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0年度,95號
TPHV,110,非抗,95,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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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95號
再抗告人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再抗告人 陳綺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
行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事件,於民國 110年7月20日對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經本院於同年9月7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9月 9日送達再抗告人陳綺雯、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千 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鄧啟 民,而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 )。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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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