲富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其中101年4月 份除外),按月收受林○○、黃○○所交付之賄賂,每月3萬元 ,違背其職務未予積極查緝,更於知悉警方有查緝計畫時, 將警方查緝訊息洩漏予林○○、黃○○知悉,使林○○、黃○○事先 防範,避免遭警方查緝,使渠等之犯罪不易被發覺,而包庇 林○○、黃○○經營上開色情護膚店部分【被告乙○○此部分係被 訴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判決被告乙○○ 無罪(見原判決第1、35至43頁);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 段之㈠所述關於被告乙○○洩漏偽裝為計程車之法務部調查局 偵防車之車籍予被告賴玉芬部分【原判決誤載此部分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後段之㈡,被告乙○○此部分係被訴涉犯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決被告乙○○無罪(見原判決第1 、45至48頁);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述關於被告賴 玉芬自102年3月至同年9月、同年11月,按月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3萬元予被告乙○○,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按月 違背職務交付賄賂5萬元予被告乙○○部分【被告賴玉芬此部 分係被訴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關於 被告乙○○自102年3月至同年9月、同年11月,按月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3萬元,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按月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5萬元部分【被告乙○○此部分係被訴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判決被告賴玉芬、乙○○均無罪(見原判決第1 、43至45頁);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述關於被告賴 玉芬於102年10月、同年12月,交付賄賂予被告乙○○部分, 及被告乙○○於102年10月、同年12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分別對被告賴玉芬、乙○○判處罪刑(見原判決第1至33頁 );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之㈡所示被告乙○○為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為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 部分,認均係被告乙○○收受賄賂後所為違背職務行為,與前 揭所述違背職務收受賴玉芬賄賂部分,具有階段關係,不另 論罪(見原判決第32頁)。而查: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上開①、②、 ③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1、269至27 4頁之檢察官上訴書及上訴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三第9頁)。二、被告賴玉芬、乙○○及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其等有罪部分【即 上開④、⑤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53至65頁



之被告賴玉芬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71 至144、240、342頁之被告乙○○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一 第239頁;本院卷三第9頁)。
三、綜上所述,前開上訴部分即為本案審判範圍,以下分別稱為 審判範圍①、②、③、④、⑤。
乙、證據法則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丙、認應諭知無罪之理由:  
壹、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後段所示被告乙○○被訴違背職務收 受林○○所交付之賄賂、向林○○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 之消息、包庇林○○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即 審判範圍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97年5月8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警員,並自 101年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支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行政組(下稱第一分局行政組)執行正風正心專案 工作查處,亦即負責查緝轄區內色情、賭博行業勤務之職務 ,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在轄區 內分別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且應詳實瞭解勤區 內住戶、商家情形,並視治安狀況,對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 實施臨檢,以預防犯罪,維護公序良俗,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林○○(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黃○○(已歿)陸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9樓、臺中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號,業經 檢察官於原審更正)1、2樓、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等 地經營無店招色情護膚店(被告賴玉芬亦出資15萬元入股投 資臺中市○區○○○○街00號護膚店,據以牟取每月7000元至2萬 元不等之股金紅利,被告賴玉芬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林○○經營上開色情護膚店,為求長久經營, 避免遭警察機關取締查緝,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求、交付賄賂(起訴書原另贅載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林○○等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行為,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予以刪除)之犯意,自1 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其中101年4月份除外),親 自或透過其女友黃○○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行賄斯時支援第 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即被告乙○○,央請被告乙○○於知有警方查 緝訊息時能予事先通報,以便防範,而被告乙○○明知林○○、 黃○○所經營之上開色情護膚店,係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犯罪行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 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予以查緝,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 受賄賂、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及包庇林○○等 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期 間,按月收受林○○、黃○○所交付之賄賂,每月3萬元,違背 其職務未予積極查緝,更於知悉警方有查緝計畫時,將警方 查緝訊息洩漏予林○○、黃○○知悉,使林○○、黃○○事先防範, 避免遭警方查緝,使渠等之犯罪不易被發覺,而包庇林○○、 黃○○經營上開色情護膚店。其具體情形為:乙○○於101年間 ,知悉行政組警員林○○鎖定林○○所經營之上開色情護膚店欲 進行查緝,即多次以督導辦案為由探詢案件進度,並於不詳 時、地,將上開訊息洩漏予林○○,致林○○之查緝之計畫始終 功虧一簣,影響取締查緝之效果。嗣第一分局偵查隊經該署 檢察官指揮,於101年10月31日,欲對林○○、黃○○所經營臺 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色情護膚店(下稱大墩護膚店 )執行搜索查緝,第一分局行政組組員乙○○、林○○、吳○○、 鄒○○等人奉命配合第一分局偵查隊執行搜索(各組員於支援 執行搜索行動前,尚不知執行搜索之對象、地點)。詎被告 乙○○於當日搜索前刻,知悉此次任務之搜索地點為林○○、黃 ○○所經營之大墩護膚店後,竟違背職務藉故離去,未親至搜 索現場,故意逃避其職務上應對轄區色情行業取締查緝之行 為。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 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 述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玉芬之供述、證人林○○、林○○ 、吳○○、黃○○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 偵字第23539、24041、27585號起訴書、證人林○○提供之談 話錄音光碟譯文(時間:102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地點:臺 中市○○○街00巷00號黃○○之辦公室,在場人:林○○、黃○○、 黃○○及葉進雄等人)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對林○○一直 有查緝行為,林○○一直持續檢舉伊,就是亂檢舉,檢舉市長 信箱等,伊沒有收過林○○的錢。101年10月31日那天,在向 上路、東興路口集合時,伊根本不知道要去那裡取締,那時 伊跟林○○、吳○○說要取締時隨時告訴伊,伊隨時會到場,但 是伊打電話問他們,他們說不用,現場有十幾個人,人夠多 ,不用伊到場,伊也有持續在聯絡,並沒有要規避查緝的行 為,又如果伊有洩漏查緝消息的話,為何林○○當天沒有事先 離開,還留在該應召站內當場為警查獲等語。被告乙○○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一開始認定被告乙○○是101年2月6日才 支援第一分局行政組查緝轄區內色情行業,但又認100年10 月開始,證人林○○就透過他的女友黃○○,以每月3萬元代價 來行賄被告乙○○,時間顯然錯誤。由證人黃○○於原審之證詞 可知,被告乙○○確實不知道也沒有投資證人林○○所經營的色 情護膚店,更沒有收取每月3萬元的賄賂,且證人黃○○也證 述被告乙○○曾經查獲林○○所經營 的色情護膚店好幾次,在 這種情形之下,被告乙○○怎麼可 能向證人林○○收賄,證人 林○○在檢察官前的不實指控是因為他曾經被被告乙○○臨檢造 成損失,心有不甘狹怨來誣告,證人林○○都說是經由黃○○去 行賄,但黃○○在本案一開始時就過世,證人林○○把責任都推 給黃○○,證人林○○提出的談話光碟是他跟黃○○在有心理準備 之下的錄音,證人黃○○不知道有錄音,證人林○○為了要把被 告乙○○拖進來一直故意講副總,如果被告乙○○真的有參與入 股或有收受賄賂的話,證人黃○○就會跟證人林○○做對應,但 證人黃○○都一直講賴玉芬,所以是證人林○○故意錄音設局要 把被告乙○○拉進來,這部分應該與被告乙○○完全無關。而林 ○○於原審作證時稱交付賄款給被告乙○○都是黃○○告訴他的, 證人林○○怕被起訴誣告,所以他都推給黃○○,依證人林○○所 述,他本身根本沒有當面看過。另由證人陳益增於原審之證 詞可知,證人陳益增於95年就曾經就被告乙○○有沒有收受證 人林○○賄賂乙事進行調查,被告乙○○怎麼可能不心存戒心, 怎麼可能在這種情形下,之後再來向證人林○○收取賄賂,由 此可以看出證人林○○本身是因為被被告乙○○多次查獲,心生 不滿而故意來設局,對於101年10月31日要去查大墩護膚店 時,被告乙○○是因為另外要查電動玩具,要跟線民來做處理 而先行離開,且在第一分局行政組支援搜索當時,都不知道 搜索對象、地點,到了現場才知道到哪裡,被告乙○○怎麼可 能在當日搜索之前就知道要搜索大墩護膚店,證人吳○○也證 稱當天執行任務沒有受到任何影響,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 ○○沒有前往取締而影響查緝,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違背職務收受林○○所交付之賄賂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具對向 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例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 行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得邀免除其刑 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 、 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 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 證據之 必要性。
 ⒉證人林○○固證稱:伊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間止(其中10 1年4月份除外),親自或透過伊女友黃○○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 ,行賄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即被告乙○○,央請被告乙○○知有 查緝訊息時能予事先通報等情。然查:證人林○○①於101年12 月27日調詢時證稱:於100年9月至101年10月期間,我每月1 8日至20日固定會拿行賄金額3萬元現金予黃○○,由黃○○親自 或透過黃○○轉交蔡副總(即被告乙○○)和王○○朋分,其中我曾 有一次親自到黃○○公司,交付3萬元的賄款予蔡副總(即被 告乙○○)本人等語(見偵5674號卷一第42頁);②於102年1月2 1日調詢時證稱:於101年元月至101年10月間,我每月都會 固定到黃○○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交付每月 行賄被告乙○○及王○○等員警之新臺幣5萬元賄款予黃○○,由 黃○○轉交其中3萬元現金予被告乙○○,另外2萬元轉交予王○○ ,在此段期間以前,都是由友人黃○○處理交付賄款的事宜等 語(見聲搜卷第21頁);③於103年5月9日調詢時證稱:但我說 那一次親自到黃○○公司,我是跟黃○○一起到黃○○公司,我親 眼看黃○○拿3萬元賄款交給被告乙○○,主要是因我開設色情 護膚店,我為尋求警方包庇,才會同意黃○○拿賄款交予被告 乙○○,為了避免遭轄區員警查緝,黃○○才會跟被告乙○○洽談 好,事後黃○○告知我,店每月營收需扣除3萬元用來交付給 被告乙○○等第一分局員警,至於他們是如何洽談、過程為何 我就不清楚,只是曾親眼看過黃○○交付3萬元賄款給被告乙○ ○等語(見偵5674卷四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由證人林○○ 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林○○就其第一次賄賂被告乙○○的賄款究 竟係由其本人親自交給被告乙○○或由黃○○交給被告乙○○?交 付之金額究竟係3萬元或5萬元?交付之賄款係由被告乙○○單 獨取得或尚須與其他警員朋分等節,其前後所述歧異甚大, 有諸多不一致之處,顯有瑕疵,已難盡信。  



⒊依卷附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030、3034號林○○妨害風化案 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可知:⑴證人林○○所經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9樓色情應召站之經營期間係自100年8月底 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約只經營不到2個月即為警查獲); ⑵證人林○○所經營臺中市○區○○00街00號1、2樓色情應召站之 經營期間係自100年9月中旬起至100年12月8日止(約只經營 不到3個月即為警查獲)、自101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 月12日止(約只經營最多不到2個月即為警查獲)、自101年 5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約只經營1星期即為警查獲)、 自101年8月初起至101年8月27日止(約只經營不到1個月即 為警查獲);⑶證人林○○所經營大墩護膚店之經營期間係101 年9月中旬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約只經營1個半月即為警 查獲)等情,有證人林○○上開妨害風化案件之刑事判決(見 偵5674卷五第117至133頁反面;偵17468卷第150至171頁)在 卷可參。足見證人林○○所經營之前揭色情應召站,最長經營 不到3個月,最短經營1星期即頻頻為警查緝,顯與公訴意旨 所指為求長久經營,避免遭警察機關取締查緝,乃自100年1 0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其中101年4月份除外),親自或透 過其女友黃○○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行賄被告乙○○,央請被 告乙○○知有警方查緝訊息時能予事先通報,以便防範之情節 ,有所未合。酌以證人林○○所經營之上開色情應召站,頻頻 為警查緝,各次經營期間不到3個月,衡情,殊難想像證人 林○○在其所經營之色情應召站屢屢頻繁遭警查獲蒙受重大損 失而無法長久繼續經營之情形下,林○○豈有甘受損失繼續按 月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之可能,是證人林○○所述其按月行賄 被告乙○○之證言,顯然悖於常理,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⒋證人林○○於調詢及偵訊時,除自首(或檢舉)伊向被告乙○○行 賄外,亦同時自首(或檢舉)伊向黃○○、邱○○羅○○、王○○等 警員行賄,惟均查無實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6年4月6日中檢宏重100他445字第37120號 函(見原審卷五第35頁)、該署100年度他字第7643號及101年 度他字第197號案件之檢察官簽呈(見原審卷五第38至39頁反 面)在卷可憑,足見 證人林○○自首(或檢舉)行賄多位警員部 分,始終未經證實,自無從採憑。復酌以當時證人林○○因所 經營之大墩護膚店為警查獲,致遭逮捕且經檢察官聲押獲准 後,於在押期間,隨即自首(或檢舉)伊向上開多位警員行賄 ,檢察官訊畢旋於101年12月28日當庭釋放,未再聲請延長 羈押,衡情,亦無法排除證人林○○係為求早日獲釋而為不實 自首(或檢舉)之可能性。
 ⒌至於證人林○○所提出於102年1月2日上午11時所錄之談話錄音



光碟,係證人林○○於羈押獲釋後第5日所錄,錄音當時在場 之林○○、黃○○雖多次提及被告乙○○之綽號「副總」,惟被告 乙○○並未身處現場,無從就在場人之談話內容加以回應,此 部分仍屬在場人之片面之詞,亦無從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 定。
 ⒍綜上,證人林○○所述其按月行賄被告乙○○之證詞,有悖於常 理之處,且所述前後歧異甚大,復無法排除證人林○○係為求 早日獲釋而為不實自首(或檢舉)之可能性,其所提出之談話 錄音係羈押獲釋後第5日所錄,且被告乙○○並未身處現場, 乃在場人之片面之詞,有如前述,尚無從逕予採憑而為不利 被告乙○○之認定。  
 ㈡關於向林○○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及包庇林○ ○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證述 :被告乙○○知悉伊要查緝林○○所經營應召站之事,伊偵辦過 程中,被告乙○○均未參與搜索,且藉故推託支援筆錄及整理 扣案物等工作,林○○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羈押禁見後 ,伊曾經與被告乙○○在餐廳用餐時,看見林○○的太太找被告 乙○○談話,故懷疑是被告乙○○將伊於101年8月至12月間查緝 妨害風化案件等情告知林○○,以致查緝過程遭遇相當多阻礙 等語(見偵5674卷四第173至176、206頁至反面)為據。 ⒉惟查:
 ⑴證人林○○證述其懷疑是被告乙○○洩密,乃證人林○○推測之詞 ,尚無具體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確有洩密之情事, 且證人林○○當時查緝之計畫始終功虧一簣之原因,亦無法排 除係出於應召站店家自發性警覺所致。酌以林○○所經營之前 揭色情應召站,最長經營不到3個月,最短經營1星期即頻頻 為警查緝,有如前述,衡情,倘被告乙○○確有洩露警方查緝 的消息給林○○,林○○經營之應召站當不致頻頻為警查緝,最 後林○○甚至當場為警逮獲,是本案尚難僅以證人林○○上開推 測之詞,逕予推認被告乙○○確有洩露警方查緝的消息給林○○ 之洩密行為。
 ⑵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 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實屬有 別,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而查:被告乙○○ 未參與行政組之現場查緝,乃屬消極行為,此外,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乙○○另有掩蔽庇護林○○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積極行為 ,核與包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乙○○有包庇林○○ 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林○○所交付



之賄賂、向林○○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包庇 林○○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之後段部分(審判範圍①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說服本院為此部分被告乙○○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證 據法則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應就此部 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述被告賴玉芬被訴自102年3月 至同年1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3萬元,及自103年1月 起至同年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5萬元予被告乙○○;被 告乙○○被訴自102年3月至同年1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3萬元,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5萬元部分【即審判範圍③、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迄至102年3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查緝被告賴玉芬所經營臺中 市○區○○路00號5、6樓之色情護膚店(即王品店,下稱五權 護膚店)後,已然知悉被告賴玉芬所經營之五權護膚店,係 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罪行為,本應依法予 以查緝,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賴玉芬等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3月 起至102年12月止按月收受被告賴玉芬所交付之賄賂3萬元, 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按月收受被告賴玉芬所交付之 賄賂5萬元,而違背其職務未予積極查緝,使被告賴玉芬所 經營之五權護膚店於行賄被告乙○○期間,除102年12月17日 ,因該店配合警方查緝交代績效,而遭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外,直至本案發動搜索前,均未遭轄區之第一分局查獲 妨害風化犯行。因認被告賴玉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漏載)、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何○○ 及徐祟昊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 、被告2人於102年10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被告乙○○住 處查扣現金5萬元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賴玉芬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二人 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賴玉芬為無罪之辯護。四、經查:
㈠被告乙○○、賴玉芬二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參以證人即五 權護膚店之股東林○○、何○○、甲○○均證稱:五權店雖然有編 列3萬元及5萬元之預算做為公關費,但該筆預算均由被告賴



玉芬自行處理,其等只知道該筆預算是編列為吃飯錢,對於 被告賴玉芬如何打點警察,並不清楚等語明確(⑴證人林○○ 之證詞:見偵5673卷一第196至197、200、206頁;偵5674卷 三第200頁;原審卷二第180頁至反面、第202至203頁。⑵證 人何○○之證詞:見偵5673卷一第7頁反面、第24、27頁;偵5 674卷二第54頁;原審卷三第28頁至反面。⑶證人甲○○之證詞 :見偵8730卷第8、17至1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 第47頁)。且依證人林○○、何○○、甲○○之證詞,被告賴玉芬 不曾對其等說過這些錢是用來行賄交付給被告乙○○,其等亦 無目睹被告賴玉芬有何將上開公關費以行賄交付給被告乙○○ 之情事。證人林○○、何○○、甲○○縱有猜測懷疑被告賴玉芬打 點員警之方式可能是將公關費用來行賄打點員警,然其等既 不清楚被告賴玉芬如何運用上開公關費,復未親自見聞行賄 員警情事,有如前述,尚無從僅以其等臆測之詞,逕認賴玉 芬定有行賄員警或被告乙○○定有收受賄賂。
 ㈡被告賴玉芬於102年6月至11月自五權護膚店每月撥3萬元作為 聚餐的支出,於102年12月提高為5萬元,這3、5萬元就是讓 大家吃吃喝喝,沒有全部用掉,就是我自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賴玉芬供述在卷(見偵聲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 於偵訊時證稱:「(問:月報表中每月都有編列多少錢的費用 為空白項目?)3萬、5萬,一開始『阿賓』還沒有加入為股東時 ,由被告賴玉芬獨資,是編列3萬元,項目是寫『總會』,這 筆費用是公關費用,據我所知這筆費用是打點 給警員跟吃 飯」等語相符(見偵5673號卷一第206頁),堪信屬實。酌以 被告賴玉芬於102年9月13、1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案外人林○○(已改名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互傳簡訊,其簡訊內容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五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在卷可稽,由其中 ,林○○【即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提及「妳不是要 開第三家」(見原審卷五第62頁)、「若全部一起處理3-4家3 -4不含年節禮是正常公關費」(見原審卷五第64頁)、「三家 就不一樣照禮(『理』之誤繕)還可以降問題他們會白吃白喝」 、「妳直結(接之誤繕)跟我算當公關多少會不會被他們常抓 大頭喝酒打的過去嗎」(見原審卷五第64頁反面)等語,及被 告賴玉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提及「開店錢不是問題 」、「問題是公關」(見原審卷五第62頁)、「公關5萬」(見 原審卷五第64頁)、「有收聚(『據』之誤繕)一定報」(見原審 卷五第64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賴玉芬前開自五權護膚店 之盈餘中提撥之3萬元、5萬元公關費,係含有與警員相互熟 識建立交情之聚餐飲宴費用在內,則被告賴玉芬供稱其由公



關費中支付餐費等語,並非無稽,是公訴意旨逕認上開按月 列帳之3萬元、5萬元之公關費,係行賄交付被告乙○○之賄賂 款項,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認可採。又被告賴玉芬以公 關費支出餐費一節,經核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何○○等人 之證述,被告賴玉芬除經常與被告乙○○一同出現在被告乙○○ 與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同事聚餐的場合【含七股風味海產店凱悅KTV等】,有時亦邀集何○○、林○○同往餐敘。衡以, 其等餐會之處所均為海產店、KTV之一般消費,並非高級消 費之處所或有女陪侍、性招待之酒店,而被告賴玉芬亦不時 邀集證人何○○、林○○等五權店的股東、現場幹部同往,則被 告賴玉芬基於其與被告乙○○互為男女朋友之情誼,招待被告 乙○○與其同事為一般飲宴,應係以相互熟識建立交情為目的 ,欠缺相對待違法行為之對價性,亦難認構成不正利益之行 賄或受賄行為。   
 ㈢經比對卷附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結果,僅能證明被告賴玉芬 曾於102年10月9日通話前、102年12月11日通話前曾分別交 付2萬元、1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見聲搜卷第35頁反面、 第36頁反面),除此之外無從比對出有何關於被告2人交付 及收受金錢之紀錄,已無從認定被告賴玉芬有公訴意旨所指 自102年3月至12月按月交付賄賂款項3萬元,及自103年1月 起至2月止按月交付賄賂款項5萬元予被告乙○○收受之情。又 依被告2人於102年10月9日、102年12月11日之通話內容,雖 可證明被告賴玉芬曾於102年10月9日通話前、102年12月11 日通話前曾分別交付2萬元、1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然上 開交付款項之緣由為何?是否與被告乙○○之職務行為有關? 由上開通話內容無從知悉,而依被告2人所述,其2人上開通 話內容提及2萬元、1萬元,是因為其2人交往期間有金錢債 務往來,縱其2人間就金錢往來之說詞不完全相符,然本案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上開通話內容所提及的2 萬元、1萬元係賄賂款項,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 旨所指按月以3萬元或5萬元交付賄賂款項、收受賄賂款項之 情事。  
㈣而被告賴玉芬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中部地區測謊組於1 03年4月10日對其施以測謊鑑定結果,其對下列問題之回答 :⑴就「關於本案,妳有拿錢(月報表上之『會計及總機欄位』 金額)給乙○○嗎?」提問,回答「沒有」;⑵就「關於本案, 乙○○有沒有收妳給的錢(月報表上之『會計及總機欄位』金額) ?」之提問,回答「沒有」,雖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此有卷 附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323505730號測 謊鑑定說明書(偵17468卷第85至99頁)可稽。惟上開測謊鑑



定結果僅能就實施測謊單位所給予被告賴玉芬之上開特定題 目為有或是沒有之回答,並無法檢測出被告賴玉芬究係於何 時?如何?或交付何種性質之款項予被告乙○○收受等細節。 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既無法勾稽出被告賴玉芬有公訴意旨 所指「自102年3月至12月按月交付賄賂款項3萬元」及「自1 03年1月起至2月止按月交付賄賂款項5萬元」予被告乙○○收 受之細節過程,即不得憑此逕為被告賴玉芬、乙○○不利之認 定。  
 ㈤至於在被告乙○○住處查扣現金5萬元(見聲搜卷第189至192頁 ;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3頁反面),是被告乙○○之配偶或 岳母有關保險業務的錢,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5674 卷一第23頁;原審卷七第83頁反面),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 有關,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賄賂款 項或收受賄賂款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玉芬被訴自102年3月至12月 止按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3萬元暨自103年1月起至2月止按月 違背職務交付賄賂5萬元予被告乙○○之犯行,及被告乙○○被 訴自102年3月至1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萬元暨自103 年1月起至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萬元之犯行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審判範圍③、④部分)】,檢察官 之舉證無法說服本院為此部分被告賴玉芬、乙○○有罪之心證 ,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賴玉芬、乙○○此部 分之犯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之㈠所述被告乙○○洩漏偽裝為計 程車之法務部調查局偵防車之車籍予賴玉芬部分【即審判範 圍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車籍等資料,屬須防止洩漏之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非因公務不得擅自查詢 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因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2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 駕 駛偽裝成計程車之車牌號碼○○○-00號(車號詳卷)偵防車 ,針對林○○進行行動蒐證時,為林○○發覺有異,旋於同日晚 上8時48分許,向賴玉芬反應上情,斯時賴玉芬正與被告乙○ ○、洪○○(時任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並支援第一分局行政 組,所涉洩密部分,業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6萬元確定在案)等人,在位於臺中市漢口路某水餃店聚會 ,被告賴玉芬遂將上情告訴在場之被告乙○○、洪○○,並央請 渠等查詢上開車輛是否為偵查機關之偵防車以便防範,嗣洪 ○○返回公益派出所後,隨即由洪○○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0時



4分8秒及18秒,透過不知情之警員易伯恩以易伯恩帳號(帳 號詳卷)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發覺 查無資料後,甚感疑惑,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11、12、14分 許,再以其職務上所配屬使用之自己帳號(帳號詳卷),連續 3次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發現仍查 無資料後,遂將查詢結果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再轉知被 告賴玉芬,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認被告 乙○○係共同涉有此部分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 乙○○無罪之辯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洪○○之證 述為據。惟查:
㈠證人洪○○⑴於103年4月2日調詢時證稱:「(問:賴玉芬、林○○ 平日以何綽號稱呼你?)他們都叫我『小白』。」、「依我記憶 所及,應該是當天乙○○向我表示車牌號碼○○○-00這台車怪怪 的,所以要我查詢車牌號碼○○○-00的車籍資料,也有可能是 賴玉芬要乙○○幫忙查詢該車牌」、「我記得當時的聚會,但 賴玉芬在席間並未馬上要求我幫她查詢車牌號碼○○○-00車籍 資料,應該是林○○告知賴玉芬車牌號碼後,於聚會結束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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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